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書金案件證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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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書金案件證據分析

作者:褚福民(國家「2011計劃」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副教授、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研究院副教授)

來源:《證據科學》2014年第4期,轉自法舟刑事辯護中心

【內容提要】王書金案件中,控辯雙方對花襯衣的來源、屍體檢驗報告的準確性和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存在爭議。根據分析,作為物證的花襯衣未經過鑒真規則的檢驗;從法醫學的角度考察,屍體檢驗報告中的結論沒有充分證據的支持;王書金的供述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從證明模式的角度分析,王書金案件現有證據無法得出確定結論,但是該案中的證據能夠對聶樹斌案件的判決結論帶來合理懷疑。

【關鍵詞】鑒真規則 屍體檢驗報告 被告人供述 證明模式

2005年1月,王書金在河南滎陽被抓獲,並主動供述在1994年曾於石家莊西郊玉米地強姦並殺害一名婦女⑴,該案中的一些情節與聶樹斌案件高度吻合。因法院已於1995年對聶樹斌案件做出終審裁判,且聶樹斌已被執行死刑,這使得王書金案件的審理受到法學界、司法實務界和公眾媒體的廣泛關注。那麼,從證據的角度來看,王書金案件中控辯雙方出示的證據材料,能否認定王書金是該案的犯罪人?王書金主動供認是該案的實施者,對於已經生效並執行的聶樹斌案件的裁判有何影響?本文擬根據王書金案件的二審庭審實錄、辯護律師的辯護詞、聶樹斌案件的裁判文書以及相關媒體的報道,對王書金案件的證據問題,以及對聶樹斌案件的影響進行分析。

一、王書金案件整體證據情況的梳理

根據相關材料顯示,王書金於2005年1月被河南警方抓獲後,主動供認自己在石家莊西郊玉米地實施了強姦並殺害康菊花的犯罪行為。由於該案發生在1994年,康菊花被害案件的原始證據材料均收集在聶樹斌案件中,因此在審理王書金涉嫌強姦、殺害康菊花的案件中,除了王書金的供述,檢察機關所使用的證據材料主要來自聶樹斌案件,而辯護人也以聶樹斌案件中的證據材料為基礎,印證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

那麼,聶樹斌案件中存在哪些證據材料?在聶樹斌案件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對於證據材料的情況認定如下:

一審判決書中認定,「……石家莊市郊區分局在偵破此案時根據群眾反映,將聶樹斌抓獲後聶即交代了強姦後勒死康菊花的犯罪經過,並帶領公安人員指認了作案現場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點與現場勘查一致。被告人聶樹斌對康菊花被害現場提取物及生前照片進行辨認,均確認系被害人照片及其所穿衣物。聶樹斌所供被害婦女體態、所穿衣物與被害人之夫侯金堯、證人余秀琴所證一致。據此足以認定康菊花系聶樹斌強姦後殺死無疑,」⑵

二審判決書中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認作案現場,且與現場勘查一致;被告人所供被害人的體態、衣著與被害人之夫及證人余秀琴所證一致。」⑶

由此可見,在聶樹斌案件的兩審法院裁判文書中,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包括被告人供述、現場勘查筆錄、物證、證人證言、辨認證據。從判決書表述來看,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列舉的、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既存在重合,也有各自作為定案根據的獨立證據。那麼,聶樹斌案件中的哪些證據被用於王書金案件,並於庭審中出示、質證呢?

根據王書金案件二審開庭審理的微博直播情況和相關媒體報道可知⑷,針對被害人康菊花的案件,王書金自願認罪。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在答辯中提出,王書金的供述與石家莊西郊強姦殺人案的實際情況在關鍵情節上存在重大差異,體現在四個方面:對被害人屍體特徵的供述,關於殺人手段的供述,關於其作案具體時間的供述,以及關於被害人的身高的供述。為此,檢察官出示了聶樹斌案件中的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物證(花襯衣)提取照片、被害人康菊花朋友和親屬的證言。與聶樹斌案件判決書對比,除屍體檢驗報告外,其他證據在聶樹斌案件的一審或者二審判決書中被認定為定案根據。與上述四方面差異對照,現場勘查筆錄與被害人屍體特徵、被害人身高等問題有關,物證(花襯衣)提取照片與被害人屍體特徵、殺人手段等有關,而證人證言與作案具體時間有關。另外,王書金的供述與四方面爭議均有關。

從庭審情況和證據分析來看,控辯雙方對於現場勘查筆錄和證人證言這兩個證據的爭議較小。對於勘驗檢查筆錄,辯護人提出了沒有現場見證人簽名等形式問題,並認為檢察機關提出的質疑屬於細節問題,不會對王書金所為事實的認定發生本質影響;對於現場勘查筆錄中涉及的被害人身高誤差,辯護人認為屍體長度不能等同於實際身高,並從日常生活經驗的角度提出辯護意見。證人證言主要用於證明案發時間,辯護人指出證人證言存在前後矛盾,而且認為證言均是對案發時間的推論;檢察官提出,證人證言在關鍵細節上是吻合的,證言內容對於王書金口供中案發時間的質疑,辯護人並沒有提出真正有效的回應。⑸

