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獎論文】永遠缺席的被告
本文獲全國法院系統第二十四屆學術討論會三等獎、北京法院第二十四屆學術討論會二等獎
論文提要:
近年來,交通肇事民事賠償問題的司法程序發生了方向性的變化。五年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被廣泛適用,現在,該罪涉及的被害人已經逐漸放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選擇,轉而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賠償問題,使得該罪成為刑事關聯民事訴訟的典型。這種轉向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制度被架空,並造成關聯民事案件審判諸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對這些問題的解決,應建立在對傳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改良的基礎上,從而將此類案件重新「歸入」該程序進行審理。
本文以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賠償問題為研究對象,以調研數據為基礎,從對交通肇事這一典型罪名的刑事關聯民事訴訟司法實踐的研究出發,採用實證分析和理論分析的方法,為刑事關聯民事訴訟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歸入的構建提供基礎。全文共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實證分析,在概括傳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初衷的基礎上,通過調查和解讀基層法院刑事關聯民事訴訟的實例,發現程序選擇發生轉向的現實問題,分析方法採用統計和對比的方法;第二、三部分是理論分析,揭示傳統「先刑後民」模式的局限性,反思現行刑事關聯民事訴訟的模式存在的困境;第四部分是制度構建,針對現有模式各自的弊端,取制度優勢,相互補充,設計「歸入」的具體操作方式,探索對訴訟參與三方都更為有利的最優程序設計,提出「先民後刑」附帶民事調解前置的理論與操作方案,為重新對交通肇事罪案件敞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門搭建一個操作性強、權利保障機制完善的程序體系。(全文約10000字)
以下正文:
引言
近年來,交通肇事的民事賠償問題在司法程序選擇上發生了方向性的變化。五年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被廣泛適用,現在,該罪涉及的被害人已經逐漸放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選擇,轉而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賠償問題,使得該罪成為刑事關聯民事訴訟的典型,在目前基層法院審理的刑事關聯民事訴訟中獨樹一幟。經過實證考察發現,有些刑事案件尚處在偵查階段或者審查起訴階段,當事人就提起了民事訴訟。這一轉變使原本合二為一的訴訟程序分化為刑民交叉的兩個獨立的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初衷被虛置,同時也給兩個相關聯的訴訟製造了一些難以調和的矛盾和問題。
一、問題的提出:傳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初衷與現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旨在協調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關係的制度安排。通過一次連續的法庭審理過程,刑事法庭既解決了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又根據刑事裁判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問題作出快速的裁決。這應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者所預設的理想狀態。然而,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實踐表明,在絕大多數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這一理想結果都是難以實現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條是對另行提起關聯民事訴訟的直接性法律規定。按照對上述規定的理解,第一,立法上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是接受和認可的。第二,被害人一方提起的時間「可以」是刑事判決生效後。至於「生效前」的若干時間節點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並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明確禁止。現實情況是,當事人不僅在刑事案件生效後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甚至在刑事案件立案前、案件審理中便先行就民事賠償問題起訴並立案,形成刑事關聯民事訴訟。
刑事關聯民事訴訟,是指某一侵權行為引發適用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規定的競合,侵權責任和刑事責任同時並存,從而形成相互有關聯的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現象。它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間存在此消彼長的關係。筆者對所在北京市某基層法院2011年審理刑事案件中所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類型進行整理髮現,在收案量上升的前提下,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數量在過去五年內顯示出急轉直下的趨勢,與其他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趨勢相反(圖表一、二、三)。
在筆者所在北京市某基層法院2011年審理的刑事案件中,69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有23件經過訴訟程序解決賠償問題,(1)其中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的有4件,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有19件(圖表四)。
由圖可見,關聯民事案件在交通肇事案件的賠償程序中居主要地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經被關聯民事訴訟「擠出」。2011年交通肇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4件,佔比僅為5.8%;而在五年前的2007年,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占該罪名總數的26.19%。
通過時間跨度為五年的數據對比可見,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賠償程序的選擇發生了轉向。(2)這種轉向引發了我們對傳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先刑後民」模式的思考:是否存在迫使當事人單獨起訴的制度因素?
