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運輸毒品罪的相關法律問題/朱震煒

【內容摘要】 運輸毒品犯罪是一種抽象危險犯,其侵害的法益是人民健康。我國對運輸毒品罪,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中:「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運輸毒品行為一方面表現為毒品在行為人的支配下實現了空間位置的移動,另一方面表現為毒品的移動始終在我國的領域之內。運輸毒品罪主觀上應當具有對毒品種類的認識與違法性認識方能形成故意。本文試圖從運輸毒品罪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出發,結合刑法理論對運輸毒品罪罪名的確立、犯罪構成等相關問題的法律界定及其立法完善等四個角度對運輸毒品罪做一次研究。 【關鍵詞】 運輸毒品罪;危險犯;法益; 引言根據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公布《2011中國禁毒報告》,全國禁毒執法部門保持主動進攻和嚴打高壓態勢,組織開展了一系列打擊整治行動。全年共破獲毒品犯罪案件8.9萬起,抓獲毒品犯罪嫌疑人10.1萬名,繳獲海洛因5.3噸、鴉片1噸、冰毒9.9噸、氯胺酮4.9噸、大麻3.2噸,查獲易制毒化學品869噸,成功破獲一大批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大案,但禁毒形勢仍然十分嚴峻。我國刑法將運輸毒品罪列為懲治毒品犯罪章節中的四大基本罪之一,說明了運輸毒品犯罪在現實中存在的嚴峻形勢,以及立法機關對此罪的重視和懲罰力度。我國地理位置較為特殊,緊鄰「金三角、金新月」等毒源地,是毒品流向內地和沿海地區的必經之地。通過調研,毒品犯罪的罪名主要集中在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罪,三罪之中運輸毒品罪又佔有相當大的比例。我國《刑法》第347條規定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採取的是後一種立法方式,即將運輸毒品罪作為選擇性罪名之一。對運輸毒品行為通過立法予以嚴懲,以打擊和遏制毒品的流通。一、毒品的定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第357條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2007年12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二條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運輸毒品罪在我國刑法中是一個重罪,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運輸毒品罪和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罪是同等性質的犯罪,量刑幅度相同。因此,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在立法觀念中,應認定運輸毒品罪和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同或相似,享有相同或相似的否定評價。但是,筆者認為,相對於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罪來說,運輸毒品罪行為類型比較多,其定罪量刑也應根據不同的行為類型進行不同的處理。要探討運輸毒品罪的量刑,首先需要考慮什麼是運輸毒品罪。 二、運輸毒品罪的定義(一)我國運輸毒品罪的定義 由於毒品生產、製作的地域性、隱蔽性、集團化和毒品消費市場的廣泛性特徵明顯,因而決定了毒品的運輸成為連接生產和消費的必經環節,而毒品從「批發」到「零售」的高利潤,也促使許多人鋌而走險,走上運輸毒品的不歸路。從毒品案件的偵破上看,運輸毒品罪已經成為各級司法部門查禁毒品犯罪的一個有效突破口。筆者認為,對運輸毒品罪的概念的認定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行為人實施運輸行為時主觀上必須認識到是毒品;二是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實施了在國內進行運輸的行為。這是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對運輸毒品罪的概念界定的主流觀點。 運輸毒品罪的定義應該是: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在我國境內非法轉移、輸送國家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二)國際上和國際條約有關運輸毒品罪的確定1、國外立法和國際上對運輸毒品罪的規定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中,單獨的運輸毒品行為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是很少見的。但是,由於運輸毒品的犯罪活動使毒品從生產領域進入到消費領域,促進了毒品的非法交易和非法消費,在毒品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毒品的運輸作了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在歐美一些國家將運輸毒品列入走私毒品罪、販賣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的範圍予以處罰,還有相當多的國家將提供、出售、轉讓、分銷、和進出口、運輸、發送毒品等多種行為都規定在了「交易」一詞當中。 