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當競爭法釋義:第四章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釋義〕 本條是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及受損害的經營者申請司法救濟的規定。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章所規定的禁止性條款,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其行為引起的民事責任,按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這種責任屬侵權的民事責任,這種損害稱為侵權損害。所謂侵權,是指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其他經營者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根據侵害的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幾類:一是侵害財產所有權,如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二是侵害人格權,如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三是侵害知識產權,如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侵犯他人商業秘密。所謂損害,是指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後果,包括財產權利的損害和非財產權利的損害。凡是能以貨幣來表現的損害屬於財產權利方面的損害;凡是不能用貨幣來表現的損害則屬於非財產權利的損害。

對於侵權損害,我國《民法通則》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了不同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如停止侵害、返還財產、恢復原狀、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但最基本的還是賠償損失的方式,換句話說,侵權的民事責任基本上是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條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在不排除適用其他民事責任方式的前提下,重點突出了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並非所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都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般來說,必須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要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存在,二是不正當競爭行為已造成了損害事實,三是不正當競爭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四是不正當競爭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

關於賠償額的計算標準,主要有兩種:即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這兩種方式由當事人自願選擇。當發生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情況時,本條規定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使其成為法定計算標準。如果侵權行為發生在本法實施前並延續到本法實施後的,侵權期間從本法實施之日起計算;如果侵權行為發生在本法實施後的,侵權期間從侵權之日起計算。至於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是指除成本和稅金外的所有利潤。

由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往往對競爭對手的財產權和非財產權造成損害,因此在實踐中,有的被侵害的經營者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經常採取對侵權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調查的方式,以獲取充分的證據,並運用恰當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投訴,請求追究侵權人的行政責任,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追究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進行調查,一般支付了一定的費用,其性質屬於實際損失的範疇,本已計算在損害的後果之列,由侵權人承擔。但是,為了鼓勵這種調查,有效地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調查者的合法權益,本條特彆強調調查費用必須計算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實際損失之列,並且由侵權人承擔,以免發生爭議。值得指出的是,調查費用應當合理,其範圍和標準,凡有國家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依慣例。調查費用是否合理,一般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處理該侵權糾紛的人民法院認定。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採用欺騙性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了經營者不得採用欺騙性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經營者違反第五條規定以欺騙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的,應按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確定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競爭的基本規則,它著眼於解決市場競爭中的共性問題,是各行各業、各類商品或服務的市場交易中均應遵守的共同規範。由於其它有關的市場立法也在相關的領域中涉及了一些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特別是欺騙性的市場交易行為,本法的規定有與其它有關法律的規定發生競合的問題,因此,本條在對欺騙性交易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設定上,區分兩種不同情況作了兩種原則不同的處理。一是本法規定的欺騙性交易行為與其它有關法律的規定發生競合,其它有關法律也明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轉致適用其它法律的規定處罰;二是其它法律沒有規定的,本條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

1.經營者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處罰。

本法第五條規定的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的行為,在《商標法》中已有明確規定。《商標法》是市場經濟機制的固有原則或特殊規則,它也服務於維護公平競爭的目標,並且處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特別法的地位,它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未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或者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責令立即停止銷售,收繳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識,消除現存商品上的侵權商標,收繳直接專門用於商標侵權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等措施制止侵權行為;採用前述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或者侵權商標與商品難以分離的,責令並監督銷毀侵權物品。違反本法規定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應依照《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上述規定處罰。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商標法》和修訂後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及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是盜用他人的商業信譽或以虛假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本質上不是產品質量問題,由於在《產品質量法》頒布時,《反不正當競爭法》尚在制訂過程中,為解決市場經濟秩序問題之亟需,《產品質量法》也涉及了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產品質量法》不是本法的特別法,為使同一違法行為承擔的法律後果一致,所以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違反《產品質量法》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3.經營者擅自使用近似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商品的行為,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專門調整的行為。本條對該類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分三種情節作了具體規定。(1)經營者採用這類不正當競爭行為從事市場交易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2)情節嚴重的,除給予上述處罰外,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3)採用這種不正當手段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給予刑事處罰。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釋義〕 本條是對商業賄賂犯罪及不構成商業賄賂犯罪的商業賄賂行為規定的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條款。

