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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面面觀】以庭審為中心與當事人到庭陳述

  在我國,當事人出庭應訴率低的原因在於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地位不高。筆者認為,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當事人必須出庭情形外,應賦予法官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強制要求當事人履行出庭義務的權力。

  推行以庭審為中心的司法改革,就是為了更好地加強庭審功能,發揮控辯雙方的作用,通過庭審中對控辯雙方的證據開示、運用各種證明方法對事實進行最大限度地還原。而在法庭上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則是法官獲得案件事實的一個重要途徑。 從某種意義上說,是當事人的陳述而不是其他證據,使法官在當事人雙方的緊張對立中把握了事實真相,從而讓法官形成心證。

  然而,我國民事審判實務中,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的訴訟案件所佔比例逐年增多,隨之,當事人本人不出庭的情況也日趨嚴重,主要集中在借貸糾紛、合同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幾類常見民事糾紛中。由於訴訟代理人未親歷案件事實的發展過程,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法官大多是聽單方當事人講述,信息片面,影響了對案件事實的把握。在庭審法官詢問案情時,出現很多訴訟代理人聲稱不清楚的情形,由此,給案件事實的查明帶來極大困難,經常導致庭審無法按時完成,增加了開庭次數,降低了庭審效率。因此,推動當事人到庭陳述,是提高辦案效率的要求,更是推行以庭審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需要。

  也正是因為當事人到庭陳述對查明事實真相有著十分重要的價值,無論是我國古代,還是西方一些國家,都非常重視推動當事人當庭陳述的制度設計。我國西周時期確立的「五聽」制度正基於此,它要求判官親自坐堂問案,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通過觀察當事人的言辭和神色,綜合判斷其陳述的真假,進而對案情作出準確認定。在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陳述被看作證人證言的一種,尤其在美國,具有重要實際影響的規則是「允許與正義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作為他或她自身的證人」。為了充分有效運用當事人陳述,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民訴法還創設了配套規定,其中德國和日本最為典型。

  在我國,當事人出庭應訴率低的原因就在於,當事人陳述的證據地位不高。我國原民訴法(1992年頒布)第六十三條雖然規定當事人的陳述是一獨立證據類型,但第七十五條又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由上可知,當事人的陳述儘管具備法律上獨立的證據形式,但其證據地位依然是輔助性的,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需要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判定,當事人也不像證人那樣負有真實陳述的義務,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職權強制當事人陳述。由此,導致了實踐中當事人出庭應訴不積極。

  今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其中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同時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可以說該規定吸收了英美及德日等兩大法系相關規定的長處,但對當事人應到庭陳述,只做了 「人民法院認為必要」這一彈性規定。由於受固化的證據模式影響,特別是源於司法傳統的束縛,特別是為了規避職業風險,法官在處理事實真偽不明類案件時,基本上都是根據證據規則,讓負擔舉證義務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不敢也不願突破證據規則去裁判,儘管有時內心確信根據證據認定的事實與客觀真實發生了重大偏差。

  因此,有必要對「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做出可操作性的規定。筆者認為: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當事人必須出庭情形外,應賦予法官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強制要求當事人履行出庭義務的權力:(1)原、被告雙方對案件的基本事實爭議較大的,法官有權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詢問;(2)被告缺席審理的,法官有權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接受詢問;(3)證據存在瑕疵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法官有權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詢問;(4)僅憑雙方提供的證據推出兩種以上相互矛盾的事實,且無法合理排除任何一種事實的,法官有權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詢問。對於當事人,法官在依法傳喚其出庭仍不出庭的情況下,可告知其風險,在同樣情況下可以做出對其不利的解釋和裁判。而針對當事人故意「玩失蹤」的,不僅要做出對其不利的解釋,讓其承擔敗訴法律後果的同時,還要對其漠視法庭或者通過不出庭掩蓋事實真相的行為,予以民事甚或刑事制裁。

  除了法院依法要求當事人出庭陳述,確保法官親歷審判的同時,人民法院還應當在培養當事人出庭陳述的意識、激發當事人出庭陳述上提供製度保障。法院要加大司法責任改革力度,完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真正還權於法官,減少呈批事項;同時,也要求主審法官在庭審中,充分發揮庭審功能,讓當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陳述辯論機會,增強法官主導當庭舉證、質證、認證能力,提高當庭裁判效率,從而讓當事人重視、珍惜法庭審判,對法官審判權力產生認同與尊重,摒棄過去遇到官司繞開法庭找關係的錯誤理念。 與之同時,法院還要做好與律師職業共同體的良性互動,在保證律師依法代理訴訟的前提下,倡導律師堅守「忠於事實真相」這一執業底線,在涉及案件重大事實,特別是涉及當事人個人親歷、需要當庭親自陳述的事實,主動督促當事人到庭陳述,接受質詢,為法官親歷審判、形成內心確信提供支持,共同維護司法正義。

  (第三屆全國審判業務專家 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袁荷剛)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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