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刑法學理論之推進與重建 | 法學中國

作者:張文,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劉艷紅,現為東南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刊載於《浙江社會科學》2004年01期。

近代刑法學自產生與發展的兩百餘年時間裡,歷經了從啟蒙主義的刑法思想到刑事古典學派(舊派),再到刑事實證學派(新派)。新舊兩大學派的爭鳴既極大地繁榮了刑法理 論,又為各國刑事司法發揮了各自的功效。然而,理論在性質上都具有普遍性、進化性 與時代性,必須迎合時代潮流以適於現存的生活情境。時代發展到今天,我們有必要對 新舊兩派的刑法理論加以確切的理解,明其真理,察其優劣,以進一步從事刑法理論的 推進拓展任務。本文擬通過分析刑法思潮發展變遷之軌跡,考證今日刑法理論的利弊得 失,指出「以人為對象的」人格刑法學將是未來刑法的發展方向。

一、舊派行為刑法與新派行為人刑法之對立

筆者以為,新舊刑法學派之間的所有爭論都源於行為刑法觀與行為人刑法觀的對立。

(一)舊派的行為刑法觀

舊派以犯罪行為為中心構建其刑法理論,強調注重表現於外部的行為及其實害;認為刑事責任的基礎是表現於外部的犯罪人的行為;處罰犯罪人必須以客觀行為及其實害為 根據,以免造成認定犯罪的困難和肆意擅斷;刑罰的量定應與客觀行為及其實害相適應。舊派行為刑法觀體現在四個方面:①推崇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是舊派學者提出的重要的法治國基本原則。貝卡里亞首次較為明確地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則,費爾巴哈則有「無法則無罪亦無罰」的名言,主張刑罰應預先明文規定犯罪及刑罰,從而確立了罪刑法定的理論基礎。舊派學者極為崇拜成文的法律形式,主張犯罪與刑罰的規定應當是明確的,禁止類推適用和刑法溯及既往。②行為構成要件理論。「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非行為構成要件莫屬,絕不至於採用行為人構成要件。」(註:蔡墩銘:《現代刑法思潮與刑事立法》,台灣漢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7頁。)舊派 學者雖然對犯罪論有不同見解,但他們的犯罪構成理論從根本上來講「都沒有超越以行為為中心的形式法學這個基本概念。」(註:曾憲信、江任天等:《犯罪構成論》,武 漢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5頁。)③行為主義。舊派學者主張無行為則無犯罪亦無刑罰,在他們看來,「犯人內心之狀況,非法律所能過問,必有外部之行為影響及於他人 之利益,法律始可加以干涉者,是為客觀主義,」(註:韓忠謨:《刑法原理》,台灣 雨利美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8~44頁。)也即行為主義。④行為報應主義。舊派 主張以自由意志的外部現時行為及其實害後果為著眼點來確定犯罪行為,對於已實施的犯罪,科處相當於害惡之刑罰。無論是絕對還是相對報應主義,其在本質上是一致的, 即都認為刑罰的科處應以行為而非行為人主觀危險性作為法律上的原因。

(二)新派的行為人刑法觀

新派認為,刑事責任的基礎是犯罪人的反社會性;客觀危害行為只是行為人反社會性的征表;處罰犯罪人是以行為人的反社會性為根據,刑罰的對象是犯罪人的內部危險性格;刑罰的量定應與行為人的主觀危險性相適應。新派行為人刑法觀也體現在四個方面:①相對罪刑法定原則。新派學者反對嚴格形式化的罪刑法定,而是強調刑事政策的作用,並根據行為人主義、刑罰個別化等,在審判中允許類推解釋和有利於被告人的擴大解釋。減刑、假釋、緩刑等紛紛登場,罪刑法定原則漸趨靈活。②抽象構成要件理論。新派學者認為刑法對犯罪構成要件的明確性只能是相對的。因此,新派倡導簡單的構成要件規定,而在行為構成要件之內採用無數的概括條款,犯罪的規定也無舊派之苛細,罪名大為減少,各種不同罪名則被歸納於統一的罪名之下,它們在適用上當然就非常的方便。(註:[德]弗蘭茨·馮·李斯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頁。)③危險性主義。新派認為犯罪固然不可缺少客觀的行為,但是,這種客觀行為是與行為主體密切相連的。行為對於行為人的危險性格而言,只是一種征表與被征表的關係,因此,客觀行為只是刑事責任基礎——行為人人格的征表。④行為人 復歸主義。新派認為刑罰的存在,是為了保障社會共同生活的安全。刑罰本身不是目的 ,它只是防衛和保全社會的一種手段,只具有相對的意義。據此新派提出了諸如不定期 刑、保安處分等一系列靈活的處罰制度,對於具有社會危險性格的行為人,可以基於預 防犯罪的目的而非嚴格的行為責任直接予以處罰。

