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的界定? - 已解決 - 搜搜問問

  •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對他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強行迫使他人交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雖說是複雜客體,但多是雙重客體,既侵犯公私財物的財產權,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心理恐慌,較一般盜竊罪、詐騙罪危害性大。本罪侵犯目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這裡的公私財物多種多樣,可以是動產和不動產,也可以是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還可以是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更多地表現為對金錢的非法佔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威脅,是指以惡害相告,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如不這樣做,將會在將來的某個時間受到傷害。

    威脅內容合法與否沒有限制。可以是以他人非法事項,如行為人知道他人的違法犯罪事實,以向司法機關告發進行威肋索取財物的。也可以是要侵犯他人及其家庭的合法權益,如生命、生產、生活、名譽、人身自由等等相威脅。

    威脅的意識到達方式沒有限制,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可以是語言文字,也可以是肢體動作;可以直接告之被害人,也可以間接告之,甚至廣而告之。

    威脅行為達到的量是足以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即可,不要求量化到質變,即最終造成他人及其家庭產生心理、精神疾病抑或更大的傷害等,只要求量化到他人心理恐懼至「財去人安樂」,進而被迫向敲詐者交付財產。這裡的「交付」,可以由他人直接交付,也可以由別人代轉,或者默許敲詐者已佔有行為,當然,還會越來越多地通過現代化的傳遞途徑,如電匯、銀行轉賬等方式。

    威脅實現時間無既定性。可以是當場、當時,也可以不是當場、當時,限定在某個時間、地點。威脅、要挾、恐嚇等手段,沒有屬性區別,均屬脅迫類,從文字上看,略有不同的是,威脅通常是以將要對他人實施暴力、破壞其名譽或毀壞其財產相威脅;要挾通常是指抓住他人一些把柄,並以此為強行索要的交換條件,如以揭發違法犯罪事實或生活作風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多表現為直接故意,希望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種目的,或者索取財物的目的並不違法,如債權人為討還久欠不還的債務而使用帶有一定威脅成份的語言,催促債務人加快償還等,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三、犯罪形態的認定

    (一)本罪是否存在中止

    敲詐勒索是行為犯,並以敲詐勒索數額達到法定之「數額較大」為構罪條件,不以勒索實現為要件,也就是說他人是否確實產生恐懼並被迫交付財物,不影響本罪的認定。中止通常有兩種類型,一是著手中止,二是實行中止。在著手中止的場合,即在行為人著手實行後,實行行為還沒有實施完畢這一過程中中止的,只需要行為人放棄其後的實行行為即可。在實行中止的場合,即在實行行為終了後,結果發生前中止的,行為人必須採取措施防止結果發生。換言之,必須有作為。從過去的刑法條文來看,行為犯一般都是一些暴力犯罪,其不存在犯罪中止這已為大家所認同。97刑法頒布後,按刑法274條的文字表述,該罪應當是一種行為犯。按一般的刑法理論,對於行為犯是不存在犯罪中止的。就本罪而言,敲詐勒索行為一旦實施,就會對他人產生實際的心理、精神傷害,中止不了。但是,也有學者認為行為犯是存在犯罪中止的。 (二)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並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財物,就構成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僅僅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被害人並未產生恐懼情緒,因而沒有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雖然產生了恐俱,但並未交出財物,屬於敲詐勒索罪的未遂。如果行為犯沒有達到目的,對他人進行了傷害,構成它罪的,應與敲詐勒索罪(未遂)合併處罰;如果因勒索遭被害人拒絕交付財物而當場使用暴力併當場搶走財物的,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四,本罪與其他幾種犯罪的區別

    (一)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本罪與搶劫罪有許多相同之處,首先都是複雜客體,且客體的內容也可以說是基本一致的;其次客觀方面都使用有威脅手段;第三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第四都是直接故意。

