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和解制度
06-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已於2013年1月1日起實施,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根據中國現有國情,對刑事案件和解制度作出了專門規定。刑事和解制度實施以來,對緩和社會矛盾、節約司法資源、維護法律的正確有效實施起了很大作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結合刑事辯護,對刑事和解制度作簡要介紹,並歡迎大家共同探討學習。 在我國,關於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範圍,理論和實務上較為普遍的認識是,刑事和解適用於輕微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似乎輕微刑事案件才是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的恰當對象。其實,這是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誤解。刑事和解制度表面看來是以被害人為中心,是為了更好維護被害人的利益,但是根本上還是為了維護社會利益。如果對於輕微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結果是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恢復,那麼刑事和解很難具有正當性。應當說,只有在單純侵害個人權益的犯罪中被害人才有刑事實體處分權,此類案件中才可能適用刑事和解制度。 犯罪與一般侵權行為的重要區別在於犯罪在侵害個人利益的同時也侵害了社會利益,如果以這種觀念作為背景,那麼刑事和解本身就不能在刑事法中存在,但是某些犯罪確實主要侵害的是個人利益,此時國家追訴犯罪的目的在於維護被害人個人的利益,如果被害人的利益能夠通過其他方式彌補,並達到和原有刑事制裁同樣的效果,從功利角度出發,國家對此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犯罪侵害社會、國家利益,或者兼而侵害個人利益和國家、社會利益的情況下,受損害的不僅僅是被害人個體,還可能包括不特定多數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很顯然,此時,被害人無權代表被犯罪侵害的其他潛在的受害人、無權以自己對加害人的諒解態度代替其他潛在被害人對犯罪的態度。由於此類案件利益侵害的不特定性和廣泛性,被害人是沒有刑事處分權的。這是由案件侵害公共利益的性質決定的,如果允許此類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對司法機關來說就是主動地放棄了打擊犯罪的法定職責,因而是絕對不允許的。 輕傷或重傷的故意傷害的刑事案件,在民事方面當事人都可以和解,和解後打人的人可以取保候審出來,案件移送到檢察院可以作相對不起訴,案件移到法院也可以判處緩刑(在考驗期內不做違規的事就不用關起來了)。刑事拘留,及時和解就不用逮捕了。 毫無疑問,刑事和解制度使得受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獲得了大幅度的攀升,然而被害人有無實體處分權,或者說哪些案件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是值得思考的。 【刑事和解的範圍】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的公訴案件如下:(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上述公訴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二)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三)雙方當事人自願和解,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四)屬於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節規定的程序。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前五年內曾故意犯罪,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追究,均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刑事和解方式】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後達成和解。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對於本規則第五百一十條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並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諮詢。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刑事和解的協商內容】 雙方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進行協商。【刑事和解協議書】刑事和解協議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案件的主要事實;(三)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五)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可以寫明和解協議書系在人民檢察院主持下製作。檢察人員不在當事人和解協議書上簽字,也不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六)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檢察院附卷備查。【刑事和解的效力】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 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刑事案件的和解 人民檢察院對自己偵查終結的案件或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經審查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雖已構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應當免除刑罰所做的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理決定。 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按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犯罪情節輕微的;雖然罪行較重,但有顯著悔罪、立功表現的;依法具有其他免除刑罰的特殊情況的;不判處刑罰也沒有社會危險的。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調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輕微刑事案件是指故意傷害案(輕傷)、重婚案、遺棄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和屬於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從以上可以看出,輕微刑事案件大多屬於刑事附帶民事的公訴案件或自訴案件。 一、法律依據 1.自訴程序中調解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和撤回起訴......。"所以輕傷案件自訴時,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處理的法律規定是很明確的。 人民調解組織能否調處輕傷自訴案件呢?答案應當是肯定的。權利的設定,是為了賦予公民更大的自由,而不是為了剝奪他們的選擇權和自主權。在他們處分自己的合法權利時,只要不違反公共利益,不違背公序良俗,不侵犯他人合法權利,其自主的選擇權和處分權必須得到最充分的尊重和保護。實際上,將輕傷害案件列為自訴範疇,就為了尊重被害人意志。被害人可以選擇訴訟也可以在訴訟之外另選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因此,人民調解組織調處輕傷案件是符合自訴的特點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意的。 2.公訴程序中調解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於罪行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予刑罰的被不起訴人,檢察機關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非刑罰方法予以處置。《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9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根據這一規定,予以訓誡、責令悔過、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構成不起訴處分中的非刑罰替代方法。悔過、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都是針對被害人的行為,在實踐中只能通過加害人與被害人面對面的商談才能實施,而在雙方商談中,檢察院所扮演的就是居間調停人的角色。從這種商談所具備的形式特點、基本內容及檢察院對此的調控機制看,完全可以歸入調解的範疇。由此可見,在上述規定中已經隱含了調解的要求。就此意義上,可以看作公訴案件調解的法律依據。 二、司法機關的應對措施 1.公安機關立案適用"不主動干預原則" "為避免案件進入公訴程序後出現被害人不願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情況,公安機關在作出立案決定前負有告知義務,應明確告知被害人有行使自訴權的權利,以及啟動公訴程序後被害人不能隨意要求和解的後果。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可要求被害人明白表示是否需要國家專門機關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還是僅僅要求獲取人身損害賠償,並對被害人的本意製作筆錄附案。" 