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毫無疑問,'借虎殺妻'案就是典型的故意殺人犯罪|法客帝國
「借虎殺妻」案分析
閱讀提示:老虎案,討論很久,也討論很多次了。以檢察官視角討論,且從刑事角度討論的,法客帝國此前沒有刊發過。夜深了,推薦分享一篇。您是什麼觀點?歡迎文末「寫留言」參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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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客 帝 國(Empirelawyers)出品]
「借虎殺妻」案例題引起了普遍討論,目前已經形成三種觀點:1、不構成犯罪;2、過失致人死亡罪;3、故意殺人罪。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堅持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一、第一種觀點:以出題人李翔教授為代表,認為行為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理由為:行為人開車將被害人帶到有兇猛動物出沒的地方,語言刺激被害人等,這些都不具有刑法行為(作為)的屬性,行為人的行為並未製造或者增加刑法上危險。不能評價為是刑法上的殺人行為。
同時,利用刑法上的自我答責理論,說明當某種損害結果與其行為相關聯時,就必須追問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行為是否是該人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而實施的,如果能夠得到肯定回答的話,他就應該對該損害結果負責。
對此,筆者有不同觀點。
1、行為人開車將被害人帶到有兇猛動物出沒的地方,語言刺激被害人等,這些行為屬於刑法上的行為。
在考慮一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上的行為時,不能單獨看待某一行為是否製造或者增加刑法上危險 ,而應該與當時所處的時空環境相結合考慮。某些外表無害的「中立」行為(日常生活行為)也可以成為刑法中的行為。丙在撬他人保險箱時口渴乾燥,C遞給丙一瓶礦泉水,使丙得意繼續撬保險箱。通過綜合考慮正犯行為的緊迫性,行為人對法益的保護義務等認識要素,得出妥當結論。C的薪給應當認定為幫助犯。(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385頁)
行為是人的身體活動,包括消極活動與積極活動。這是行為的客觀要素。由於行為是人的身體活動,故思想被排除在行為之外,隨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行為是客觀的、外在的現象,它能改變客觀世界,侵害現實法益;思想是主觀的、內在的東西,其本身不可能具有行為的功能。在通常情況下,容易區分行為與思想,難以區分的是有關言論的場合。(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第142頁下。)
但可以肯定的是,發表言論也是一種行為。言論本身不是犯罪行為,但發表言論則是一種身體活動。發表有害的言論,意在實現其思想時,則符合行為的特徵,可能構成犯罪。(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第142頁註解70。)
在此,筆者認為,行為人的語言刺激,也屬於刑法上的行為。
2、本題目不適用自我答責理論。
「自我答責」是國外引進的一種法學理論,起碼在我國尚未成為權威理論或通說(余文唐 司考答題與司法斷案),並且,當被害人意志收到外界影響,從而做出不利於自己的舉動,是否完全適用「自我答責」理論? 比如教唆他人自殺的行為,引起他人自殺的結果,你能用「自我答責」理論說明教唆者無罪嗎?顯然是不能的。
即使適用自我答責理論,也不能得出行為人無責的結論。妻子自殺時,丈夫是否具有救助義務?本書持肯定回答。誠然,自殺是妻子自己決定的,在此意義上說,妻子應當自我答責。但是刑法對什麼實行絕對的保護。妻子的自我答責,並不免除丈夫的救助義務。(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第159頁)既然有作為義務,那麼,就有可能構成不作為犯,這就否定了由被害人自我答責後,行為人就不構成犯罪的結論。
二、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為:丈夫的行為違反了注意義務,製造並實現了致使妻子死亡的危險,這是典型的客觀歸責判斷,可以肯定其行為已具備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觀不法,屬於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
這種觀點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違反了注意義務,是一種過失,結果應有妻子自我答責。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然而,這是有疑問的。既然是丈夫積極主動的製造並實現了致妻子死亡的危險,對於這種危險所造成的結果,丈夫是內心明知的,主動追求的,那麼在結果發生後,丈夫為什麼會是客觀上的過失呢?