例如,英國法律規定,非法提供毒品罪是指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毒品的行為,非法提供甲類毒品的,處終身監禁,並處或單處罰金;非法提供乙類毒品的,處十四年監禁,並處或單處罰金:非法提供丙類毒品的,處五年監禁,並處或單處罰金;而日本1951年《興奮劑控制法》規定:非法運輸、提供興奮劑的,處10年以下懲役,以營利為目的的,處10年以上15年以下懲役,並處300萬日元以下罰金:埃及、奈及利亞等國在交易毒品罪中則分別規定:「銷售、供給或為交易運輸毒品的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處3000—10000鎊罰金;從寬處理的,處終身勞役。」「走私、運輸或以其他方式交易麻醉品的,處二十年以下徒刑」。從國際條約上來看,運輸毒品一直是國際社會禁止或要求懲罰的犯罪行為;我國1985年6月12日通過加入的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和《一九七一年精神藥品公約》中沒有走私、運輸毒品等概念,但其在第一條第十三項中指出「稱『輸入』及『輸出』者,謂各依本義,將麻醉品自一國實際運至他國,或自一國的一領土運至同一國的另一領土。」由此可以看出,運輸毒品被包含在了輸入、輸出毒品的概念之中;而我國1989年通過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公約》中也在其第三條第一款中明確要求「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違反《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或《197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生產、製造、提煉、配製、提供、兜售、分銷、出售、以任何條件交付、經紀、發送、過境發送、運輸、進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只是這裡的運輸依然被列入「非法販運」的概念中。(三)中國運輸毒品犯罪立法的歷史沿革新中國成立以後,中央政府分別於1950年和1952年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了兩次聲勢浩大的禁煙運動,向全世界莊嚴宣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為無毒國。 2、1979年《刑法》頒布以來我國對運輸毒品犯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大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這是我國頒布的第一部刑法典,其中規定了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該法第171條規定:「製造、販賣、運輸鴉片、海洛因、嗎啡或者其他毒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一貫或者大量製造、販賣、運輸前款毒品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3、1987年《海關法》對走私、運輸毒品行為及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規定。同時在立法上「第一次突破了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的成規……為依法懲治以單位名義走私毒品的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① 4、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禁毒的決定》,對1979年《刑法》做了進一步的修改和補充,「是新中國第一部詳細規定毒品犯罪及其刑罰的單行刑事法律。」 「為我國嚴厲懲治毒品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②這是我國第一部有關毒品犯罪的專門立法,標誌著我國禁毒立法的一個重大轉折,被理論界譽為「我國禁毒立法的一個及其重要的里程碑」。③ 5、1997年《刑法》對毒品犯罪立法全面修繕後,關於運輸毒品罪的內容,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對1979年《刑法》做了修訂,1997年《刑法》「將《關於禁毒的決定》的主要內容全部吸收入內,同時在總結近年來禁毒鬥爭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又增加了一系列的規定,使我國對於禁毒刑事立法趨於完善」 。④ 6、《禁毒法》對毒品犯罪立法的進一步確認。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它是根據當前禁毒工作實際需要,總結多年來禁毒工作的實際需要和禁毒工作實踐經驗制訂的一部全面綜合規範禁毒工作的法律,⑤ 《禁毒法》第59條的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種植毒品原之物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這些關於犯罪及刑事責任的規定表明了《禁毒法》關於毒品犯罪的規定,只是對既有毒品立法的進一步確認,司法實踐中,依然以《刑法》的規定為準。三、運輸毒品罪的侵害法益刑法應當是為法益服務的,法益原則源與法治國理念下對個體的尊重,只有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立法者方能將該種行為進行犯罪化。如德國學者哈默斯認為:「沒有保護特定法益的信條(Dogma)的刑法都不合法,不值得維護。」⑥  因為,與道德、宗教教益等宏大敘事相比,法益能夠大致清晰的勾勒出刑法的邊界,保障公民免於肆意專橫刑罰的恐懼。此外,法益受到侵害的程度和類型也是衡量犯罪嚴重程度的重要標準。因此,檢討運輸毒品罪的侵害法益,有助於解釋和界定其犯罪構成,並指導刑罰的準確適用。關於運輸毒品罪的侵害法益,我國刑法理論界一般使用犯罪客體進行概括。如有學者認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和人民的身心健康」。