為了正確理解和執行本條規定,我們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我國政策和法律中曾對回扣等商業賄賂行為有過一些規定,但均未明確規定商業賄賂犯罪及其處罰罰則。如:(1)1981年7月15日,國務院《關於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風的通知》中指出:「禁止企事業單位、經濟單位的幹部和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物權和工作之便,里勾外聯,私通買賣,從中牟利。」「一切社會主義的企事業單位、經濟單位之間的購銷活動,一律禁止提取『回扣』。」(2)1986年6月5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中指出:「當前,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以『回扣』、『傭金』、『紅包』、『提成費』、『好處費』等名目非法收受『酬金』違反財經紀律,牟取非法利益的現象相當嚴重。」從而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財經紀律,不準在社會經濟活動中非法接受任何名義的『酬金』或『饋贈』。」(3)1988年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三款和第七條第二款對回扣做了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第二,國外一些法規中對回扣等商業賄賂行為也有過一些規定,並在刑法中予以明確。如:(1)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規定:「公務員接受委託,使其他公務員在其職務上從事不正當的行為或不從事應當作的行為,作為其進行或已進行斡旋的報酬而收受或要求、約定賄賂的」行為,構成斡旋受賄罪。(2)西班牙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公務員為其本人,或經由他人索取並收受贈品,或禮品,或接受對方承諾而執行一件與其職務有關,並構成犯罪行為之事件者,應處以短期徒刑,併科以收受禮品價值3倍的罰金。(3)法國刑法規定,任何職員、辦事員、僱員以及以任何形式領取工資的人,未經報告和經僱主同意,直接地或通過中間人,在其所從事的業務過程中,要求或接受許諾、禮物、贈品、傭金、獎金而後作為或不作為的,按受賄罪論處,處1年至3年監禁,或900法郎至2萬法郎的罰金,或兩者並處。

第三,現實生活中必須嚴格區分違法與犯罪的界限。對於經營者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應按照1997年刑法所涉及的相關條款追究刑事責任。比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之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以及貪污賄賂罪章中有關的賄賂犯罪。對於不構成犯罪的商業賄賂行為,由監督檢查部門進行處罰,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包含二層意思。其一是對公用企業或其他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實施限制競爭行為的行政法律責任的規定;其二是對被指定的經營者趁機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濫收費用的行政法律責任的規定。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在大多數情況下所涉及的購買者不止1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其影響是很大的,往往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和後果,引起購買者的強烈不滿。其他的經營者對此也有不滿情緒。因此,必須及時制止這種限制競爭行為的繼續蔓延。該條規定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這裡的「停止違法行為」就是指不得繼續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此外,監督檢查部門還可以視不同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條所涉及的限制競爭行為的情節輕重,可以考慮以下諸方面情況:實施該種行為的期限長短、影響的範圍、採取的行為方式、造成的後果等情況。由於罰款數額在5萬元——20萬元之間,幅度較大,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罰款權時,應合法使用自由裁量權。

從該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情況下對被指定的經營者,不追究法律責任。例外的情況是,如果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濫收費用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這裡的違法所得,指銷售被指定的商品所獲得的利潤,其計算方法,依照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如何判斷某商品是質次價高的商品,在物價已放開的前提下,一般的商品已沒有國家定價,不同的企業生產的同種商品的價格是不完全一樣的,不同的銷售者的進貨渠道不同,其零售價格也因此存在差異。這使得商品的價格高低缺乏客觀上的判斷標準,對於監督檢查部門來說,在缺少客觀標準的情況下,認定質次價高的商品只能依據廣大消費者以及有關部門認為某商品屬於質次價高,社會輿論反映強烈等情況來確定。

由於本條所涉及的主體的特殊性,由基層監督檢查部門行使查處權是有一定難度的。所以,對該條所指的違法行為的查處權,由省級或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行使。省級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這裡的「市」,指地級市。在我國,市包括縣級市和地級市兩種。根據國務院國發〔1993〕38號文件《國務院批轉民政部關於調整設市標準報告的通知》規定,縣級市與地級市的設立標準是不同的。縣級市按規定不允許設區和區公所,地級市才能設區。在實踐中,有些縣下設了區或區公所,但這種區不是一級政府行政機關。在地級市中,一般下設了區,也有少數沒有設區。至於日常所說的省轄市,與地級市不完全一樣,這種稱謂不太規範,統計中不予使用。因此,本條所指的設區的市,僅指那些設區的地級市。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廣告的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於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經營者和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的廣告經營者行政責任的規定。

