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釗:目的解釋方法及其意義

  

  【摘要】為克服嚴格法治的機械性,法學家提出了關於法律解釋的目的方法。這種方法的確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法律文本與法律價值的緊張關係。但是,法律的權威性及其意義的固定性則可能在解釋中受到威脅,因而,為了達到既維護嚴格法治,又使法律呈現出靈活的價值選擇,就必須有條件地應用目的解釋方法。

  【關鍵詞】法律解釋;目的解釋;法律解釋的因素

  

  一、目的論與目的解釋的法律方法

  

  (一)目的論與目的論的法律解釋

  目的論是自亞里斯多德哲學以來的傳統問題。這是一種有關對世界解釋的理論問題。在哲學著作中,我們看到不僅有人的目的,而且還有超越人的神的目的,甚至自然本身的目的。目的論與科學研究不同,科學研究回答的是「怎麼樣」的問題,而目的論回答是「為什麼」的問題。現代生物學家所談論目的一般來說是指下列四種行為的一種:1.功能行為;2.自我調節行為;3.指向目標的行為;4.有意識的行為。「這幾種行為雖然存在著差異,但在解釋這些行為時,採取的解釋方式都是相同的,即用一個最終狀態來解釋先前的事件,換一個說法就是用結果來解釋原因,而不是像物理學那樣用原因解釋結果。」{1}目的與目標不完全相同,目標是先前設定的,而目的則是先前設定與後來變化的結合。從總的方面來說,目的論解釋是向後看去尋找事件的最終狀態或者說功能、目標和目的。在生物學上,目的論解釋是在不可能全面解釋的情景下的自主性解釋。康德哲學非常關注目的論,他把目的的運用範圍嚴格限定在具體判斷的歷史情景中,認為把目的的概念直接運用於自然是沒有意義的,目的論實際上是一種探求人類思維主體自身所具有的合目的性意識的理論體系。但基於人類本位的目的論現在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批評。{2}這是因為,如果我們把以人為本位的目的論絕對化,很可能使我們的許多目的難以實現,如人為了生存目的,就可能破壞環境,而環境的破壞又可能導致人類無法生存。目的是個難以用一句話說清的問題,從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的分類。李東認為,目的論可以劃分為三個層次,即:「本體目的論——以尋求終極目的為宗旨;認識目的論——以對自然界的現象建構目的性解釋為宗旨;實踐目的論——以為人類社會發展提供可遵循的選擇道路為主要任務。」{3}在對目的進行哲學研究時,人們發現對理念式目的的嚮往是生命的原動力,目的論關注價值選擇、意義探究以及人類發展問題。這裡的目的不完全是指人的目的,還包括宇宙和自然的合目的性。因為只關注人的單向思維已經嚴重危及到了人類自身的生存,「人類還應該關注宇宙和自然的合目的性——只有這種雙向度、多向度的思考方式才是人類能夠做到可持續發展的新的實踐目的論的觀念基石,才是人類所應當具有的真正現代意識」。{3}(P25)

  在哲學中存在著解釋世界的目的論,法學中是否也存在著解釋法律的目的論呢?在法學史上曾出現過目的論法學,也出現過法律無目的的觀點。從邊沁到耶林的功利主義法學,視目的為法律的核心特徵,但在哈耶克的法治觀中認為法律是無目的的。哈耶克認為,如果目的指涉「特定行動的具體可預見的結果」,那麼功利主義當然是錯的,在目的的通常意義上,即「特定可預知事件的預期上」,法律不是任何目的手段,而只是人們追求各自目標的一個條件。在此意義上,法律不服務於任何具體目的,而服務於不同個人的無數不同目標。或者說或正當行為規則不服務於(具體的和特定的)目的,而服務於(抽象的和一般的)價值。{4}(P919)下面我們通過諾內特和塞爾茲尼克的所著《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一書來窺視目的論法學。

  諾內特和塞爾茲尼把法的類型分為三種:壓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應型法。這三種類型都是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可能會呈現某種類型的突出特點,但也都可能具有「混合性」特徵。三種類型的劃分僅是一種理論上的發展模型。{5}(P18—19)我們注意到在每一種類型中都存在法律目的方面的區別,或者說他們是在用目的來解釋不同法律類型的特徵。比如在壓制型法中,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寧,不惜任何代價來維持治安,滿足總體安全的社會要求。當然這種要求是在對統治秩序的追求中不自覺地表現出的。在這個過程中統治階級的道德與法律結合起來,服務於政治目的,「法律是柔順的工具」、「自由裁量權蔓延」,強制是廣泛的,法律解釋與統治階級的意志息息相關,法官(或行政官員)根據法律的這一本質解釋法律的意思。在壓制型法中,法律的目的呈一元化趨勢,因為目的多元則會對法律意義的安全性構成威脅。在壓制型法中我們看到的只是一種目的——維護統治秩序,法律其他目的則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視了。而在自治型法中,強調法律與政治的分離,宣布司法獨立;對法律秩序的追求採取的是規則模型。規則和法官是法律的中心,法律的主要目的是在程序中實現公平,忠於法律被理解成嚴格服從程序法和實體法規則。在法律解釋方法問題上,學者們一般都反對目的論的解釋方法,因為對目的關注可能會導致自由裁量權的擴大,所以要求「通過認真對待語詞」來維護法律意義的安全性。在自治型法中「規則是權力合法化的一種有效方法。它們準確地確定官方權威的範圍和界線」。{5}(P68)法官被認為是受規則的約束的,自由裁量權受到了嚴格的限制。