二、轉向前的制度考察:「先刑後民」的制度劣勢
傳統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採取的是「先刑後民」的模式,法院對民事訴訟的裁判在刑事審判結束之後進行,而且民事裁判要以刑事裁判認定的事實為依據。這種模式建立在兩個理論根基之上:一是「實體關聯性理論」;二是「程序便利性理論」。(3)該典型設計決定了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存在以下幾點問題:
(一)程序參與主體排除實際責任主體
在這種「刑事優先於民事」的原則指引下,在訴訟程序上以「定罪量刑」而不是「被害彌補」作為法庭審判活動的核心問題。對於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刑事案件的主審法官通常是在刑事部分審理結束後,進行快速的審理。在此期間,法庭只是將被告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民事原告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充任,而不會按照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規定變更當事人或者追加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4)該項雖然不是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直接規定,但由其含義推知,如果不是給被害人造成物質損失的侵權主體,也不是犯罪行為人,或者其監護人、繼承人,那麼其不能成為共同被告人參與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很多「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都難以參加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來。反過來,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責任主體不能包含能實際解決賠償問題的主體。這一問題主要體現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保險公司上。以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為主的主體,應對交通事故的損害後果承擔法定賠償責任,但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具備被告的主體資格,在法院強制執行現狀如此不堪的背景下,被害人就喪失了相當大的案款執行保證,造成空判現象多發。(5)
(二)損害賠償標準排除精神損失部分
在賠償標準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其範圍限定在「物質損失」上,排除精神損失。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只能針對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也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限於「物質損失」。也就是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不會涉及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賠償。但在刑事案件審結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依據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進行審理,不再受刑事訴訟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受害人可以獲得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內的更多賠償。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當事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數量是相當大的,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幾乎全部案件都包含此項訴訟請求。而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全部訴訟請求中所佔比例也比較大,是當事人十分重視的一個賠償項目,該項目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排除就成為民事賠償一個十分突出的問題。
(三)逃逸案件刑事程序不啟動拖延民事賠償
對於交通肇事逃逸、公安機關尚未破案的侵權行為,民事賠償問題若等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再解決則會陷入被動,使被害人遲遲得不到救濟。並且該問題不能通過公告送達解決,因為肇事者是不能確定身份的人,即「無名氏」,而不是確定姓名和身份的在逃犯。為了及時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提出的處理思路,若犯罪嫌疑人在逃,而存在共同侵權人的情況下,被害人可對其他侵權人先行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必等待全案偵破,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才起訴。
三、轉向後的制度考察:「刑民分離」的模式與困境
為了規避上述問題,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推動審判實踐逐步接受了其選擇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做法,從而形成新的刑事關聯民事訴訟制度安排——「刑民分離」模式。鑒於傳統的「先刑後民」模式已經不能滿足審判實務需要,法院立案庭的受理大門已經向當事人敞開,「刑民分離」的改革思路已經在交通肇事被害人的推動下拉開序幕。根據這一思路,民事侵權賠償與刑事訴訟儘管是由犯罪行為所派生出來的兩種訴訟,卻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前者不應依附於後者,而應在制度設計上與後者進行分離。(6)這種「自下而上」的改革能否解決「先刑後民」模式產生的問題,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經過實際考察,儘管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的滿足,但被告人的權利受到了無形剝奪,而且引發了法官的審理困境。
(一)被告缺席率高影響權利行使
