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理論研究|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綜述及法規匯總(2017年版)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李偉

目錄

一、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概念

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立法沿革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構成要件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認定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追訴標準

六、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刑事處罰

七、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法律法規匯總

正文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下游犯罪,此類犯罪的存在客觀上彰顯了司法機關打擊毒品犯罪的決心。1990年《關於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4條確立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1997年《刑法》在《決定》的基礎上納入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這一罪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從窩藏、包庇罪中脫離後,首次被刑法典確立為獨立的罪名。雖然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已經存在20餘年,但不管是在刑法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都存在一些不明晰的認識和爭議。本文結合法律條文現有規定,對該罪的構成要件、認定、追訴標準及刑事處罰進行了相應概括,以饗讀者。

一、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概念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立法沿革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伴隨著毒品犯罪在我國的出現、蔓延而逐步成為刑法中的一個重要罪名的,20世紀90年代以前,窩藏、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為隸屬於包庇、窩藏罪,但自《關於禁毒的決定》始,國家就明確將此類行為單獨規定,以作為窩藏、包庇罪的特別法,明確國家對窩藏、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行為的否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在我國經歷了從無到有,從粗到細的過程。

該罪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四條規定罪名。現已納入《刑法》,並對該罪提高了法定刑。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其中第四條規定:四、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掩飾、隱瞞出售毒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犯前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該決定現被新法代替已失效。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法發[1994]30號)規定:根據《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決定》關於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規定,是對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補充。因此,對於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分子的,應當依照《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刑。窩藏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應當依照《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該通知現已失效。

1997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六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三)阻礙依法進行毒品檢查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經過以上立法變遷,我國刑法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打擊較為全面。有效的維護了我國的社會管理秩序。對打擊毒品犯罪,保障公民正常生活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構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司法機關同毒品犯罪作鬥爭的正常活動。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掩蓋其罪行,從而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或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已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故意加以包庇。包庇的對象特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包庇其他毒品犯罪分子不構成本罪。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認定

(1)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要注意正確區分本罪與知情不舉行為的界限。「知情不舉」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也沒有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對犯罪分子也不提供積極幫助,表現為消極不作為,這種消極不作為,由於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知情不舉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知情不舉不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另外,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應綜合全案各種情況,如果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所進行的毒品犯罪情節輕微,毒品數量很小,受刑罰處罰較輕,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也比較小,那麼包庇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就小,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罰。

(2)此罪與彼罪

1.本罪與窩藏、包庇罪的界限

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進行包庇的行為。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包庇的對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對象,必須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後者所包庇的對象,則是除上述犯罪以外的刑事犯罪分子。

2. 本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是指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實施毒品犯罪所得財物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毒贓的行為。窩藏、轉移、隱瞞的對象是毒品、毒贓。這是與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最大的區別。前者包庇的是物,後者包庇的是人。兩罪刑罰處罰依據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號)第三條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作虛假證明,幫助掩蓋罪行的;

(二)幫助隱藏、轉移或者毀滅證據的;

(三)幫助取得虛假身份或者身份證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六、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刑事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七、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法律法規匯總

1、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6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釋〔2016〕8號)第六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或者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標準的;

(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價值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為多人或者多次為他人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的;

(四)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該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近親屬,或者為其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不具有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歸案後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3.《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葉曉穎,馬岩,方文軍,李靜然【作者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分類】 刑法學【期刊年份】2016年

(原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葉曉穎,馬岩,方文軍,李靜然)

(三)關於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

關於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情節嚴重的認定,以往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均未作規定,《解釋》第6條第1款從不同角度對此作出規定。第(1)項從包庇對象的角度加以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是性質最為嚴重的毒品犯罪,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該罪的最高法定刑幅度,包庇因犯該罪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毒品犯罪分子,體現了包庇行為的嚴重性,故屬於情節嚴重。第(2)項從包庇情節的角度加以規定。包括多次實施包庇行為和雖未達多次但包庇人數達到多人的情形。第(3)項從包庇行為的後果角度加以規定。嚴重妨害是指包庇者毀滅重要證據導致司法機關難以認定犯罪,作偽證嚴重影響司法機關準確認定犯罪事實,以及幫助犯罪分子藏匿、潛逃嚴重妨害其及時到案等情形。

《解釋》第6條第2款從不同角度規定了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該罪與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對應的法定刑相同,但犯罪對象不同,故對該罪情節嚴重的規定,既要體現兩罪量刑情節的相當,也要考慮到兩罪犯罪對象的差異。第(1)項是從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數量的角度加以規定。考慮到本項中的犯罪對象是毒品,危害性大於一般的窩藏贓物行為,故設定的毒品數量標準不宜過高。同時,從不同罪名法定刑銜接的角度考慮,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數量大規定為情節嚴重,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好體現了該罪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性質上的差異。並且,這也與前款第一項包庇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毒品犯罪分子屬於情節嚴重的規定相對應。第(2)項是從窩藏、轉移、隱瞞毒贓數額的角度加以規定。窩藏、轉移、隱瞞毒贓行為的危害性要小於窩藏、轉移、隱瞞毒品行為,但大於一般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制定的《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一般情況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但掩飾、隱瞞救災、扶貧等特定款物價值達五萬元的即為情節嚴重。「兩高」2011年制定的《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也規定,涉及此類犯罪而掩飾、隱瞞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考慮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為體現依法嚴懲,將窩藏、轉移、隱瞞毒贓情節嚴重的標準規定為五萬元以上。第⑶項是從犯罪情節的角度加以規定,第(4)項是從行為後果角度作出規定,具體理由不再贅述。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為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解釋》在第6條第3款規定了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特定情形。近幾年公布的有關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盜竊犯罪和詐騙犯罪等司法解釋,對於近親屬間實施犯罪的,均規定了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特別條款。《解釋》從「親親相隱」的訴訟理念出發,參考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針對近親屬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也設置了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條款。但考慮到嚴懲毒品犯罪的政策要求,對適用條件作了嚴格限制,即需要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不具有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即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論罪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是歸案後認罪、悔罪並積極退贓。設置該條件是為了鼓勵被告人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積極退繳毒品、毒贓,以便依法追究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突出毒品犯罪的打擊重點。三是屬初犯、偶犯。即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者僅限於初犯、偶犯情形,對於再次犯罪者則應依法懲處。四是綜合評價其行為屬於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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