二、新舊兩派刑法觀價值層面的評價

(一)舊派行為刑法之評價

1.行為刑法的積極價值

首先,有利於人權保障。行為刑法的確立,反映了資產階級在奪取封建政權以後,保障公民自由與人權的要求。通過對犯罪行為的類型化規定,為公民提供了一種行為模式 ,使公民對自己的行為能夠預測,從而獲得了人身與財產的安全。(註:轉引自蘇俊雄:《刑法總論Ⅰ》,大地印刷廠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6、91頁。)其次,有利於恢復正義。舊派的報應刑是社會正義觀念的最好體現和有效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最好手段。行為報應主義是公正觀念的神聖化,刑罰的公正性也就是刑罰的報應理性。犯罪行為與刑罰都是一種惡,以刑罰之惡加之於犯罪人之惡行上,充分體現了報應刑樸素的正義 內涵和價值對等的公正性。最後,建立了系統的刑法理論體系。舊派從犯罪行為入手, 展開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一系列刑法基本原則;在犯罪論上,根據犯罪行為在犯罪 形成過程中的地位,建立了以行為為中心的犯罪構成理論體系;刑罰論上提出了行為報 應主義。總之,舊派「分析犯罪事實,明其定義,辨其區別,設有種種原則,完成刑法 之體系,確立刑事學之規模,實有不可磨滅之功績。」(註:參見甘雨沛:《比較刑法 學大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33頁。)

2.行為刑法的消極價值

首先,過於重視客觀行為,忽視行為人主觀的危險性。處刑上,根據行為及實害的程度科處刑罰,未必總切合實際;在犯罪原因上,專註於外在的行為而忽視行為人的危險性,導致無法找到犯罪的所有原因及提出有效的犯罪對策。其次,過於強調行為報應主義,不符合社會進化之理想。報應刑體現的是對犯罪的消極、否定性預防。片面強調犯罪對刑罰的決定作用,排斥刑罰對犯罪的預防作用,實際上是忽視甚至排斥人的主觀能動性,即犯罪的可控制性。而且報應主義每以發動刑罰、動用司法機關及各種資源作為處罰犯罪的手段,代價太大。最後,犯罪構成理論不盡符合實際情況。舊派的犯罪構成理論以行為為中心而忽視了行為人主觀層面的因素,造成在犯罪的認定上,只以客觀行 為作為考慮的基礎,而不問行為人人身危險性上的差異,從而形成了在定罪問題上的單 線性思考。另外,舊派以行為為出發點所揭示的犯罪規律受到非理性因素的考驗,如激 情犯、政治犯等情形無法在古典學派那裡找到答案。總之,舊派「論犯罪主要是過去的 凝固事實,是靜態觀,不從發展看事實,是向後看的,不考慮宏觀方面的價值。只是發 揮刑罰的限制機能,為刑罰而刑罰,是短識的消極觀點。」(註:參見[日]大塚仁:《人格的刑法學の構想》,《法學教室》1990年第2期。)

(二)新派行為人刑法之評價

1.行為人刑法的積極價值

首先,符合「性格加罪,動機減罪」的基本(刑)法理。著名犯罪學家M.E.邁耶,曾用簡明方式將量刑原則歸納為「性格加罪,動機減罪。」即「行為的驅動力源自處境,可罰性降低;相反,源自行為人秉性時,可罰性增加。」(註:[德]拉德布魯赫著:《法學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頁。)純粹根據客觀行為及其實害的後果來判斷犯罪就不可能綜合考慮犯罪之人的危險性大小進行處理。行為人刑法在這一點上突破了行為刑法的教條主義,以犯罪人的危險性作為處罰的依據,無疑擴大了刑罰處罰對象之範圍。其次,以科學方法剖析了犯罪人的本能、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新派學者不滿足於舊派對犯罪純理性的研究,而是看到了犯罪行為與犯罪人之間的內在聯繫,引入自然科學的實證方法,通過反覆的醫學實驗和對犯人的觀察,探尋犯罪人的人格、動機等非理性成分,使刑法研究從傳統的行為轉向了犯罪人及其危險性。最後,它是一 種積極的犯罪預防理論。行為人刑法重視犯罪人的人格、動機等內在因素,從而在處罰 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的犯罪人時,不是像舊派那樣專註於行為本身,而是能透過行為觀 察行為人之人格,據其人格之不同再予以相應處罰。這種刑罰理論真正做到了對症下藥 ,有效減少了再犯、累犯及保衛社會利益。與亡羊補牢式的事後懲治、報應相比,行為 人刑法防患於未然式的事先預防當然更具積極意義。

