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從吸毒人員住處查獲數量較大的毒品,但認定其曾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的,是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關鍵詞

目的不同 罪名不同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

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刑審總第102集第1070號)裁判理由

根據行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不同,其行為觸犯的罪名也不同。如果行為人持有毒品是為了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如果是為了自己吸食或者不能證實其有實施販賣、運輸、走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持有毒品的主觀目的,是區分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標準。如何準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實踐中的難題。如果行為人承認其具有販賣毒品的目的,通常可以據此直接認定其持有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但現實中持有毒品的行為人一般不會承認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而往往辯解是出於吸食毒品的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是幫他人保管毒品,這時就需要分析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表現,以認定其主觀目的。

本案中,從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來看,被告人歐陽永松的行為是,其向證人歐陽綺雲販賣0.51克甲基苯丙胺後隨即被查獲,公安人員從其住處又查獲了數量較大的毒品。對於這種情形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一般採取推定販賣的方法予以認定。這種事實推定所遵循的認定邏輯是,當某種基礎事實存在時,便可以推定另一種事實也存在。例如,行為人曾經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或者正在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後從其身上或者住處查獲毒品,一般便可以認定行為人對從其身上或者住處查獲的毒品也具有販賣的故意,從而一併計人販賣毒品的數量之中。2015年5月18日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認可了這種推定方法,明確規定:「販毒人員被抓獲後,對於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對這一指導性文件的理解要注意兩點:一是允許被告人提出反證:因為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只是常態聯繫,而不是必然聯繫,如果被告人的辯解成立,則推定不成立,故在運用推定的方法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時,應當細緻審查被告人的辯解和理由。二是要準確查明據以推定的基礎事實。如果認定被告人曾經販賣毒品或者正在販賣毒品的基礎事實存在諸多疑點,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且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被查獲的毒品是其準備用於自己吸食的辯解』的真實性和合理性的,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對其被查獲的毒品存在販賣的故意。在此情況下,如果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對其被查獲的毒品具有實施走私、販賣、運輸等其他犯罪故意的情況下,對被告人持有該部分毒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公訴機關與原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人歐陽永松實施了販賣0.51克甲基苯丙胺給證人歐陽綺雲的行為,從而認定歐陽永松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進而將公安人員從其住處查獲的25.3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也計人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之中。但仔細分析本案的案情與證據,就會發現上述認定難以成立:

其一,被告人歐陽永松從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給證人歐陽綺雲,完全是受歐陽綺雲的引誘行為所導致。案發當天下午,歐陽綺雲請求歐陽永松代購7克毒品用於吸食,歐陽永松在歐陽綺雲的頻繁電話催促下最終答應幫她向販毒人員「一萬」詢問有否毒品出售,但「一萬」一直沒有回復歐陽永松。後歐陽綺雲仍然不斷打電話給歐陽永松催促購買毒品事宜,而歐陽永松則一直稱販毒人員「一萬」還沒有回復,所以無法幫她購毒。到了當日23時許,歐陽綺雲還是不停地打電話給歐陽永松,並最後要求歐陽永松從其自己吸食的毒品中讓出1克毒品給她吸食,歐陽永松不堪歐陽綺雲頻繁的電話糾纏,只好答應從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給歐陽綺雲吸食,歐陽綺雲便在報警後來到歐陽永松的住處收取該0.51克甲基苯丙胺,歐陽永松剛將0.51克甲基苯丙胺交給歐陽綺雲,便被預伏的公安人員抓獲: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出,歐陽永松只有幫歐陽綺雲聯繫其他販毒人員代購毒品用於吸食的故意,但其自己沒有直接販賣毒品給歐陽綺雲的故意,而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歐陽永松幫歐陽綺雲代購毒品是出於牟利目的,故對其代購行為不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罪。而且,公訴機關也沒有指控其代購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至於歐陽永松之所以會在案發當天23時許從其自己持有的毒品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給證人歐陽綺雲吸食,完全是由

於歐陽綺云為了協助公安人員抓捕歐陽永松而不斷使用電話騷擾歐陽永松的引誘行為所致,不能據此認定歐陽永松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

其二,認定涉案200元現金是證人歐陽綺雲向被告人歐陽永松購買0.51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對價款,證據不足。歐陽綺雲稱其於案發當天23時許交給歐陽永松的200元現金是她向歐陽永松購買0.51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資,但歐陽永松稱該200元現金是歐陽綺雲歸還給其的欠款,而歐陽永松與歐陽綺雲相識且交往多年,歐陽綺雲的證言和歐陽永松的供述均證實歐陽永松在案發之前的確借過錢給歐陽綺雲及她的丈夫,且尚未歸還。另外,公安人員並沒有在歐陽永松處查獲該200元現金,歐陽永松如果是為了逃避偵查,他完全可以稱案發當天23時許並沒有收取過證人歐陽綺雲給付的200元現金,而歐陽永松卻一直沒有否認收取該200元現金的事實。從這些情況分析,不能排除歐陽永松所提出的案發當晚他收取歐陽綺雲給付的200元現金,是她歸還給其的欠款的辯解意見的真實性,故認定該200元現金屬於本案毒資的證據不足。

其三,認定被告人歐陽永松具有販毒故意,存在不合理性。如果被告人歐陽永松具有販毒的故意,其完全沒有必要為販賣0.51克甲基苯丙胺而與證人歐陽綺雲在案發當天通話20多次,歐陽永松完全可以一口答應交付毒品給歐陽綺雲,從而免於承受歐陽綺雲頻繁的電話騷擾。而且,歐陽永松既然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其也完全沒有必要在歐陽綺雲要求購買7克毒品的情況下最後才答應販賣0.51克毒品給歐陽綺雲,歐陽永松完全可以滿足歐陽綺雲購買7克毒品的願望,從而賺取更多的毒資。可見,如果認定歐陽永松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便無法合理地解釋歐陽永松在本案中的上述種種表現,故認定歐陽永松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綜上所述,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歐陽永松具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和故意,從而也就不能簡單推定歐陽永松對公安人員在其住處查獲的涉案毒品存在販賣的故意。而歐陽永松的確是吸毒人員,根據現有的證據情況,公安人員從歐陽永松住處查獲的毒品是歐陽永松用於吸食的可能性很大,故認定歐陽永松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但歐陽永松非法持有25.81克甲基苯丙胺等涉案毒品,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審法院的依法改判是正確的,符合證據裁判原則特別是「事實存疑時作有利於被告人的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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