  在自治型法中,「法律秩序成了控制壓制的一種方法」,合法性被當成行為的最高美德,法律所規定的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不允許在法律之外尋求目的,也就是說對法律的服從就是目的。可以說,目的在自治型法中受到了規則和程序的扼制。諾內特認為,與自治型法相適應的嚴格法治原則,加劇了法律本身所固有的開放性和法官等忠於法律之間的緊張關係,而「這種緊張關係構成了法律發展的一個主要問題」。{5}(P84)因為要求法官絕對地忠於法律,就會使他們喪失對周圍環境的敏感性,嚴格對法律負責也會助長或孕育了形式主義和退卻主義,它使機構變得僵硬,無法應付新的突發事件。為了緩和這種緊張關係,就需要回應型法,即在自治型法的基礎上「採取這樣一種姿態,一個機構需要目的的指導。目的為批判既定的做法設立了標準,從而也就開闢了變化的途徑。同時,如果認真對待目的,它們就能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從而減輕屈服的危險」。{5}(P85—86)

  由於在回應法中引入了目的論,因而才能克服法律的封閉性,使其面對未來開放,才能使規則與自由裁量權結合起來。回應型法是在呼喚一種更有目的、更開放的法律秩序。「從自治轉向回應的關鍵一步,就是法律目標的普遍化」,「因此,回應型法的一個獨特特徵是探求規則和政策內含的價值」。{5}(P87)對法律中的目的的關注根源於自治型法的發展。「恰恰在一種以規則為中心的法律秩序中,為了減少對條文解釋的恣意,或者制止官員越權行事——即超出授權範圍行事,推論必須經常要求離開規則而求助於目的」。{5}(P89)「目的論的基本預設是,在可供選擇的解釋方案中,有一種能更好地服務於制定法的最終目的。因此,目的論點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來自這樣一個事實,即把立法者視為一種意圖通過恰當的手段實現目的的工具主義團體。」{6}(P117)在富勒強調目的在法律事業中的中心地位時,或者在德沃金和休斯把原則和政策看作是法律推理的根據時,他們表達了現代人對一種能夠有效應變的法律秩序的嚮往。

  把目的論引進法律,可能會帶來利與弊兩個方面:從有利的方面看,利用目的解釋法律,可能會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使得傳統的合理性與合法性的區分更加困難;「有目的的法律思維限制了官員退隱於規則之後和逃避責任的傾向,」{5}(P92—93)從某種程度上說,目的性便利於詳盡闡述法律的任務。所以,澳大利亞《法律解釋法》第15條規定:「在對某部法律的某條文進行解釋的過程中,一個能有助實現法律之內在目的、目標(無論此種目的、目標是否在該條文中明確說明了)的解釋,應優先於那些不利於促進法律目的實現的解釋。」{7}(P258)之所以有這樣的規定,是因為許多人認識到,法律要達到的目的比語法規則更為重要。但目的解釋所擁有的這些優點,都是以犧牲規則的權威性和意義的固定性為代價的。所以,對目的的肯定需要法律權威與政治意志的結合。回應型法還在克服共同體道德的地方觀念,鼓勵對公共秩序的危機採取一種以解決問題為中心的、社會一體化的態度促進了文明。從有弊的方面看,目的解釋放鬆了對法律服從的要求,因而在加大目的在法律推理中作用的同時,卻擴大了自由裁量權,因為目的是有多種的,目的論衝突也加大了法官等人的選擇權;雖然目的解釋使法律解釋具有更寬廣的開放性和靈活性,有助於克服法律的僵化性,但同時也使規則意義上的法治時刻處在危險之中。因為「目的權威在什麼程度上能夠取代規則的權威,有待於認真的探究」。{5}(P92)「法官如果對制定法目的或各種實體價值採取任意的態度,無限制地依靠司法直覺和司法能動主義,就會在法律解釋適用中陷入對目的——評價解釋論點的誤用,這也必然嚴重破壞法治。」{6}(P196)況且,目的本身也是需要研究的。

  (二)為什麼需要目的解釋

  針對傳統的三段論司法推理模式,唐志容說:「如果正義是來自立法的規定,那麼司法本身就成了一個與正義無緣的領域,因而如果將司法三段論貫徹到底,那就不需要法官本身的證明,而只需要一個懂邏輯的技術專家,並不需要有多高深的法理素養,司法工作只是一項邏輯工程,而不是一種匡扶正義的技藝。」{8}(P3)法律是人用文字表述出來的思想或意志,但是,1.人的思想並不一定都能用文字表達出來,還可能有許多不能用文字表達的思想。2.文字表達出來的意志是一種獨立於人的思想。所以,文字本身的含義或目的就可能與理解者所理解的目的不一致。這就造成了法律的文義與理解者所闡釋的目的不一致的情況。雖然這種不一致並不是絕對的,在許多情況下法律文本所載目的與理解者的目的也可能是一致的,但我們所探討的恰恰是二者的衝突。理解者(或者說法官)的目的在不同的時期是多種多樣的,但目的解釋方法中的目的卻不是任意確定的目的,它應當是法律價值(正義等)支配下的目的,而不能是任意的目的。可以說,正是正義需要目的的解釋,正是正義需要我們在特殊情況下克服形式法學的僵化性。如果沒有人們對正義的需求,我們就不需要對形式法學的機械性進行批評。

