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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在台灣依然還有「通姦罪」?

「通姦罪」是對中國法律傳統的繼承

清末沈家本編纂的《大清新刑律》堪稱今日之台灣地區刑法的基石。

我國素重禮教,舊律對妨礙風俗之行為多有處罰,其中規範非夫妻間之男女關係的「奸非罪」尤其受到重視。就《清律》而言,主要包括了未婚婦女與男子姦淫之「無夫奸」,與非因暴力或脅迫而成之男女姦淫的「和姦」。

其中「無夫奸」歷經沈家本修律、北洋政府修法、國民政府修法,目前已然廢除,而「和姦」則自原本只處罰有夫之婦,修改為處罰有配偶之通姦者,以「通姦」之名留存於台灣地區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中。

2002年,台灣地區大法官會議作成之釋字第五百五十四號解釋中,仍然肯定通姦罪之刑罰規定合憲,故迄今通姦罪之規定仍存在於台灣地區刑法中。

通姦罪除罪化的6點理由

通姦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風俗,但隨著社會風氣日趨開放,台灣法學界遂有通姦罪除罪化之呼聲,其所持理由主要有六。

1.通姦屬私人醜行,應透過敦風厚俗防止,科以刑罰並無實益。實務上,通姦罪之規範最後多半淪為配偶的報復手段,並無益於婚姻關係之維護。

2.通姦行為尚未臻至若不科以刑罰無法滿足社會大眾被保護之需求的程度,故不宜在立法上予以犯罪化。事實上,通姦構成民法上之離婚事由,依法可訴請離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依民法處理已能提供足夠之保護。

3.欲使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處通姦行為人以刑罰,其罪責與刑罰尚非相當。

4.觀法律先進國家如德國、日本之立法例,皆已將通姦除罪化,大陸地區刑法亦然,由此可知通姦罪之存續並不合世界立法潮流。

5.目前社會道德風俗漸趨開放,通姦罪的存在已不符人民普遍的價值觀念。

6.因台灣地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奸人。」故實務上常發生男性相奸人之配偶撤回告訴,而女性相奸人仍然涉訟之情形。換言之,通姦罪的存在間接導致了性別平等之違反。

綜觀通姦罪之規定,由舊律之處罰無夫奸,《暫行新刑律》之只處罰有夫之婦,至1935年的新刑法之通姦男女皆罰,現今又朝向「通姦除罪化」發展,充分顯示出法律隨社會觀念之不同而演變的歷程。

(資料來源:黃靜嘉胡學丞:《中國刑法百年發展的回顧與反思——以台灣地區的幾個刑法議題為中心》,《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年03期)

通姦罪不應廢除的8點論據

第一,通姦罪是為了「保障婚姻制度的圓滿和存續」,台灣地區的婚姻制度即一夫一妻制,於婚姻關係存續的期間,夫妻雙方互負貞操義務即為當然且必要,因此它是公權力對這一義務所作的制度性規範,當然具備正當性,若是婚姻本身已經有破綻,應該要處理的是婚姻關係本身,而非將通姦除罪化,具體而言,當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時,如果雙方不想被貞操義務所拘束,理應直接訴請離婚,但是若雙方仍然默認婚姻關係存續,當然必須要互負貞操義務,自不待言。

第二,通姦罪之規定,是國家視婚姻為社會共同生活重要基礎之宣示作用。因為對兩性關係之觀念顯著鬆動的年代,通姦罪的廢除使人無法理解,甚至會引起誤解,以為國家不再像以前一般重視婚姻,擔心婚約中的貞操義務將無「法」可管。因此通姦除罪,將會動搖婚姻的穩定基礎。

而認為通姦罪並沒有達到遏制通姦行為的效果,形同虛設,不如廢掉。這樣的說法似是而非。在一個不會自我反省、性倫理沒有建立的社會,有法不見得有效,但無法(通姦除罪)極可能會助長風氣。

第三,「刑法」通姦罪和「民法」財產之損害求償是被害配偶對背叛另一方的制裁以遏制犯罪和獲取損害賠償的手段,通姦除罪,將無法對出軌的配偶進行懲處,損害公平正義的原則。換言之,即使認為性行為的本身無對錯之分,但是婚外性行為的論罪焦點,是因為外遇傷害了婚姻中的一方,而通姦罪之所以能成立,為確保受傷配偶之權益,賠償其精神痛苦或家庭的損失,法律成為提供社會穩定性來源的理性工具之一。