案例一:韓某醉酒駕車與原告鄧某某駕駛的車輛相撞,導致車內原告的女兒鄧某死亡。經交通隊認定,韓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於2012年3月30日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44萬餘元。由於被告事發當日被採取強制措施羈押於看守所,故其委託胞弟代為處理民事案件。經法院傳喚,其胞弟明確表示不接受委託,拒絕出庭應訴。被告對於案件審理的參與僅限於法官到看守所對其進行的民事談話筆錄。
實踐中多發的無法委託代理人處理民事訴訟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肇事者無親屬或親屬不具備代理訴訟活動的能力;第二,被指定的代理人拒絕代理,如無賠償能力且不願支付訴訟成本;(7)第三,肇事者指定的代理人無法聯絡。2011年筆者所在基層法院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關聯的民事訴訟中,被告缺席率達到82.4%(圖表五)。
被告人(民事案件的被告)顯然在關聯民事訴訟中遭受了不公平的待遇。上例中,被告不到庭,只能通過經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同意的「提訊」程序向民事法官陳述案件事實,其辯論、舉證、質證的權利受到無形剝奪。與一般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經法院兩次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訴的情況不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能在民事案件中出庭應訴是因為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具備到庭的條件,並非自願選擇消極應訴,不應該受到「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權利」之處理。另外,與刑事訴訟不同,民事訴訟沒有強制性的辯護人代理制度,在很多情況下,被告人喪失了搜集對自己有利證據的機會。再者,因當事人不到庭,法院喪失了進行調解工作的可能。即使保險公司對被害人的損害以及賠償數額不持異議,民事案件也要因一方當事人缺席而無法以調解方式結案,從而不能達到更加具有效率性的結果。
(二)法官有所顧忌影響事實認定
案例二:周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魏某駕駛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相撞,造成魏某受傷,後經搶救無效死亡。交通隊無法查清魏某騎、推自行車的行駛狀態,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及《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確定標準(試行)》14.1的規定,不確定周某、魏某的交通事故責任。死者家屬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65萬餘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具備以下條件的構成交通肇事罪:(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對於造成一人死亡,不確定責任的交通事故案件,民事案件若認定肇事者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其就有可能承擔刑事責任。面對與刑事案件一樣的損害後果,民事法官肩負了公安機關、檢察院、刑事法官三道程序查清事實的工作。最重要的是其調查結果決定了當事人是否具備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於是,民事法官就變得更加「謹慎」,在責任認定時可能產生按照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進行結果確認的傾向。由此,在關聯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形成了法官對事實進行調查的逆向激勵,即不做事實調查,直接對肇事者做出「同等責任」或以下責任的認定。這顯然與查清事實和公正判決相悖。
在「不確定責任」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刑民分離」會對民事法官認定事實產生傾向性影響。而在「確定責任」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刑民分離」又會使民事法官對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喪失質疑的餘地。交通肇事案件中,由於民事案件審理周期較長,為了避免被告人服刑後判決書送達的不便利,有經驗的訴訟代理人會在事故發生後、損害確定時,即刻進行民事案件立案,採取「先民後刑」或者「刑民同步」的訴訟方案。對於已經刑事立案尚未宣判的交通肇事案件,民事法官除了中止審理,等待刑事案件先行處理以外,如果想先行審理,在責任認定的問題上就要與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保持一致,而不能進行事故責任認定的更改,否則會導致刑事責任追究與否的問題,而這一點與法院查明事實的職責以及《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也不相符。《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是證據,而不是事故責任不可推翻的依據,法院應當依據證據審查規則對該證據進行效力認定。(8)這就意味著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認定有被法院更改的可能。當交通事故民事案件與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備關聯關係時,民事法官進行責任認定就不免要考慮到刑事定罪的問題,從而為了避免出現判決之間矛盾而直接「借鑒」事故認定書進行責任認定。以筆者所在北京市某基層人民法院2011年審理的關聯民事案件為例,變更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結論的案件總數是0件,而其他不關聯民事案件變更責任認定的案件是8件。
(三)賠償不被採納影響量刑利益
案例三:常某酒後駕駛小轎車,將步行的被害人谷某撞倒,後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通隊認定,常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民事判決常某及保險公司承擔七十餘萬元賠償責任。刑事案件判決常某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
