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3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33 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已經2007年11月15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陸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

  (1997年11月1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號發布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2007年1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修訂)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鎮(含鄉)政府所在地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第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市容和環境衛生舉報信箱和投訴電話,及時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並為舉報人和投訴人保密。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宣傳。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治不力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條 城市的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公共場所、園林綠化、廣告標誌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設區的市、風景旅遊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第九條 城市各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加強對沿街市政公用、供電、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潔,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定期粉刷、油飾和清洗;頂部、陽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弔掛有礙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設置遮雨(陽)棚;設置安全網的,安全網不得超出牆體。第十一條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道路改建、擴建的,應當將原有架空管線同時改為地下管道(管廊);廢棄的桿、管、箱等設施,應當及時清除。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街道地面及樹木上塗寫、刻畫,不得擅自張貼布告、通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霓虹燈和燈箱等應當規範、整潔、美觀。第十三條 城市大型戶外廣告牌的設置必須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設置城市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戶外廣告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式樣美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保持安全牢固、整潔完好;(二)戶外廣告設置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新陳舊、破損的廣告;(三)霓虹燈、電子屏(牌)、燈箱體形式的戶外廣告應當保持顯示完整,顯示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修復。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型大小、標誌等招牌和指示牌,應當規範設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亮功能不完整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六條 城市廣場周邊和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主要街道兩側的店鋪,不得超出門檻和窗經營、作業以及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主要街道不得佔道擺攤、沿街叫賣。城市人民政府根據群眾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規劃設置臨時的購物、飲食、修理、理髮、補鞋、洗車等與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便民攤點。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清潔。第十八條 城市範圍內的工程施工現場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臨街工地現場不得攪拌混凝土等建築材料;(二)道路施工場地周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隔離護欄、警示標誌和施工銘牌;(三)施工機具和材料應當擺放整齊;(四)施工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作業揚塵;(五)施工廢水、泥漿不得流出場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廢水和泥漿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須按照規定到相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排放;(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修復,工程竣工時應當平整現場、恢復路面;(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美觀,禁止車輛輪胎帶泥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員不得沿途拋撒雜物。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必須採取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泄漏、遺撒。第二十條 機動車應當在城市停車場、道路、居民小區等劃定停放車輛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廣場、人行道、綠地以及未劃定停車位置的區域停放。非機動車應當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區等劃定停放車輛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廣場、綠地、橋面、過街隧道等不準停放的區域停放。因停放車輛損壞人行道路、城市廣場、綠地、橋面、過街隧道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新建、改建道路應當將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點納入規劃,合理設置。第二十一條 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潔、完好。第二十二條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水體保持清潔,水面無漂浮物;(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等設施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三)重點地區臨河駁岸的排水口應當設置在隱蔽處或者採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四)停泊船隻應當保持外觀容貌整潔,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齊有序。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環境衛生承包責任制,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改善環境衛生作業條件。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垃圾、糞便的收集、清運,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第二十六條 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果皮箱、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停車場、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及其有關附屬用房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眾、整潔衛生和有利於環境衛生作業等要求。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臨時利用城市道路、廣場等舉辦商業、文化及其他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設置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保持道路、場地的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清除臨時設施及廢棄物。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下列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規劃建設公共廁所:(一)城市廣場、公園;(二)市區街道;(三)旅遊景點、飯店、旅館、商場、影劇院、圖書館、體育場(館)、飛機場、港口、車站、停車場、醫院、集貿市場;(四)其他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第二十九條 公共廁所的建築面積、造型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內部設施齊全;公共廁所的進出口處,應當設置明顯的導向標誌;化糞池應當設置在糞車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廁所的糞便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溝、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區,應當排入污水管;沒有污水管的地區,應當建立化糞池排放系統,經過三級化糞池處理達標後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溝、江河。第三十條 公共廁所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由公共廁所所有人、經營管理者進行建設、維修、保潔和管理。公共廁所必須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應當及時打掃,定期噴葯消毒,保持清潔衛生、設施完好。第三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門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公共廁所的管理者經批准可以適當收費,具體收費辦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佔用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確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其用途的,必須徵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第三十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壞和擅自拆遷、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拆一還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第三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具體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城市各類開發區由其管理機構負責清掃保潔;(二)建築工地施工現場和竣工後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待建地塊由業主單位負責清掃保潔;(三)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不清的區域,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專人清掃保潔;(四)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帶環境衛生責任不清的,由城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五)跨城區環境衛生責任不清的,由設區的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第三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進行處理。第三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活廢棄物(包括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確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居民應當維護居住區的環境衛生,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和糞便。臨街店鋪經營活動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指定的地點投放。第三十八條 除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外的其他城市環境衛生實行社會化有償服務。凡委託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支付服務費。具體收費辦法另行規定。第三十九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將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遺棄,污染環境。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二)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三)從樓上向地面或者從車內向車外拋撒各種廢棄物;(四)在城市道路上佔道沖洗車輛,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車污水;(五)在城市道路上篩選、堆放或者晾曬建築材料、穀物和其他雜物;(六)將固體廢棄物丟進下水道和廁所管道;(七)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八)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活動; (九)將門前垃圾掃入道路、下水道;(十)在道路兩旁堆積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十一)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一條 按照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醫用和其他特殊業務需要飼養的,必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其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被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罰款,但對單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對個人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0元;(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傾倒、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八)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被佔道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該設施建設費用3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共廁所或者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請驗收。逾期不申請驗收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處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八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九條 侵佔、損壞城市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未設鎮建制的集鎮、獨立工礦區、國有林場、農場等城市型居民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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