總之,「新派闡明刑法之實證的理論,奠定刑法學之科學的基礎,使近世刑事問題,不僅為法律問題,且為刑事政策問題,是其特色。」(註:劉清波:《刑法概論》,開明書店1970年版,第23頁。)

2.行為人刑法的消極價值

行為人刑法的最大問題是它存在著侵犯人權之虞。「自19世紀末期以來所盛行的社會防衛思想,立意未始不善,所惜者為固守本位主義,甚易流於極端,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竟為獨裁主義國家所憑藉,用以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摧殘人權,無所不至,可謂為矯枉過正之現象」。(註:韓忠謨:《刑法原理》,台灣雨利美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8~44頁。)定罪上,行為人刑法側重於行為之危險性,對於犯罪的客觀要素,動輒使用行為之危險性或侵害性之概念;不重視犯罪之定型,倡導抽象、概括的犯罪規定,從而為法官任意解釋適用刑法提供了條件,不利於保障公民人身權利。處刑上,行為人刑法以人身危險性、行為人人格等流動因素決定刑罰輕重,易致刑罰的適用失去穩定的法則 .在刑罰正當化根據上,根據犯罪征表說和社會防衛論,對具有危險的性格之人,可以不待其實施危害社會的現實行為,就可採取一些制裁措施。這些措施對於被執行者來說 ,則當然屬於限制自由和侵害權利的行為。行為人刑法所提出的防衛社會的目的當然是 正當的,但為了防衛社會而刑及無辜,則陷入了為了目的而不擇手段的泥潭。以上這些 侵犯人權的情況顯然都為法治國所不允許。

三、矛盾的消解:過程及出路

——新人格刑法學之創立

(一)矛盾消解的現狀或過程——併合主義刑法觀及其反思

顯然,舊派與新派、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的對立,對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釋都有極深遠的影響。時至今日,新舊兩派的對立雖未完全消解,但兩派都極力避免堅持己見,而是互相取長補短,形成了併合的或者說折中的刑法理論。特別是新派刑法思想所存在的侵犯人權之缺陷,被法西斯主義所利用,因此,二戰後,新派兩派學者致力於屏除本位思想,希能於行為責任和行為人責任之間,求得折中調和。刑法「理論之整合與任務的導向,乃形成觀察理論發展的重心。」(註:轉引自蘇俊雄:《刑法總論Ⅰ》,大地印刷廠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6、91頁。)這種整合可以從刑事司法實踐與刑法理論兩方面觀察。

首先,從刑事司法實踐來看。一是各國對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定由絕對發展為相對。新派的刑法理論並未使罪刑法定喪失它原來的作用,只是罪刑法定原則隨著新派對犯罪人危險性的考慮,不再固執於原先的絕對的罪刑法定主義,「惟今世之文明日進,社會利益占重要地位,法律為保護共同利益,有時不得不限制個人利益,以資調和。因此刑法之運用,往往視社會需要如何而定,影響所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內容,亦由嚴格而趨於寬大」。(註:韓忠謨:《刑法原理》,台灣雨利美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8~44頁。)相對的罪刑法定既勿寧說是行為人刑法的主張,還不如說是舊派的行為主義在綜合了新派的行為人主義之後的結果。二是與罪刑法定原則一樣,前文所述新派主張的抽象犯罪構成理論,實際上也就是體現兩派之意圖的一種綜合的犯罪構成學說。