案例四:盧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追尾造成張某死亡、兩車損壞。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盧某為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因盧某駕駛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民事判決其個人承擔七十餘萬元賠償責任。刑事判決盧某有期徒刑二年。
以上案例中,被告人常某和盧某都屬於無力賠償。在侵權事實和損害後果基本相同的兩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投保交強險,其判決履行能力、賠償能力是存在差異的,因為保險公司的賠償能力原則上是100%,彌補被害人損害後果的程度是有區別的,但在量刑中卻並無體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積極賠償與取得被害一方諒解、認罪態度好均為交通肇事罪酌定量刑的情節。交通肇事行為存在責任競合的問題,但是不能對此進行重複評價,即當事人賠償損失後又判處較重刑罰。當然,對保險公司承擔法定賠償責任幫助肇事者彌補被害人損失是否屬於「當事人賠償」的問題涉及到對立法原意的理解。應當認為,該條法律規定將賠償損失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其出發點是鼓勵賠償行為,並不在於限制賠償義務主體,即使是保險公司,而非被告人本人支付賠償金,也不影響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彌補的事實,應該屬於該條款適用的情形。
(四)訴訟效率低下浪費司法資源
訴訟效率,是指在訴訟中投入的司法資源(包括人力、物力、設備等)與所取得的成果之比例。在當代社會,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訴訟程序是否科學與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世界各國都將訴訟效率作為訴訟的重要價值追求。而關聯民事案件將原本由一個程序解決的問題拆分為在兩個訴訟程序中處理,同時動用了兩套司法資源。而且,兩個程序中存在相互消耗,如刑事案件宣判後被告人被押回原籍服刑,民事判決書就要到外地送達,延長了後者的審理期限。筆者所在的北京市某基層法院2011年交通肇事刑事關聯民事訴訟案件的平均審判周期是87.9天,高於全部案件平均審判周期51天,與刑事案件審判時間23天相比,更是後者的3.82倍。關聯民事案件的產生是降低訴訟效率的典型代表,這在我國司法資源匱乏的今天是不可取的。
四、尋找第三條路徑:探索關聯案件向新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歸入
「先刑後民」模式受制於刑事程序的桎梏,不能滿足民事訴訟的程序正當性,從而難以充分保護被害人利益;「刑民分離」切斷了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之間的「關聯」關係,使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受到無形剝奪,有失公平。那麼,司法實務界存在的一種「先民後刑」模式是否可以對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審理的關係進行有益調和?所謂「先民後刑」模式,即在確定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前提下,先進行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及時有效地解決民事賠償問題,然後將民事賠償作為重要的量刑情節,從而確定被告人的最終量刑。(9)「先民後刑」模式是一種與調解結案方式有著密切聯繫的程序模式,從化解矛盾的社會意義上講,在被告人與被害人或其親屬的溝通協商和利益的損害修復中,是一個用訴訟方法來引導人與人之間建立起一種和諧的社會關係。這種處理方式既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達到了較好的審判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減少影響社會和諧的不穩定因素。(10)
(一)路徑選擇——「先民後刑」調解前置
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一般而言主觀惡性不是很大,損害後果在該罪的社會危害性評價中佔據了比較大的比重,而損害後果體現在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損害和痛苦上。與該罪給國家利益造成的危害相比,其給被害人利益造成的損害應該受到更多的關注。引入恢復性司法理論分析,只要能彌補被害人,使得社會關係得以平復,打擊犯罪的目的就達到了。(11)刑罰打擊的意義應讓位於損害彌補,或者說二者是目的與手段的關係。
就刑罰打擊而言,衡量交通肇事罪的社會危害性應以損害後果為重要方面。在查清案件事實之後定罪量刑之前,給予被告人彌補被害人損失、降低損害後果的機會,對訴訟參與各方都是有益的。因此,附帶民事賠償問題應至少處於刑事案件審理的同一階段。要使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行為轉化為從輕量刑的情節,法院就必須在解決民事賠償問題後,再來決定對被告人的刑事裁判問題。否則,這種民事賠償與從輕量刑之間的實體轉換就可能無法完成。如何能更好地激勵「彌補」,實現「彌補」?賠償與量刑之間的反向作用關係無疑是最直接和有效的。而要達到最佳的調解效果,法院需要建立一種調解前置的程序機制,這種調解前置於量刑之前的做法,即是「先民後刑」模式得以發揮作用的程序保障。
然而,「被告人無實際賠償能力,被害人無法得到最終的賠償」是當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工作中最現實的難題之一,也可以說是調解工作能否成功的最關鍵問題。在這個問題上,相比於其他犯罪類型,交通肇事罪具有獨特優勢——有保險公司作為賠償擔保人。將保險公司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參與調解,對於賠償數額明確的案件,有保險公司作為部分賠償款的受償保證人,加之被告人積極賠償以換取酌定從輕情節的願望,對於解決調解是有所裨益的。其具體運行方式是,法院接到刑事案件後,即先與被害人和保險公司、被告人進行民事賠償的調解工作,由保險公司啟動被害人傷亡追蹤機制,對被害人的治療情況進行跟蹤,對各項損失進行估測,為訴前調解進行前期工作。在保險賠償款和被告人承擔部分民事賠償款均「及時足額到位」後,再考慮量刑問題,並將是否賠償到位作為適用刑罰的重要情節。
(二)路徑設置——保險公司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保險公司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主體地位問題是解決「歸入」問題的核心,賦予保險公司參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地位,能夠有效提高被告人一方的賠償能力,因為原則上保險公司具有100%的履行能力。
