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

健全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  一、完善刑事偵查  (1)案件受理範圍。主要問題在於有的地方對刑訴法第13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偵查」存在著片面理解,以為可以不受管轄限制,把某些應由公安機關偵辦的案件也偵辦了,結果分散了力量,影響主要任務的完成。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應當是刑訴法第13條第二款以及中央兩高一部1979年12月5日《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確定歸檢察機關管轄的案件。這些案件,一般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和與職務有關的犯罪。至於檢察院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我們認為應本著上述精神去理解,基本可分為三類:一是國家工作人員與職務有關的犯罪,管轄不明、以檢察機關偵辦為宜的案件;二是檢察機關在立案偵查過程中,發現同本案有牽連、但不需要特殊偵查手段即可查明的案件;三是個別確實需要作為公訴案件辦理的自訴案件,如有的重婚案。  (2)完善偵查措施。目前偵查工作中有些難予解決的問題,例如刑事拘留。檢察院在立案偵查中,發現犯罪分子企圖逃跑、自殺或者毀滅、偽造證據、串供等可能的,請公安機關拘留,要費時磋商;直接決定逮捕,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也需一定時間,這樣往往貽誤戰機,待手續辦妥後,犯罪分子的陰謀已經得逞。看來,在立法上應當給予檢察機關以刑事拘留權。許多經濟犯罪分子十分狡猾,一旦得知被立案偵查,便千方百計地轉移、窩藏贓款,以致有的案件待查清後已無贓可追。為了有利於偵查工作,可以在刑訴法「偵查」一章中作出補充規定:「被告人有可能轉移、窩藏贓款、贓物的情況時,偵查機關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本案有關的財物。」  二、有關辦案期限的監督  1984年7月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事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頒布後,大多數地方辦案超過法定期限的問題,得到很大的解決,但有的地方問題還較突出。原因之一是刑訴法在這方面某些規定不夠明確、具體,實踐中理解各異。目前反應突出的是,刑訴法和人大常委會的「補充規定」,未明確規定補充偵查只能有一次或者不得超過多少次。因而,有的地方一個案件,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兩次、三次尚未查清,起訴到法院後,又兩次、三次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如此往返不已,造成案件長期不能結案。  有些案件情況很複雜,取證難度極大,在審查起訴階段仍須補充偵查,這是不足為怪的。但是總不能無限期地補充偵查下去吧。筆者認為,對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法律上不僅需要限期(一個月內)偵查完畢,而且原則上應有次數限制。根據司法實踐,一個案件從起訴到審判環節,退回補充偵查不應超過四次,即檢察、法院可以各退兩次,這樣退回補充偵查的期限每次一月,共有四個月的時間,比公安偵查一個重大複雜案件的五個月偵查羈押期限略少一點,是比較合適的。如果到期還不能查清,應當作無罪或其他處理。如果在偵查期間,發現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經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另行補充偵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這裡的「重要罪行」,應理解為足以單獨構成一個犯罪案件的罪行,而不是一個案件的某些情節。  三、偵查監督不應只是事後監督  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偵查中是否有違法行為,主要通過查閱案卷材料和在起訴階段訊問被告人去發現。人們把這種作法叫做事後監督。事後監督雖然也能發現問題,但畢竟是事後,後果、損失已經造成。何況某些案件單從材料上,是很難發現問題的。因此,有的檢察院建議立法上把現在的事後監督變成事前與事後監督相結合,即檢察院可以參加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從參加偵查活動中進行監督。  筆者認為,這個建議有考慮的價值。事實上目前許多檢察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時就有類似的作法。他們把批捕工作提前到偵查階段,把審查起訴工作提前到公安機關的預審階段,公安機關對此也是歡迎的。這種作法如能自覺地把監督違法結合起來,防患於未然,就可以彌補事後監督的不足之處。因此,要把實踐經驗上升為法律規定:「對重大刑事案件,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參加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  四、完善對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的監督  問題有二:一是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後,負責看守工作的公安機關如何限期將罪犯送監獄勞動改造機關;二是對執行死刑的臨場監督,如何規範化使之不流於形式。  對於應當交付監獄、勞改隊執行的罪犯,必須在多長的時間內送走,刑訴法和兩高兩部通知均未明確規定。因此,各地執行情況不一。有的接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後,即將罪犯送走,有的拖幾個月尚未送走。甚至藉此截留罪犯,將有一技之長的人員,留下搞基建、維修、做生意以及給幹部干私活等。為了杜絕上述弊病的發生並使執行和監督判決、裁定的執行有法可依,我們認為,對於交付監獄、勞改隊執行的罪犯,在多長時間內必須送走,應當有個期限規定。某省根據實際情況,對此規定為「最多不得超過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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