然而,體現兩派折中理論的集大成之處尚不在於罪刑法定或犯罪構成理論,而在於併合主義的刑罰論,或稱之為折中刑論。該理論將報應刑與目的刑予以合併理解,以正義及合目的性作為刑罰之根據。「在刑罰規定方面,主觀主義思想超越客觀主義之思想,此與犯罪規定之情形相反,此尤以在刑法上規定緩刑、假釋、易刑、不定期刑與保安處分之情形為然。要之,併合主義之刑法,由於責任與危險性同受重視,因之客觀主義與主觀主義頗能互相協調,共同用以處遇犯人而無矛盾之處。」(註:蔡墩銘:《現代刑法思潮與刑事立法》,台灣漢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7頁。)顯然,在犯罪論部分,行為主義思想超越於行為人主義,仍然實行的是行為主義的定罪機制。這樣看來,二 戰以後在刑法學領域裡興起的綜合刑法理論或曰併合主義刑法,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 踐上,都只是刑罰部分的併合與折中,在犯罪論部分,並沒有實行併合。所謂的併合主 義刑法實際上是新派目的刑與舊派報應刑的併合,而不涉及定罪。

其次,從刑法理論來看。實際上,併合主義的各種主張並非沒有理論的成分,只不過,我們所說的併合主義的刑法理論並非零碎的、缺乏體系性的關於併合的學說,而是一種細緻地綜合了兩派理念、完善而有力的併合主義理論。這一理論就是人格責任論。

人格責任論由畢克邁耶首創,由麥茲格和鮑克爾曼予以發展,在日本得到團藤重光等人的大力支持。該學說站在道義責任論的立場上,以決定論的自由意志為前提,認為行為人主體的人格及其表現的行為才是責任的基礎。「責任第一位的是行為責任,應著眼於作為行為人的人格主體現實化的行為,在行為的背後,還受到人的素質和環境制約,並存在著經過行為人主體的努力而形成的人格,對行為人這一過程中所表現的人格態度也可以加以譴責,因此,我們把它叫做第二位形成人格的責任。這第一位的責任與第二位的責任,在現實中是不可分割的,應把二者合二為一體稱作人格責任。」(註:參見[ 日]福田平、大塚仁[編]:《日本刑法總論講義》,遼寧人民出版社1986年 版,第112~113頁。)總之,在人格責任論看來,最重要的是犯罪行為及其背後潛在的人格體系;人們如何決定其行為,取決於其人之人格,行為者的人格與其行為之間有著 密不可分的關係,行為者所表現之行為是該行為人人格之顯現,行為人背後的人格才是 責任非難的對象。日本學者大塚仁跟隨團藤重光採取了人格責任論,並受人格責任論的啟發,在這一理論的基礎之上進一步深化拓展,系統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學的理論。

大塚仁所構建的人格刑法學,從探討作為刑法學研究對象的人為起點,對責任論、犯罪論、行為論、刑罰論等幾乎近代刑法學的各個方面都作了新的界說。首先,它以相對自由意志論為前提。在人格刑法學看來,作為人格刑法學的研究對象的犯罪人,既不是舊派所預想的有自由意志,能夠完全按照自己的理性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因為完全自由的人是不存在的;也不是新派所認為的是在遺傳和環境影響下必然走向犯罪的人,因為這必然導致陷入宿命論。他主張,不管是否受到素質和環境的制約,只有在一定限度內能夠自主地決定本身行動,擁有作為相對自由主體資格的人才是刑法理論的根本。其次,人格刑法學所希望的責任論自然是人格責任論。以具有相對自由意思的行為人的行為的譴責為核心,同時也考慮存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背後的犯罪人格的譴責。也即將團藤重光所說的將第一位的行為責任與第二位的人格形成責任結合起來,形成人格責任論。可以說,人格責任論是大塚仁人格刑法學得以提出的核心思想和理論基石。再次,作為人格刑法學所研究的成立犯罪的行為,是作為行為人人格主體的現實化的身體動靜。單純的條件反射、在絕對性強制狀態下實施的動作不是刑法上的行為。同時,這種人格主體現實化的身體動靜既包括客觀方面的要素,又包括主觀方面的 要素。又次,犯罪構成要件的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是犯罪成立的三個條件。人格刑 法學理論之於此的要求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是作為行為者人格體現的 行為;違法性既是對客觀的行為而引起的狀態的評價,也應該是對行為人主觀人格的評 價。換言之,客觀的違法要素(行為)和主觀的違法要素(人格)的結合才是完整的違法性 之內容。最後,刑罰裁量應該與行為對法益的危害程度和行為人人格為基礎。單純考慮 客觀行為及其實害,而置行為人人格於不顧,難以實現刑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統一。總之,既重視客觀的行為,也考慮主觀的人格,以此二者為核心對整個刑法學理論的重新思考,即為人格刑法學之精義。(註:參見[日]大塚仁:《人格的刑法學の構想》,《法學教室》1990年第2期。)

