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濟東、張娟:從「反革命」到「危害國家安全

 

 摘要:危害政治統治和國家安全的犯罪,我國歷代法律均有所規定。反革命罪在辛亥革命以後因特定時期革命政治話語的需要而設立,1927年武漢國民政府公審陳嘉謨和劉玉春之司法實踐為反革命罪立法提供了最佳時機。由於社會發展的需要,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其更名為「危害國家安全罪」,淡化了「反革命罪」的政治色彩而強調了其應有的法律內涵。

  關鍵詞:革命;反革命;反革命罪;危害國家安全罪

  「革命」一詞通常從兩種含義上被運用:原義和轉義。[1](p45)原義例如中國古代「湯武革命」的暴力奪權之意;「反革命罪」中的革命則是轉義,指政權穩定、國家安全之意。

  一、反革命罪之濫觴

  反革命罪雖然是在辛亥革命後才正式出現的,但作為危害政治統治和國家安全的犯罪,實質意義上的反革命犯罪自古便有。

  (一)謀反(反逆)、謀叛(叛)

  秦朝統一後,建立了我國歷史上第一個統一的中央集權的封建制國家。鎮壓反對中央政權的叛亂活動,屢見於史書。根據《史記》,秦惠王誅殺商鞅的罪名就是「謀反」。李斯也是被秦二世以「謀反」處以酷刑。漢承秦制,《九章律》把謀反罪列為危及皇權及危及國家的最重大的犯罪。至北齊,創「重罪十條」,列於《北齊律》中,改「謀反」為「反逆」,列於「重罪十條」①之首。隋改「重罪十條」為「十惡」罪,《開皇律》變北齊「反逆」為「謀反」、「叛」為「謀叛」。從而奠定了唐律「十惡」②的基礎。《唐律疏議》中分別解釋了「謀反」和「謀叛」的含義:「謀反,謂謀危社稷。」即謀劃反對皇權和推翻封建政權的行為。「謀叛,謂背國從偽。」即背判朝廷、私通和投奔敵人的行為。明代《大明律》和清代《大清律例》仍有「十惡」大罪,並將「謀反」列為其首。

  (二)內亂罪、外患罪

  鴉片戰爭以後,清廷被迫改良法制,修訂法律。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大清新刑律》,將舊律「謀反」擴大為分則第二章「內亂罪」,並將舊律「謀叛」作為第三章「外患罪」。在1907年《刑律草案》中解釋了修改理由:「內亂之意義與外患相對,凡以暴力紊亂國家內部存在之條件者,謂之內亂。現行刑律十惡之謀反是也。舊律以謀反為謀危社稷,本案改為內亂。因其事不僅謀危社稷一項,凡關於國權、國土、國憲,濫用暴力冀謀變更者均是。故範圍較前加廣。」[2](p91)需要說明的是,雖然在《唐律》和《大清新刑律》中都規定有「內亂罪」,但是其含義是不同的,在《唐律》中,內亂罪是指親屬間違反倫常關係的行為。

  (三)反革命間諜罪、反革命資敵罪

  省港大罷工是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共產黨直接領導的一次成功的反帝愛國運動。被稱作「工人政府的雛形」的省港罷工委員會制訂了一系列革命法規,開創了懲治反革命犯罪刑事法規的先例。1925年7月15日省港罷工工人代表大會制定的《省港罷工委員會糾察隊應守的紀律》規定:糾察隊應負責「鎮壓一切反革命行動」,「隊員發現敵人間諜及偵探時,不得任意毆打,應即拘送隊本部審訊處分」。在同年11月15日公布的《會審處辦案條例》中將「接濟敵人糧食物品」、「偵探罷工消息報告敵人」,「私運人貨往港澳沙面」作為破壞罷工的重要罪行予以懲處。在同年11月18日《糾察隊紀律》中規定,糾察隊員凡包運糧食、盜賣截貨、私運華人往港澳沙面者予以槍斃。

  (四)反革命內亂罪

  在北伐軍佔領漢陽、漢口後不久,廣州國民政府在1926年9月22日頒布了《黨員背誓罪條例》。該《條例》共8條,第1條規定:「黨員違背誓言而為不法行為者,按刑律加一等以上處罰之。」第2條規定:「黨員反革命圖謀內亂者,部分既遂未遂,一律處死刑。」具體規定了對國民黨員反革命犯罪行為的處理辦法。

