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設電網致人死亡,一審十年二審緩刑,關鍵在於……

編者按:在我國很多農村地區仍然大量存在私自架設電網、保護農田、防範動物的現象,並且很容易發生人觸電乃至重傷、死亡的案件。對於該類行為,實踐中的爭議點在於:到底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是說,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本案昭示了一個認定方法:如果架設電網的位置是一個很少有人路過的地方,則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過於自信地認為能夠避免行人觸電,進而認定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渝高法刑終字第00043號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某某,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於重慶市萬州區,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重慶市萬州區。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金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8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長江出庭履行職務。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3年農曆3月以來,被告人金某某在重慶市萬州區自家紅薯、玉米地邊私設電網,電網周圍未設警示標誌。同年6月2日,被害人陳某甲(男,歿年55歲)被金某某架設的電網電擊死亡。金某某於同月7日被抓獲歸案。案發後,金某某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18萬元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屍檢報告》、《DNA鑒定書》、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未經批准在自家紅薯、玉米地邊私設電網,明知私設電網的行為會發生致人觸電死亡的結果,而未採取通常足以達到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措施,金某某主觀上放任不特定人會觸電死亡結果的發生,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陳某甲觸電死亡,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發後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二、查獲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訴人金某某及辯護人提出金某某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某某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且金某某具有一貫表現良好、初犯等情節,請求對金某某從輕判處並宣告緩刑的上訴、辯護意見。金某某另提出其具有自首情節的上訴意見。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金某某在重慶市萬州區耕種的「金山坡」(小地名)紅薯地鄰近山頂,紅薯地周圍田地均為金某某耕種的田地,紅薯地邊有土埂,該土埂平時無他人通行。2013年4月以來,金某某認為在「金山坡」紅薯地架設電網,防止野豬破壞莊稼,能夠避免他人觸電後果的發生,遂在「金山坡」紅薯地周圍架設電網。同年6月2日,被害人陳某甲(男,歿年55歲)在「金山坡」紅薯地旁的水田捕捉鱔魚時,觸碰到金某某架設的電網,被電擊死亡。同月7日,金某某被抓獲歸案,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案發後,金某某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18萬元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6月2日18時許,重慶市萬州區溪口鄉高山村吳某甲村主任向公安機關報警稱,萬州區金某某家後的紅薯地里有一男子身亡。公安機關經調查發現,被害人陳某甲在金某某架設的電網處被電擊死亡。同月7日,金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私設電網致陳某甲被電擊死亡的事實。

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圖及照片證實,現場位於重慶市萬州區金某某家西北側「金山坡」(小地名)紅薯地。紅薯地東側為灌木叢,南側、西側為金某某家水田,北側依次為金某某家水田、樹林。紅薯地西北側有1具俯卧式屍體,頭朝東南,腳朝西北,屍體腳距西側紅薯地土埂0.1米,距北側紅薯地土埂2.3米;屍體頭距西側紅薯地土埂1.8米,距北側紅薯地土埂2.5米。屍體背部背有1個印有耐克標誌的棕色背包,背包右側腰處有1個竹製籮筐,屍體上身穿白綠相間的條紋襯衣,下身穿深藍色褲子,褲子褲腳卷到小腳處,腳上沒穿鞋。屍體西北側有1水田,距屍體腳1.1米處有1頂草帽,西北側水田有踩踏凹陷成趟足跡,成趟足跡由西向東到達水田邊。屍體東南側62米為房屋,房屋西側20米有一根電線杆,電線杆的電線從屋頂通過,南側電線為鋁質外露電線,北側電線為鋁質塑膠包裹電線。房頂距右側房屋西牆3.1米處的鋁質塑膠包裹電線上有1厘米長的包裹塑膠缺失(再次勘查時被白色膠布包裹)。金某某家房屋西北側12.6米的小路邊草叢中有一大小為10×15厘米的洞(拍照固定,編號第一個洞);第一個洞西北側13.2米處水田邊草叢中有一大小為15×15厘米的洞(拍照固定,編號為第二個洞);第二個洞西北側22米的紅薯地西南有一大小為2×2.1厘米的小洞(拍照固定,編號為第三個洞);第三個洞西北側3.5米紅薯地西有一大小為2.1×2.3厘米的小洞(拍照固定,編號為第四個洞);第四個洞北側3.8米紅薯地西有一大小為2×2.2厘米的小洞(拍照固定,編號為第五個洞);第五個洞西北側3.3米紅薯地西北有一大小為2×2.3厘米的小洞(拍照固定,編號為第六個洞)。

