行政拘留期間交代真實身份並供述被追逃罪行構成自首
行政拘留期間交代真實身份並供述被追逃罪行構成自首 |
——上海高院判決向定界故意傷害罪案 |
2013.5.9人民法院報 |
裁判要旨 行為人因一般的違法行為被採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自己的真實身份並主動供述被異地司法機關上網追逃的罪行,不屬於准自首或坦白,應視為自動投案,構成一般自首。 案情
2002年7月18日20時許,朱文林因買賣磚塊之事,在上海市普陀區西蘇州河路1369號建築工地與被害人蔡啓春發生爭執,後朱文林電話通知向定界等人前來幫忙。向定界等人趕至案發現場後,向定界持刀分別捅刺被害人蔡啓春、鄧春胸腹部,致鄧春死亡、蔡啓春構成輕傷,後逃逸。2012年5月10日,冒名「吳輝」的向定界因賭博被重慶市城西派出所處行政拘留10天,「吳輝」雖對賭博行為供認不諱,但對自己身份情況拒不供認。後經公安人員教育、勸誡,「吳輝」交代其真名為向定界,並供述2002年在上海市持刀刺戳他人的犯罪事實。公安人員通過網上比對,發現向定界的在逃編號,遂將其拘留。後,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將向定界以故意傷害罪起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向定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向定界因賭博被行政拘留期間,主動向公安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被告人向定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判決宣告後,向定界以其系一般自首,原判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要求減輕處罰。
2013年4月18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向定界供述被追逃罪行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一般自首;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准自首;第三種觀點認為,不構成自首,但可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筆者認為:
1.本案被告人並非准自首、坦白的適格主體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准自首的適用對象特定於被採取強制措施(僅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傳、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而本案向定界因賭博行為被行政拘留,屬行政強制措施,非刑事強制措施。且從身份上來講,向定界僅是一般違法人員,非犯罪嫌疑人,更談不上罪犯。此外,向定界如實供述的是「自己的罪行」,而不是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其他罪行」。畢竟,「其他罪行」存在的前提是司法機關已掌握的前罪。故前罪不具備,何來餘罪。據此,被告人向定界非准自首的適格主體,更非坦白的主體。
2.本案被告人可視為自動投案本案被告人向定界在行政拘留期間,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本身就已處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其歸案形式為被動而非主動。故此,有觀點認為,此種情形下向定界已不具備一般自首中「自動投案」的條件,將其視為一般自首未免有些牽強。但亦有持相反觀點的認為,將此情形認定為一般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不違背「犯罪後主動地將自己交給國家進行追訴」的自首本質,如不以自首論,則顯失公平,在法理上存在問題。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理由如下:第一,歸案形式與自動投案是非同一範疇,自動投案體現行為人對待刑事制裁的主觀心態,歸案形式則主要是一種客觀的描述。自動投案並不等於主動歸案,被動歸案也可能被視為自動投案並進一步認定為自首。對自動投案的理解不能機械地理解為物理意義上異地空間的移動過程,而應透過現象看其實質,意義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自願性和主動性,即從「不在案」到「在案」的過程。詳言之,被行政拘留的人原來並無罪案在身,處於不在案狀態,由於如實交代自己罪行,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第二,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亦明顯體現將某些被動歸案的行為視為「自動投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這就是由法律擬制的自動投案;第三,從當然解釋的方法看,舉重以明輕,對實施犯罪行為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可認定為自首,故對實施一般違法行為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人員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罪行,更應當以自首論,這樣才能彰顯公平和正義。
3.本案被告人交代真實身份後供述被網上追逃的罪行應視為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如前文所述,向定界如實交代被網上追逃的罪行,是否屬於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直接關係著向定界的行為是否自動投案,進而認定為自首。根據上述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如果餘罪已被通緝,而採取強制措施的司法機關又在通緝令發布範圍之內,或者餘罪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路在逃人員信息資料庫的,應視為司法機關已掌握,否則,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但該標準應有例外,具體而言,如果異地司法機關受到主客觀條件的限制(未安裝電腦網路,路途遙遠,忽視網上在逃犯的信息,犯罪分子使用化名和身份證),此時應本著實事求是、不枉不縱、具體案情具體分析的態度,視為該司法機關沒有發覺和掌握在逃犯的犯罪事實,否則將無助於鼓勵和引導犯罪人自動投案,改過自新,更無益於節約司法資源,及時偵破案件,違背自首的立法原意。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向定界使用了假名「吳輝」,如果其不主動交代其真實姓名及罪行,即便有網上的追逃,重慶司法機關亦很難或幾乎不可能通過比對查證掌握其真實身份及其在上海的罪行。對此,筆者以為,向定界交代的網上追逃罪行應視為重慶司法機關尚未掌握。
本案案號:(2012)滬二中刑初字第166號;(2013)滬高刑終字第36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黃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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