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量人必須看:產品責任的法律內涵

做質量,您真的明白什麼叫產品責任么?今天這篇文章小編建議大家都認真看看,用心學習。只有咱們真正了解了自己的職業內涵,才能在這個領域深耕細作,及至成為專家!

論產品責任的法律內涵

重慶 · 李正權

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責任

從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專辟一章(第五章)來規範產品責任。在我國的法律中,這是第一次使用產品責任的概念。此前,我們雖然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但都沒有明確產品責任,採用的幾乎都是產品質量責任。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責任並不是一個概念,其內涵和外延都是有根本性區別的。產品質量責任是因為產品不合格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包括了合同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也包括民事責任;而產品責任是「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主要是民事責任。

事實上,在歐美髮達國家,產品責任的概念比產品質量責任的概念更嚴格,二者存在著以下幾點根本性的不同:(1)不管產品合格與否,只要由於產品存在著缺陷,給消費者(包括與消費者有關的他人)造成了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生產者就應負責賠償;(2)產品缺陷不僅包括設計、原材料、製造裝配上的缺陷,也包括指標上的缺陷,甚至還可能包括目前科學技術上尚不能發現的缺陷;(3)賠償範圍主要還不是單純的產品本身的損害,而是因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其中包括消費者身心遭受痛苦的補償性賠償;(4)懲罰性賠償往往更大,動輒就是上百萬美元;(5)在一長串的生產、銷售中,任何一個環節的參與者都可能個別或共同被捲入到產品責任中來,並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產品責任概念而引出的產品責任法,在國際上已經逐漸形成了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上個世紀中葉,保護消費者運動在歐美國家興起,逐漸形成強大的社會力量,迫使生產者考慮消費者的利益,承擔產品責任。在這樣的背景下,產品責任法首先在英美的判例中出現,後來在歐美國家逐漸形成了較為完整的產品責任法體系。到上個世紀80年代,又逐步形成了國際的產品責任法。《侵權責任法》引入產品責任的概念,規定「懲罰性賠償」,不僅順應了國際產品責任法的發展趨勢,而且也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全和完善,還有利於促進社會的和諧和進步。

正確理解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責任在內涵和外延上的區別,不論是對於理解和貫徹執行這幾部內容有著極大相關性的法律,還是對於處理各相關方有關產品質量問題的矛盾和糾紛,甚至對於宏觀和微觀的質量管理,都有重要的意義。特別是對企業來說,產品責任畢竟是一個新的概念,如何理解其法律內涵,從而防止因為產品責任可能造成損失,避免因為產品責任而受到「懲罰性賠償」的處罰,更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本文想就此談談自己的一些認識和體會,以就正於方家。

產品責任是民事侵權責任

在《侵權責任法》中,產品責任是特別單列出來的7種侵權責任的一種,而且位居第一。所謂產品責任,就是「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要弄清產品責任,首先,要弄明白什麼是侵權。《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並且解釋道:「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一般來說,產品給消費者造成的侵權是對生命權(例如致人死亡)、健康權(例如損害健康)、用益物權(產品不能使用或不能正常使用)三項民事權益的侵害。

從廣義上來說,產品質量責任也是一種侵權責任,在《產品質量法》中,專門辟有一章(第四章)來規定損害賠償,也就是對侵權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這當然是一種民事責任。但是,按照《產品質量法》的立法原旨,卻不是或主要不是調整民事損害的。其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而《侵權責任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雖然《產品質量法》也有「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規定,但很顯然,二者有立法宗旨是大異其趣的。

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質量不合格,首先是一種合同責任,其次是一種行政責任,再次是一種刑事責任,最後才是民事責任。《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實際上是對合同的一種法律要求。也就是說,不管是否簽訂了合同,不管合同是否規定有相關質量要求,產品質量都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產品質量不符合這三條以及《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其他要求,就是違反了合同規定,生產者或銷售者就要依法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在《產品質量法》中,用了大量條款來規定國務院和各級人民政府工作報告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職責,還用大量條款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的行政責任以及相應的行政處罰辦法。同時,《產品質量法》還與《刑法》相協調,在不少條款中加上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法》於1993年9月1日開始實施,如今已有近20年了,卻鮮有因受產品缺陷損害的消費者訴諸法院而勝訴的例子。我們認為,這與《產品質量法》把產品質量問題更多地歸結於合同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對因產品缺陷造成的民事侵權重視不夠,是相關的。當然,《產品質量法》調整的主要對象是產品質量,其立法原旨主要是提高產品質量水平,而不是「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我們不應當苛求。如今,《侵權責任法》從產品質量的民事責任角度來規定侵權的賠償,這當然是一個大的進步,有利於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值得我們高興。