⑦這種學說在我國大陸地區刑法界具有代表性,把運輸毒品罪的犯罪客體作為複雜客體,一方面侵害了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另一方面侵害了人民的身心健康。但是,這種學說值得商榷。「國家對毒品的管制」本身並不是一種法益。而只是一種法律的禁止性規範的概稱。把「國家對於毒品的管制」作為運輸毒品罪的侵害法益,實質上是一種循環論證,即為了管制而管制,無法說明為何管制,也不能夠真正闡明運輸毒品罪究竟侵害了何種法益。因此,「國家對毒品的管制」這樣的表述只是一種形式意義上的違法性結論,而「一種形式上的不法並不能揭示該行為的犯罪本質,犯罪本質的命題本身就是要探究形式不法後的根源或實質。倘若所有的犯罪本質都通過揭示其形式上的不法以證立的話,則會使刑法陷入正當性危機」。⑧法益在根本上是個體的權利或利益以及保障個體權利、利益的基礎性利益。因此,運輸毒品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必須從個體的利益或權利角度探討。從社會一般人的立場來看,運輸毒品與走私毒品、販賣毒品、製造毒品一樣,其對於個體的侵害往往發生在毒品吸食後對健康的傷害。因為,毒品具有改變人體正常結構和組織的性質,可通過血液循環吸收和傳導進而造成使用者慢性中毒,最終導致體力衰弱等癥狀。只不過,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個體健康的傷害與針對特定個體健康的故意傷害行為具有兩個方面的區別:(一) 運輸毒品行為的侵害法益是多數人的健康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健康也可稱為民眾健康,是一種超個人法益或者說社會法益,其並非特定個體的健康,而是一種抽象的、概括的健康。易言之,人民健康一方面源於難以用具體數字表述的個人健康的集合,另一方面又不依賴於特定個體的具體健康狀況,是一個獨立的超越個體健康的範疇。人民健康與個體健康一樣,均為國家應當積極保護的法益,因為人民健康維持國家和社會存在的基礎性價值。如日本學者大谷實所指出的:「保持公眾的健康,是維持發展健全的社會的重要基礎」。⑨ 從某種意義上說,民眾健康對於社會的秩序、穩定、安全具有不可或缺的支撐作用,社會的秩序、穩定、安全又是保護個體健康的重要力量,對於人民健康的保護在根本上也是對個體健康的保護。從個案上考察,運輸毒品行為並沒有直接、現實、確定的受害者,但是從社會層面上看,運輸毒品行為使毒品的流通成為可能,加速了毒品向吸食者可支配範圍的流動,並使不特定多數個體的健康受到侵害。因此,運輸毒品行為的侵害法益應當是不特定多數民眾的健康。(二)運輸毒品行為的侵害方式表現為一種對健康的危害該罪對於健康這種法益的侵害方式有兩種:一為實害,即對於單個或多個個體的健康造成了現實、可驗證的損害;另一種為危險,即對於單個個體或多個個體的健康具有實際損害的可能性。這種可能性如果是一種可以通過事實進行觀察和判斷的,則是具體危險;倘若這種危險通常在個案中無法觀察,而只是一種立法上的擬制,則是抽象危險。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健康的侵害方式很明顯是一種抽象危險。因為現實的傷害往往是通過吸毒者的自我負責行為實現的,中斷了運輸毒品行為與現實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從而也阻卻了運輸毒品行為人承擔現實傷害後果的責任。因此,具體的運輸毒品行為只是提供了吸毒者使用毒品的方便,同時也產生了一種不特定人群健康受損的可能性,但並未造成現實的健康傷害。具體而言,如從近期一些新型毒品導致吸毒者跳樓自殺、過量致死等案情來看,運輸毒品行為使毒品接近了購買者、使用者的支配範圍,增加了他人使用毒品並導致健康、生命受損的風險。只不過,這種對於健康的危險是一種立法者基於經驗的擬制和概括,也即是由運輸毒品行為所產生的對於民眾健康的抽象危險。四、運輸毒品罪的構成(一)運輸毒品罪的客體 運輸毒品罪的客體。根據刑法理論通說,犯罪客體是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首先就在於侵犯了一定的社會關係,犯罪之所以具有社會危害性,具有多大的危害性,也是由其所侵犯的社會關係的重要性所決定的。運輸毒品罪作為我國刑法分則的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規定的罪名,其侵害的客體,無疑是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於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既有醫用價值,又能使人形成癮癖,使人體產生依賴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來牟取非法利潤。近幾年來,國際上制毒、販毒、走私毒品活動不斷向我國滲透或假道我國向第三國運輸,方式也不斷創新。國內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進行製造毒品、販賣毒品的犯罪活動,使大量毒品流入社會,嚴重地損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為此國家陸續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嚴格控制麻醉藥品、精神藥物的進出口、供應、運輸、生產等活動,嚴禁非法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活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生產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經營管理辦法》等法規都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供應、運輸、生產等做了具體而嚴格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行為,都直接侵犯了有關毒品管制法規。 本罪的對象是毒品。