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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期間脫逃,之後前罪被宣告無罪還構成脫逃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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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沈某某,男

審理經過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沈某某犯脫逃罪一案,本院於1980年8月25日以(80)普法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沈某某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且已經執行完畢。本院於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普刑監字第6號再審決定書,對本案提起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並於2013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思芸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沈某某在服刑期間,屢犯監規,自1979年7月以後三次脫逃。1980年5月2日脫逃後,於同年5月6日被捕歸案。

再審中,原審被告人沈某某稱被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判決的流氓罪已經被宣告無罪,所以不存在脫逃罪。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提出,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已經撤銷流氓罪的判決,同意我院再審決定書的意見。

本院查明

再審查明,原審被告人沈某某於1976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服刑期間脫逃於1980年8月被本院以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原審被告人沈某某對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的(76)盧刑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不服提出申訴。1983年5月5日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以(83)盧刑申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書撤銷(76)盧刑字第78號判決和(79)盧刑復字第455號駁回通知書,對沈某某宣告無罪。

上述事實,有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的(76)盧刑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83)盧刑申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80)普法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並與原審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互一致,公訴機關亦無異議,本院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沈某某的有罪判決已經撤銷,我院對其判決脫逃罪的依據亦不存在。儘管原審被告人沈某某在服刑期間有脫逃行為,但前罪的判決已被撤銷並宣告無罪,沈某某在服前罪判決的刑期期間脫逃也不能構成犯罪。故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沈某某犯脫逃罪,並處以刑罰確有不當,應予糾正。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本院(80)普法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沈某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侯曉民

審判員朱瑩

代理審判員喬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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