  目的解釋源自對形式主義法學的否定,維護嚴格法治的形式主義法學強調:「當一部法典業已屆定,就應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9}(P13)法律形式主義假定:法官是運用三段論推理技術來判決的,而這樣法律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被掩蓋了。詹姆斯·米爾斯所描繪的一位成功的刑事辯護人馬丁·厄德曼的生活經歷時,用幾個字概括說:他的律師生涯與正義無關。{10}(P457—478)他的行為是技術性地為當事人服務。目的解釋尤其正當性的解釋出現證明了一個問題,那就是成文法律的字面含義解決不了現實生活中的複雜案件,機械的法律解釋可能與法律目的背離。因為對法律的目的,法條本身是無法言說的,只有人才能識別法律中的目的,只有在人的理解活動中,目的才能彰現出來。因而在司法過程中只能由法官來確定那怕是被稱為立法者意圖的目的。

  目的解釋存在的必要性還在於:把一般的法律貫徹到個案中,可能出現一般正義與個別正義的衝突。協調這種矛盾可以用多種方法,但目的解釋是其中一種重要的方法。如三段論的說服力僅僅在於其形式上的有效性,三段論本並不能解決一般正義與個別正義的衝突。這就是說三段論的形式理性可能與法的目的及法律外的其他目的發生衝突。為了使判決不背離法律的目的,就要求法官衡平正義與法律的部分衝突。徐國棟說:「法律常常在獲得一般正義的同時喪失了個別正義。」{11}(P138)法律規則的嚴格性有時可能與法律的目的對立。為了使正義最終獲得實現,就需要法官等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來完成。

  之所以需要目的論解釋方法,還在於目的論有很多其他方法不具備的功能。目的論解釋方法有如下功能:1.修正明顯錯誤。雖然立法者的工作很細緻,但也可能出現一些錯誤。一般的法律和案件遭遇也可能使法官產生錯覺,從而在應用法律時出現明顯地理解錯誤,在一定意義上就會濫用權力。對這種錯誤應該在司法過程中加以解決,其方法之一就是用目的解釋的方法修正錯誤的理解。2.消除條文的不確定含義甚或對法律空缺進行補充。按後現代法學和現實主義法學的揭示,法律文本存在含義的不確定性是一種常態。但法學家和法官的任務不僅是對這一問題揭示,而且在於設法解決這一問題。按說目的與法條比較具有更大的不確定性,但正是由於其所具有的不確定性促成了它的內容可能更加豐富,所以,經過論證甄別後所確定的目的,恰恰又成了確定文本含義不清的標準。當法條含義發生衝突時,我們可以根據目的固定其在某一方面的含義,即:法官可以對法律進行目的性限縮,或目的性擴張的解釋。當然,如果出現法律的空缺,而在這時法官等法律人又能確立符合正義的目的時,目的本身就成了法源,直接起漏洞補充的作用。

  (三)目的解釋的複雜性

  目的本身十分複雜,主要表現為目的有多種主體,而即使是同一主體,目的又有多種分類,可以說不同的人,不同的時代,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對目的都有著不同的認識。亞里斯多德曾提出內在目的論,認為宇宙是一個有機的統一整體,它的一切創造物都是合目的性的。現代生物學家邁爾又進一步發揮提出程序目的論,認為生物有機體都是按照某種程序信息密碼而運行的動態過程,都有其目標指向。{12}在人文學科也有學者提出目的論的思維方式,如蘇東斌、王延昌就把鄧小平的經濟思想概括為新的目的論,強調目的高於手段,手段服從於目的,目的的要義不在於初始願望,而在於最終實現。{13}康德還提出過自然目的論,認為自然的合目的性是我們應該追求的目標,同時也是指導我們研究自然現象的方法。{14}在自然的大系統中,人只是自然鏈條的一個環節,在這一巨大鏈條里,沒有任何部分是無用的,它們是相互依存,互為因果的。任何一個事物都有其價值判斷的存在,因而是自然的目的。{15}法律的目的也是一個複雜的問題。波斯納說:「對什麼是制定法或憲法的目的不存在共識。也許有了多種目的……不同的解釋者對這些目的的各自份量會有不同的考慮。」{16}(P378)