3.《搜查筆錄》、《指認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在金某某的指認下從金家住宅的水塘內搜出1捆鐵絲,從住宅廚房門背後搜出1根長約2米的木棒,從住宅廚房右邊第一間房床下搜出1捆黃色絕緣電線。公安機關根據金某某的供述,從姜學林住宅柴房內搜出1段照明用花線。金某某指認了案發現場。

4.《理化檢驗報告》、《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書》及照片證實,(1)從死者陳某甲屍體提取的心血、胃內容物、尿液均未檢出常見農藥、常見安眠藥及毒鼠強,從心血中亦未檢出乙醇。(2)陳某甲系電擊死亡。

5.《辨認筆錄》及照片、《DNA血樣提取筆錄》、《DNA鑒定書》證實,(1)吳某乙辨認出男性屍體系其丈夫陳某甲屍體。(2)陳佳新與吳某乙、陳某甲符合雙親遺傳關係,親權指數為1.94×1012。

6.證人吳某乙(被害人妻子)證實,201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萬州區溪口鄉高山村何某甲支書打電話說,高山村4組金山坡發現的一具屍體像陳某甲。她和姐夫幸定發到金某某家的紅薯地,看見的死者是她丈夫陳某甲。

7.證人吳某丙(金某某鄰居)證實,金某某為了紅薯不被野豬吃,從2013年3月中旬起在自家紅薯地周圍架電網。同年5月27日許,他經過金某某家附近時看見金把木棍插在「金山坡」金家的紅薯地,將鐵絲、花線纏在木棍上圍土地一圈,大約插了20根。同年6月2日18時許,金某某告訴他,一個捉黃鱔的人死在金家地里,向他問鄉政府電話號碼。他告知金某某鄉政府治安室電話後,金某某在自家地壩打電話。後來聽說死者是陳某甲,他以前見過陳某甲來他家附近捉黃鱔。「金山坡」地周圍的土地、山林都是金某某家的,吳某丙的土地與金某某的土地相連,但距案發現場20餘米。「金山坡」紅薯地沒有路,平時沒有人去紅薯地。另證實,發現屍體當天沒有停電。

8.證人祝某某(金某某鄰居)證實,2013年6月2日18時許,他與何某甲、金某某在金某某的紅薯地里發現一個人面部朝下倒在地里,地旁是一塊水稻田,死者穿一件藍白相間的豎條襯衣,灰色西褲,右手拿1個裝黃鱔的竹簍,背上背1個包。何某甲說死者可能是捉黃鱔的陳某甲,後來何給陳某甲妻子打電話,讓何妻到現場認屍體。陳某甲妻子到現場確認死者是陳某甲。另證實,周圍有村民接220V居民用的照明電源在自家地周圍架電網防野豬破壞莊稼。

9.證人金某某(金某某兒子)證實,2013年6月2日晚,他舅舅打電話說他父親金某某家地里死了個人,公安人員說死者是捉黃鱔的人。不久,他打電話問父親金某某關於死人的事,金某某說沒有事。

10.證人何某甲(高山村村支書)證實,2013年6月2日18點30分許,周某某打電話說,金某某說「金山坡」死了一個人,是個捉黃鱔的人,金某某接過電話說有這個事。他馬上打電話讓村主任吳某甲報案。之後,他在金某某帶領下趕到金家紅薯地,看見一個面部朝下,背上背1個包的人倒在地上死了。這個人的背影像陳某甲,他就聯繫陳某甲的妻子到現場,他和吳某甲等人保護現場。

11.證人周某某(金某某鄰居)證實,2013年6月2日18時許,他從吳某丙家經過,吳和金某某都說金某某家的紅薯地里死了一個人。金某某問他政府電話,他不知道,但知道支書何某甲的電話。之後他打電話給何某甲說,金某某家紅薯地里死了一個人,金某某隨後接過他的電話確認此事。

12.證人牟某某(金某某兒媳)證實,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8時,她公公金某某打電話給她說,讓她轉告她婆婆,如有人問起金某某在地里架電線的事,就說沒有這件事。

13.證人馬某某(金某某鄰居)證實,「金山坡」中間塘的土地和山林都是金某某家的,吳某丙的土地與金某某的土地相連,但距離案發現場20餘米。案發地現場沒有路,平時不可能去案發地。2013年6月2日,金某某家地里死人當天沒有停電。他也搭過電網,但金某某家電網打死人後拆了。

