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整理】故意殺人罪刑法規範總整理
故意殺人罪刑法規範總整理
(「刑法規範總整理」公號首發,來源:《刑法規範總整理》(第十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轉載請保留此文字,謝謝!)
目 錄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1.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年)
2.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
3.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2001年)
4.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
5.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2010年)
6.王志才故意殺人案(2011年)
7.李飛故意殺人案(2012年)
8.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節錄)(2013年)
9.關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節錄)(2014年)
10.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節錄)(2015年)
11.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
12.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規範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
2.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
3.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年)
三、1979年刑法之前發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規範
1.關於未成年人殺人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複(1955年)
正 文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號]
二、會議在認真學習……取得了一致意見:
(一)關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
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後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後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後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要準確把握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準。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以下簡稱「工傷標準」),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殘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體器官大部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併發症等。殘疾程度可以分為一般殘疾(十至七級)、嚴重殘疾(六至三級)、特別嚴重殘疾(二至一級),六級以上視為「嚴重殘疾」。在有關司法解釋出台前,可統一參照「工傷標準」確定殘疾等級。實踐中,並不是只要達到「嚴重殘疾」就判處死刑,還要根據傷害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後果來決定刑罰。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三、會議……取得了一致意見:
(一)關於正確處理幹群關係矛盾引發的刑事案件問題
開庭審理此類案件,一般要深入發案地,認真查清事實,了解案件發生的真實原因,分清雙方責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處理。
對利用手中掌握的權力欺壓百姓、胡作非為,嚴重損害群眾和集體利益,構成犯罪的,要依法嚴懲;對只是因工作方法簡單粗暴構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群眾諒解後,酌情予以處理。
對抗拒基層組織正常管理,純屬打擊報復農村幹部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嚴懲;對事出有因而構成犯罪的農民被告人,則要體現從寬政策。群體事件中,處罰的應只是構成犯罪的極少數為首者和組織者;對於其他一般參與的群眾,要以教育為主,不作犯罪處理。
要充分依靠當地黨委和政府,充分徵求有關部門對此類案件判決的意見。對當地政府強烈要求判處死刑的案件,要了解有關背景。對於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不能因為擔心被告方人多勢眾會鬧事而不判處死刑;相反,對不應當判處死刑的,也不能因為被害方鬧事就判處死刑。要依靠黨政部門努力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在未做好群眾思想工作的情況下,不要急於下判。
(二)關於對農民被告人依法判處緩刑、管制、免予刑事處罰問題
對農民被告人適用刑罰,既要嚴格遵循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又要充分考慮到農民犯罪主體的特殊性。要依靠當地黨委做好相關部門的工作,依法適當多適用非監禁刑罰。對於已經構成犯罪,但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或者法律規定有管制刑的,應當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管制刑。對於罪行較輕且認罪態度好,符合宣告緩刑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
要努力配合有關部門落實非監禁刑的監管措施。在監管措施落實問題上可以探索多種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應加強與適用緩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層組織聯繫落實幫教措施;在農村應通過基層組織和被告人親屬、家屬、好友做好幫教工作等等。
(五)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案範圍,應只限於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犯和財物被犯罪行為損毀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對因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即應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的途徑解決。如贓款贓物尚在的,應一律追繳;已被用掉、毀壞或揮霍的,應責令退賠。無法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在沒有司法解釋規定之前,應注意把握以下原則:一是要充分運用現有法律規定,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補償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物質損失應包括已造成的損失,也包括將來必然遭受的損失。二是賠償只限於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和間接造成的物質損失。三是要適當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包括現在的賠償能力和將來的賠償能力,對未成年被告人還應考慮到其監護人的賠償能力,以避免數額過大的空判引起的負面效應,被告人的民事賠償情況可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四是要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附帶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訴的,對於沒有構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關於賠償責任的分擔:共同致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學校等單位內部發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損失,在管理上有過錯責任的學校等單位有賠償責任,但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車輛所有人(單位)在犯罪分子無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承擔代為賠償或者墊付的責任。
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6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15日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法釋(2000)33號]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6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23日公布,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2001)1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滬高法[2000]117號《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定性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此復。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9次會議、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釋(2003)8號]
