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死緩犯宣告緩刑後的處理的思考

  【評析】某監獄有兩犯甲和乙,甲因故意殺人罪被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乙因偽造貨幣罪也被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緩期執行的兩年期間,甲表現惡劣,時常尋釁滋事,擾亂監獄秩序但未構成犯罪,而乙則誠心悔罪,並積極表現自己,他還暗中留意並揭發了甲的同夥丙在獄中的一次犯罪行為,使丙被依法處理,因此被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本來甲就看不慣乙,認為其瞎表現,在丙的事件處理完後,甲對乙更是懷恨在心。兩年後,兩人均被減為無期徒刑。乙見自己雖努力表現即仍是跟甲一個處理結果,心裡有些不平衡,而甲見乙並未因積極表現而減輕刑罰,深感痛快,更是大肆嘲笑乙,並總找乙的碴。一日,甲又尋釁並辱罵乙,乙忍無可忍將甲打成了輕傷,並因此被定罪處刑,又加重了刑罰。

  縱觀此案,我們深感遺憾,乙的結局也令我們深思。追根溯源,不可否認乙自身的因素是造成這起悲劇的主要原因。可是我們不難看出,獄中不一樣的表現卻帶來一樣的結果,在兩人的矛盾激化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說這是導火線。如果乙因積極改造並有立功表現,兩年後被減為有期徒刑(即使是二十年),甲還會嘲笑乙嗎?乙還會走上故意傷人這條路嗎?筆者認為不會的。為什麼會這樣呢?監獄在此案中雖有看管不嚴之責,但這不是造成兩人減刑結果相同的原因,因為監獄的處理完全合乎法律,無可厚非。法律規定才是這個問題的根本所在。本文認為,在死緩宣告後的處理上,我國《刑法》第50條的規定值得商榷。

  我國《刑法》第50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評析】

  根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在死刑緩期二年期滿後。死緩犯的第一種結果為:死緩減為無期徒刑,條件是「如果沒有故意犯罪」。與 1979年刑法規定的條件「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相比較,這實際上放寬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條件。只要沒有故意犯罪,即使有過失犯罪或違反監規、不服改造等情況,二年期滿以後,也就減為無期。而且,此處的故意犯罪僅限於死緩二年執行期間,即使是該執行期間已滿而尚未裁定減刑以前故意犯罪的,仍然應當先減為無期,再對新罪進行審判處理,除非所犯新罪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否則就不能執行死刑。對這個處理結果,本文沒有異議,這是死緩犯通常的處理結果,符合我國少殺慎殺的政策,也是我國設置死緩制度的目的。

  第二種結果為:死緩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條件是 「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那麼何謂「重大立功表現」?從一部法律應當用詞統一的角度出發,本文認為它應該適用我國1997年刑法第78條的規定,即包括以下情形:(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5)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從我國法律的規定看,只要符合上述六種情形之一,死緩犯即可以得到他最好的處理結果,即減為有期徒刑。這一規定從它自身來講,似也無可厚非,但將第50條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就存在著很大的不足,後面有詳述。

  第三種結果:死緩經核准後執行死刑,條件是「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只要是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應立即執行死刑。對第三種處理結果,本文也沒有異議,這就是死緩之所以仍然是死刑的一種而不是無期徒刑或是別的刑罰的表現,即死緩犯仍然有可能被執行死刑。

  以上是對1997年刑法典第50條的分析解釋。乍看起來,該條規定似乎條理清楚,邏輯嚴密,含義明確,但從科學的法律規定應當盡量周延這一角度出發,我們就會發現其中隱藏著很大的漏洞與不足。

  漏洞之一:這三種處理結果在銜接上存在著很大空檔,可以說它的邏輯不夠嚴密。我們可以看出,按照第50條的規定,二年期滿以後,如果沒有故意犯罪就減為無期,而確有重大立功表現方可減為有期,那麼介於兩者之間的情形呢?比如,不僅僅是「沒有故意犯罪」,而且還確有悔改的,或有立功表現的,或既有悔改又有立功表現的,該如何處理?他們不能被減為有期徒刑,難道一如那些僅僅是「沒有故意犯罪」的罪犯同樣處理嗎?不分檔次,不加區別,公平何在?很明顯,這是一個立法漏洞,其存在非常不利於調動罪犯改造的積極性,甚至會產生難以想像的結果,就像本文開始所講的案例一樣。因為刑法規定的重大立功表現對死緩犯中的大多數人而言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並非有心就可做到。本來死緩犯就自感刑期漫長,前途渺茫,這樣的規定更加打擊了他們改造的積極性。來自監管部門的調研顯示,將 「重大立功表現」作為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條件,門檻過高,導致一些死緩犯喪失希望,進而消極改造、抗拒改造,甚至自殺、鬧事等,增加了監管難度和危險隱患。很顯然,從「沒有故意犯罪」到「有重大立功表現」,跨度太大,不合實際,效果也不好。

  我國刑罰的設置目的不僅是懲罰犯罪,更要挽救犯罪,對於死綳巳來說,法官既然沒有判處它死刑立即執行,說明他們還沒有惡到不可救藥、非殺不可的地步,還有挽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如果法律一方面表明不放棄對其改造,另一方面卻變相地給他們的改造積極性以重創,我們便很難期望立法目的和實際效果會達到一致。法律是來源於生活和現實並應用於生活和現實的,如果說某一方面法律的規定與實際情況不合拍,適用效果也不盡如人意,我們就不得不考慮改革了。

  本文參考有關學者的意見,提出如下修改建議,將我國刑法第50條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年有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這樣一改,雖略顯複雜,但拉開了檔次,出現了區別,讓死緩犯看到了希望,有利於他們認真改造,成為守法公民,最終回歸社會。

  漏洞之二:如果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先有重大立功表現後又故意犯罪,該如何處理?或先故意犯罪,死刑尚未核准執行又有重大立功表現,又該如何處理?這個問題非常複雜,雖然在實際中很難碰到這種情況,但也不排除發生的可能性,鑒於立法的前瞻性和周延性,也確實有必要對此問題作出規定,以避免在現實中遇到時無法可依。但這的確很難作出合適的利益選擇。筆者在此提出女口下建議,供學術和立法探討。

  罪犯在死緩二年期間如有重大立功表現,監獄管理機關應及時作出反應,不妨為其頒發重大立功表現證書暨嗣後減刑通知書,附於罪犯卷宗中,並告知其如果繼續好好表現將獲減刑。從而充分地讓罪犯明白重大立功表現給其帶來的好處,也看到早日獲得新生的希望,從犯罪心理學的角度分析,在以後的服刑期間,他會努力地剋制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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