雖然團藤重光的人格責任論與大塚仁的人格刑法學各有自己的缺陷,如二者對如何精確地測量人格都有疑問,同時後者只是在人格責任論的基礎上,引入人格來解釋刑法學的各理論部分,而在實際上並未有大的突破等。儘管如此,由於團藤重光及其弟子所主張的理論,既重視行為人的行為,又重視隱藏在其背後的犯罪人人格,將犯罪行為與行為人較好地統一了起來,並較好地克服了以往有關責任論等刑法學說之不足,因而它仍然為人們所尊重並接受,成為二戰後的重要的刑法學說,有力地推動了刑法理論的繁榮發展。應該說,大塚仁的人格刑法學是對人格責任論的進一步發展。它不再將對人格的考慮限於責任論,而是將人格責任論所主張的對行為和人格的雙重考慮由責任論推及整個刑法學理論,在有效地克服行為刑法和行為人刑法的各自缺陷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

各國刑事司法實踐已經表明,舊派和新派斷不可各執一詞,固步自封,兩學派之間必須要相互吸收,才能使刑法理論朝著良性道路發展,並為司法實踐發揮更大作用。人格刑法學在這方面功不可沒,其所提出的一系列思想也極具創建。不過,人格刑法學也並非沒有反省或進一步推進的餘地。筆者認為,大塚仁人格刑法學的最大特點在於,它同時使用行為和人格解釋和考察刑法理論,但是,也僅僅是考察和解釋。因為,根據大塚仁人格刑法學的思想,定罪仍然實行的是單一的行為中心論,人格在這裡的作用不過是被用來說明作為犯罪構成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是體現了行為人人格的行為。也就是說,它仍然只是如同新派一樣,揭示了行為背後所隱藏的東西——人格,但並沒有讓這種隱藏的東西從行為這一遮蓋物後面浮現出來,發揮其在定罪方面的作用。在刑罰理論部分人格刑法學確實發揮了實效,即人格本身對量刑確實具有實質性的影響,而非僅僅是當作處罰對象的行為的說明,但是,這種實效實際上也只是新派行為人刑法觀貫徹結果的繼續罷了。既然稱為人格刑法學,而刑法學是包括定罪和量刑兩大部分的,只有在定罪和量刑兩部分都貫徹行為與人格並重的思想,才能稱得上是人格刑法學。否則,只在刑罰部分貫徹上述思想,這實際上仍然停留在人格責任論階段。其實,當大塚仁提出客觀的違法要素(行為)和主觀的違法要素(人格)的結合才是完整的違法性之內容這一觀點的時候,應該說,他已接近徹底的完成人格刑法學的構建了。然而,遺憾的是,大塚仁最終指出,「在違法性論上,如與對行為人的人格譴責相分離,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的意義,從客觀的法律規範的觀點出發,應該成為評價的對象。並且,作為主觀違法要素的行為人的內心要素是違法判斷的對象,把這一點進一步深入而進行對『行為人的行為』的一般性法律評價。」(註:參見[日]大塚仁:《人格的刑法學の構想》,《法學教室》1 990年第2期。)也就是說,作為主觀性違法要素的行為人的內心要素——人格,是違法判斷的對象,但是,在具體的運用上則只是將其進一步深入以幫助對行為人的行為的評 價。顯然,試圖將人格作為主觀的違法要素立意雖好,但最後,仍然只是起著被引入到 行為之中幫助判斷行為的一個要素而已。主觀的人格違法要素所起的作用仍然只是幫助 我們判斷行為,而不是在行為之外同時發揮作用;二元的違法觀最後仍然走向了客觀違 法性說。由於人格刑法學沒有真正地將人格引入定罪機制,只是將人格作為單一的行為 中心論的定罪機制的揭示物來使用,因而它不是徹底的人格刑法學,只是准人格刑法學。

綜上,筆者認為,當今併合主義的折中刑論與准人格刑法學等刑法理論與實踐都只能是刑法改革的一個起點,是消解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一種暫時的理論現狀。刑法學如果要克服新舊兩派之短,就必須要建立起真正吸收二者之長的一種刑法理論。

(二)矛盾消解的出路——人格刑法學

真正吸收新舊兩派刑法之長的刑法理論,當然是引入行為人刑法所考慮的犯罪人的危險性或者說犯罪人人格因素,建立起真正意義上的人格刑法學。此乃徹底消解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矛盾的途徑。