(一)經營者的行政責任

經營者的行政責任在本條中具體表現為監督檢查部門對其所採取的行政處罰措施,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消除影響,以及由監督檢查部門根據情節處以罰款等三種方式。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的行政處罰,對於受處罰的經營者,意味著必須停止尚在實施的商品虛假宣傳行為,並對於因商品虛假宣傳的影響所造成的廣大消費者、用戶對有關商品質量、性能等諸方面的錯誤認識和其他不良影響,經營者應當通過公共傳播媒介或其他能夠使公眾得知的方式予以消除。

罰款作為一種較嚴厲的財產處罰,旨在通過剝奪違法行為人的部分合法財產,以達到懲戒的目的。因此它有別於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消除影響的行政處罰措施。本條中關於對經營者罰款的規定,即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包含了如下兩層含義:第一,監督檢查部門有權根據情節決定是否給予違法行為人(經營者)罰款的處罰,換言之,如果監督檢查部門認為情節輕微,不需要罰款,對於違法行為人則不發生罰款的行政責任。第二,對於監督檢查部門認為需要罰款的,其具體的罰款數額由監督檢查部門根據情節在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幅度範圍內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最低不得低於1萬元。這裡的「情節」是指監督檢查部門決定處以罰款和確定罰款輕重所根據的各種情況。一般包括違法行為的目的、主觀過錯的性質(故意或過失)、虛假宣傳的對象、虛假宣傳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等等。作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對違法行為的上述情況進行綜合考慮,以決定是否處以罰款,以及罰款的具體數額。

(二)廣告經營者的行政責任

廣告經營者的行政責任是對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不得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義務的行政制裁。具體方式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依法處以罰款等三種行政處罰措施。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是指禁止廣告經營者繼續實施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沒收違法所得,指沒收廣告經營者通過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所獲得的利益。違法所得應當全部沒收,在這點上監督檢查部門沒有自由裁量權。這是因為,如果允許沒收部分違法所得,意味著其他未沒收部分的違法所得合法化,這種做法既不符合立法目的,客觀上也容易使有違法行為動機的經營者產生僥倖心理,進而不能有效地杜絕違法行為的發生,達不到對違法行為人懲戒的目的。

依法處以罰款,是監督檢查部門給予違法的廣告經營者最嚴厲的行政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未對廣告經營者的罰款責任規定具體的發生條件和具體罰款數額或幅度。而是要求監督檢查部門在採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措施的同時,依法並處罰款。這裡未明確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罰款處罰所依據的法律。我們的理解是,所謂「依法處以罰款」,是指依照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專門法律規定,追究其具體的罰款責任。目前我國廣告管理的專門法主要是國務院頒布的《廣告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廣告管理條例》所制定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依照本法第九條及本條的規定,廣告經營者對虛假廣告承擔行政責任是以主觀過錯為條件的,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也就是說只有在廣告經營者明知所代理、設計、製作、發布的廣告是虛假廣告,或者客觀上應當知道是虛假廣告,而由於疏忽大意不知道或主觀認為不致發生引人誤解的宣傳效果,而代理、設計、製作、發布宣傳廣告,才應被追究行政責任。反之,如果是由於客觀條件限制使廣告經營者不可能知道所經營的廣告是虛假廣告,則不承擔行政責任。

最後需要指出,本條中的「監督檢查部門」依照現行國家機關的職能分工,專指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本條中出現的「虛假宣傳」和「虛假廣告」,根據本法第九條確定的前提,均包含「引人誤解」的宣傳、廣告類型。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所應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鑒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不僅會直接侵犯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給權利人造成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損失,而且還會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礙公平競爭機制應有作用的發揮,《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原則規定受害人可依法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基礎上,又在本條突出規定了侵權人所應承擔的行政責任。主要有兩項:

其一,監督檢查部門根據受害人的請求,或依職權,認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確實存在,就應當責令侵權行為人停止侵權行為,以制止該侵權行為的繼續,並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免遭更大的損害。