    但各罪所具有的特徵內涵不同:(1)犯罪年齡不同。本罪是年滿16周歲;搶劫罪主體是年滿14周歲。(2)手段種類不同。本罪行為的方法僅限於威脅和要挾,而後者的行為方法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威脅,還可以是其他強制手段。(3)犯意表達空間不同。敲詐勒索罪犯意表達的空間性較強,可以當面發出,也可以通過書信、電話或別人轉達;而搶劫罪強調犯意表達的空間的近乎「零距離」性。(4)威脅時間不同。敲詐勒索罪多表現「將來」性;搶劫罪強調「當場」性。(5)威脅內容不同。敲詐勒索罪則多表示要對他人及其家庭、財物、名譽毀壞為內容。可以是暴力威脅,也可以是以揭發隱私相威脅,還可以是以毀壞財物相威脅;搶劫罪強調暴力對他人人身生命予以傷害、致命為內容。(6)結果出現不同。敲詐勒索則存在「即時」性和「將來」性;搶劫罪強調「即時性」,即當場劫取他人財物。(7)財物種類不同。本罪索取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而搶劫罪索取的財物只能是動產。(8)定罪數額不同。本罪的成立要求數額較大,而後者則沒有這一要求。(9)自救方式不同。敲詐勒索罪對象則有較多自救「可能」性;搶劫的對象多喪失「天時、地利、人和」,處於「人為刀俎、我為魚肉」的地位,自救「可能性」很小,這些從案件的既遂和未遂量上都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出。因此,兩罪既有區別,又有聯繫,在個案處理中,要認真甄別。

    (二)本罪與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實踐中,本罪與招搖撞騙罪往往容易引起混淆,因為都有「詐與騙」的成分。招搖撞騙罪,根據《刑法》第279條的規定,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的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是:(1)手段特徵不同。敲詐勒索罪以威脅或要挾為特徵,當然有時也可能含有欺騙的成份;招搖撞騙罪是以「引你上當受騙」為特徵,虛構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蒙蔽他人。(2)心理狀態不同。敲詐勒索罪要求使他人心理產生恐懼,從而被迫交出財物;招搖撞騙罪,是使被害人誤以為真,「自願」交出財物抑或權益。(3)目的對象不同。招搖撞騙罪目的對象較廣,既包括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又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騙取某種職稱或職務,政治待遇或榮譽稱號等;敲詐勒索罪目的對象僅限於財物。(4)客體對象不同。敲詐勒索罪所侵犯的客體對象是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及家庭安全等;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對象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社會管理秩序。

    (三)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兩罪的區別是:(1)侵害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是複雜客體,既有公私財產權利,又有人身權;詐騙罪侵害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權利。(2)手段特徵不同。本罪的手段特徵可以是暴力威脅,也可以是以揭發隱私相威脅,還可以是以毀壞財物相威脅;詐騙罪的手段特徵是虛構事實和真相,目的是為了「騙你上當」。(3)心理狀態不同。敲詐勒索罪要求使他人心理恐懼,被迫交出財物;詐騙罪要求使他人產生錯覺,誤以為真,「自願」交出財物。

    五、敲詐勒索罪的處罰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目前,對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為起點;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

    敲詐勒索是行為犯,並以敲詐勒索數額達到法定之「數額較大」為構罪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數額較大」起點為1000元至3000元。敲詐勒索不屬於結果犯,也就是說不以勒索實現為要件。也就是說他人是否確實產生恐懼並被迫交付財物,不影響本罪的認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敲詐勒索罪的慣犯;敲詐勒索罪的連續犯;對他人的犯罪事實知情不舉並乘機進行敲詐勒索的;乘人之危進行敲詐勒索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敲詐勒索手段特別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如果其威脅或要挾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的,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小的,不以犯罪論處。