14.證人何某乙證實,他是溪口鄉高山村的電管員,金某某家的照明電是220V,案發那幾天沒有停電。

15.證人陳某乙(金某某妻子)證實,2013年3月底時,金某某在房屋後面山坡地里種紅薯苗,苗子被野豬吃了。金某某聽說拉電網可以防野豬,就重新種紅薯苗,並在地里拉電網防野豬。金某某找了一段花線,一端做了一個鉤,搭在家裡豬圈通往吳某丙家的220V電線上,另一端往金生坡的紅薯地里拉,中間還用一根2米高的木棒撐起,花線牽到她家「金山坡」中間塘的第一個水田田頭時固定在一個小木棒上,然後接上鐵絲,鐵絲從這個田的田坎拉過去,一直拉到紅薯玉米地里繞一圈,在地里的鐵絲是用一些木樁支起的,金某某管通電。電網周圍的田地、山林是她家的,只有吳某丙有一小塊土地,但吳某丙種地不從拉電網土地經過。

16.上訴人金某某供述,2013年農曆3月的一天,他在「金山坡」種的紅薯苗被野豬吃了,就想架設電網防野豬。他僥倖認為,「中間塘」(金山坡)的土地,除吳某丙有一塊地外,其他田地都是他家的,平時沒有人去紅薯地,在紅薯地拉電網不會電擊到人。後來他把鐵絲纏在木棍上,把木棍插在屋後的紅薯地邊,隔五六米插一截木棍,用一截皮包線接到家裡220伏照明電的火線上搭成了電網,當天用電筆測試有電。他一般早上天剛亮把搭的火線取下,天黑看不見時再搭上。2013年6月2日中午,他想起忘記取電線,就到樓上取下電線。同日18時許,他去金山坡時看見有個人倒在他家秧田邊,上身穿藍色相間的襯衣、下身穿深色褲子,背上背一個包,一隻腳挨著他搭的電網上,他知道這人肯定是被他搭的電網電到了。他怕別人知道此事,就把地上的電網和木棍拔掉藏到屋後柴堆里,之後到地頭對吳某丙說地里死了人,周某某聽到了叫他電話報警,他當時給鄉政府打電話,但沒人接。周某某後來給何某甲打電話,他在電話中給何某甲說了死人的事。幾分鐘後,何某甲來到現場。他後來知道死者是陳某甲。他怕別人知道搭電網電死人的事,次日早上就把搭電網的鐵絲扔到堰塘里,併到堰塘里把鐵絲往塘里踩。幾天後,他打電話給兒媳婦牟某某,讓牟某某轉告他妻子,不要把他在公路下面的地里架過電網對他人說。

17.《賠償協議》、《諒解書》證實,案發後金某某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18萬元,被害人親屬對金某某的行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金某某減輕處罰,盡量適用緩刑。

上列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證實,足以認定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期間,辯護人為證明上訴人金某某架設電網的紅薯地周圍的田土都是金某某耕種的土地,當庭舉示了萬州區溪口鄉高山村村民委員會2013年2月2日出具的《證明》,檢察人員質證認為《證明》的收集程序合法,但《證明》內容的真實性有待查證。審理認為,辯護人當庭舉示的《證明》與金某某供述、吳某丙等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該《證明》經庭審質證,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證實金某某架設電網的紅薯地四周一定範圍內田土均為金某某耕種土地,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金某某為防止野豬破壞莊稼,輕信在自家耕種且平常無他人通行的「金山坡」紅薯地架設電網,不致危及他人安全,而在紅薯地周圍架設電網,致在紅薯地旁水田捕捉鱔魚的被害人陳某甲觸碰電網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予懲處。金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從輕處罰。金某某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鑒於金某某一貫表現良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現,且被害人親屬請求對金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可依法對金某某從輕判處並適用緩刑。對金某某及辯護人提出金某某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請求對金某某從輕判處並宣告緩刑的上訴、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金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節的上訴意見,審理認為,金某某供述、牟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證言、《搜查、指認筆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金某某發現被害人陳某甲因觸碰金架設的電網死亡後,向基層組織報案稱有人在金家紅薯地死亡,但隱瞞被害人系被金架設的電網電擊死亡的主要情節,藏匿架設電網的鐵絲等作案工具,並通過電話要求其妻隱瞞架設電網之事。故金某某主動向基層組織報案的行為並非自動投案,不具有自首情節。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和量刑不當,依法予以改判。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80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查獲的工具予以沒收。

二、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8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金某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金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三、上訴人金某某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建斌

代理審判員  賀雙林

代理審判員  陳佳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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