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判實務及相關問題探討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判實務及相關問題探討
濟源中院 王漢洲發布時間:2005-05-24 09:50:39
近年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但呈上升態勢,而且隨著民事法律規範的逐步健全,還不斷地給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一些新的問題。筆者結合審判實踐,依照現行的法律規定,談一點操作層面上的做法,並對實務方面的一些問題進行必要的探討。
一、關於提起和受理
1、對起訴的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88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了起訴的條件。《解釋》第4項「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和第5項「屬於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既涉及到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的基礎,也規定了請求賠償的範圍。只要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害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在受理時,應只做程序上的審查,即只審查原告人是否具備起訴條件,而不論原告人在訴訟中是否能得到賠償,也無須審查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罪過形式或者是否具有賠償能力等。
2、對起訴受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案情進行審查後,對符合條件的,應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需要說明的是,《解釋》第92條規定的是「不符合規定的,裁定駁回起訴」。筆者認為不當,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並不是相同的概念,不予受理是審查後不立案,而駁回起訴是審查立案後發現不符合條件的起訴被駁回。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或者在刑事案件審結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此,筆者認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起訴內容,區別對待,不宜一概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如果當事人僅僅單獨提起精神損失訴訟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如果當事人提出的精神損失請求是整個訴訟請求中的一項,則不宜一概不予受理,可在審理過程中進行說明,在調解或者判決中不予支持精神損失部分即可。
3、關於提起和受理的時間。刑事訴訟法第77條只是籠統規定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但刑事訴訟是一個由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集偵查、提起公訴、審判為一體的龐大系統工程,因訴訟當事人的不知情、不懂法或者鑽法律空子,在一審開庭前甚至在二審程序中才提起,就給法院帶來諸多不便。為了規範司法活動,應當將公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間規定在刑事案件的偵查立案至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立案階段前;自訴案件在自訴人提起控訴的同時就應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人民法院不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但為了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可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刑事案件宣判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4、關於對在逃同案犯的起訴和受理問題。主要涉及二個問題,一是在逃的同案犯能否被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二是先前對部分同案犯已經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且被判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逃的同案犯歸案後被害人能否繼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不宜將在逃的同案犯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對於第二個問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筆者對此持肯定意見。但是根據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被害人不能對歸案的同案犯再次提起賠償訴訟,只能基於前次訴訟以及法院判決確認的賠償數額的事實,就其他同案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部分,要求歸案的在逃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審理
1、審理方式。採取從刑事切入,穿插和分段進行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審理,這是刑事優先性和民事附帶性在訴訟中的具體體現。從刑事切入,要求在審判的各階段及具體步驟中,均應先進行刑事訴訟,接著再進行相關的民事訴訟。穿插和分段相結合,指的是在審判的各個階段,都同時體現刑事和民事部分,但刑事在前,民事在後。如法庭調查階段,先調查刑事部分的事實,再調查民事部分的事實;調查民事部分時,應歸納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告知雙方調查的重點,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反駁對方的主張應說明理由。這一階段的舉證責任應實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當事人舉不出證據的,應當承擔敗訴的風險。一般情況下,原告人只對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損害結果)的客觀事實提供證據,若是人身損害賠償的,被害人可就損傷程度、就醫證明、賠償依據及費用提供依據;若是財產損害賠償的,可就財產所有權憑證、損害程度、賠償價額提供證據。在調查審理的具體方式上,可採取質辯結合的方法,即在民事部分的審理中,當事人之間就他方所舉證據進行辨認,並就其真偽、是非互相進行辯論。由於附帶民事部分的審理焦點一般相對單一,因此可採取「一事一證、一證一質、一質一辯」的庭審方式,這樣有助於保護當事人實質意義上的抗辯權,有助於法官對被害人賠償範圍及數額的確定,更有利於遏制附帶民事訴訟中經常出現的原告人巨額請求等濫用訴權現象。法庭辯論、陳述、評議和宣判也應先刑後民。
先刑後民,分段進行可以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提供極大的便利。尤其是在證據的使用上,由於刑事證據無論在質和量上都要優於民事證據,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可以比較充分地利用刑事訴訟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2、審理中應注意的問題
(1)關於庭審的核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庭審的核心是明確責任,而不應是被告人財產狀況和賠償能力。在明確責任的基礎上法院即可進行裁決。即使在被告人財產不明或者被告人不具備賠償能力,甚至在被害人不能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人確有財產可供賠償的情況下,也應當判決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損失予以賠償。對於是否賠償、賠償多少是在確定責任後確定的。影響是否賠償、賠償多少的主要因素是: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程度、被害人有無過錯、過錯的性質、過錯的程度等。而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則不是庭審的重點,不能以被告人不具有賠償能力而判決被告人不賠或者少賠。否則即在實質上否定了被告人對其所犯罪行應承擔的經濟責任,免除了被告人的經濟賠償義務,這樣的判決沒有保護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權益,顯失公正。
