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員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定罪問題

高貴君、竹瑩瑩

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對於吸毒人員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定罪問題,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南寧會議紀要》)指出:「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司法實踐中對於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少量毒品的,也即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這一點基本上沒有爭議。但是,對於查獲毒品數量大的,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還是運輸毒品罪,仍然存在較大分歧。有的認為,按照《南寧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吸毒人員在運輸毒品中被查獲,不論數量多大,都應一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有的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查獲毒品數量大,應定運輸毒品罪。  筆者認為,正確理解上述《南寧會議紀要》的規定,對吸毒者實施的運輸毒品行為,應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具體講,應當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在此探討吸毒人員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該如何定罪的前提是沒有證據證明吸毒人員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如果有證據證明吸毒人員運輸毒品是為了走私、販賣等,就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而不能因為吸毒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就對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從輕或者不予處罰。實踐中,吸毒人員被抓獲時,往往辯稱自己不知道所攜帶的是毒品,或者拒絕交代毒品的來源及去向,試圖避重就輕,逃避法律的懲罰。在沒有證據證明吸毒人員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只能推定其所攜帶的毒品是用於自己吸食。由於吸毒行為在我國刑法中並不構成犯罪,因此,對於被查獲毒品數量較小的情況,一般不定罪處罰。  其次,被查獲的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數量最低標準的,即鴉片2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原因在於,雖然吸毒行為不構成犯罪,但是毒品是一種違禁品,持有行為本身具有一定的可非難性,而且行為人一般不會沒有理由地持有毒品,其中往往隱藏著一些先行犯罪或後續犯罪。為了在公訴機關難以證明現狀的來源或去向的情況下不使犯罪嫌疑人逃脫法網,提高刑法的威懾力,{1}刑法設置了非法持有毒品罪這一堵漏型、補充性的罪名。誠然,對於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定罪處罰,實際上就不可避免地對吸食毒品行為作了刑事追究。{2}但是,刑法也對此規定了起刑點,即持有毒品的數量尚未達到一定標準的,由行政法調整,只有數量達到一定標準時,才以犯罪論處。  再次,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明顯超出吸毒人員個人正常吸食量的,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而不能簡單地一律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在於:其一,從客觀行為來看,吸毒人員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現場查獲攜帶毒品,已符合運輸毒品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即客觀上有自身或利用他人攜帶,或者偽裝後以合法形式交郵政、交通部門郵寄、託運毒品的行為。{3}其二,在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為何運輸毒品,而行為人又以用於自己吸食辯解的時候,查獲毒品的數量是推定行為人主觀目的的重要依據。如果查獲的毒品數量在一個吸毒人員個人正常的吸食量以內的,那麼認定其係為了自己吸食而購買、運輸毒品,符合常理。如果查獲的毒品數量明顯大於吸毒人員個人正常的吸食量的,比如行為人購買1000克海洛因返回時被查獲歸案,其辯稱所購毒品系自己吸食,而否認實施其他毒品犯罪。此種理由明顯偏離了一般吸毒人員的購買力和購買量,不符合常情。對於這種情況,儘管我們不能直接認定吸毒人員具有販賣或製造毒品的目的,{4}但至少可以推定其具有轉移或流通毒品的目的。其三,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補充性罪名,只有毒品來源和持有目的不清,確實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行為時,才可認定為非法持有。對運輸途中查獲大量毒品的吸毒人員,尤其是以販養吸的人,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有輕縱犯罪之嫌。  綜上可見,對於吸毒人員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又沒有證據能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定性問題,關鍵在於被查獲毒品的數量。非法持有毒品罪與無罪之間的數量標準是確定的,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標準。低於此標準的,按照《南寧會議紀要》的規定,不定罪處罰。問題在於,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之間的毒品數量標準如何確定?筆者認為,總體來說,此兩罪之間的數量界限應以是否明顯超出吸毒人員個人正常吸食數量為標準。例如,以一般吸毒者平均每天吸食0.1—0.3克海洛因計算,100克海洛因可供吸食一兩年,且耗資不小,一次性花巨資購買上百克海洛因用於自己吸食是不符常情的。當然,判斷查獲的毒品數量是否明顯超出了吸毒人員正常吸食數量,還需要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如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日常吸食量、以往購買毒品的情況等。另外,還要考慮當地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如雲南省與內地的毒品數量標準及毒品含量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在把握吸毒人員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定性問題時,特別是查獲毒品數量大的情況,不能機械地適用《南寧會議紀要》,既不能唯數量論,也不能完全不考慮毒品數量,而應綜合分析,盡量做到罰當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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