團藤重光及其弟子的理論,實際上已為我們預設了今後刑法學的發展方向,即建立起以人格刑法學為體系的刑法理論,將是下一步刑法學理論的走向。如此斷言,一是因為,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各自的缺陷及長時間的刑事立法司法實踐均早已表明,任何各持一詞的極端做法都將被拋棄,走併合主義刑法的道路是不二的選擇。當今刑法所形成的併合主義局面實際上是最好的說明。既然如此,將來的刑法理論只有兩種發展可能,一種是繼續保持當今併合主義刑法的現狀,仍然只在刑罰論部分體現行為人刑法與行為刑法的併合;另一種是,繼續向前推行一步,將犯罪人人格貫通於定罪、刑罰及其裁量之始終,建立起人格刑法學,使整個刑法學成為真正意義上併合主義刑法。除此之外,絕不會有第三種選擇,也就是向後倒退的只實行行為刑法或只實行行為人刑法的選擇。那麼,未來刑法學應如何在上述兩種選擇中加以抉擇呢?上文分析表明,保持現狀於法 理上和邏輯上都不符合實際狀況。而且,固守成貌,顯得守舊有餘,創新不足。理論總 是先行於實踐,何況刑事司法實踐已經向我們發起了挑戰!(註:關於刑事司法實踐向刑 法理論在人格與定罪問題上的挑戰,並非本文作者憑空想像。對此,可參見張文、劉艷紅:《犯罪人理論的反思與重構》(《中外法學》2000年第4期)一文中的分析。)在此情 況之下,刑法學者大膽推動刑法理論使之與司法實踐遙相呼應並在實踐中經受檢驗,方為正確的選擇。寧可在嘗試中出錯,也不能因懼怕錯誤而墨守成論!因此,我們認為, 理論上只有將人格引入定罪環節,才能真正地克服行為刑法——不重視犯罪人危險性的 缺陷,吸收行為人刑法的最大長處——重視犯罪人的危險性。而且,從邏輯上來看,定 罪與量刑是刑法的兩大塊基石,既然在量刑部分可以考慮犯罪人的人格,沒有道理在定 罪部分就不考慮。引入犯罪人人格是時代的要求和科技進步的必然結果。既然「行為刑 法與行為人刑法的對立實由於科學發達之結果所促成。」那麼,我們有理由相信, 在科學技術相當發達的今天,對人格的預測並非不可能。由科學技術造成的對立最終必 將由科學技術來化解。筆者認為,意欲有效糅和新舊學派二者之長的學者所拭目以待的 ,應該就是我們所主張的純粹的、真正意義上的人格刑法學。

我們所提倡的人格刑法學,是指順應刑法的發展思潮,將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既作了結合,又作了發展。結合表現在,以客觀行為為前提,以犯罪人格這一主觀性質的事物為補充,形成客觀的危害社會行為+主觀的犯罪人格這樣一種二元的定罪量刑機制 ;對犯罪人格的考慮,並非僅為了從理論上改變犯罪處罰的根據,或僅主張犯罪人格之 於量刑的意義,而是在於,突破現行以行為為中心的定罪機制,將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 刑階段推進到定罪階段。在量刑階段,仍然保持現行的以行為及人格為考察點的二元機 制。這種將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並重、以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二元因素為定罪與量刑機 制的刑法觀,我們稱之為人格刑法學,以區分於單一以行為為中心的行為刑法及以行為人為中心的行為人刑法。根據人格刑法學,僅僅有現行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不一定是犯罪,還必須要有犯罪人格;反之亦然。可見,人格刑法學體現的是一種行為與行為人的 結合,是對行為人人格的充分考慮與尊重,體現的是犯罪人格與犯罪行為同樣重要的思 想。本來,人格、行為之間的關係如同「上帝」與「撒旦」一般,如果沒有了「撒旦」 ,「上帝」也就失去了他存在的價值,同樣的,如果沒有人格又怎麼知道並正確理解行 為呢?只有將行為與人格置於同等重要的地位思考,方才符合二者之間唇齒相依的關係。從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學與刑法學的發展歷程和今後思潮來看,人格刑法無疑是刑法理論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解決現實問題的必然路徑。另外,人格刑法學的創立,必然導致刑法中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發生極其重大的變革,但是,由於犯罪構成理論的複雜性和重大性,由於該問題既涉及總則中的犯罪構成的基本理論,又涉及分 則中個罪構成要件的設計,因此,新的犯罪構成理論之構建,只能是另外文章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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