根據本法第357條規定:「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前,聯合國關於麻醉藥品種類規定了128種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種類表中共規定了99種精神藥品。在我國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種類表中,又規定了聯合國規定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而且根據我國的情況,增加規定了一些公約中未規定的藥品種類。除以上所列六種常見的毒品外,同時還明確將「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國務院發布的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辦法中規定,麻醉藥品是指連續使用後易產生身體依賴性,能形成癮癖的藥品。包括阿片類、可卡因類、大麻類、合成麻醉藥品類用衛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癮癖的藥品、藥用原植物及其製劑,如鴉片、海洛因、嗎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藥品是指直接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使之興奮抑制,連續使用能產生依賴性的藥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安納咖、安眠酮等。(二)運輸毒品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販賣毒品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對於「運輸毒品」犯罪,只有達到十六周歲才負刑事責任。對於被利用、教唆、脅迫參加運輸毒品犯罪活動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運輸毒品罪的主體特徵。運輸毒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關於運輸毒品罪的犯罪主體,有幾個問題在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存在一些爭議: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走私、運輸、製造毒品是否承擔刑責任,這一問題的爭論始於《關於禁毒的決定》和1979年《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對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規定含混不清。有的主張這類人員不應當負刑事責任,有的主張恰恰相反,而大多數學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當時的司法界基本採取的是第三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給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複中已明確指出:「《關於禁毒的決定》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實際工作中我們照此辦理」。根據修改後的《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入應當對販毒罪承擔刑事責任,從而否定了原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將規定死刑的走私、運輸、製造毒品罪排除在未成年人犯毒品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的罪種之外,但這種做法是否合理卻值得商榷。《刑法》修改後,單位能夠成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已經成為不爭的事實。但是,根據《刑法》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之罪的,從重處罰。」 對單位主體如何適用該條的規定甚少研究。筆者認為,第一,單位能夠適用該條的規定,構成累犯。《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定義,並沒有限制這些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是一次、還是多次,更沒有排除同一單位多次實施同一犯罪應受處罰的可能性。而《刑法》第六十五條關於普通累犯的規定也當然的包含了毒品普通累犯。單位作為一個人格化的社會系統。無論對其實行雙罰制還是單罰制,都是作為一個有機統一的組織體承擔刑事責任,其中,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擔的刑事責任同樣存在刑罰執行完畢、赦免或假釋期滿的情形,因此當單位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之外的其他單位毒品犯罪,其中的自然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這四種單位毒品犯罪的,應當符合六十五條的規定,成為單位毒品普通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的不符合該條規定的其他情況可以稱作單位毒品特別累犯。( 三)運輸毒品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行為人進行運輸毒品的行為。 運輸,從其字面含義來看,通常是指使用工具實現了人或物的空間位置的變動的活動。⑩ 從這個角度來看,運輸毒品行為方式的本質在於使毒品實現了空間位置的變動。正因為毒品通過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空間位置的移動,在一般意義上使毒品處於流通狀態,更迫近於毒品使用者可獲取的狀態,產生了抽象的對於民眾健康的危險,方被作為犯罪行為進行規制。