賦予保險公司被告的主體地位沒有法律障礙,相反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五)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並不限於刑事被告人,還包括其他有賠償義務的人。
此前,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即使是民事案件中的主體地位問題是存在爭議的。有學者認為保險公司應該列為第三人,甚至不應是訴訟參與人。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看,保險人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直接賠償的義務,其向第三人賠償只是「可以」,屬於授權性規範。說明保險公司有權決定向誰賠償不向誰賠償,而不是由法院通過判決來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對象。從訴訟法角度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質上是侵權糾紛,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人,它只是與侵權人存在保險合同關係。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保險人僅僅能夠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義務,而不是向第三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因此,保險人對這類訴訟不具有訴的利益,沒有必要參與這類訴訟。(12)但這些觀點是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制度的發展相伴而生的。隨著2005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安全法》)的實施,保險公司——至少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承保公司,對於機動車駕駛人交通肇事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應承擔法定的賠償責任,其屬於侵權法律關係一方主體,已經不再是一個爭議問題。第一,從法律規定上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條、七十六條規定了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用以及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該條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擔賠償義務。第二,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合同關係以及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之間的侵權法律關係貌似獨立,實際上是密切聯繫的。被保險人僅是保險合同形式上的受益人,受害人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受益人。保險公司與肇事車輛在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承擔的是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保險公司應該作為被告一方的賠償義務主體參與相關訴訟。
(三)路徑方向——刑民合一的專業審判
法官作為審判活動的主體,是審判活動的核心要素。法官的職能分工應服務於案件的審判。交通肇事刑事關聯案件數量的上升趨勢,對審判組織模式提出了重組的要求,它既需要民事法官對被告人賠償能力的調查、被害人損失的甄別、具體調解方案的提出,又需要刑事法官對案件事實和量刑情節的查明與把握。因此,實現關聯民事案件向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歸入的前景就在於構建刑民合一的專業審判模式。刑事法官與民事法官優勢互補,協同辦案,共同完成為數不多但較為重大敏感的交通肇事刑事關聯案件的審判工作。具體的組合方式根據不同緊密程度和組織規模可以設置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判庭。交通事故合議庭可以在關聯案件產生時臨時組建,由刑事案件承辦人會同民事案件法官組成合議庭,對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發揮民事法官調查被告人財產狀況和賠償能力,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以及與保險公司就有關賠償問題進行協調的優勢。同時,刑事法官將在適用從寬量刑方面進行專業認定,實現對被告人罰當其罪並督促其改過自新激勵機制的落實。二者互相協助共同完成案件審判工作。而在有條件的法院可以嘗試設置交通事故專業審判庭,仿照已經普遍設立的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刑民合一的思路,設立具備刑事、民事法官的交通事故案件審判常設機構。
結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模式的先後更迭表明,在推進法律制度的改革方面,我們既要重視那些根據法律理念所推導出來的理想改革方案,也不要忽視司法實務中自生自發地創造出來的改革經驗,這可能是研究交通肇事刑事關聯民事案件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歸入問題給我們帶來的重要啟示。
注釋:
(1)其他案件經過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方式達成賠償協議或其他方式自行解決。
(2)大量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如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禁等案件都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為何交通肇事罪案件民事賠償程序發生了轉向現象?首先,應當承認,交通肇事罪具備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基礎。一般案件,其刑事訴訟要求更高的取證能力,依賴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取證要求、證明標準更高。而交通肇事罪案件,其公訴與民事訴訟的證據收集能力是基本一致的:其核心因素「因果關係」要件的證明已經經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前期認定,從而變得相對容易了。另外,因為該罪為過失犯罪,不論是成立民事侵權還是構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觀過錯都是過失,不需要像對「故意」的主觀過錯一樣進行過多的考察和證明。