產品責任是對他人承擔的責任

在《侵權責任法》中,廣泛使用了「他人」的概念。所謂「他人」,就是責任主體之外的其他人,特指被侵權人。對產品責任來說,責任主體就是侵權人,或者是生產者,或者是銷售者。「他人」是責任客體,也就是被侵權人。對產品責任來說,被侵權人可能是消費者,也可能是使用者,還可能是與產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有關的其他人。從這個角度看,《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就從消費者、顧客、使用者等延伸到幾乎所有與產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有關的人。只要這些人因為產品存在的缺陷而受到損害,都可以成為產品責任的客體,都可以用《侵權責任法》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且舉一例:某企業生產的煙花爆竹存在缺陷,出售給某攤販後爆炸,攤販在爆炸中死亡,其他受爆炸損害的人雖然不是煙花爆竹的購買者、使用者,但因為他們是煙花爆竹缺陷造成的受害者(被侵權人),因此他們依然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提出賠償要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嚴格說來,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安裝、銷毀產品的工人,與產品接觸或靠近產品的所有人,都可能成為《侵權責任法》中的「他人」,成為被侵權人,成為要求企業賠償的原告,成為企業賠償的對象。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比,顯然,《侵權責任法》保護的範圍更寬泛,相應的,企業承擔的責任也就更重更大。

產品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二條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比這兩條規定,很顯然的,對生產者來說,產品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所謂「無過錯責任」,就是說被侵權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生產者存在諸如疏忽、過失、故意之類過錯,只要產品存在缺陷並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在產品責任理論的發展過程中,首先出現的是過錯責任理論。過錯責任也稱為疏忽責任,是指由於生產者或銷售者的疏忽或過失,造成產品缺陷,致使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生產者或銷售者對其疏忽或過失應當承擔的責任。按照過錯責任理論,消費者在向法院起訴時,一般應當提出證據證明:一,被告有盡到合理注意的義務;二,被告違背了該義務,也就是確有疏忽之處;三,由於被告的這種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損害。顯然,在現代大工業生產的條件下,要消費者來證明某個產品存在缺陷往往很困難,而要證明企業存在疏忽更是不太可能的。因此,一般情況下,大多採用「事實自我證明」的原則。也就是說,只要產品實際上已經造成消費者受到損害這一事實存在,就足以證明企業存在疏忽。也有的採用反證法,只要企業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自己不存在過失,就可以認定企業存在著過失。

雖然有所謂的「事實自我證明」,但畢竟要企業存在過錯或疏忽,企業才可能承擔責任。如果企業能夠證明自己不存在過失,而產品又的確給消費者造成了損害,那麼消費者就可能得不到賠償,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隨著產品責任理論的發展,又出現了嚴格責任理論,也就是無過錯責任理論。

所謂無過錯責任,就是說,只要產品存在缺陷,對消費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險,因而使他們人身遭受到傷害,或使他們的財產遭受到損失,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就應對此承擔責任。當然,無過錯責任並不是絕對責任,也就是說,消費者使用產品遭受損害都要由生產者銷售者來負責,而必須是:第一,產品存在缺陷;第二,這樣的缺陷在消費者獲得產品之前就已經存在;第三,產品缺陷直接使消費者遭受到損害。也就是說,消費者在正當狀態下使用產品,即使合理注意也不能發現缺陷及其危險,或者即使予以合理注意也不能防止損害,消費者就不需要證明生產者銷售者在生產過程或銷售過程中存在疏忽或過錯,不需要證明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擔保,生產者銷售者就必須承擔責任。顯然,這種理論對消費者的保護也就更加充分。

《侵權責任法》對生產者來說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也就是說,產品一旦生產出來了,一旦交付使用,只要產品存在缺陷,只要這種缺陷給他人(包括消費者、使用者以及產品運輸、儲存、銷售、使用等過程中涉及的其他人)造成了損害,就要承擔侵權責任。

產品責任是無免責情形責任

其實,《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生產者應當承當的賠償責任,也是一種無過錯責任。該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卻規定了三款免責情形:「(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除了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免責條款,《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實際上也存在免責的情形。該條規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也就是說,只要產品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即使存在缺陷,即使因這樣的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也可以不承擔責任。