第九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於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10年4月14日)
一、在三類案件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總體要求
在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審判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落實《意見》第1條規定: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落實這個總體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正確把握寬與嚴的對象。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犯罪的發案率高,社會危害大,是各級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重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在我國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末出現以來,長時間保持快速發展勢頭,嚴厲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法院刑事審判在當前乃至今後相當長一段時期內的重要任務。因此,對這三類犯罪總體上應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但是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上,也要分別案件的性質、情節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情況,把握寬嚴的範圍。在確定從寬與從嚴的對象時,還應當注意審時度勢,對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作出準確判斷,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服務。
2.堅持嚴格依法辦案。三類案件的審判中,無論是從寬還是從嚴,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不能為追求打擊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審理中,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必須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釋規定的標準,既不能降格處理,也不能拔高認定。
3.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時,還應當充分考慮案件的處理是否有利於贏得人民群眾的支持和社會穩定,是否有利於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於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歸社會,是否有利於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比如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於故意殺人、傷害犯罪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幹成員就應當從嚴掌握減刑、假釋的適用,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則可以從寬把握。
二、故意殺人、傷害案件審判中寬嚴相濟的把握
1.注意區分兩類不同性質的案件。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體健康,社會危害大,直接影響到人民群眾的安全感,《意見》第7條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犯罪作為嚴懲的重點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實踐中的故意殺人、傷害案件複雜多樣,處理時要注意分別案件的不同性質,做到區別對待。
實踐中,故意殺人、傷害案件從性質上通常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案件,如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行兇對象的;一類是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對於前者應當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判處被告人重刑直至判處死刑。對於後者處理時應注意體現從嚴的精神,在判處重刑尤其是適用死刑時應特別慎重,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人身危險性極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對於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過錯,或者是被告人案發後積極賠償,真誠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應依法從寬處罰,對同時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應考慮在無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罰。同時應重視此類案件中的附帶民事調解工作,努力化解雙方矛盾,實現積極的「案結事了」,增進社會和諧,達成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意見》第23條是對此審判經驗的總結。
此外,實踐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往往難以區分,在認定時除從作案工具、打擊的部位、力度等方面進行判斷外,也要注意考慮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對於民間糾紛引發的案件,如果難以區分是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時,一般可考慮定故意傷害罪。
2.充分考慮各種犯罪情節。犯罪情節包括犯罪的動機、手段、對象、場所及造成的後果等,不同的犯罪情節反映不同的社會危害性。犯罪情節多屬酌定量刑情節,法律往往未作明確的規定,但犯罪情節是適用刑罰的基礎,是具體案件決定從嚴或從寬處罰的基本依據,需要在案件審理中進行仔細甄別,以準確判斷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動機特別卑劣,比如為了剷除政治對手而雇兇殺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於義憤,甚至是「大義滅親」、「為民除害」的動機殺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比如採取放火、潑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燒死的故意殺人行為。犯罪後果也可以分為一般、嚴重和特別嚴重幾檔。在實際中一般認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一人死亡的為後果嚴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為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特定的犯罪對象和場所也反映社會危害性的不同,如針對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或在公共場所實施的殺人、傷害,就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以上犯罪動機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殘忍,或者犯罪後果嚴重,或者針對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作案等情節惡劣的,又無其他法定或酌定從輕情節應當依法從重判處。如果犯罪情節一般,被告人真誠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從輕情節的,一般應考慮從寬處罰。
實踐中,故意殺人、傷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從寬情節,又有法定或酌定從嚴情節的情形比較常見,此時,就應當根據《意見》第28條,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
3.充分考慮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意見》第10條、第16條明確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是從嚴和從寬的重要依據,在適用刑罰時必須充分考慮。主觀惡性是被告人對自己行為及社會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態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來說,經過精心策劃的、有長時間計劃的殺人、傷害,顯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深;激情犯罪,臨時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引發的犯罪,顯示的主觀惡性較小。對主觀惡性深的被告人要從嚴懲處,主觀惡性較小的被告人則可考慮適用較輕的刑罰。
