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權,但是沒有說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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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文飛(刑法學碩士,浙江省溫州市檢察院技術處處長)

談談我國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沉默權制度

近幾年,隨著法治進程的加速,佘祥林案、趙作海案、滕興善案於英生案、呼格吉勒圖案等大量冤案得以平反,似乎伸張了正義,但法律界有句諺語「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這些冤案值得反思的問題很多,如糾問式的訴訟理念,司法機關的片面取證,扭曲的司法利益等,尤其是口供至上的證據觀念,執法人員受長期封建糾問式訴訟方式影響,追求口供定案的證據觀是該冤案形成的主要原因。

我國《刑事訴訟法》歷來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但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重打擊犯罪、輕保護人權;重口供、輕證據的現象普遍存在,而且根深蒂固,以致產生了大量的冤假錯案。近幾年,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飛速發展,人權保障的呼聲日益高漲,確保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切實防範冤假錯案已成為刑事司法工作的重點。

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明確加強了對人權保護的規定,其中第5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該規定中新增加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是這次修改刑訴法取得的一個標誌性進步,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保障公民人權的重要舉措。

但是對於如何理解「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特別是該規定與沉默權的關係,認識上尚不一致。不少文章和刑訴法教材都認為我國的這次刑訴法修改,雖然確立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制度,但沒有確立沉默權制度。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對沉默權的誤讀,或者說是把美國的米蘭達規則當成了確立沉默權制度的標準。實質上「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是產生沉默權的依據,是形成沉默權的權利淵源。而沉默權只是「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表現形式,不同國家不同制度對沉默權的這種表現形式並不相同。

以美國為例,美國的米蘭達規則對於沉默權制度在美國乃至世界範圍內的發展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一句簡單明了的「你有權保持沉默」,藉助於美國影視作品的影響力,傳播到世界各地,使人們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權在面對警察訊問時保持沉默。對於推動人類社會刑事司法的文明化來說,米蘭達規則功不可沒。於是,有人就在米蘭達告知規則和沉默權制度之間畫上了等號。

實質上歐美國家的沉默權制度起始於17世紀的英國。1641年,代表資產階級利益的長期國會頒布法令,確立了「反對強迫性自證其罪的證言特免權」制度。按照這一法令,如果「證人」對某個問題的回答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那麼他就有權拒絕回答司法官員的提問,就有權保持沉默。

十八世紀末,美國人在擺脫了英國國王的統治之後,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確立了一系列保護公民個人權利的原則。1791年生效的《憲法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訴訟中作為反對自己的證人。」根據法院的解釋,強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證其罪」就屬於違反「正當程序」的行為。於是,「自願性」就成為美國司法機關判斷被告人供述能否採納為證據的基本標準,而嫌疑人在面對偵查人員的審問時也就理所當然地享有了「沉默權」。由此可見,美國的沉默權制度建立於1791年。隨後,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紛紛確立起「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制度,也就是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對於不利於自己的訊問或證言有權拒絕回答,保持沉默。這就是沉默權的規定,它成了世界各國司法制度中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我國簽字參加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規定,凡受刑事指控的人,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者強迫承認犯罪。該規定在國際公約中確立了沉默權制度。

綜上所見,沉默權的產生是以立法確定當事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為依據的,只要確立了該項訴訟權利,就確立了當事人的「沉默權」。

然而,沉默權也不是一成不變的,社會的發展變化又推動了這一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特別是美國的沉默權制度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發生了重大變化。1963年3月,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城發生了一起強姦案,嫌犯米蘭達被警方帶到後,兩名警察對他進行了兩個多小時的審訊,最終使米蘭達作出了強姦的供述。在法庭上,米蘭達的辯護律師對這份口供提出質疑,認為米蘭達在接受警方訊問時不知道自己有權保持沉默,也不知道自己可以會見律師,警方應該事先告訴米蘭達依據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所享有的沉默權。196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裁決,執法人員必須證明已有效保證對受訊問者所享有《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的「反對強迫性自證其罪」的權利,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能將被訊問者的陳述作為證據。由此延伸出來,執法人員對受訊問者在訊問之前必須告知:他有權保持沉默,他所說的一切都有可能在審判中被用作對自己不利的證據,他有權請律師。這就是著名的米蘭達規則。由上述可以得出,在美國,當事人享有的沉默權是《憲法》第五修正案賦予的,不是米蘭達規則賦予的。警方在訊問前必須履行米蘭達規則,告知嫌犯有權保持沉默,這不是賦予嫌犯沉默權,而是提醒嫌犯依法享有沉默權,是為了保障嫌犯的沉默權。此後,1980年,美國還通過判例確立了米蘭達規則的例外規定,就是在公共安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警方可以不按照米蘭達規則的程序進行訊問。這是美國司法系統在確立米蘭達規則之後對該規則作出的重要限制,以便減少該規則對司法活動和犯罪偵查效率的負面影響。

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的刑事訴訟都確立了沉默權制度,明確當事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但在各國實施中有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明示的沉默權制度」,就是說相關的法律規定明確使用了沉默權的字眼,而且要求司法和執法人員必須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權。美國的米蘭達規則就是這種制度的代表,因為它明確要求執法人員在訊問前告知嫌疑人「你有權保持沉默」。受美國米蘭達規則的影響,世界上還有一些國家也採用了明示的沉默權制度,如英國、法國、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包括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另一種是「默示的沉默權制度」,就是說相關的法律規定沒有明確使用沉默權的字樣,但是從法律的有關規定中可以推斷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應該享有沉默權。例如,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對強迫性自證其罪」的規定,就屬於默示沉默權制度。既然法律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訴訟中作為反對自己的證人」,那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就有權拒絕回答,就有權選擇沉默,這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制度。目前,世界上有一些國家採用默示的沉默權制度,例如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他們的《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採用「你有權保持沉默」的美國式表述,而是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前述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確使用「沉默權」的表述,但是其含義顯然包括被追訴人有權在訊問中保持沉默,當屬默示的沉默權制度。