    其他答案

    敲詐勒索犯罪是一種危害相對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多具有多發性、流竄性、連續性。從近年的司法統計來看,該類案件一直居高不下,除了一部分涉案人員由於對法律的無知觸及該種犯罪外,大多數涉案人員主要是故意犯罪,甚至屢教不改。雖然敲詐勒索案件犯罪具有其自身特有的構成要件,但在一定場合也容易與詐騙、招搖撞騙、搶劫等侵財型犯罪混淆。那麼如何全面認識該類犯罪,筆者將從本罪的概念、犯罪構成、認定、處罰等方面逐一進行闡釋,不當之處,敬請指教。

    一、敲詐勒索罪的概念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對他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強行迫使他人交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雖說是複雜客體,但多是雙重客體,既侵犯公私財物的財產權,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心理恐慌,較一般盜竊罪、詐騙罪危害性大。本罪侵犯目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這裡的公私財物多種多樣,可以是動產和不動產,也可以是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還可以是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更多地表現為對金錢的非法佔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威脅,是指以惡害相告,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如不這樣做,將會在將來的某個時間受到傷害。

    威脅內容合法與否沒有限制。可以是以他人非法事項,如行為人知道他人的違法犯罪事實,以向司法機關告發進行威肋索取財物的。也可以是要侵犯他人及其家庭的合法權益,如生命、生產、生活、名譽、人身自由等等相威脅。

    威脅的意識到達方式沒有限制,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可以是語言文字,也可以是肢體動作;可以直接告之被害人,也可以間接告之,甚至廣而告之。

    威脅行為達到的量是足以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即可,不要求量化到質變,即最終造成他人及其家庭產生心理、精神疾病抑或更大的傷害等,只要求量化到他人心理恐懼至「財去人安樂」,進而被迫向敲詐者交付財產。這裡的「交付」,可以由他人直接交付,也可以由別人代轉,或者默許敲詐者已佔有行為,當然,還會越來越多地通過現代化的傳遞途徑,如電匯、銀行轉賬等方式。

    威脅實現時間無既定性。可以是當場、當時,也可以不是當場、當時,限定在某個時間、地點。威脅、要挾、恐嚇等手段,沒有屬性區別,均屬脅迫類,從文字上看,略有不同的是,威脅通常是以將要對他人實施暴力、破壞其名譽或毀壞其財產相威脅;要挾通常是指抓住他人一些把柄,並以此為強行索要的交換條件,如以揭發違法犯罪事實或生活作風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多表現為直接故意,希望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種目的,或者索取財物的目的並不違法,如債權人為討還久欠不還的債務而使用帶有一定威脅成份的語言,催促債務人加快償還等,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三、犯罪形態的認定

    (一)本罪是否存在中止

    敲詐勒索是行為犯,並以敲詐勒索數額達到法定之「數額較大」為構罪條件,不以勒索實現為要件,也就是說他人是否確實產生恐懼並被迫交付財物,不影響本罪的認定。中止通常有兩種類型,一是著手中止,二是實行中止。在著手中止的場合,即在行為人著手實行後,實行行為還沒有實施完畢這一過程中中止的,只需要行為人放棄其後的實行行為即可。在實行中止的場合,即在實行行為終了後,結果發生前中止的,行為人必須採取措施防止結果發生。換言之,必須有作為。從過去的刑法條文來看,行為犯一般都是一些暴力犯罪,其不存在犯罪中止這已為大家所認同。97刑法頒布後,按刑法274條的文字表述,該罪應當是一種行為犯。按一般的刑法理論,對於行為犯是不存在犯罪中止的。就本罪而言,敲詐勒索行為一旦實施,就會對他人產生實際的心理、精神傷害,中止不了。但是,也有學者認為行為犯是存在犯罪中止的。 (二)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並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財物,就構成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僅僅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被害人並未產生恐懼情緒,因而沒有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雖然產生了恐俱,但並未交出財物,屬於敲詐勒索罪的未遂。如果行為犯沒有達到目的,對他人進行了傷害,構成它罪的,應與敲詐勒索罪(未遂)合併處罰;如果因勒索遭被害人拒絕交付財物而當場使用暴力併當場搶走財物的,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四,本罪與其他幾種犯罪的區別