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可從被告人有無前科、平時表現及悔罪情況等方面綜合判斷。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重處罰。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後又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平時橫行鄉里,尋釁滋事殺人、傷害致人死亡的,應依法從重判處。人身危險性小的被告人,應依法體現從寬精神。如被告人平時表現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殺人或傷人後有搶救被害人行為的,在量刑時應該酌情予以從寬處罰。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殺人、傷害犯罪與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處理時應當依據《意見》的第20條、第21條考慮從寬。對犯故意殺人、傷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罰。對於情節較輕、後果不重的傷害案件,可以依法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對於情節嚴重的未成年人,也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對於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殺人、傷害罪的,由於其已沒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和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一般也應酌情從寬處罰。
4.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犯罪在判處死刑的案件中所佔比例最高,審判中要按照《意見》第29條的規定,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堅持統一的死刑適用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堅持嚴格的證據標準,確保把每一起判處死刑的案件都辦成鐵案。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依法可不立即執行的,就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於自首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一般不應考慮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親屬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抓獲被告人的,也應視為自首,原則上應當從寬處罰。對具有立功表現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應當體現從寬,可考慮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如果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即使有立功情節,也可以不予從輕處罰。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則上只判處一人死刑。處理時,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應當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和較為嚴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死刑。
王志才故意殺人案[指導案例4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1年12月20日發布]
【裁判要點】
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李飛故意殺人案[指導案例12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2年9月18日發布]
【裁判要點】
對於因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且繫纍犯,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親屬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捕歸案,並積極賠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從盡量化解社會矛盾角度考慮,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
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3日,法發〔2013〕12號]
22.實施猥褻兒童犯罪,造成兒童輕傷以上後果,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男性實施猥褻,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後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關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2014年4月22日,法發〔2014〕5號]
二、嚴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
對涉醫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嚴肅追究、堅決打擊。公安機關要加大對暴力殺醫、傷醫、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查處力度,接到報警後應當及時出警、快速處置,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及時立案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證據,確保偵查質量。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依法批捕、起訴,對於重大涉醫犯罪案件要加強法律監督,必要時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加快審理進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準確定罪量刑,對於犯罪手段殘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涉醫犯罪行為,要依法從嚴懲處。
(一)在醫療機構內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分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故意殺害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造成輕傷以上嚴重後果,或者隨意毆打醫務人員情節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3月2日印發,法發〔2015〕4號]
3.尊重被害人意願。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嚴格依法進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願。在立案、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提起公訴、判處刑罰、減刑、假釋時,應當充分聽取被害人意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作出合情、合理的處理。對法律規定可以調解、和解的案件,應當在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和解。
16.依法準確定罪處罰。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強姦、猥褻兒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遺棄等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家庭暴力犯罪,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嚴格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對於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18.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於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原則,兼顧維護家庭穩定、尊重被害人意願等因素綜合考慮,寬嚴並用,區別對待。根據司法實踐,對於實施家庭暴力手段殘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出於惡意侵佔財產等卑劣動機實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賭博等惡習而長期或者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曾因實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形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對於實施家庭暴力犯罪情節較輕,或者被告人真誠悔罪,獲得被害人諒解,從輕處罰有利於被扶養人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於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對於實施家庭暴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充分運用訓誡,責令施暴人保證不再實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非刑罰處罰措施,加強對施暴人的教育與懲戒。