  有人甚至斷言:「目的說具有……理論上的脆弱性,真正的目的往往是不可知的,即使法律文本中存在立法目的,這個目的也往往過於寬泛而不可適用。」{7}(P275)在羅馬法發展的較成熟階段,對法律解釋就採取過這種追求法的目的態度。帕蒂烏斯認為,任何東西只要為法律所採用,就會有良機通過解釋或至少是裁決把它擴大適用於涉及相同社會目的的其他案件。{17}但這裡的目的又是指什麼,不同時期的法學家又有不同的認識。有人認為,這裡的目的是指「確立構成法律基礎的意圖和精神」,即法律本身的目的,而有的則認為是超越法律文字範圍的社會目的。還有學者對目的進一步界定,認為正義、公平是法律的目的,還有人認為「實行法治之目的在於把法律作為束縛政府的工具」,因而法律的目的就在於防止專權,保護自由。還有學者試圖把目的限制在制定法律時的立法者的意圖,持此觀點的人被稱為歷史解釋學派。有些學者與此相反,認為目的是運用法律的當下的政治、經濟目的,這被稱為現實解釋學派。「值得指出的是,法律解釋的目的論是一個深邃的法理學上的問題,在人類的法律文化中,還沒有一個人能把目的講清楚,今後也不會有。」{17}(P11)儘管對目的論的探索十分艱難複雜,但這種提醒並不能成為我們拒絕探討目的的理由。所以,法學各學科仍在進行不懈的努力。德國法學家耶林說:「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一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於一種目的,即一種事實上的動機。」{18}(P104)但由於法律是分為不同部門的,因而即使我們談論法律目的,也會出現一定程度的複雜性,以民事訴訟目的論學說為例,就有許多觀點。據李祖軍博士的總結,民事訴訟的目的有權利保護說、私法秩序維護說、糾紛解決說、程序保障說以及利益保護說等。{19}胡肖華在探討行政訴訟目的論時指出,行政訴訟的目的是多元的,因而應該進行多層次、多角度的透視。具體來說,「可以從程序正義,利益平衡、促進合作、道德成本最低化來闡述」。{20}沈敏榮博士從一般法學理論的角度提出了法律整體性目的與法條目的的區分。他認為根據法律體系化和整體化的要求,不允許法律制度內存在邏輯矛盾,「根據不同的法律條文只能推出相同或相溶的法律目的和意圖,否則,若存在不同的法律目的或意圖,法律的整體性就無法保障,法律解釋也就失去依據,無法進行」。{21}但這只是一種原則性要求,這種要求的出現恰恰是因為法律的整體性目的與法條目的可能存在著諸多不一致。實際上,即使是同一部法律,由於其內部組成部分性質之間的差異存在,也會使其目的呈現出矛盾。如民法中的物權與債權,他們之間有相同或重合的目的因素,但由於這屬於民法內部不同性質的法律,因而其目的並不完全一致。可以說,在同一法律內部其目的也是分層次的。另外,從主體的角度,我們還可以在法律解釋過程中區分立法者的目的、司法者的目的、當事人的目的等等。法官作為法律的解釋者,首先應探尋立法者表述在法律文本中的目的,但當法律規則含義會導致矛盾結論或不正義的結果時,法官可以依據體系化的法律規則合理地推出法律的目的,只有在極個別情況下,才可以背離原則和規則,按照法律外的目的來解釋。指出目的複雜性並不在於放棄目的,我們知道法律本身不是目的,它只是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而這裡的問題在於:我們如何選擇確定目的,並如何以此來解釋法律?

  

  二、目的解釋方法中的「目的」

  

  (一)目的解釋方法與法律解釋的目的

  法律解釋是法律實施活動的一種,其典型狀態是司法解釋活動,即法官的審判活動。法律解釋有多種方法,如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當然解釋、反對解釋、目的解釋、社會學解釋、經濟解釋、判例解釋、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司法解釋、學理解釋等等。對這些解釋方法根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組合。其中,根據法官等主體據以解釋的因素可分為法律因素的解釋和非法律因素的解釋。像文義解釋、判例解釋、立法解釋等屬於法律因素的解釋(這裡的法律主要是指成文法或判例法),像目的解釋、社會學解釋、經濟學解釋、學理解釋等屬於非法律因素的解釋。在自治型法理論中,法律解釋的因素,而非法律因素解釋據輔助地位,只有在法律出現重大弊端或出現空缺時才能運用非法律因素的解釋方法。但是在回應型法理論中,法律因素與非法律因素都是法律解釋的因素,二者都服務於人類的基本目的,這兩種因素在解釋時都必須加以考慮。在法律解釋的因素中,目的在一定意義上被張揚的,我們就稱之為目的解釋方法。但在目的解釋中並不是不講解釋的法律因素。

  由於目的的複雜性,所以我們又必須區分法律解釋的目的與作為目的解釋方法之目的。一般認為,法律解釋的目的在於應用法律,為客觀的法律規則向判決的轉換提供邏輯思維的橋樑。而目的解釋方法中的目的是法律解釋中的一個因素,它與法律解釋的其他因素並列,是法官等據以解釋法律的一種依據。這裡的目的既包括人的各種目的,也包括制定法創製時的目的、當代人的目的、立法者的目的、司法者的目的等。當然最後能成為法律解釋根據的目的,是表現在法律文本中的法律目的,或經過選擇論證能夠被大眾起碼是被職業法律群體所接受的目的。作為解釋方法的目的與法律解釋的目的不是一回事情,但我們應看到法律解釋的目的與目的解釋方法應用之目的有密切聯繫。法律解釋的目的是法律解釋活動要達到的目標,而目的解釋的目的是法官等據以解釋的標準,儘管這種標準是一種不確定的標準。在此,目的解釋方法中的目的實際上是擴大了法律的範圍。因為在自治型法中,成文法律和判例法是主要的法源,而目的解釋方法則把目的這一形式上的法律因素也當成了法源,這樣,作為法價值的一些東西,如公平、正義、秩序等都以目的形式進入到個別法律中。目的在司法中成了緩解法律嚴格性的手段,成了一般法律的替代品。或者說,目的解釋方法的應用是對文牘主義的一種反叛或抗爭,但其極端形式則可能表現為一種沒有法律的司法,它主要發生在對法官個案解釋的過程中。排除形式法律,只關注目的,當然會帶來很大的危險,如完全以目的作為解釋的標準,就會破壞法律的穩定性(因為人的目的的流變性比法律的流變性更大),很可能會危及法律意義的明確性,會使人們失去法律程序的安全保障,可能會產生新的專制,甚至動搖傳統法治等等。這需要我們甄別確定各種解釋論點來加以解決。