(3)根據「實體關聯性理論」,由於社會危害後果和私人侵權後果都是由同一犯罪行為所引發的,法院只要查明犯罪事實,就既可以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也可以對被告人的民事侵權責任作出相應的認定。而根據「程序便利性理論」,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設計既有著減少被害人訴累、便利被害人訴訟的考慮,也有著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判的意味。參見[德]ClausRoxin:《德國刑事訴訟法》,吳麗琪譯,台灣三民書局1998年半,第646頁以下。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是:(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條件;(二)有明確的被告人;(三)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四)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五)屬於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
(5)附帶民事判決的執行問題是這一制度目前所面臨的最大危機。例如,2007年1至5月,河南洛陽中級人民法院對於申請執行的24件附帶民事判決,執行到位率為0%,據估計,該法院近年來附帶民事訴訟平均執行率不足5%。又如,廣州市兩級法院近三年來共受理了1710件附帶民事賠償執行案件,執行結案數為1426件,其中被告方自動履行60件,和解結案23件,法院強制執行105件,實際執行完畢的案件比例僅為13%,其餘絕大多數案件均以中止或終結本次執行的方式結案。據估計,大約有80%以上的附帶民事賠償案件根本無法執行。再如,從2006年至2007年上半年,湖南醴陵法院刑庭共有25件附帶民事賠償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最終沒有一件全部執行完畢,部分執行完畢的也僅有數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的執行率沒有達到5%。以上分別參見胡錦武、郭久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為何屢成空判?》,載《新華每日電訊》2007年8月5日;譚佳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難,如何解決法學界看法不一》,載《中國經濟周刊》2007年8月5日;梁建軍等:《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四大「難點」亟待破解》,載《湖南日報》2007年8月5日。
(6)參見高遙生等:《聚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載《法制資訊》2008年2月29日。
(7)甚至有的肇事者妻子表示要因此與其離婚。
(8)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運用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鑒定以後,作出的劃分和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程度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它是交通事故處理中關鍵和核心的環節,尤其在涉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事故責任的有無及大小將直接影響當事人損害賠償主張的成立及其賠償數額的確定,一旦認定錯誤,便將給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帶來極大的不便。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用「交通事故認定書」代替了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詞。「責任」二字的取消意味著認定書的性質由責任認定改為事實認定,明確了認定書的證據屬性。全國人大法工委法工辦復字[2005]1號文件解釋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關於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屬性的規定。把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訴訟中的一種證據,規定由人民法院在訴訟中通過證據審查的方式來解決交通事故認定的效力問題。
(9)參見陳瑞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三種模式》,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1期,第93頁。
(10)陳偉:《先民後刑,寬嚴相濟:繁峙刑事審判最大限度增加和諧因素》,載《人民法院報》2008年9月17日。
(11)恢復性司法的含義是指,運用恢復性過程或目的實現恢復性結果的任何方案。所謂恢復性結果是指通過犯罪人的道歉、賠償以及通過犯罪人服務社區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修復因犯罪人犯罪咋賠償的被害人的生活恢復常態,通過犯罪人積極而負責的態度修復被害人和社區所受到的傷害,而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會。恢復性司法的主要作用是是犯罪所受到的侵害結果最小化並不在於使犯罪人得到懲罰,而是使犯罪人得到受害人和社區的諒解,重新修復因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係,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區。恢復性司法認為國家管理居民,應當採取一種柔性態度,不應當採取暴力態度,盡量修復由國家權力行使所破壞的社會關係,達到國家和社會的良性互動,和諧發展。參見李飛:《恢復性司法的嘗試——無錫兩級法院開展刑事和解工作調查》,載人民法院報2008年4月1日。
(12)唐柏樹主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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