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確理解適用終身監禁制度
2015年1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下稱刑法修正案(九)〕第44條規定了「終身監禁」制度,對其中的相關問題,筆者初步進行探討。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第44條的規定,對犯貪污罪,數額特別巨大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而按照刑法第386條的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由此可見,終身監禁的適用範圍為:從罪名來看,只適用於貪污罪、受賄罪;從犯罪情節來看,對貪污、受賄犯罪是否適用終身監禁,應按照不同情節輕重、不同社會危害性大小而予以分別對待,只適用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的情形。
2011年5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下稱刑法修正案(八)〕為了彌補我國刑罰體系「死刑過多,生刑偏輕」的結構性缺陷,順應世界減少死刑的潮流,在減少13種犯罪的死刑後,不但將有期徒刑數罪併罰的最高刑期由原來的20年增加至25年,無期徒刑減刑後實際執行的期限由10年提高至13年,而且增加規定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期限不能少於25年,緩期執行期滿後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期限不能少於20年。此種規定使得我國刑罰結構在整體上更趨於合理。同時,刑法修正案(八)第4條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對此項規定的性質,有人稱為「限制減刑制度」。
終身監禁制度和限制減刑制度均與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緊密相關,但又有所不同。一是適用範圍。限制減刑只可以適用於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終身監禁則適用於貪污、受賄罪中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的情形。二是適用的根據。限制減刑與終身監禁雖然都是根據被告人已實施犯罪的情節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程度,對被告人未來再犯可能性的預測,但是兩者在適用的情節上存在不同:終身監禁重點考慮的是「損失」,即貪污受賄(作為財產性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而限制減刑所考慮的情節更多的是包括「再犯可能性」在內的「人身社會危險性」,如其列舉的罪名幾乎均為暴力性犯罪。由於「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也可能有貪污受賄犯罪人員,因此兩種制度適用的罪名有可能出現「交叉」,出現對某一犯罪行為人既可能適用終身監禁,又符合限制減刑條件的情況,此時必須把握好兩者的細微區別。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只有社會危害性特別巨大的案件才能適用終身監禁,那麼應當包括哪些情形?筆者認為,首先,「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社會危害性巨大。其次,從行為人表現出來的認罪和悔罪態度上分析,得出其再犯可能性較大。如被告人拒不認罪的;被告人拒絕退贓的;被告人具有抗拒抓捕、串供拒供逃避偵查、轉移贓物、潛逃等情形的。再次,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手段、目的等特別惡劣。如被告人具有索賄情節;被告人貪污、受賄的目的是為了從事非法活動。最後,從最終的社會效果、法律效果與政治效果考慮,對行為人適用終身監禁可以達到三效合一。如被告人給國家、社會造成巨大損失的;被告人在事關國家安全、國防利益、搶險救災等活動中有貪污、受賄行為的。
我國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終身監禁制度屬於不得減刑、假釋的類型,這與美國的規定相類似。筆者認為,終身監禁的相關規定應不斷調整與修改,使其更好地發揮刑法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功能。在實踐中,應當對終身監禁的罪犯提供相應的符合國際標準的處遇,如提供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食品、足夠的生存標準等,最高的精神和身體健康標準等,絕不能因為不能減刑、假釋而忽視對其思想教育和人權保障。
(作者為北京市檢察業務專家,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副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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