  二、反革命罪之形成

  (一)立法背景

  1.1920年代中國三大政黨的互動提供了政治文化

  辛亥革命之後,經過民國初期短暫的民主憲政,革命的呼聲再度響起。革命被認為是救亡圖存、推動社會進步的根本手段,這種觀念滲入到社會大眾的意識當中。這種情況下,「反革命」自然便會被視為大逆不道、罪大惡極的行為。

  與晚清由單一黨派主導革命不同,「五四」以後,國民黨的「國民革命」、共產黨的「階級革命」與青年黨的「全民革命」幾乎同時並起。他們都競相高舉「革命」大旗,均以「革命黨」自居。各黨派都爭奪對「革命」話語的詮釋權,把「革命」作為自己的合法性來源,用「反革命」來攻擊不同政見者和敵對黨派。王奇生先生的評論十分精闢:說這套話語的人總是「唯己獨『革』,唯己最『革』,唯己真『革』」,而任何政治對手無一例外都被其定義為「反革命」、「假革命」或「不革命」。[3](p100)於是,一種「革命」政治文化便形成了。

  2.1927年武漢國民政府公審之司法實踐提供了最佳時機

  1926年7月,國民革命軍在廣州誓師北伐,不到兩個月,即推進到長江流域。然而,在武昌城下,北伐軍卻遭遇了頑強的抵抗。吳佩孚決意死戰,任命劉玉春為守城總司令,與湖北督軍陳嘉謨一道做「前敵總指揮」,共同守衛武昌城。劉玉春在糧草斷絕、後續無援的情況下與北伐軍抵抗了40天之久,使得這場生死之戰慘烈異常,城裡的人們缺糧少水、餓殍遍地。後劉玉春、陳嘉謨二人被活捉。

  北伐軍攻佔武漢後,1926年11月26日的國民黨政治會議決定遷都武漢。但蔣介石不願遷都,由此引發了「遷都之爭」。以蔣介石為代表的國民黨右翼派預謀叛變,各類反革命活動因此爆發。一方面為了鎮壓各類猖狂的反革命活動,另一方面為了回應民眾要求公審陳嘉謨和劉玉春的呼聲,武漢國民政府在共產黨的領導下專門制訂出一個《反革命罪條例》,借用法律審判陳嘉謨和劉玉春的機會來殺雞駭猴。[4](p114)1927年2月10日,「人民審判委員會」便適用該條例審判陳嘉謨和劉玉春。

  3.蘇聯的反革命罪立法提供了借鑒樣板

  蘇聯的反革命罪立法對中國的刑事立法有著決定性的影響。早在1918年1月5日全俄中央執行委員會的決定中就宣布:無論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凡企圖竊據國家政權的某些職能者,均為反革命罪。[5](p3)之後,在1919年11月20日頒布的《革命軍事法庭條例》中,比較系統地提出了十項反革命罪行,如推翻蘇維埃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之陰謀暴動、背叛蘇維埃共和國、間諜活動等。1922年制定的《蘇俄刑法典》第57條提出了反革命罪的一般概念,並確定了反革命罪的一般類別。1926年制訂、1927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蘇俄刑法典》將「反革命罪」作為「分則」第一章。1927年2月25日通過的《國事罪條例》,將「反革命罪」的定義規定在第1條。

  1927年2月7日,武漢臨時聯席會議第21次會議上,司法部將《反革命罪條例案》提交會議審議。會議主席徐謙解釋制訂該條例的原委說:「現陳、劉二逆即將付人民審判,已定於本月十日上午十時在武昌司法部最高法庭開審,急須頒布此項條例以資適用,故司法部將此項條例擬訂提出。本條例之草案,系以蘇聯新刑律為參考。」[6](p315-316)此處的蘇聯新刑律即指1927年施行的《蘇俄刑法典》。

  (二)《反革命罪條例》的頒布

  1927年2月9日,武漢臨時聯席會議第22次會議正式審議通過《反革命罪條例》,武漢國民政府於1927年3月30日頒布。該《條例》是中國刑法史上最早由革命政權公布的專門規定反革命罪的單行刑事法規,共16條。根據《條例》,成立「反革命」的一個標準是具有反革命的「目的」和「意圖」。從此,一個本身就具有隨意性的否定性的政治污名「反革命」便被提升為一個可以置人於死地的法律罪名「反革命罪」。