(2)關於法律適用問題。《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訴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那麼,根據這條規定,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是平等適用呢?還是有所區別?筆者認為,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雖然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加以運用,但應注意運用的方法和規則,主要表現在:一是刑事法律應優先適用。主要是在審理和裁判時發生適用、援引法律上的某些抵觸的情況下優先。如特定案件的不公開審理、法律文書的送達方式、審理和上訴期限以及案件終審時適用何種法律文書等問題上,刑訴法和民訴法都有不同,一般應當依照刑訴法的規定辦理。二是民事法律的獨立適用。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屬於民事訴訟,其訴訟請求、事實根據及訴訟客體都屬於民事上的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範疇。既然是兩種不同的訴訟就應當受兩種不同的法律調整。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客體是確認被告人是否造成了原告人的物質損失及應否賠償,顯然確認這一實體問題的法律依據只能是民事實體法即民法通則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另外,民事訴訟活動中特有的一些活動,刑事訴訟法也不可能規定,只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例如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撤訴權利、有放棄或者承認訴訟請求的權利、有自行和解和可以進行調解的權利等。
(3)關於正確把握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問題。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這和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和公訴人、被害人之間的地位有根本差別。在民事訴訟部分,審判人員應平等地對待原告人和被告人。審判實踐中,存在忽視原告人訴訟權利的現象,主要表現在:重刑輕民,以刑為主,職權至上,不注重發揮原告人在訴訟中的作用;對民事部分重調解,輕視抗辯;對原告人的地位缺乏正確認識,要麼把被害人當局外人,要麼把被害人當作證人,以致於原告人不能發揮抗辯作用;過分強調以被告人的財產為限進行賠償,不允許被害人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和進行抗辯;法官盲目行使自由裁量權,籠統地估堆確定賠償數額,不陳述賠償數額的來歷和確定的依據,導致原告人和被告人都對結論有意見。
三、關於裁判
1、堅持裁判和執行分離原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裁判和執行是相對獨立的兩個程序,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互相代替。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考慮執行的情況,但不能以執行情況決定判決。要防止一些不正確的做法,如查被告人的執行能力,有多大的償付能力就判決賠償多少。這樣做的判決改變了被告人執行判決的義務。因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是被告人本來應當承擔的,被告人如果沒有執行能力,可以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根據執行能力進行判決的弊病很多:既侵犯了被害人的權益,也放縱了被告人,同時也違背了民事責任承擔的原則。為糾正司法實踐中這一普遍存在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發布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三條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後,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民法通則》第108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這一規定也應該運用到刑事判決的執行中。
2、統一民事賠償的範圍和標準。在現行立法對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範圍存在缺陷的情況下,應堅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最高法院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有關民事審判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方面的司法解釋,對常見的人身損害和死亡的賠償案件確定較為統一的賠償範圍和標準。
(1)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侵害人應當賠償必要的醫療費、住院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治療期間的交通費和誤工工資等。
(2)人身傷殘的賠償,除賠償上述一般傷害的項目外,還應賠償傷殘者的生活補助費和被撫養人生活費。
(3)對死亡的賠償。如果有搶救醫療費用的,應首先予以賠償。其次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和死亡補償費。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關於死亡補償費,有人認為屬於精神損害範圍而不予支持,筆者認為,根據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和第31條的規定,死亡補償費實際上已經被界定為財產損失的性質,因此應當予以支持。
至於上述各項的賠償標準,應當按照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這裡不再贅述。
3、關於賠償原則。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應當貫徹全部賠償的原則,同時以過錯賠償原則作為歸責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指被告人對其加害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應當完全進行賠償。按照全部賠償的原則,確定被告人賠償責任大小的依據,不在於其主觀過錯的程度和經濟能力的大小,而在於被害人受到的損失大小。
過錯原則指行為人對於造成的損失,在其有過錯時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份額也和其過錯程度相一致。因此在審理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要區分單方過錯(單人單方過錯、單方共同過錯)和混合過錯和的情況,公平合理地確定被告人的賠償責任。在單方過錯中,還應當區分單方單人過錯和單方共同過錯的情況,對於單方共同過錯的,要按照連帶責任的法理確定共同侵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對於多數人致害的,在處理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時,原則上有重大不同,刑事責任貫徹罪責自負原則,而民事責任是連帶的。這一點,對於正確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意義很大,它要求審判人員在審理同一個案件的不同部分時,要作好思維轉換。混合過錯,即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加害人和受害人雙方都有過錯。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多數表現為一方構成犯罪,但他方對民事損害後果的發生也應負一定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只在自己的過錯範圍內對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害人有過錯的,可以減輕對方的責任。這樣處理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和第61條規定:「……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混合過錯的情況下,全部賠償責任只體現為被告人對自己過錯範圍內給對方造成的損失進行全部賠償而不是對全部出現的損害後果進行賠償。因此,在混合過錯的情況下,也是貫徹全部賠償原則的。
4、規範刑事附帶民事裁判文書的製作。
以前,部分附帶民事判決書存在諸多弊端,突出表現在:
(1)當事人的稱謂不規範統一;
(2)正文部分沒有全面準確地反映原告人、被告人對民事部分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使後面的判決莫名其妙;
(3)查明事實部分沒有對民事部分的內容進行敘述,致使民事部分的判決缺乏事實基礎;
(4)論理部分對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和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等沒有進一步闡明,使得判決主文缺乏依據而顯得突兀,難以令人心服;
(5)判決主文不全面,對於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沒有予以駁回。
因此,製作附帶民事判決書時,除應當嚴格按照現行的《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的規定執行外,還應該借鑒民事訴訟裁判文書製作的經驗,力求準確、全面地做出裁判。比如,在判決書中寫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請的項目、數額及其理由和被告人對此的答辯意見;查明事實部分對民事部分涉及的相關事實進行陳述,詳細說明各項賠償數額的計算來歷等;論理部分寫明對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支持與否的理由,判決主文寫明確定被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給付的期限等,對於沒有被支持的請求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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