對於被害人只提出賠償請求或者根本沒有意願要通過公權力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引導被害人選擇調解方式結案,對於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適用"不主動干預原則"不作刑事案件立案。 2.檢察機關提起公訴適用"起訴便宜主義原則" 英美法系國家在起訴的理論方面採用起訴便宜主義,即檢察機關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不能起訴,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以何種罪名起訴,以及起訴數罪中的一部還是全部。1990年聯合國《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第18條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原則,根據國家的法律,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人權的基礎上適當考慮免於起訴、有條件或無條件地中止訴訟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從正規的司法系統轉由其他辦法處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和第142條也規定了起訴便宜主義原則,將不起訴分為絕對不起訴(法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檢察院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即是法定不起訴的一種。《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款規定,對於罪行輕微的刑事案件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即是酌定不起訴。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第1項和兩高三部一委《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的規定,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屬於輕微刑事案件。 司法實踐中大部分輕傷害案件是屬於主觀惡性較小、危害不大的偶發性犯罪,從其特點來看,對此類案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是完全有法律依據的。因此,對於達成調解協議的輕傷案件檢察院可以根據案情和加害人的表現作出法定不起訴或酌定不起訴的決定。這樣既有利於縮短訴訟環節,又有利於給犯罪人一個悔過自新,回歸社會的機會,同時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內也是最為可行的。 3.法院審判時適用"慎用刑罰原則" 刑事處罰是各種處罰措施中最為嚴厲的一種,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最後一道屏障。對於刑罰一定要慎用,慎用的刑罰才能保持對犯罪的最大威懾。慎用刑罰已經成為各國刑事立法的指針。因此,法院在審理輕傷案件時要適用"慎用刑罰原則",對於在判決前達成調解協議的輕傷案件,被害人明確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對加害人可以作出免於刑事處罰處理或建議檢察機關撤回起訟。 三、輕傷案件調解的司法實踐操作 1.公安機關受理、立案階段。公安機關受理控告到立案前,當事人希望通過調解或和解解決糾紛的,公安機關可以委託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明確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對於已立案但尚未進入檢察機關審查批捕程序,當事人希望通過調解或和解解決糾紛的,公安機關可以委託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撤銷案件決定。 2.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在審查起訴階段當事人希望通過調解或和解解決糾紛的,檢察機關可以委託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根據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形,檢察院可以作不起訴處理,或建議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 3.法院審判階段。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輕傷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後宣判前,雙方當事人有意願調解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法院可以作免於刑事處罰處理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7條的規定建議檢察院撤回起訴,檢察院可以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51條的規定撤回起訴。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後可以作不起訴處理或建議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 四、輕傷案件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法律處置 (一)、輕傷案件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性質 輕傷案件調解協議包括兩個主要內容:一是加害人承認罪行、悔罪致歉,賠償損失;二是被害人諒解加害人並明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對於這一調解協議的法律性質,我們認為它具有刑事契約和民事契約的雙重屬性。輕傷案件調解協議一方面具有刑事契約的屬性,以刑事責任的歸屬為標的;同時,它也具有民事契約的屬性,以經濟賠償為主要內容,並且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契約,通過契約形式使侵權責任轉化為一種契約責任。 (二)輕傷案件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處置 1.加害人反悔時的法律處置 司法機關應當對人民調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並在此基礎上對調解協議的履行進行監督。通常情況下,應當在調解協議履行之後才能作出不予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免於刑事處罰的決定。之所以這樣設計,原因有兩點:一是司法機關一旦作出不予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免於刑事處罰的決定就不能隨意更改,如果加害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就失去對其進行重新追訴的可能。二是在調解協議未履行前,國家的公訴權就像懸在加害人頭上的一把劍,可以威懾和督促加害人積極履行賠償義務,防止其反悔。如果加害人尚不具備現實的履行能力,但表現出積極的態度並有切實可行的、經被害人認可的賠償計劃,也可以在賠償協議履行之前作出不予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免於刑事處罰的決定。加害人反悔不履行賠償協議的,被害人可以依據人民調解協議刑事契約的性質選擇自訴來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並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加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可以依據人民調解協議民事契約的性質就經濟賠償問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加害人履行賠償協議,從而在刑事司法與民事司法雙重救濟的保障下實現其實體權利。 2.被害人反悔時的法律處置 (1)調解協議簽定到履行之前被害人反悔的 如果被害人只對經濟賠償反悔,如提出經濟賠償過低等,而對刑事部分不反悔即仍然同意不追究刑事法律責任的,被害人可以就調解協議民事賠償部分提起訴訟,法院審理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及其他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只審理調解協議民事賠償部分,審查有無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法定的可變更或者撤銷的事由,如果沒有這些情形,調解協議中民事賠償部分的效力就應當得到維護。如果被害人對刑事部分反悔,即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或對調解協議全部反悔的,刑事訴訟程序恢復。 (2)調解協議履行後被害人反悔的 調解協議履行後被害人對經濟賠償反悔,如提出經濟賠償過低等,而對刑事部分不反悔即仍然同意不追究刑事法律責任的,可以就調解協議民事賠償部分提起訴訟,在法定的訴訟期間,法院審理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及其他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審查調解協議有無法定的可變更或者撤銷的事由,如果沒有這些情形,就產生履行的效力。被害人獲得賠償後反悔,又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或對調解協議全部反悔的,在法定的訴訟期間,被害人只有通過自訴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把加害人履行賠償責任作為定罪量刑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對加害人減輕或免於刑事處罰。 自訴案件三種:告訴才處理的;情節輕微當事人證據充足;本來應該公訴但是公訴機關決定不起訴,給開具了不起訴的證明,當事人認為該起訴也的確有證據證明該起訴的,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應當受理。前兩種可以調解結案,因為本來就是當事人的權利,或者情節很輕微,但最後一種屬於糾錯了,本來就是應當公訴的案件,當然不能調解。因此,公訴轉自訴不能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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