  《條例》在第1條給反革命罪下的定義是:「凡意圖顛覆國民政府,或推翻國民革命之權力,而為各種敵對行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結軍隊,或使用金錢,而破壞國民革命之政策者,均認為反革命行為。」自第2條至第10條列舉了11項「反革命」行為,其中包括「以反革命為目的,統率軍隊或組織武裝暴徒,或集合土匪盤踞土地」、「與世界帝國主義者通謀,以武力干涉國民政府」、「組織各種反革命團體」、「以反革命為目的,從事間諜行為」、「從事反革命宣傳」、「反革命罪之未遂」等反革命罪行。

  (三)反抗革命罪、作反革命宣傳罪

  1927年3月15日,武漢國民政府制定了《湖北省懲治土豪劣紳暫行條例》,針對當時破壞農民運動的反革命罪犯,《條例》規定了「反抗革命或作反革命宣傳者」。儘管該條例還不是很全面,但是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在打擊反動勢力的過程中發揮了很大的作用。為執法機關懲治反革命罪犯提供了法律根據。

  三、反革命罪之發展

  (一)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1928年—1936年)

  國共兩黨分裂後,兩黨各自對有關政策法規作了相應調整。但是,對《反革命罪條例》的內容,兩黨基本都沿襲下來了。之後,關於「反革命罪」立法的發展,表現為南京國民政府以及革命根據地政權頒布的各類法律、法令、法規、條例、辦法等。

  南京國民政府的刑事立法包括刑法典和刑事特別法。南京國民政府於1928年3月10日頒布了第一部刑法典《中華民國刑法》,在刑法典中規定「內亂罪」和「外患罪」。另一方面,通過制定刑事特別法強化和發展了刑法典的內容。由於特別法的效力優於刑法典,所以在「反革命罪」的司法實踐中,主要運用的是刑事特別法。1928年3月9日,南京國民政府頒布《暫行反革命治罪條例》,將反革命罪定義為「意圖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黨政府或者破壞三民主義而起暴動」的各種行為。利用「反革命罪」的罪名,主要針對共產黨,以刑事特別法的形式把國民黨的「清黨」運動推廣到全社會。這樣,打擊共產黨及一切異己分子便於法有據,師出有名。[7](p266)由於關於什麼是「反革命」的問題容易引起爭議,1931年1月31日南京國民政府頒布《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以取代《暫行反革命治罪條例》。[8](p959-962)《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將《暫行反革命治罪條例》所列各條收入其中,並將「反革命罪」改名為「危害民國罪」。

  在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也制定了許多懲治和打擊反革命罪的刑事法律規範。1930年6月《閩西蘇維埃政府懲辦反革命條例》是革命根據地時期第一次以「反革命」命名的立法,1932年4月《湘贛省蘇區反革命犯暫行條例》是革命根據地時期首次明確規定了「反革命罪」概念的條例,[9](p378-379)該條例反映了當時立法理念的進步性。1934年4月8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則是中央執行委員會在總結幾年來各地與反革命罪犯作鬥爭的立法和司法經驗的基礎上制定而成,是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工農民主政府制定的關於懲治「反革命罪」最有代表性的立法。

  1934年4月8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共41條。《條例》在第2條規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凡一切圖謀推翻或破壞蘇維埃政府及工農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權利,意圖保持或恢復豪紳地主資產階級的統治者,不論用何種方法,都是反革命行為。」《條例》在第3條至30條列舉了反革命具體罪行,例如組織反革命武裝軍隊及團匪土匪侵犯蘇維埃領土,或煽動居民在蘇維埃領土內舉行反革命暴動;勾結帝國主義國民黨軍閥,以武力來進攻蘇維埃領土或抵抗蘇維埃紅軍的行動;以反革命為目的,或希圖取得報酬為反革命服務,進行各種間諜行為,或傳遞盜竊收集各種有關國家秘密性質的材料或軍事秘密;製造或保存各項反動煽惑的文字圖畫以便作反革命的宣傳鼓動;投降反革命並向反革命報告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的各種秘密,或幫助反革命積極反對蘇維埃紅軍等。

(二)抗日戰爭時期(1937年—1945年)

  1937年「盧溝橋事變」後,抗日戰爭爆發,新的抗日統一戰線成立。此時的「革命」便意味著團結全國各階層,集中力量抗日。而破壞抗日統一戰線,勾結日寇,出賣國家民族利益的行為也即人們所熟知的漢奸行為被稱為「反革命」。此時,懲治漢奸成為一項最為迫切的任務。不論南京國民政府還是根據地政府,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務就是鎮壓漢奸等反革命分子。因此,在抗日戰爭期間的立法上,「漢奸罪」也包括在「反革命罪」里。[10](p515)