具體而言,運輸毒品的行為方式具有以下兩個特徵:其一,毒品在行為人支配下實現了空間位置的移動。毒品從其生產、製造到使用者的使用很多時候存在空間上的距離,往往需要經過運輸、販賣等過程方可能實現。而空間上的移動並非僅是一種物理學意義上的位移,而是法規範視野下的自起點到目的地的一個連續的過程。 其二,毒品的移動從始至終在我國領域之內。這是運輸毒品行為與走私毒品行為的重要區別。運輸毒品罪相對於走私、製造、販賣毒品罪來說,其內涵和外延一直在刑法理論界爭議不休。傳統學說具有以下一些觀點: (1)認定運輸毒品罪時,關鍵是審查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攜帶、運輸的是毒品。無論行為人基於何種目的, 只要明知是毒品, 仍為他人運輸、攜帶、郵寄的, 均以本罪論 ;( 2)所謂運輸毒品,是指在境內自身攜帶, 託人或僱人攜帶, 以及經偽裝後以合法形式交由運輸部門託運毒品;(3)運輸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的行為; (4)運輸毒品是指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為他人運送,包括利用飛機、火車、汽車、船隻等交通工具或採用隨身攜帶的方法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的運輸行為, 轉移運送毒品的區域, 應以國內領域為限,而不包括進出境;(5)綜上,運輸毒品罪的核心在於「運輸毒品」的界定和理解。 筆者認為,運輸毒品罪必須具備四個特徵:一是主觀性,即明知是毒品而進行運輸;二是空間性,毒品在行為人的支配下實現了空間位置的移動,不是物理移動,而是在法規範視野下的自起點到目的地的一個連續的過程,並且毒品的移動始終在我國境內(這是與走私毒品罪的明顯區別); 三是與人的關係,既可以是行為人自己運輸自己所有的毒品,也可以是受雇為他人運輸;四是運輸工具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交通工具,包括人體隱藏、攜帶和其他方法。(四)運輸毒品的主觀方面當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運輸,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實施了運輸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姑且說是一種運輸毒品的故意 ,但運輸毒品罪在主觀上需要具有對於運輸毒品的明知和容忍。在司法中,對於運輸毒品罪主觀明知的認定,存在很大的差異。究其根源,在於對明知的理解不盡一致,其分歧主要在兩個方面:1、是否明知,認識到毒品的種類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運輸毒品和其他毒品犯罪一樣,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毒品的名稱、化學成分、效用等具體性質,只需要認識到是毒品即可以認定其故意。筆者認為,毒品的具體種類應當屬於運輸毒品罪的明知內容。日本學者前田雅英認為,形式化的理解毒品,即不要求認識到其名稱和屬性,雖然比較容易認定故意,但是缺乏了屬性的認識要求可能導致在認識中至少有「白粉」這種「裸的事實」,從而使概念稀薄化之虞。 的確,從方便司法的角度來看,形式化、抽象化的理解毒品,不要求具體種類的認識,能夠減輕司法機關的舉證責任,簡化工作量,但是不利於保障人權,也會使定罪量刑存在困境。比如假定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運輸200克咖啡因,後經過鑒定為200克混有雜質的海洛因,不考慮具體種類為運輸毒品罪的話,其必然的結論就是——主觀上認識到其在運輸毒品,客觀上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具體毒品種類只是適用法定刑的標準,當然構成了運輸毒品罪,並且要以鑒定後的200克海洛因作為量刑的標準,後果相當嚴重。而反之,某人認為帶海洛因而運輸的是咖啡因,則罪責毫無。我們如果分析這兩者區別,量刑明顯不同,可以明顯看到排斥了毒品認識的具體種類作為明知帶來的理論困境和實踐錯誤。2、提出應當認定嫌疑人需要具有違法性的認識運輸毒品罪是一種法定犯,其對民眾身體健康的傷害缺乏直觀性與現實性,在倫理上並沒有很清晰的駁反性。如有英國學者指出:「從社會心理學家的研究可以得知:罪惡感於責任的感覺會為『倫理距離』而沖淡」。尤其是在消極或被介入代理者的意願的情形下,即傷害一個既未見過的和聽到過,但在千里之外的人,其可譴責性要小得多。 就是說,運輸毒品行為人對自己可能造成他人健康受損的結果在主觀上並不具有明晰的心理態度,是否發生、如何發生缺乏認識,且介入了吸毒者的自主決定行為。從某種意義上說,運輸毒品的受害人與故意傷害罪的受害人在倫理上不同,前者可以選擇,後者卻是無辜的,因此,運輸毒品罪的反倫理性是比較模糊的。既然運輸毒品罪是一種法定犯,倘若行為人缺乏對於運輸行為的違法性認識,應當可以阻卻故意。因為對於毒品犯罪的懲罰,往往缺少倫理上的報應依據,更多的懲罰目的在於威懾。我國《刑法》視為毒品的物質有數百種之多,如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麻醉藥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我國實行管制的麻醉藥品品種共123種;精神藥品品種共132種。幾乎沒有人能全部了解其範圍,甚至毒品專家也未必能準確識別和認識那些物質為法律所禁止。因為毒品的範圍實際上由衛生部門增刪修訂,而且現階段也缺乏必要的聽證等機制,所以說準確把握哪些物質屬於法律所禁止的毒品往往超出了個人所具有的認識能力。 而漠視這種違法性認識的刑事懲罰似乎缺乏犯意基礎。即行為人不具備違法性認識時,筆者認為,無法發動刑罰的預防功能,當然無法獲取發動刑罰的正當性。 即應當立法予以認定犯罪主體在主觀上對毒品範圍的禁止性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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