其二,對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人,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既是對侵權行為實施經濟制裁的規定,也是對監督檢查部門處罰許可權的規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綜合考慮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行為危害後果等情節,給予侵權行為人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違法的有獎銷售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使對有獎銷售行為的監督檢查權。凡經營者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三種有獎銷售行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這種行為,同時根據其情節輕重,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及罰款,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通知行為人。即凡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禁止的有獎銷售行為的,都要責令其停止,而是否同時處以罰款,及罰款具體數額多少,要根據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來決定。「情節」主要指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大體從以下幾個方面去認定:有獎銷售的規模、持續時間、對於推銷商品的影響程度、設獎數量及金額、非法所得數額或商品銷售額等。對於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商品的行為,還要看所推銷商品「質次」的程度,是否會造成對消費者生命財產的損害等。

第二十七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於招標投標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投標者相互串通,抬高標價或壓低標價,均會損害招標者的利益,使招標者無法從中選擇條件最優者,從而失去了招標投標活動的意義;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私下議標,就排擠了其他投標者的公平競爭,使招標投標活動流於形式,不能充分發揮競爭機制的作用,而且也助長了一些項目執行單位的行業不正之風。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從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規定上述情況下的中標無效。當事人可依照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或依照本法向項目主管部門、人民法院或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申訴、控告。

為了更有效地防止和制止招標投標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突出規定了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投標者或招標者所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即授權本法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對投標者或招標者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於從事串通投標的投標者處以罰款時,應根據每個投標者的行為情節分別處以罰款;對於在招標投標活動中的相互勾結的投標者和招標者處罰時,也應當根據其情節分別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的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監督檢查部門對經營者違反強制措施予以處罰的規定。

1.被處罰行為的構成要件。《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行為很多,其行為構成要件各有不同。本條關於經營者違反監督檢查部門強制措施行為的構成要件是:第一,監督檢查機關向被檢查的經營者作出了具有強制性的禁止要求。如:責令停止銷售,責令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第二,經營者違反監督檢查機關的強制性措施,實施了應禁止的行為:繼續進行銷售活動,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監督檢查機關即可依據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2.處罰的種類及幅度。處罰違反監督檢查機關強制措施行為的種類只有一種,即罰款。在市場經營活動中,經營者以不正當手段從事交易,進行競爭,其最終目的是為了自己取得更大的經濟利益,因此,對其進行與經濟利益相關的制裁,能阻止和剝奪其既得的非法利益,又能起到懲罰作用。罰款是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法人,組織及個人所採取的一種重要的經濟制裁手段,是被實踐證明較為有效的一種處罰種類。對該項行為的罰款幅度是: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款的1倍至3倍。在此幅度內,監督檢查機關可根據行為人的情節加以裁量。

3.設定該項處罰的目的。規定經營者違反監督檢查部門強制措施予以經濟制裁的目的是:

第一,保證監督檢查部門行政執法的權威性、嚴肅性。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經營者採取強制措施,責令其禁止為一些行為,是具有法律約束力、強制力、執行力的行為,經營者必須遵守。無視法律、無視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將承擔法律責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固定、保全證據,使監督檢查工作順利進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都是與商品緊密相關的。商品這一物證是執法機關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否構成的關鍵證據。因此,執法機關責令經營者停止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財物,是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客觀需要。經營者若繼續銷售或轉移、滅失有關證據,相對原不正當競爭行為而言,將會受到更嚴厲的經濟制裁。

第三,有效地制止違法活動,防止、避免違法經營者繼續實施違法行為,對其他經營者及消費者乃至全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近幾年來,我國市場上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名稱、包裝、裝潢,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對商品質量作虛假表示等現象較為嚴重,不僅侵犯和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及聲譽,而且嚴重地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因此,監督檢查部門對侵害及有可能侵害其他經營者、消費者利益的商品,責令暫停銷售並以法律手段加以保障,對減少侵害及社會危害具有積極的作用。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釋義〕 本條規定的是當事人不服監督檢查部門的處罰進行申訴的權利、期限及途徑。

