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結婚前女方貸款買的房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嗎?

登記結婚前女方貸款買的房
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嗎?

在線薦稿記者博客聯繫記者

法院:男女雙方依法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不到法定年齡的兩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之後女方以自己名義按揭貸款購買了一套住房。之後,女方去世,留下的房產和按揭貸款該怎麼分呢?

基本案情

小莎生於1991年3月28日,小明生於1992年11月8日。2012年3月,小莎與小明按照農村習俗舉辦了結婚典禮並同居,2013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玲玲。2014年12月6日,小莎以自己名義在房產開發公司開發的住宅小區通過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了商品房一套,房價為36萬元。小莎支付了首付款11萬元,並向銀行按揭貸款25萬元,房產開發公司作為保證人與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由房產開發公司提供借款擔保。保證合同約定,如果小莎未按期向銀行支付貸款,銀行就將從房產開發公司的賬戶一次性扣除其所貸款項。

2015年1月19日,小莎與小明辦理了結婚登記。小莎於2015年6月24日因故去世。因未繼續向銀行繳納按揭貸款,2015年3月15日,銀行向保證人房產開發公司發出扣款通知,並於2016年3月26日從房產開發公司的賬戶中扣收貸款本息共計24.6萬元。房產開發公司向小莎的父母耿某、賈某,以及小明和玲玲追償該公司所墊付的銀行貸款24.6萬元。

爭議焦點

該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應當向誰行使追償權。

判決結果

滑縣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小明償還原告房地產開發公司人民幣24.6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綜合分析

小明和小莎的婚姻從何時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即兩人補辦的婚姻登記具有溯及力,補辦婚姻登記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不僅認可事實婚姻關係在補辦登記後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對補辦婚姻登記前的事實婚姻關係也予以認可。

因此,雖然小莎和小明按農村習俗舉辦了結婚典禮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直到2015年1月19日才辦理結婚登記,但兩人的婚姻關係起始於小莎和小明均達到結婚登記年齡之日的次日,即小明年滿22周歲的次日2014年11月9日;小莎年滿20周歲的次日2011年3月29日。也就是說,2014年12月6日買房時,小莎和小明雖然未登記結婚,但當時兩人已經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且已具備法定結婚的實質要件,只是欠缺法定結婚形式要件。故買房時二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

爭議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按揭債務屬於共同債務

當然,如果小莎和小明是領結婚證後才同居生活的,那麼一般情況下該房產應該屬於小莎的婚前個人財產;如果購買房子的日期是在小明符合法定結婚年齡之前的話,小明則有義務提供證明該房產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方面的證據。但在該案中,購買房子的時間是在小莎和小明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之後,因此,涉案房產依法應該屬於小莎與小明夫妻共同財產。由此產生的按揭債務也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另外,在小莎的父母不能舉證證明涉案房產屬於小莎個人財產的情況下,判定該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有據。小莎父母作為小莎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權對小明另行提起訴訟,要求繼承應得的財產份額。

房地產開發公司履行保證義務後有追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該案中,銀行按揭貸款依法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依照我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公司以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身份履行保證義務後,依法有權向小莎的丈夫小明追償。故房產開發公司要求小明償還其墊付的貸款本息共計24.6萬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文中人物均為化名)(李國勇)


推薦閱讀:

法律規定這12項為夫妻共同財產!!!
再婚夫妻婚前各自房產 不因再婚轉為共同財產
結婚登記後舉行婚禮前陪送的嫁妝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後房產屬於共同財產嗎?婚後房產離婚時怎麼分割
婚前買房,7種情況會成為夫妻共同財產

TAG:結婚 | 貸款 | 夫妻 | 財產 | 結婚前 | 共同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