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到銀行卡私自取款是利用銀行信用卡詐騙的違法行為

撿到銀行卡私自取款是利用銀行信用卡詐騙的違法行為

原本以為只是撿了他人的財物沒有歸還,最多是道德有問題,沒想到卻觸犯了法律,希望自己的教訓能夠警醒他人,切莫再犯和他一樣的錯誤。刑法是關於犯罪和刑罰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基本案情】

某KTV經理范某撿到客人銀行卡後,不但沒有歸還,還憑藉客人的身份證套出其銀行卡密碼並盜取5000元錢,不料他的這一行為被銀行監控全部記錄了下來,6月20日,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范某,24歲,事發前在桐柏路某娛樂會所上班。2012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范某在KTV當班,此時有客人提出想調換包間,讓他幫忙協調一下,在調換包間時,范某在另一包間內發現一個錢包。

「錢包里有150元現金,一張身份證,兩張銀行卡,一本駕駛證和一些票據等。」范某講述著當時的情形,「我並非想佔有這些財物,而是想幫客人先保管著,看會不會有人回來找,可直到凌晨2點,失主也沒有來,我就想著可能這些錢對失主來說不算什麼,我就拿著了。」

下班後,范某拿著銀行卡到附近的銀行查詢,在輸入了失主宋某身份證上的出生年月後竟然成功了。

「我挺意外的,沒想到密碼這麼簡單。」范某說,第一張卡里有5300餘元,他先後分兩次將5000元現金取出。緊接著又將另一張卡放進ATM機里,但密碼卻不是身份證上的生日,在連續幾次輸入錯誤後,范某帶著取出的5000元現金離開了銀行。

離開後,范某將錢包扔在路邊,騎車回到住處休息。幾天後,范某將取出的現金存入了自己的銀行卡。

然而范某的「好運」並沒有持續幾天,2012年11月28日,警察來到范某的住處。原來,失主宋某當晚和同事一行來到該娛樂會所唱歌,晚上11點多,宋某上完廁所回來,發現自己的錢包不見了,因為錢包里現金不多,宋先生並沒有特別擔心。然而第二天掛失時,卻被銀行告知一張卡里的錢已經被取走5000元,宋先生由此報案,警方通過查詢銀行的取款記錄,鎖定了范某並將其抓獲。

中原區檢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6月20日上午,中原區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雖沒有當庭宣判,但按照公訴人的量刑建議,范某因犯信用卡詐騙罪,雖有法定從輕情節,但仍可能會被判處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嘉興律師說法: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信用卡在該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對象。因此,信用卡詐騙罪,簡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體現的信用所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

信用卡詐騙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第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二、惡意透支1萬元以上的行為。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相關法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文來源:華律網 所屬:律師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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