當事人是指,與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有直接關係的人。根據案件提起的途徑及程序不同,當事人的具體範圍有所不同。第一,監督檢查部門依職權主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處罰的案件,其當事人的範圍僅限於監督檢查部門行政處罰的相對人,即監督檢查部門直接處罰的,從事商品經營或營利性服務的法人、組織或個人。第二,監督檢查機關根據程序規定依被侵權人的申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處罰的案件,其當事人既包括監督檢查機關行政處罰的相對人,也包括受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提起該案件的申請人——被侵權人。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是我國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兩項重要法律制度。它是目前解決行政爭議(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產生的爭議)較有力度的兩種手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本條賦予了當事人在不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時,可以依法自願選擇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的權利。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如果認為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既可選擇行政救濟,向作出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部門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選擇司法救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選擇行政救濟並不意味著失去司法救濟的途徑,其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仍可尋求司法途徑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申請複議的機關應是作出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而不是作出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例如:當事人對某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應向管轄該市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複議。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確定的管轄原則進行。當事人若對監督檢查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應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了原處罰決定,當事人仍不服的,應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無論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必須遵守法定的申請期限,超過法定的複議、訴訟申請期限,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將依法不予受理。因此,當事人在收到處罰決定書或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應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應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及時向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

第三十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於政府機關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正常的市場競爭應負的行政責任,以及相關經營者的行政責任。

(一)行政機關的責任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所實施的行政行為,從其性質來看,應屬於無效的行政行為;從其行為的特點來看,不僅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而且包括抽象行政行為,採取抽象行政行為形式的還較普遍。因此,制止這種違法行為,不宜採用制止一般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作法。法律規定由實施違法行為的政府及所屬部門的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其涵義是:(1)屬於地方政府的行為,由其上級政府責令改正。即對縣政府的行為,可由市(地)以上政府責令改正;對於市政府的行為,可由省級以上政府責令改正;對於省政府的行為,只能由國務院責令改正。一般情況下,上級機關可表現為上一級行政機關。(2)屬於政府所屬部門的行為,既可由同級政府責令改正,也可由上級政府或部門的上級領導機關責令改正。以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例,按現行體制,其上級機關包括所在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市(地)以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違法行為,法律規定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是符合國務院組織法和地方政府組織法有關規定的,也是比較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

法律規定的情節嚴重,主要指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和在上級機關予以批評、指正後,仍堅持實施違法行為這樣兩種情況。對此,有必要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按國家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有關規定,同級或者上級有處分權的機關均有權實施處分,如停職、調職、降職、撤職、記過等。

(二)相關經營者的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被指定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這樣規定的目的是制止被濫用行政權力指定的經營者利用其得到的不合理競爭優勢及市場地位,進一步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一般情況下,如無行賄等不法行為,被指定的經營者雖不合理的得到市場優勢地位,但違法行為的實施者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是被指定的經營者。所以制止違法行為,責令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改正,也就大致消除了違法後果,維護了公平競爭的條件和環境。但是,如果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又銷售質次價高的商品、濫收費用,其過錯就要由自己來承擔了。對其銷售質次價高商品的違法所得和濫收費用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中工作並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由於本法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因此本條和第三十二條所稱的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如果法律、行政法規明確授權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立法、司法機關也進行監督檢查的,還包括這些機關的工作人員。所謂濫用職權,一般表現為超越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或者不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從事公務等。所謂玩忽職守,一般表現為工作上的官僚主義,馬虎草率,嚴重不負責任等。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擔負此項任務,既是其法定的職責,又是其應盡的義務。因此,在監督檢查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正確行使權力、履行職責,忠於職守,不得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否則構成違法行為,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根據本條規定,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兩種形式。前者適用於違法行為侵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從而構成瀆職罪的情況,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後者適用於違法行為情節比較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情況,由任免該工作人員的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的方式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的刑事責任的規定。

擔負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任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珍視本法賦予的光榮職責,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忠實地完成自己的本職工作,不得在監督檢查中徇私舞弊,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否則,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本條規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者的刑事責任,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義:

1.行為主體是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關於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在第三十一條中已有解釋。

2.客觀方面須有徇私舞弊行為。也就是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監督檢查職權,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這種行為,出於徇私動機,總的講是舞弊,具體表現為搜集、製造假的證據材料,篡改、銷毀足以證明事實真像的證據材料,曲解或者濫用法律條文,違反辦案程序等等。其危害性不僅破壞了本法的貫徹實施,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而且還對國家機關的威信造成嚴重損害。

3.主觀方面須有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經營者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並構成了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這裡提到的明知和故意,就排除了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這種行為可能出於各種各樣的動機,如謀取私利、貪圖錢財、袒護親友、報復陷害等等。至於包庇,其方式也是多種多樣的,如向有關國家機關作假證明,幫助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消滅罪跡,隱藏或者毀滅罪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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