這樣的免責條款是否合理呢?我們認為是不合理的。首先,雖然生產者未將產品投入流通,但因為產品存在缺陷,給接觸過(包括在一定範圍內受到影響)產品的他人(例如工人)造成了損害,就不應承擔責任嗎?其次,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雖然不存在,但如果因為產品自身的變化而出現缺陷,從而造成他人損害,就不應承擔責任嗎?再次,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生產者雖然可以在一定情況下免責,但受損害的一方又從何處去獲得賠償或補償呢?事實上,不少發達國家對這種情形也規定了生產者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最後,產品雖然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如果這些標準本身就不合理,生產者就承擔責任了嗎?事實上,不管國家標準還是行業標準,都是生產者制定或參與制定的,幾乎沒有消費者參與過制定。即使有消費者參與制定,由於消費者的知識、能力和相應的手段局限,也難以提供有效的意見。在制定標準的過程中,一些企業為了維護自己的私利,規定對自己有利的條款,抵制對自己不利的要求,已經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前不久關於GB/T 24158-2009《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實施的爭議就是一個明證。

《侵權責任法》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規定了六種免責或減責的情形,但對產品責任來說,似乎都不適用。有關產品責任的免責或減責,只體現在第四十六條中。該條規定:「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只要生產者、銷售者「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就可以免責或減責。除此之外,產品責任就是一種無免責責任。顯然,與《產品質量法》相比,《侵權責任法》更加嚴格,對消費者的保護也更加有力。《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後,企業將難以用「產品是符合標準的」之類的託詞來為自己辯護。

產品責任是產品缺陷造成責任

產品質量責任是因為產品不合格,也就是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要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而產品責任是因為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責任。要理解產品責任,就必須理解缺陷。

缺陷不等於不合格,按ISO9000給出的定義,缺陷是指「未滿足與預期或規定用途有關的要求」,有缺陷的產品可能是不合格的,但缺陷可能比不合格更嚴重;也可能是合格的,如果反映該缺陷的相關要求並沒有寫進標準或規範之中。在ISO9000中,還專門給缺陷的定義加了註:「區分缺陷與不合格的概念是重要的,這是因為其中有法律內涵,特別是與產品責任問題有關,

因此,術語『缺陷』應慎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按《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侵權責任。」也就是說,產品責任就是產品缺陷責任,或者說就是產品缺陷給他人造成損害後所承擔的責任。

一般來說,不合格就是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廣義地說,不合格就是不符合相關標準,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當標準未將有關缺陷的內容納入其中時,例如未將三聚氫胺納入奶製品標準時,存在缺陷的產品也可能是符合標準的,或者說也可能是合格的。由於人們對世界的認識存在局限,科學技術(特別是關於產品和產品檢測的技術)的發展完善有一個過程,這樣的情況並非絕無僅有。當然,絕大多數存在缺陷的產品,即使用標準去衡量,也是不合格的。缺陷與不合格的外延絕大部分是重合的,其交集部分肯定大於其非交集部分。

從產品形成的過程來看,缺陷可能產生於其中的任何一個環節,可能是設計缺陷,也可能是原材料缺陷,可能是製造缺陷,也可能是標識缺陷,還可能是目前科學技術尚未發現的缺陷。從缺陷產生的原因來看,可能相當複雜,也可能相當簡單,可能是企業疏忽所致,也可能是企業能力不足(包括人員、設備、工藝等各種能力)造成的,還可能是目前的科學技術水平不能滿足「預期或規定用途」的要求造成的。但不管是什麼情況造成的,也不管是什麼原因造成的,產品一旦出現缺陷,這樣的缺陷一旦給他人造成損害,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都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為了避免這種責任,企業在設計、製造、儲存、運輸、交付等過程中,都必須嚴加控制,防止產品出現缺陷。而一旦發現產品存在缺陷,就必須立即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防止有缺陷的產品給他人造成損害。

是造成損害後承擔的責任

是不是產品存在缺陷都要承擔侵權責任呢?也不是。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存在缺陷的產品只有造成侵權後果後,企業才人身可能承擔產品責任;沒有造成侵權後果,企業就沒有產品責任。所謂的侵權後果,就是「造成他人損害」。也就是說,產品責任是一種損害他人的責任。在產品儲存、運輸、銷售,特別是使用過程中,因為產品缺陷的原因,損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特別是傷害了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損失了他人的財產,企業就要承擔產品責任。如果沒有造成侵權的後果,產品即使存在缺陷,企業也沒有產品責任。

還應當強調的是,這種損害是由產品缺陷引起的,而不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要求企業承擔責任的消費者或其他人,必須提供自己遭受損害與產品缺陷存在直接關係的證據,企業才可能進行相應的賠償,否則企業就可以拒絕賠償。