  南京國民政府於1938年8月15日公布了《懲治漢奸條例》,後於1946年3月13日修正公布《懲治漢奸條例》。抗日根據地也制定了關於懲治漢奸的條例,例如陝甘寧邊區政府、保安司令部1937年10月聯合發布的《陝甘寧邊區鋤奸委員會組織條例》,是邊區政府最早規定漢奸罪行的法律文獻。還有1938年《晉察冀邊區漢奸自首單行條例》;1939年7月陝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懲治漢奸條例(草案)》;1943年4月2日《山東省戰時除奸條例》;1944年蘇中行政公署、新四軍蘇中軍區政治部聯合公布《處理漢奸軍事間諜辦法》;1945年7月蘇中行政公署、新四軍蘇中軍區政治部聯合公布《調查叛國漢奸罪行暫行條例》等。其中,有代表性的是1939年《陝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懲治漢奸條例(草案)》。

  《陝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懲治漢奸條例(草案)》共13條。《條例》在第3條規定了以漢奸論罪的18種行為,例如企圖顛覆國民政府所屬各級政府,陰謀建立傀儡偽政權;破壞人民抗日運動或抗戰運動;進行各種偵探間諜,及一切秘密特務工作;施放信號,顯示敵人轟炸或射擊目標;組織領導軍隊叛變或逃跑;宣傳煽惑人民,組織領導叛亂者;藏匿販運及買賣軍火,意圖叛亂;以糧食軍器資送敵人;捏造或散布謠言;以文字圖畫書包宣傳,或以宗教迷信破壞抗戰;有意放縱漢奸分子逃跑。可以看出,在內容上《陝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懲治漢奸條例(草案)》與1934年《懲治反革命條例》十分相似,其實質意義並沒有改變,只不過是不同的歷史時期要求法律語言表述的不同而已。可以說,「反革命罪」在抗日戰爭時期就是指的「漢奸罪」。

  (三)解放戰爭時期(1945年—1949年)

  解放戰爭時期,人民革命政權首先面臨的問題是鎮壓反動勢力的破壞活動。隨著土地革命的開展,破壞土地革命的行為也納入了「反革命罪」的範疇。因此,這一時期「反革命罪」的具體罪名有所變化,例如增加了「破壞解放區革命秩序罪」,「破壞土地改革罪」。[10](p527)

  這一時期,關於「反革命罪」的立法主要體現了以下幾個方面的鬥爭:1.肅清政治土匪。例如1948年《遼北省懲治土匪罪犯暫行辦法(草案)》具體規定了對各類土匪犯罪的處刑辦法。2.鎮壓地主惡霸分子。如1947年11月晉察冀邊區《對破壞土地改革者的制裁問題》、1948年1月晉冀魯豫邊區《破壞土地改革治罪暫行條例》。3.懲治戰爭罪犯。1947年10月10日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宣言》(亦稱《雙十宣言》),根據「首惡者必辦,脅從者不問,立功者受獎」的方針,提出對戰爭罪犯的處理原則。接著又在1948年11月發布《懲處戰爭犯罪》的命令,具體列舉了以戰犯論處的各項罪行。4.取締一切反動黨團及一切特務組織。如1948年11月頒布的《中共中央關於軍事管制問題的指示》。5.解散反動會道門封建迷信組織。華北人民政府1949年1月發布《解散所有會道門封建迷信組織的布告》,將會道門封建迷信組織及與匪特相勾結的成員都列為反革命罪主體。

  四、反革命罪之鼎盛

  (一)1951年《懲治反革命條例》

  建國後的反革命罪立法最具代表性的是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該條例是解放初期鎮壓反革命運動的主要法規,[11](p59-65)為鎮反運動提供了法律武器和量刑標準,該條例於1980年1月1日即我國第一部刑法典施行之日失效。

  從1951年2月起,鎮壓反革命的運動在全國範圍內大張旗鼓地展開,「為了給與幹部和群眾以鎮壓反革命活動的法律武器,為了給與反革命罪犯的人員以量刑的標準,為了在堅決鎮壓反革命活動中克服或防止右的傾向和『左』的偏向,需要有一個懲治反革命的條例」。[12](p52-53)於是,中央人民政府1951年2月21日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就如何處理反革命問題作了明確的全面的規定。《條例》的施行為解放初期鎮壓反革命運動提供了法律武器和量刑標準,對鞏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權發揮了重要作用。