19.準確認定對家庭暴力的正當防衛。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正在進行的家庭暴力採取制止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條件,就應當依法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防衛行為造成施暴人重傷、死亡,且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認定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以足以制止並使防衛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為標準,根據施暴人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手段的殘忍程度,防衛人所處的環境、面臨的危險程度、採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損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等進行綜合判斷。
20.充分考慮案件中的防衛因素和過錯責任。對於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後,在激憤、恐懼狀態下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為了擺脫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傷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防衛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顯過錯或者直接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於因遭受嚴重家庭暴力,身體、精神受到重大損害而故意殺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長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施暴人,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手段不是特別殘忍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情節較輕」。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根據其家庭情況,依法放寬減刑的幅度,縮短減刑的起始時間與間隔時間;符合假釋條件的,應當假釋。被殺害施暴人的近親屬表示諒解的,在量刑、減刑、假釋時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21.充分運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被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為了確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實施家庭暴力,侵擾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進行酗酒、賭博等活動;經被害人申請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告知申請撤銷施暴人的監護資格。(略)
23.充分運用人身安全保護措施。人民法院為了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據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遷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內容的裁定。對於施暴人違反裁定的行為,如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恐嚇、毆打、傷害、殺害,或者未經被害人同意拒不遷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4.充分運用社區矯正措施。社區矯正機構對因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應當依法開展家庭暴力行為矯治,通過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幫助措施,矯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為惡習。
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5次會議、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16日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施行,法釋〔2015〕22號)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6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7〕)
第十一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失效的刑法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五號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1999年10月20日公布,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法釋(1999)18號]
第四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87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4日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法釋(2001)19號]
第九條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1979年刑法之前發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規範
關於未成年人殺人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複[(55)法行字第7972號,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1955年5月17日]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1955年3月26日(55)閩法辦字第670號報告悉。關於程惠菊和程惠瓊溺死程立德案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經研究後,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
附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少年犯殺人應如何處理的問題請示((55)閩法辦字第670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本省古田縣少年程惠菊(女、12歲)、程惠瓊(女、10歲)因拔草與11歲幼童程立德發生爭執,惠菊將立德推到溝中後,以雙手雙腳壓他腳部,用拳頭擊其肩胛,並指揮惠瓊幫抓立德雙手不讓掙扎,終於溺死。對此少年犯殺人案件,本院在處理上缺乏依據,量刑問題沒有把握,特將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報上,請予指示。
1955年3月26日
附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少年犯程惠菊殺人案件的調查報告
去年9月間,古田縣六區蘭溪鄉發生一少年殺人案件,縣院調查審訊結束後,於今年2月請示本院如何處理。經本院派員到達實地調查,將全部材料作了對證,茲將案件情況及處理意見報告如下:
少年犯程惠菊,殺人時12歲(今年13歲),是個中農的養女,經常與鄉里幼童吵架。1954年3月間因拔草與同鄉女孩張福桃發生爭執,曾用褲帶縊其頸部。為死者程立德(死時11歲,男孩,家庭中農成份)解救,惠菊怒罵死者。同年4月間,惠菊曾誣指死者偷吃一個地主的糯米飯。以後他們又因在一起跳繩、爭拾豬糞、割豬尾巴、偷吃水果等互毆數次。去年9月3日下午4時左右,死者程立德在拾豬糞,程惠菊與程惠瓊(當時10歲,是個貧農的養女)同去拔兔草,路遇死者,又約死者同去,有農民程本枝看見他們一齊去。路上惠菊曾對惠瓊說:「今天有機會要打立德幾下」,但沒想打死他。後來因爭拔較長的筆格草與死者發生爭執,惠菊將死者推倒溝中,死者在水中掙扎斥罵,惠菊怕他回家報告,才想把他打死。乃用雙手雙腳壓他身體,以拳頭擊他肩胛,並叫惠瓊相幫,惠瓊說:「我敵不過他,怕他翻過來打我」,惠菊說:「不要緊,我們兩人不怕」。這時惠瓊就幫抓立德雙手,不讓掙扎,至死者溺死眼球不動時,惠菊又在溝邊撿一茅草根插入死者眼睛,然後離開現場,從另一小路回家。在路上及回家以後,惠菊再三吩咐惠瓊要保守秘密,並威脅說如果告訴別人,也要把她推入溝中。同時為了怕她暴露,晚飯以後一直在惠瓊家裡玩。當晚幹部和死者家屬遍找死者不見下落,聽農民程本枝反映親見他們3人一齊去割草,即到惠菊家中探詢。調解主任陳泉見惠菊的褲子還濕,問她何故,據說是跌倒田裡,再問為何不染泥土,據說已經洗凈。對死者的下落則推說不知。繼即質問惠瓊,所說拔草的地方與惠菊有矛盾。第二天中午發現死者的屍體後,惠瓊才說:「不是我打死的,是惠菊溺死的,眼睛還用竹管插」於是把惠菊、惠瓊帶到鄉政府,兩人都承認了殺人的事實。
案件發生後,古田縣院曾組織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勘驗,弄清案情,並將惠菊扣押,惠瓊交其監護人暫時領回管教。死者家屬則不斷到法院要求判處惠菊死刑。縣院對此少年犯殺人案件感到很難下判,於今年2月23日請示本院如何處理。本院又派員到達實地複查,證明案情確鑿後,將調查材料及縣院意見由本院進行了研究。我們初步的意見,此案的處理可將殺人少年犯程惠菊送少年管教所管教到成年。惠瓊年幼無知,全在惠菊的指揮威脅下參與殺人,准其家屬領回管教。
以上意見當否,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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