然而,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無缺的,每種制度都各有其優點和缺點。默示的沉默權制度與明示的沉默權制度也是各有利弊的。毫無疑問,明示的沉默權制度可以更好的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防止刑訊逼供和提高審訊的文明程度,能有效防止冤案的發生,但是它也會限制偵查人員的審訊活動,並且有可能為真正的犯罪者提供逃避懲罰的機會。作為訊問對象的犯罪嫌疑人實際上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無辜者,一種是犯罪人。從訊問心理學的角度來分析,有罪的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經常處於一種「供還是不供」的心理矛盾狀態。在一定意義上,審訊也是偵查人員和這種有罪嫌疑人的智慧力與意志力的角斗。如果法律要求偵查人員在開始審訊前必須明確告知對方有權保持沉默,那麼一些可能有罪的嫌疑人就會順勢選擇沉默,以便從容地構築心理防線,對抗訊問。實踐經驗證明,對於那些犯罪心理不太堅強的有罪嫌疑人來說,初次訊問往往是其心理防線容易崩潰的時間,如果偵查人員在此時必須告訴他有權保持沉默,那就可能失去破案時機,因為對於犯罪偵查來說,損失的不只是口供,還有潛在的物證和書證以及取證的時機等。相比而言,默示的沉默權制度不能像明示的沉默權制度那樣有效地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利,而且是否強迫自證其罪的標準在實踐中也較難把握,不利於對冤錯案的防範。

回看我國近幾年來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訴訟理念發生了重大變化,從過去片面強調打擊犯罪回歸到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從重實體輕程序回到實體程序並重上來,從偵查中心回歸到審判中心上來,國家先後出台《防止冤假錯案的指導意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而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就是這種沉默權制度的法律依據,這是順應了刑事訴訟對公民權利保護的要求,把「不能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寫進《刑事訴訟法》,標誌著我國法律接受了在當今世界具有普適價值的「反對強迫性自證其罪」的刑事訴訟規則,也就是確認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權。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選擇的是默示的沉默權制度,這是符合當前的社會現況,較好地兼顧了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的需要。明確這一點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它彰顯了中國刑事訴訟立法的進步。誠然,法律上的承認與現實中的承認還有很大差距,但是,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敢於明確宣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有權保持沉默,這就是我國的刑事司法朝向文明的進步。

實踐中也有人不承認我國沉默權的存在,提出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所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無權保持沉默。這導致一個法律中的規定出現前後矛盾的情形,《刑事訴訟法》一方面規定偵查人員不能強迫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一方面又規定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所有提問。前面的含義是可以保持沉默,後面的含義是不許保持沉默,這是否自相矛盾呢?我們認為,這樣規定並不存在矛盾,而是理解上出現偏差。我國著名證據學專家何家弘對上述規定的合理解釋是: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可以選擇回答,也可以選擇沉默,但如果選擇回答,那就要如實陳述。換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權,但是沒有說謊權。最高檢孫謙、童建明在其主編的《新刑事訴訟法理解與適用》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中「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與前面「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並不相悖,該規定應當結合該條第2款「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中的「如實供述」進行解釋,強調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應當「如實」,不得虛構、編造、隱瞞自己罪行,進行虛假陳述,而非應當「供述」。用通俗的話說,《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的精神就是「坦白應當從寬,沉默可以允許」。

此外,從法理上說,「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訴訟權利(美國憲法權利),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是偵查部門行使的司法權力。在專制社會,刑事司法是以權力為本位的,刑事司法是國家的專政工具。而在法制社會,法制要治理的主要對象是官,而不是民。權利是權力的本源,權利應優於權力,而權力是用來保障公民權利的。刑事司法的最終目標應該是維護公民的權利,而不是維護國家權力並作為統治人民的工具。由此可見,公民的沉默權也是優於司法執行權的,刑事司法權的實施是為了保障公民的訴訟權利。

綜上所述,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接受了在當今世界具有普適價值的「反對強迫性自證其罪」的刑事訴訟規則,應當在現實生活中加以廣泛宣傳,使人民群眾都能熟知該項權利,這對防範冤錯案的發生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很少有人知道這一規定,尤其是針對犯罪嫌疑人,司法機關還是片面強調如實供述,套取口供。我們認為,應該擴大宣傳該規則,這是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權利,而且在訴訟告知書中加以明確,而不能藏著掖著,唯恐當事人知道造成對偵訊不利。

其次,司法機關要進一步完善與沉默權相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明確規定何種情況下違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所獲得的口供必須予以排除。目前,雖然我國對沉默權作了原則規定,但具體的實施細則還沒出台,有關各方的解釋難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模糊性,所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嚴格實施可以藉助一定形式的司法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頒布指導性案例來指導司法實踐中的沉默權規則。

再次,通過沉默權制度的實施,可以進一步提高偵查人員的素質和辦案水平,促使偵查技術改進。針對嫌疑人的沉默權,辦案人員只有在偵查技術、偵查方式上改進提高,摒棄口供至上的觀念,全面調查取證,才能防範冤假錯案,有效懲治犯罪,充分保護人權,真正實現法治社會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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