  《懲治反革命條例》共21條。第2條規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民主事業為目的之各種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條例治罪。」第3至13條具體規定了反革命罪的罪名:背叛祖國罪(第3條);煽動叛變罪(第4條);叛變罪(第4條);持械聚眾叛亂罪(第5條);間諜罪(第6條);資敵罪(第6條);參加反革命特務或間諜組織罪(第7條);利用封建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罪(第8條);反革命破壞罪(第9條);反革命殺人、傷人罪(第9條);反革命挑撥與煽惑罪(第10條);反革命偷越國境罪(第11條);聚眾劫獄罪或暴動越獄罪(第12條);窩藏、包庇反革命罪犯(第13條)。

  (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在頒布實施單行法規的同時,我國從1950年開始刑法典的起草準備工作。我國第一部刑法典於1979年7月1日通過,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79年刑法對1951年《懲治反革命條例》有所增刪和修改,但基本還是延續了其主要內容,將「反革命罪」作為分則第一章,自第90條至第104條,共規定15個條文、12個罪名。

  在制定刑法典的過程中考慮到,總結「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的教訓,避免對敵鬥爭擴大化,對反革命罪的構成要件應嚴格加以限制,不能給動輒扣上「反革命」帽子的錯誤做法留下可乘之機。[13](p85)因此,1979年刑法第90條對反革命罪下了十分嚴格的定義:「以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都是反革命罪。」這就是說,構成反革命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最基本的條件:一是客觀上要有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即反革命行為;二是主觀上要有推倒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即反革命目的。1989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反革命暴亂和政治動亂中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意見》強調了關於反革命犯罪案件的定罪問題,指出「『以反革命為目的』,是刑法規定的構成反革命罪的必要條件。」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反革命罪具體罪名有:背叛祖國罪(第91條)、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罪(第92條)、策動投敵叛變或者叛亂罪(第93條)、投敵叛變罪(第94條)、持械聚眾叛亂罪(第95條)、聚眾劫獄、組織越獄罪(第96條)、間諜、資敵罪(第97條)、反革命集團罪(第98條)、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罪(第99條)、反革命破壞罪(第100條)、反革命殺人、傷人罪(第101條)、反革命煽動罪(第102條)。

  1980年9月29日,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建議,作出《關於成立最高人民檢察院特別檢察廳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別法庭檢察、審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主犯的決定》。1980年11月15日,特別檢察廳就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向特別法庭提起公訴,認為十名主犯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特別法庭受理此案,並定於11月20日開庭公審。特別法庭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0條、第92條(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罪)、第93條(策動投敵叛變或者叛亂罪)、第98條(反革命集團罪)、第101條(反革命殺人、傷人罪)、第102條(反革命煽動罪)、第103條等對十名主犯分別判處了刑罰。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是中國歷史上前所未有的一次重大反革命案件,是一場舉世矚目的審判。[14](p288)

  五、反革命罪之轉化

  隨著中國共產黨由「革命黨」轉變為「建設黨」,刑法也隨之轉型,從「革命刑法」轉向「建設刑法」。[15]隨著國家的主要任務從「以階級鬥爭為綱」轉入「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司法實踐中被以「反革命罪」定罪的越來越少。在不同歷史時期,反革命一詞的內涵和外延是不同的。現代社會,「革命」的政治色彩也淡化了一些,人們經常用「革命」來指自然界、社會界或思想界發展過程中產生的深刻質變,比如產業革命、技術革命、生態革命、體製革命等。正如有的學者所說的,「革命」的內涵「有著動態的變化性」,[16](p11)把這一含義易變的政治概念作為某類犯罪的罪名,難以反映這類犯罪的本質特徵。

  自1982年起,刑法典的修訂歷時15年,其重點修改階段(1991年)主要對「反革命罪」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進行研討、論證。[17](p12)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反革命罪」更名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兩年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17條將原憲法第28條中「反革命的活動」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這不僅是類罪的名稱有所變更,在內容上也有較大的修改,去除了「反革命罪」的政治色彩而恢復了其法律本色,使罪名與行為的實質內容更加符合,這也是依法治國提出的要求。同時,將反革命罪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也避免了政治犯引渡在國際司法協助中所處的困境,適應了改革開放的需要,有利於國際間的刑事司法協助與合作。2012年3月修訂的新刑事訴訟法將「反革命案件」的表述刪除,可謂適應了時代需要。