  (二)立法者的目的

  為了限制目的的任意蔓延,法學研究者為「目的」的確立進行了多方限制,如有學者強調「文本的優先性對法官潛在地濫用法律的『目的』和立法記錄也是一種有益的警告」。{7}(P163)蔣惠嶺認為目的解釋之目的是指法律的目的,目的解釋就是用法律的目的來確定法律文本的真實含義。而「所謂法律的目的,即法律的本原或目標,是立法者希望通過該法的實施所要達到的結果。一項立法的目標可能是社會或經濟性的,如創造就業機會,提高教育水平,減輕空氣污染等,也可能是為了促進具體的價值或政策,如男女平等,尊重個人隱私維護消費者權益等」。{22}美國學者認為:「就說明制定法的目的而言,沒有什麼能比立法者用來表達其意願的詞語更有說明力了。制定法詞語本身常常就足以確立立法目的。」{6}(P189)在我國這些立法目的一般都在法規的第一條中有所表述。當然,這只是某項法律的基本目的,除基本目的外,法律條款中還含有一些具體領域的目的,具體表現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政策以及法條本身所蘊含的目的。另外,在立法實踐中,有的法律只有一項單一的目的,有的則可能具有幾個目的,而且在一些情況下這幾個目的之間還可能相互矛盾,這可能會增加法院解釋法的困難。蔣惠嶺所界定的法律目的,具有較大的可操作性,因為其相對眾多目的來說比較明確。當法官對法律文字理解產生疑問時,可藉助立法者的目的來進行判斷。因而,這裡的目的具有法定性,法官們可以通過貫穿於所有法律條款的指導思想來解釋法律的真意。同時,這種目的也使得解釋具有了相對的客觀性,解釋者所表達的法律不是任意的,而是「客觀的」存在於立法者已表述的目的條款中。法官們已運用這種理論解決了許多案件,尤其是適用於法律文本本身需要解釋的案件。與根據立法者目的進行解釋接近的還有制定法目的說。這一學說在20世紀五六十年代的注釋法學派中尤為流行,這些評論家貶視某些途徑——如單純依靠文本,主張用更具功能性、目的性的探究來代替機械的規則。他們尋求制定法的目的,在於維持法院作為代理人的角色,並同時承認文本論的不充分性。{7}(P177)「儘管制定法的目的可以通過制定法的語言表述出來,但也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即制定法語言的普通含義或專門含義不足以實現其目的,或者超出實現其目的的需要。在前一種情況下,目的解釋需要擴張詞語含義的範圍,在後一種情況下,需要限制或縮小語詞含義的範圍。」{6}(P167—168)還有法律解釋的對象不只是法律文本,起碼還包括事實文本,以及事實文本與法律文本之間的互動關係等。用立法目的來解釋事實有時會產生困難,如對合同的解釋我們就很難用立法目的來界說合同文本的意思是什麼,如果非要用立法目的來解釋就可能會在一定程度上破壞契約自由的原則。許多案件事實都不會按立法者的設計去發生,因而我們不宜運用立法目的來猜測案件中當事人的目的。另外在案件事實與法律之間的互動關係中,可以運用法律目的來進行解釋,但事實對法律的影響是立法者不能完全預料到的,所以也難以運用立法目的來進行解釋。這就是說,當我們認真看待法律解釋對象時,我們就可能發現目的解釋方法的局限性。

  (三)正當性目的

  張志銘教授在《法律解釋的操作分析》一書中談到過正當性目的解釋方法。他認為:「人類行為服從目的論的支配,創製法律是一種有目的的行為,解釋法律同樣是一種合目的行為;相對於法律解釋方法的選擇或確定,對法律解釋目的考慮具有前置性——法律解釋方法的基本含義之一就是達到解釋目的的可行路徑。因此,當我們面對一個法律文本考慮如何解釋法律或以什麼方法解釋法律時,我們首先應該問自己為什麼要解釋法律,解釋法律的目的是什麼?」{6}(P96)而對這種追問是無法用立法目的回答的,因為法律解釋問題主要是司法實踐中要解決的問題。所以張志銘認為,用法律解釋的目的或立法者的目的來闡明法律文本的意思,只是對目的解釋方法的外部形式的描述,而沒有涉及到目的解釋的內在方面。「從內在的角度看,法律解釋必然包括對解釋正當性的追求。理由是:法律適用是司法判決的一個基本環節,基於司法判決公正性的要求,法律適用也必須正當,而這又進一步要求以法律適用為目的的法律解釋,要求法律解釋的主張或論點的正確或正當。」{6}(P96)所以,目的解釋實質也是一種基於正當目的的解釋。在這裡,張志銘教授沒有把目的與立法者聯繫起來,而是與司法者聯繫起來了,並由司法者根據法律解釋的目的——適用法律來確定正當性目的,並以此來作為闡釋法律與事實文本的標準或解決糾紛依據。值得注意的是,張志銘也像其他許多維護法治的學者一樣,也是在維護法律確定性的前提下來談論法律解釋目的論的方法。他認為:「脫離了對法律確定性的認同,也就沒有法律的妥當性或合目的性。」{6}(P59)合目的性之所以要與妥當性並列,是因為法律體現了一定的目的和價值追求,具有合目的性。在這裡,張志銘雖然擺脫了立法目的論,指出了正當性的法律目的(或者說法律解釋的正當目的),但卻又陷入了更加難以操作的泥潭。因為證明某一結論具有合法性還可以從立法文件中找出一些蛛絲馬跡,但在眾多的目的中找出符合正當性的目的恐怕十分困難。關於這一點世界各國的法學家都在不懈地努力。正當性的法律目的的確認與法律價值的研究成果應該結合起來。確認符合法律價值的解釋標準是法律解釋的總的目標。