第四,通姦罪存在並沒有妨礙到受害配偶訴請離婚,反而是幫助受害配偶有籌碼在手,決定是否要訴請離婚或請求損害求償。此外「通姦除罪化」應考慮本地區的具體情況,歐美有其特有之文化背景,但台灣地區情形不同,如輕易地推出通姦除罪化議題,通姦除罪化後,反而讓出軌配偶更有借口,以感情的事不犯法,對姦情毫無羞愧羞恥之心,徒會造成更多男人公然外遇,扭曲家庭倫理之價值觀,並衝擊家庭之體制。

換言之,法律乃道德的最後防線、是男人不敢隨便變壞的緊箍咒、是婚姻制度面前弱者的護身符,而平等處罰主義平等對待男女雙方並無歧視女性之處,堅決反對通姦罪鬆綁。

第五,通姦罪是否存在,根本與夫妻剩佘財產分配無關。隨著女性社會地位的提高和經濟上的獨立,如果男性配偶被判處通姦罪而離婚,當女性的財產多於男性時,背叛的男性配偶依然會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所以所謂的婦女以通姦罪為籌碼與先生談判,通姦罪成為當事人處於「卑劣的動機」進行勒索根本不符現實。

第六,有通姦罪的存在,受害配偶可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不需要繳裁判費,且訴訟程序較簡易,不用委請律師,但是如果沒有通姦罪,受害配偶不但要花錢傷神辛苦地打民事官司(民事訴訟屬當事人進行主義,多數必須花錢委請律師,官司才易勝訴),且就算第三者被判要賠錢,真正落實賠償的往往是那個出軌的配偶。對第三者和出軌者而言,反正花錢消災,沒有刑事前科,因此對於通姦犯行根本無悔過之心與警惕作用。

第七,如果通姦除罪,受害配偶只能遵循民事求償途徑,但是民事告訴一樣講求證據法則,因此被害配偶依然要聘請私家偵探抓姦獲取證據,從私家偵探的現實狀況來看,如此一來,受害配偶更加容易被徵信社要挾而不得不花費大量的錢財。而且抓姦時,受害配偶一樣會觸犯妨害秘密等罪,因此,一旦取消通姦罪,沒有了刑事告訴,受害配偶真的是花錢找「罪」受。

第八,通姦人罪不是沒有根據,通姦不是單純地涉及私人感情或私領域的事件,它牽引的範圍廣且複雜。公權力應適度地介入,以平衡受害者的情緒並維護他們的權益。台灣地區已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不再認為家暴是家務事,通姦不是犯罪的依據不足。「通姦」意味著「另一段愛情的發展,導致了對配偶的失諾」。也許愛情無罪,但失諾是否道德之惡?給配偶一個錯誤期待,讓配偶因承諾失效而心碎,有子女者甚至因此而讓子女面對一個破碎的家庭,這是否道德之惡?而第三者破壞他人家庭之行為更不應原諒,除罪後便宜了「姦夫淫婦」。而且通姦罪之成立,是讓當事人透過法律途徑尋求合理賠償,避免私仇私報。

通姦罪符合台灣地區民眾普遍的法律感情

儘管台灣地區經濟發展為人權觀念的勃發創造良好的條件,但是,傳統的性別觀念和家庭倫理秩序,男女有別的貞操觀念,夫妻之間的性誠實等觀念在台灣地區依然根深蒂固。目前,認為通姦是犯罪在台灣地區的民眾中依然是主流觀念,儘管2002年修正了夫妻財產制度,使配偶雙方實現財產的平等保護,但是,法律的實施並不意味著民眾文化觀念能夠立即跟進,制度的軀體可一日盪棄,而觀念的塵封卻會永久留存。特別是在台灣地區,色情行業發達,大有遍地皆倡的趨勢,但是性行為和性倫理卻存在嚴重的分歧,這在台灣是不爭的法律事實。

因此,希冀在短時間內實現通姦除罪,可能不符合普通民眾的心理訴求,特別是在台灣地區,相當長的時間內,多少處於弱勢群體的女性將其作為維護婚姻家庭的法律工具的情況下,這種看是可有可無,但是實際上卻產生無形的心理暗示的法律制度,一時間的廢除,難免會使在經濟上依賴家庭,在觀念上尚未轉型的民眾產生一定的恐慌心理,換言之,在一定的時間內,通姦罪是符合台灣地區民眾普遍的法律感情的,因此,通姦除罪,核心的問題是樹立民眾正確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對法律的正確認識以及恰當的心理預期。當這些問題得到穩步的解決,通姦除罪是必然的事情。

(資料來源:林貴文,《我國台灣地區「刑法」上的通姦罪考察》,《刑法論叢》,2012年01期)

來源:制度開門 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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