  至於何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雖然刑法典中沒有界定,但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2款中有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另外,國家還頒布了《反分裂國家法》(2005年3月14日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訂)等。這樣與其它有關的法律相互配合,使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規定更加周密、完整。

  六、反革命罪流變之啟示

  馬克思說過:「人類自己創造自己的歷史,但是他們不是隨心所欲地創造,並不是在他們自己選定的條件下創造,而是直接碰到、既定的、從過去承繼下來的條件下創造。」[18](p92)法律的發展是一個整體概念,指的是法律與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發展相適應、相協調,包括制度變遷、精神轉換、體系重構等在內的法律進步。[19](p66)而社會發展的歷史延續性決定了法律發展過程中的延續性和繼承性。這種發展中的繼承性表現為新事物對舊事物的揚棄而不是簡單的否定或拋棄——儘管新法的出現對於舊法來說可能意味著廢止——這種否定中一定包含著肯定的因素,經過反思後,選擇、改造舊法中值得肯定的內容,使之成為新法中的有機組成部分,賦予它新的生命力。所以,儘管立法者在創製法律時會有一定的選擇,但是那些在社會中具有普遍意義的規則卻會被繼承下來並被吸納入新的法律之中。

  每個國家的立法形式及立法內容都反映了特定歷史時期的需要。我國自1978年改革開放以來,解放和發展生產力、加強經濟建設成為全黨工作的重點,社會主要矛盾已不是階級矛盾,因此「反革命罪」不再符合國家社會建設新形勢的需要,其發生轉化是歷史的必然。政治和法律在社會發展中總是彼此互動的,政治變化往往是法律變化的先導和前兆。[20](p30)黨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治國的基本方略,將「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改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種從「反革命」到「危害國家安全」的轉化更符合依法治國的要求,「危害國家安全罪」並不是對「反革命罪」的否定和拋棄,而是在承襲其原有法律精神基礎上的一次轉型,是中國刑事立法符合社會發展潮流的一次進步和發展。那些否定「反革命罪」與「危害國家安全罪」之間存在歷史聯繫和繼承關係的虛無主義是錯誤的。[21](p42-46),(p104-109),(p46-54)「危害國家安全」並不是對「反革命」的否定和拋棄,正如趙秉志教授指出的,「不以反革命罪作為章名,不是否定反革命的存在,也並不影響反革命一詞作為政治概念繼續使用。只要有反革命存在,反革命這個概念就存在,不以刑法中是否作為章名而改變。」[22](p47)對於「反革命罪」的產生、發展與演變,我們應該透過法律變化的表面現象,去探尋隱藏於其背後的社會歷史變遷,並從社會歷史的變遷中探索法律的發展規律。

 注釋:

  [1]朱桂謙、紹平:馬克思的不斷革命思想新探[J]。湖南師大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85,(1)。

  [2]黃源盛: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冊)[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

  [3]王奇生:「革命」與「反革命」:一九二○年代中國三大政黨的黨際互動[J]。歷史研究,2004,(5)。

  [4]王奇生:革命與反革命——社會文化視野下的民國政治[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

  [5]於志剛:危害國家安全罪[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

  [6]鄭自來、徐莉君:武漢臨時聯席會議資料選編[C]。武漢:武漢出版社,2004。

  [7]楊奎松:國民黨的「聯共」與「反共」[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

  [8]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9]江西省檔案館:湘贛革命根據地史料選編(上)[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

  [10]中央檔案館:中共中央文件選集(第14卷)[C],北京: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1987。

  [11]劉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長編(卷一)[M]。南寧:廣西人民出版社,1994。

  [12]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建國以來重要文獻選編(第2冊)[M]。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1992。

  [13]高銘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誕生和發展完善[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

  [14]馬克昌:特別辯護: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主犯辯護紀實[M]。北京:中國長安出版社,2007。

  [15]劉仁文: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刑法的發展[N]。學習時報,2009-06-15。

  [16]陳興良:新舊刑法比較研究——廢?改?立[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

  [17]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18]馬克思、恩格斯: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9]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0]卓澤淵:法政治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1]張海鵬:「告別革命」說錯在哪裡?[J]。當代中國史研究,1996,(6);吳愛萍。革命是近代中國歷史發展道路的必然選擇——兼析「告別革命」論[J]。清華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8,(1);朱永嘉。辛亥革命前前後後與百年來中國歷史的結論——兼評以李澤厚為代表的「告別革命論」[J]。探索,2011,(1)。

  [22]趙秉志:新刑法典的創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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