  目的論的解釋方法,在德國、義大利等國家的法律實踐中運用最廣,但也都是有條件地加以運用的。「在美國,只是在沒有可信的語義論點,或者在目的論點是強化語義論點時,使用目的論才比較常見。」{6}(P117—118)在德國目的論的解釋方法有兩種形態:一是主觀目的論方法,要求解釋者考慮立法者的實際意圖;二是客觀目的論的方法,要求解釋者考察法律規定本身的合理目標或社會功能。學界對這兩種觀點都有批評,對主觀說的批評主要是其脫離現實,而對客觀說的批評主要是擔心其毀滅或破壞法治。所以,芝加哥大學教授森斯坦認為:「對立法目的的認證,與其說是發現立法目的,不如說是創造立法目的。」{7}(P117)因為目的有時是相互衝突的,法官、律師等對各種目的都會有不同的看法。用制定法表述出來的目的的本身就是妥協和交易的結果。「當社會環境變化時,依賴於制定法的目的就變得更不可靠了。」{7}(P178)這時,法官究竟忠於原始的目的,還是已經變化了的目的?如果這時我們把立法者抬出來思考當下的問題也是不現實的,但如果由法官任意決定法律的目的,很可能出現司法濫用的危險。目的的解釋不是解決所有問題的靈丹妙藥,雖然這種解釋有助於克服形式法學解釋的僵化。

  

  三、目的解釋方法的應用

  

  把目的作為解釋標準是存在爭論的,在美國有些福利經濟學者認為,尋求立法目的來幫助解釋法律是困難的,因為「立法目的是利益團體之間的一系列爭鬥……制定法反映出無原則的『妥協』以及集體『目的』是不可辨識的」。{7}(P201)但森斯坦認為,「負有解釋制定法的法院不應依靠惟一的或與公共有關的目的,而應按照顯示相關『妥協』的法律條款來實施法律」。{7}(P202)「把制定法看作是利益團體妥協的產物或者無條理的折衷,這樣的解釋方式存在一系列缺陷。相比之下,法官將制定法看作是有目的的合理的,與公共息息相關的制定,更有可能推動法律向有目的性、合理性及公共方向發展。」{7}(P205)當然這種觀點是對傳統的目的解釋原則與方法的否定,繼承的是現實主義的法律觀點。在現實主義看來,「解釋準則使用了那些毫無幫助的規則誤導作用機械的規則,代替了更重實效的對法律目的和結構的實用主義的指導。這個觀點深深地滲透於現代法文化之中。在好多年裡幾乎沒有一個人對這些解釋準則說過一句贊成的話。在很大程度上,這些準則被看作過時之物」。{7}(P207)但是,以盧埃林為代表的現實主義法學拋棄了準則,他只能一般性地聲稱判決依賴於法庭所感知的具體案情。從後面的論證我們可以看到,在這一點上,現實主義法學對法官解釋法律的直覺主義有些言過其實了。在一般案件中包括目的解釋的準則在內的方法論起著很重要的作用。

  (一)目的的確認及優化

  在司法實踐中,對解釋方法和準則也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原因在於,這些方法和準則服務於不同的功能,適用於所解釋法律的不同語境。假如我們運用其他法律方法確定法律的目的,那麼我們可以看到,目的解釋方法可以為文本含義確定方向。美國學者詹姆斯·安修在講解美國憲法的解釋指南時說道:「當作字面解釋導致有悖於制憲者意圖或難以接受的結果時,不應對憲法文字和短語作字面解釋。制憲者的意圖優於憲法文字的字面含義是『一項公認的解釋規則』」。{23}(P10)另外,「解釋原則可以用來引導法官讀者解讀文本,以便幫助他們辯明文本在特定案件的含義,這是解釋原則最無可爭議的功能」。{24}(P210)目的有時可以通過法律條文的文字表述來發現,這種目的可以充當解釋指示。解釋原則和方法有時也在制定法明確規定,這一方法被概括為「考慮條文目的來解釋」的原則。美國大法官馬歇爾說:「因語言之缺陷導致既定權力的範圍存有疑義時,公認的規則是考慮條文的目的,尤其當那些目的已明文規定在憲法中時,必定會對解釋產生極大影響。」{24}(P17)斯托里法官也認為,在解釋法律條文時,「行之有效的方法是結合字義來實現它的目的……法官無權違背明確的目的來解釋憲法條文」。{24}(P17—18)但對條文目的進行解釋時,必須牢記法律的總目的,法官在選擇各種目的和意圖時,不能違背法律和憲法的精神[1]。如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保險合同的解釋應有利投保人,在行政法領域,應以限制管理機構的裁量權來解釋制定法。這些都體現了某一法律在總的方面的目的。

  歷史目的與現實目的。前述解釋原則實際上是把解釋者拉回到了文本和歷史中,都在相當程度上忽略當下的存在。因為,法官所遇到的需要解釋的問題常常是法律的制定者無法預料的,所以,在各種資料中找出的立法意圖雖然有價值,但卻不足以解決我們當下面臨的問題。法官也許不得不考慮這樣的法哲學問題,若干年前的法律應不應該約束今天人的行為?「歲月的推移,孕育了新的環境和目標。因此,一項有生命力的原則須有適用於超越其初生之源的能力。……它們關心未來,面向不可預見的各類事件的善惡趨勢」。{24}(P74)在法律解釋中更應該尊重今天的關於法律的遠大目標,尤其是和當下目的一致的目標。但是,當歷史上目的與今天社會發展的趨勢不一致時,現實優於歷史[2]。