同時這種觀點認為:過失犯的行為本質上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偏差,只要行為僭越了法規範所允許的邊界即可,無需出於犯罪意志的支配下有意而為。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允許的危險固然包含於故意犯的實行行為性之中,但僅此還不滿足故意犯實行行為的全部要求,因此,丈夫主觀上雖然有犯罪故意,但客觀上缺乏通過犯罪故意對行為過程的目的性支配,所以其行為僅可評價為過失致人死亡,而不構成故意殺人。
然而,這也是有疑問的。在這裡舉一例:某甲與某乙有仇怨,趁某乙不在家時,偷偷進入某乙家中,見桌上一個水杯,裡面有半杯水,遂在某乙的水杯中投放足夠致死量的毒鼠強,某乙回家後,喝掉杯中水,死亡。在這個例子中,我們很難找出某甲對某乙的行為控制,或者支配,或者說無法找出某甲對行為過程的某種支配。但我們都會認定某甲構成故意殺人罪。
三、第三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
明知在野生動物園下車有被老虎所害的危險和吵架後妻子不願與其同車而下車步行的習慣,卻誘騙妻子共同去野生動物園遊玩,並在看到「禁止下車」的標牌時停下車故意用語言刺激其妻子。這裡搜索、誘騙、停車、刺激等一連貫行為,都圍繞著殺妻目的,都是為了殺妻而進行的犯罪行為。即使只從預備犯罪角度來看,就應當定王某故意殺人罪了,怎麼會「難以評價為故意殺人罪」呢?! (余文唐 「借虎殺妻」VS「自我答責」 )
筆者以為,在案例中,行為人駕車將被害人帶入野生動物園,並進行言語刺激,導致其妻做出違反常規的舉動,走下車,並被老虎所傷失去生命,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沒有正當防衛等違法阻卻事由,亦無精神病等構成要件,應該對結果承擔刑法上的責任,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同時筆者認為,此案例之所以會產生不同觀點,原因在於下面一段文字:
其妻大怒,欲下車步行,但同時也看到了「禁止下車」的標牌,但是王某的妻子認為「禁止下車」和原來讀書時教室寫著「禁止玩手機」和商場里寫著「禁止吸煙」以及社會上標語「禁止亂扔垃圾」一樣,於是下車步行,就被正在散步的一對雌雄老虎叼走了。
在這裡存在被害人的認識錯誤,有人因此通過自我答責理論、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行為控制程度等方面著眼,得出不同結論。其實在這裡我們可以參照教唆行為與介入因素來考慮。
故意唆使並引起他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是教唆犯。
例1、某醫生甲對某護士乙說,病人丙是壞人,你把這包毒藥給他喝,某乙將毒藥給丙喝後,丙死亡。
例2、某醫生甲對某護士乙說,病人丙是壞人,你把這包毒藥給他喝,某乙將毒藥聽成土葯,將葯給丙喝後,丙死亡。
例3、某醫生甲對某病人乙說,這是毒藥你喝了吧,乙喝完後死亡。
例4、某醫生甲對某病人乙說,這是毒藥你喝了吧,乙將毒藥聽成土葯,乙喝完後死亡。
例1與例3中,某甲的行為都構成故意殺人罪,這應該是沒有疑問的。問題在於例2、例4。
按照張明楷的觀點,不要求教唆者的行為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例2中某乙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實施該行為的意思是由甲的教唆行為引起的,甲當然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
參照此觀點,筆者認為,在被害人的行為沒有明顯異常的情況下,參照介入因素理論,行為人仍然要為結果承擔責任。雖然在例4中,乙沒有自殺的故意,但是某甲的行為客觀上引起了乙的自殺行為,也應當構成故意殺人罪。
「借虎殺妻」案例中,雖然被害人對客觀環境的認知存在偏差,但其下車步入危險環境中的行為,是行為人利用其性格弱點而引起的,行為人的行為應當構成故意殺人罪。
即使被害人的行為與行為人無關,行為人作為被害人的丈夫也有作為的義務,也應告知其行為的危險性,阻止其下車,那麼行為人構成不作為方式的故意殺人罪。
綜上,筆者以為,「借虎殺妻」案例中的行為人構成刑法上的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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