    (一)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本罪與搶劫罪有許多相同之處,首先都是複雜客體,且客體的內容也可以說是基本一致的;其次客觀方面都使用有威脅手段;第三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第四都是直接故意。

    但各罪所具有的特徵內涵不同:(1)犯罪年齡不同。本罪是年滿16周歲;搶劫罪主體是年滿14周歲。(2)手段種類不同。本罪行為的方法僅限於威脅和要挾,而後者的行為方法既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威脅,還可以是其他強制手段。(3)犯意表達空間不同。敲詐勒索罪犯意表達的空間性較強,可以當面發出,也可以通過書信、電話或別人轉達;而搶劫罪強調犯意表達的空間的近乎「零距離」性。(4)威脅時間不同。敲詐勒索罪多表現「將來」性;搶劫罪強調「當場」性。(5)威脅內容不同。敲詐勒索罪則多表示要對他人及其家庭、財物、名譽毀壞為內容。可以是暴力威脅,也可以是以揭發隱私相威脅,還可以是以毀壞財物相威脅;搶劫罪強調暴力對他人人身生命予以傷害、致命為內容。(6)結果出現不同。敲詐勒索則存在「即時」性和「將來」性;搶劫罪強調「即時性」,即當場劫取他人財物。(7)財物種類不同。本罪索取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而搶劫罪索取的財物只能是動產。(8)定罪數額不同。本罪的成立要求數額較大,而後者則沒有這一要求。(9)自救方式不同。敲詐勒索罪對象則有較多自救「可能」性;搶劫的對象多喪失「天時、地利、人和」,處於「人為刀俎、我為魚肉」的地位,自救「可能性」很小,這些從案件的既遂和未遂量上都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出。因此,兩罪既有區別,又有聯繫,在個案處理中,要認真甄別。

    (二)本罪與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實踐中,本罪與招搖撞騙罪往往容易引起混淆,因為都有「詐與騙」的成分。招搖撞騙罪,根據《刑法》第279條的規定,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的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是:(1)手段特徵不同。敲詐勒索罪以威脅或要挾為特徵,當然有時也可能含有欺騙的成份;招搖撞騙罪是以「引你上當受騙」為特徵,虛構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蒙蔽他人。(2)心理狀態不同。敲詐勒索罪要求使他人心理產生恐懼,從而被迫交出財物;招搖撞騙罪,是使被害人誤以為真,「自願」交出財物抑或權益。(3)目的對象不同。招搖撞騙罪目的對象較廣,既包括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又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騙取某種職稱或職務,政治待遇或榮譽稱號等;敲詐勒索罪目的對象僅限於財物。(4)客體對象不同。敲詐勒索罪所侵犯的客體對象是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及家庭安全等;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對象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社會管理秩序。

    (三)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兩罪的區別是:(1)侵害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是複雜客體,既有公私財產權利,又有人身權;詐騙罪侵害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權利。(2)手段特徵不同。本罪的手段特徵可以是暴力威脅,也可以是以揭發隱私相威脅,還可以是以毀壞財物相威脅;詐騙罪的手段特徵是虛構事實和真相,目的是為了「騙你上當」。(3)心理狀態不同。敲詐勒索罪要求使他人心理恐懼,被迫交出財物;詐騙罪要求使他人產生錯覺,誤以為真,「自願」交出財物。

    五、敲詐勒索罪的處罰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目前,對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為起點;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

    敲詐勒索是行為犯,並以敲詐勒索數額達到法定之「數額較大」為構罪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數額較大」起點為1000元至3000元。敲詐勒索不屬於結果犯,也就是說不以勒索實現為要件。也就是說他人是否確實產生恐懼並被迫交付財物,不影響本罪的認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敲詐勒索罪的慣犯;敲詐勒索罪的連續犯;對他人的犯罪事實知情不舉並乘機進行敲詐勒索的;乘人之危進行敲詐勒索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敲詐勒索手段特別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如果其威脅或要挾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的,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小的,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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