  實質性目的和形式性目的。解釋方法和原則「可以服務完全脫離制定法含義,解釋指示或法律制度程序的各種實質目的,這些功能通常是最明顯的而且是最具有爭議的。實質性解釋原則可以反映出司法價值判斷,這些價值判斷會引起反對意見,但這些原則可能是來源於憲法的精神或很容易成立的法的精神的結果」。{7}(P216)如對疑難案件的解釋,不僅應考察直觀的形式目的,而且應研究形式目的背後的實質目的。在解釋結果中不應出現荒謬或者不合理的結果。關於解釋的實質目的提醒我們,應認識到解釋方法、原則和功能與環境關係的多樣性。這會提高解釋者理解法律與事實的能力,可以幫助法官在遇到具體疑難案件時積極尋求優化的目的或目標。實質性目的實際是超越法律形式的符合法律價值要求的目的。但僅此還不夠,法律解釋方法還應提供最優選擇的理論指導。

  衡量各種目的的優化方法或原則,大體上可以包括:1.憲法至上,即憲法所確立的目的在法律解釋中應被放置到突出位置,解釋法律應避免使憲法條款無效(或失效),應尊重權威專業機構的意見來達到維護法治的目的。2.不能在法律解釋時出現與法律條款相反的意義,解釋出來的意義,起碼是法律文義之可能範圍之內的意義,不允許絕對的自由裁量權的存在。3.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4.在保護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維護利益最大化原則,但也注意保護非市場價值。5.消除制定法的缺陷,促進管理一致性和連續性,考慮整體效果從而達到避免不合理、不公正的結果。6.總體平衡與相稱性原則。這些原則可以幫助法官在目的選擇中進行判斷。{7}(P227—260)7.在法律存在「過時」的情況時,法官應盡量調和法律與情勢的關係,以使法律與當前環境相一致。8.當上述原則和方法相互衝突時,可以適用和諧性和優先性原則,這就是說對法律解釋的原則和方法不能機械地適用。法律解釋是一種實踐理性活動,「在其中法律文本、立法記錄以及目的等等與對法律文化的認識背景是相互作用的」。{7}(P266)優先性原則就是創立一個原則來為解釋方法和原則排等級,以此來獲得更精確的認識。「在這個等級體系中,贊成政治上負責的或可說明的行為人做出決定以及政治上應慎重考慮的設想佔據最高位置。政治上負責的原則在《憲法》的第1條存在明顯的基礎。」{7}(P266)而「不具有憲法身份的解釋原則,應屬於最低階層」。{7}(P267)和諧性原則的主要功能在於縮小各原則與方法間的衝突。

  這些解釋原則可作為在一般情況下進行目的選擇的指導原則,但卻不能適用特殊情況下對目的的選擇。這個特殊情況主要是指目的解釋與文義解釋結果截然相反的情形。如某一森林警察在正常巡邏時,遭到二級保護動物野豬的襲擊,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實施了防衛措施,野豬被擊斃。按《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刑法》的規定,在沒有經過當地林業部門批准的情況下,對被保護動物獵殺按文義解釋屬於犯罪行為。但如果在這一情況下對警察治罪,就可能出現與當今所奉行的基本法律價值背離的情況。其理由在於:1.人對人方可實施正當防衛,人對動物當然也能實施正當防衛。2.法律究竟以保護人為最終目的,還是以保護動物為最終目的。結論是顯而易見的。可以說,人對野生動物濫殺,會破壞生態平衡,危及人類生存,所以才有了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直接目的是保護野生動物,但總的目的還是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所以按照以人為本的價值觀念,人對人方可以實施防衛措施,在緊急情況下當然也可以對野生動物實施防衛。所以,按目的解釋方法(或價值衡量的方法),該警察不能被認定有罪,警察的生命權屬於人權的範疇,其地位高於動物。當然,這樣的認定並不鼓勵濫殺亂捕動物,而是在特定情形下以人為本位的價值選擇。可以說,在大部分情形中,法律的文義和目的是一致的,法官們沒有必要區分目的解釋與文義解釋,只是在特定案件下才有目的解釋與文義解釋的衝突。所以對目的解釋方法的應用,主要是把握兩個大的方面:一是對各種目的進行甄別,在文義解釋的基礎上先找出立法目的,然後把立法目的和法律價值進行比較,並用法律價值修正立法目的,最後確定用於法律解釋的正當目的。二是嚴格限制目的解釋方法的適用條件。對目的解釋方法使用的限制,實際上是講法律人在什麼條件下適用目的解釋方法。對此,蔣惠嶺講了五個方面:第一,只有在字面含義不能反映立法意圖時方可適用目的解釋方法。從一般意義上講,立法者創立法律是要維護秩序正義、自由等法律的基本價值,雖然人們對這些價值的認識並不一致,但起碼通過文義解釋不能導致荒唐的結論。第二,目的解釋並沒有消除法官遵守法律文本的義務,法官仍然要以法律文本為出發點,最後還必須回到法律文本上來。第三,目的解釋更多地適用福利給付、人權保護等內容。第四,盡量避免做出使立法目的失效的解釋。第五,合理處理幾個立法目的相衝突的情況。{22}(P53)