那麼,產品存在缺陷,如果沒有給他人造成損害,沒有造成侵權後果,企業就不承擔責任了嗎?也不是。如果把缺陷視為不合格,雖然企業可以不承擔產品責任,但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卻要承擔產品質量責任。例如,雖然產品不「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也沒有對他人(消費者)的民事權益造成實質上的損害,例如沒有危及他人(消費者)的生命,沒有損害他人(消費者)的健康,沒有影響產品的正常使用,雖然可以不承擔產品責任,卻應當承擔產品質量責任,例如更換、維修、退貨等等。從這個角度來說,產品質量責任可能比產品責任的範圍更寬泛,甚至更嚴格。

是可能帶來懲罰性賠償的責任

因為產品存在缺陷,給他人造成了損害,生產者理應承擔侵權責任。按《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複名譽」。產品給他人造成的損害,生產者可能不需要「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複名譽」之類,但其他6種方式卻都是需要的。按法律規定,「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對產品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五條還專門規定:「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上述承擔責任的方式,在《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中大多都有類似規定,我們可能已經較為熟悉,可能不需要贅述。《侵權責任法》最引人注目的,是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也就是說,對產品責任來說,不僅可能要「賠償損失」,而且很可能還要「懲罰性賠償」。

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被告的行為異常嚴重,但又不足以在刑法上定罪時,公共政策要求給予某種經濟上的懲罰,作為補償性賠償之外的附加賠償。在國外,這種「懲罰性賠償」動輒就是上百萬美元,不少企業就因為這「懲罰性賠償」而陷入困境,甚至破產倒閉。在我國的法律中,《侵權責任法》是第一次出現「懲罰性賠償」的,而且只針對產品責任,這應當引起企業的高度關注。如果弄得不好,一旦面臨「懲罰性賠償」,企業可能往往吃不消。

關於「懲罰性賠償」,筆者已經另有論文《論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載《》2011年第期),讀者可以參閱,此處不贅。

企業如何避免產品責任

《侵權責任法》的正式施行,給企業,特別是生產者敲響了一個警鐘。由於《侵權責任法》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比《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得更加嚴密,特別是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對企業影響極大,如果不重視,很可能因為產品責任給企業帶來嚴重後果,甚至很可能因為「懲罰性賠償」而導致衰敗破產。因此,企業應當認真研究《侵權責任法》,確定避免產品責任的策略和措施。

首先,要避免產品責任,就必須確保自己的產品不存在缺陷。為此,企業首先要對自己的產品進行認真分析,識別並標識產品可能出現缺陷的地方,在設計、採購、製造、儲存、運輸、交付、售後服務等過程中都嚴加控制,特別是對產品可能出現缺陷的地方更要嚴加控制,防止產品出現缺陷。

其次,一旦發現自己的產品存在缺陷,就必須立即停止生產、停止銷售,儘可能在生產過程中,在銷售之前消除缺陷。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只要缺陷沒有給他人造成損害,企業就可以不承擔產品責任。但是,如果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繼續生產、繼續銷售,就構成了「侵權故意」,也就是故意要侵犯他人的權益。如果這樣的侵權造成了《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後果,企業就可能承擔「懲罰性賠償」。

再次,發現產品存在缺陷後,除了立即停止生產、停止銷售外,還必須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按《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只要採取了補救措施,就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產品責任;而如果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造成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後果,就可能被視為「明知」產品存在缺陷的證據,從而受到「懲罰性賠償」的處罰。

第四,如果產品缺陷已經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企業必須及時為消費者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一旦排除了妨害、消除了危險,這種嚴重的侵權就被及時終止了,後果也就相應較輕,企業因此所承擔的產品責任也就相應較輕。但是,如果企業不能及時為消費者排除妨害、消除危險,任妨害、危險繼續下去,甚至讓妨害、危險發展下去,後果只能越來越嚴重,企業承擔的產品責任也就會越來越沉重。在這種情況下,還可能被視為「明知」產品存在缺陷的證據,很可能受到「懲罰性賠償」的處罰。

最後,如果產品缺陷已經給他人造成了損害,包括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企業應當及時與受損害者溝通。通過協商,儘可能進行補救,儘可能滿足受損害者的要求,給予補償和賠償。法庭外的協商往往可以避免「懲罰性賠償」,對企業可能更划算:一是可以降低打官司的費用,二是可以減輕企業的聲譽損失,三是可以挽回消費者的信任,四是協商的賠償很可能低於「懲罰性賠償」(即使高於也可能因其他費用的降低而得到抵銷)。

文章來源

新浪博客

作者:重慶 李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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