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多次盜竊行為及盜竊數額累計
如何認定多次盜竊行為及盜竊數額累計
作者:豐縣法院 謝富志發布時間:2011-06-27 16:23:19
盜竊犯罪在我們日常生活中是最常見又非常複雜的一種犯罪類型。認定盜竊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一種方式是看盜竊行為的數額,另一種方式是看盜竊的次數。為此,本文結合我司法解釋及實踐中的體會對多次盜竊行為的認定和盜竊數額累計提出一些粗淺的見解。
一、多次盜竊行為的認定
我國刑法規定,對於多次盜竊達到三次以上的構成盜竊罪。在這裡,是否只要實施了盜竊行為就認定為一次盜竊呢?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第4條規定:對於1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從這條的立法本意不難看出,實踐中對於我國《刑法》第264條規定的「多次盜竊」產生了分歧意見,為此《解釋》特意明確了「多次盜竊」的概念。如果只要實施了盜竊行為就認定為一次盜竊,那1年內入戶盜竊3次就理所當然的認定為多次盜竊,該《解釋》又何必要專門用一條規定來解釋「多次盜竊」呢?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第264條規定的「多次盜竊」只有1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這兩種情況,其它的不能以盜竊罪來定罪處罰。
二、盜竊數額累計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這一變化直接影響對「多次盜竊」犯罪構成的界定以及盜竊數額的累計。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對於1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刑法修正後,筆者認為,「多次盜竊」是指以「入戶」、「扒竊」及「攜帶兇器」以外的方式實施的盜竊。這是因為,「入戶盜竊」、「扒竊」作為獨立的犯罪構成,其成立盜竊罪不受次數限制,而「多次盜竊」要求三次以上的「入戶盜竊」、「扒竊」,如果固守《解釋》第四條對「多次盜竊」的界定,那麼「多次盜竊」就沒有適用的空間。
刑法修正後,「多次盜竊」是指一年內三次以上的一般盜竊,因此對於多次一般盜竊累計數額處罰不存在疑問。但應當注意的是,「多次盜竊」的定罪根據是盜竊行為達到多次,而不是因為累計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累計數額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對於累計盜竊數額,一般而言,盜竊構成犯罪並依法應當追訴的,其後所發生的盜竊行為,數額應當一併累計。對盜竊構成犯罪以前的盜竊行為,按照《解釋》規定的「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1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累計數額的範圍應當限於盜竊構成犯罪之前一年以內的犯罪行為。那麼,對於「多次盜竊」構成犯罪的,並不存在對前次盜竊行為的數額累計問題。這是因為「多次盜竊」構成犯罪的時間點是第三次盜竊,在第三次盜竊之盜竊犯罪是前一年以內,只有「多次盜竊」的第一、二次盜竊行為。但是,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以及扒竊構成犯罪的,對前次盜竊行為的累計,應當依照「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的規定處理。
三、《解釋》與司法實踐中的矛盾問題
在廣大的農村及偏遠地區,「偷雞摸狗」,「小偷小摸」的情況經常發生,而老百姓對此類情況是深惡痛絕的,其社會危害性遠不能用盜竊數額來衡量。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小偷小摸的行為,司法機關是堅決打擊的。因此,有的地方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盜竊行為,只要是不屬於前面規定的不應當追訴的情況,就累加計算數額,而沒有嚴格依照《解釋》中的有關規定執行。對此,公、檢、法三家在實踐操作中也達成了共識。
筆者認為,《解釋》之所以如此嚴格規定,是其立法的價值取向決定的,其本意是不想打擊面過寬,對小偷小摸的行為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加以處罰就足以。但盜竊犯罪有其特殊性,特別在廣大的農村為了有效的打擊犯罪,避免行為人規避法律,建議出台司法解釋重新進行規定。在沒有新的解釋出台之前,司法機關應該嚴格依照該《解釋》的規定執行。
編輯:徐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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