  (二)目的因素與其他因素的相互關係

  嚴格來說,目的解釋方法不是司法過程中的獨立方法,因為在法律解釋過程中需要考慮多種因素。通過法律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是各種因素的互動的產物。目的解釋只是突出強調了目的因素對解釋結論的較大影響。黃茂榮教授在對法律解釋的敘述中就沒有對法律解釋方法進行分類[3],而是介紹了法律解釋的因素。他把影響法律解釋的因素分為三種:範圍性因素、內容性因素以及控制性因素。其中範圍性因素包括文義因素和歷史性因素;內容性因素包括體系性因素和目的因素;控制性因素主要包括合憲性因素。{24}(P272—286)其中,目的因素在這裡具有概括性質,對列入的因素通常都在目的因素的名義下被考慮。{24}(P273)在法律解釋過程中,「法律『邏輯地』同時也『目的地』蔚成一個體系,前者被稱為邏輯或外在體系,後者被稱為目的或內在體系。惟事實上這兩個概念上有所區別的體系,在法秩序中已交織成一個體系。換言之,價值標準或目的透過體系化已被納入體系中。其結果使得看來純邏輯的法律思維,帶上或深或淺的價值色彩」。{24}(P279)「這時候,體系價值化了!價值體系化了!體系不再是盲目的!而價值也不再是『見仁見智』的!」{24}(P279)因為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已被價值取向化,即立法者和司法者不得有價值取向上的盲目或恣意。所以,有學者主張將「目的與價值連用」。{24}(P283)把「目的與價值」作為法律解釋的因素,與所謂價值中立不同,價值中立要求排除各種混雜的目的,尤其是排除統治階級的價值,但在法律解釋的因素說中,價值與目的成了重要的因素。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價值是法律的一般價值,而不完全像有些學者所講的統治階級的價值。

  關於各種法律解釋方法間的關係,張志銘說:「在法律解釋實踐中,各種解釋方法的效用儘管不能相提並論,但從總體上說,並沒有哪一種解釋方法是絕對有效的。各種解釋方法總是相互為用,我們很難說哪一種方法總是處於獨立主導的地位,而不具有輔助意義,哪一種方法(如果能構成一種方法的話)則完全處於輔助地位。」{6}(P107)目的解釋方法只是眾多法律解釋方法的一種。目的解釋雖然是最有價值的,能體現法律靈活性的方法,但在維護法治的前提下,人們一般認為目的解釋之目的,是一種能服務於制定法的目的或歷史上的所謂立法者目的。目的解釋貫穿於法律解釋的始終,只不過有時法律的文義與目的一樣,至少是不衝突的;所以,人們就認為目的解釋只有在文義出現僵化或惡的解釋結論時才加以運用。同時也只有在上述情況出現時才能彰現出目的解釋的功能,使法律文本顯示出靈活性。目的解釋是一種克服法律解釋機械性的方法,它不是與文義解釋對立的方法。這種方法能在法治社會被允許存在,只是因為目的與文義在多數情況下的一致性,而目的與文義的背離只在少數情況下。即使在目的與文義背離的少數情景中目的也不是任意確定的。按自然法學的要求,目的應當具有某種正當性。所以在應用目的解釋方法時,目的總是與法律價值聯繫密切,被法官等選定的用於解釋法律目的應該是那種符合正義的目的。具體說來,目的解釋方法適用的條件是:1.關於法律最終目的的證立沒有歧義;2.這種目的從法律的表面(明顯或蘊含的)看是清楚的;3.沒有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立法者有意選擇克減法律目的充分實現的實施性語言;4.法律語言與選定的解釋比任何其他解釋都更為一致。{6}(P137)最後,我想陳述一下法律方法理論與實踐的關係。在與許多法官律師交流中,我們發現法律實踐者所要求的方法是那種不假思索就能直接加以運用的方法。因而,對理論界所談的方法他們總感到離現實太遠,不能解決他們在實踐中所遇到的問題。我們認為,這種感受是一種誤解,其誤會的地方就在於他們不明白,法官的任務與學者的任務是不同的,法官要運用法律解決的糾紛,而學者則要完善理論體系,雖然,學者的理論必須面對法律實踐,但他們要解決的問題或思維指向是不同的。目的解釋方法雖然要以法律實踐為依歸,司法實踐也需要理論的指導,但是,理論的指導並不能代替司法實踐本身的思維活動。實際上,理論上的法律方法僅僅對法律實踐的思維有一種導向意義。目的解釋方法也僅僅為解釋法律提供了一種法律文義外的考慮因素,只能在特定的語境中選擇運用,並不能代替法官、律師對案件的思考。

  

  陳金釗(1963—),男,山東莘縣人,山東大學教授,法學博士,法理學專業博士生導師,研究方向為法律解釋學。

  

  【注釋】

  [1]但怎樣來確認法律解釋的意圖或目的呢?安修羅列14種關於憲法解釋的因素:1.制憲會議的記錄;2.憲法會議中代表的發言;3.在提出修正案的國會中兩院評論員的發言;4.提出修正案的憲法會議或國會的程序;5.某項條文或修正案通過的事件;6.制憲時的普通法;7.制憲時的歷史或環境;8.制憲時的字義;9.大陸會議的記錄;10.當時的立法資料;11.當時著名人物在制憲會議或提出修正案的國會外的陳述;12.批准憲法時廣泛傳播的出版物;13.習慣性解釋;14.在解釋修正案中所確定的制憲意圖。參見本文參考文獻{24}(P47—70)。

  [2]這可能會與法治發生衝突,因為法治是靠法律的穩定性來實現的。一旦現實優於歷史,法律的穩定性以及意義的確定性就會受到威脅,法律的權威就可能讓渡給現實,而對現實人們又有不同的認識。

  [3]黃茂榮說法律解釋必須考慮的因素根本就不是解釋的方法。它們各自在法律解釋過程中承擔不同的任務,發揮不同的功能,從而在共同協力下完成發現法律的規範意旨的任務。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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