筆者認為,現場勘查筆錄的見證人問題涉及其證據能力,考慮到案發年代比較久遠,當時對於程序問題的重視程度普遍不高,因此僅以沒有見證人簽名還不足以對其否定:辯護人對於勘驗檢查筆錄中身高誤差的意見,包括屍體腐敗對於身高的影響、視覺印象中女性身高高於男性等,⑹難以對其真實性帶來實質性的反駁,不足以否定檢察機關的質疑。同樣,辯護人對於證人證言的質疑,例如夏天睡午覺的時間離下午6點更接近等,⑺也難以挑戰其真實、準確性,該意見並不能實質性地推翻對王書金供述的質疑。與此相對,花襯衣、屍體檢驗報告、王書金的供述是控辯雙方交鋒的主要對象,應當予以重點分析。另外,由於王書金案件與聶樹斌案件中有大量的證據交叉問題,對於王書金案件的證據分析必然會影響聶樹斌案件的認定,如何正確理解兩案的關係也將在本文討論。

二、花襯衣之分析

根據媒體報道,王書金案件二審開庭中,檢察官提出了質疑王書金供述的四方面理由,其中特彆強調了花襯衣的細節,並在法庭展示了該衣服的提取照片,但是並未出示該衣服的原件。⑻根據聶樹斌案件的現場勘查筆錄,「……屍體脖子上有一玉米桿,脖子上繞有一件襯衣。」⑼檢方認為,花襯衣是整個案件最核心和最為隱秘的證據,而王書金的多次庭前供述以及在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均未供出被害人頸部纏繞花襯衣這一關鍵細節,以此質疑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這一點得到二審法院裁判的認定。

然而,對於該實物證據,律師在辯護意見中提出以下幾方面質疑理由:第一,庭審中並未出示物證原件,這不符合法律規定;第二,提取照片中的襯衣質地清楚,花色依稀可見,沒有粘附被害人體液和屍腐吸附物,與案發後6天提取物證的正常狀態不符(案發時間是1994年8月5日17時至18時,發現案發現場時間是1994年8月11日11時);第三,花襯衣的來源存疑,檢察官沒有向法庭出示辨認筆錄,上訴人王書金也不能準確回憶起來;第四,案發現場照片是黑白的,只有作為物證的半袖花襯衣的照片是彩色的,對於物證確實來源於案發現場持懷疑態度。⑽

筆者認為,如果在一個殺人、強姦案件的現場,在被害人頸部發現了纏繞的花襯衣,能夠證實花襯衣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或者至少是可能的原因之一,而被告人不能供述花襯衣的存在,甚至在庭審中對花襯衣進行質證時仍然不能供述,那麼這對於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確實將帶來非常有力的質疑,使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受到高度懷疑。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在客觀上確實存在這種可能性。因為製作於十多年前的現場勘查筆錄中提到了被害人頸部繞有一件襯衣,在確保現場勘查筆錄真實性的情況下,花襯衣是本案中最為關鍵的證據。根據經驗法則,這種關鍵物證對於確認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具有很強的印證作用。當然,這種印證作用的前提是能夠證明關鍵的物證客觀存在。

律師提出的辯護思路即是質疑花襯衣是否客觀存在。根據上述辯護意見,其質疑的核心問題是花襯衣的來源:花襯衣是否真實來源於犯罪現場,襯衣從提取到訴訟中使用是否形成了完整的保管鏈條,是否有必要的證據證明實物證據的來源。在二審法院的裁判中,對於花襯衣的來源問題做出如下認定,「……現場勘查筆錄明確記載了物證花襯衣系偵查人員從現場依法提取,公安機關以照片的形式固定該物證符合法律規定,該物證來源清楚,辯護人所提該物證是否來源於案發現場存疑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也就是說,檢察官通過物證提取照片和現場勘查筆錄相結合的方式,證明花襯衣來源於案發現場,並得到法院採信。

從證據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花襯衣的來源問題關係其證據能力,實物證據的鑒真規則是與此相關重要證據規則。所謂實物證據的鑒真,所要解決的是實物證據的來源和提取過程問題。如果實物證據要發揮證明作用,需要證明該證據來源於案發現場,並且證明案發現場收集的實物證據與庭審中使用的實物證據是同一的。根據美國證據法的基本規則,鑒真的基本方式包括獨特性確認和保管鏈條的證明。如果實物證據本身具有獨特性,證人可以通過證明該實物證據獨特性的方式,對該實物證據進行鑒真,從而證明案發現場收集的實物證據和庭審中的實物證據是同一的。如果實物證據本身不具有獨特性,或者對於該獨特性無法進行證明,則需通過保管鏈條證明的方式進行鑒真,即從該物證被提取之後直到法庭出示的整個期間,所有持有、接觸、處置、保管過該項物證的人,都要就其真實性和同一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證言,以便證明該項證據在此期間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其真實性不容置疑。⑾

在我國刑事法律中,體現鑒真規則的證據規定集中在最高法解釋中,可以概括為四方面規則:

一是原物核對規則。第69、70條中規定,對物證應當審查其是否為原物,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是否與原物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製作,有無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以及原物存放於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在庭審中,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的,可以拍攝、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徵的照片、錄像、複製品。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是製作提取筆錄規則。庭審中應當審查,物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是否註明清楚。

三是保持同一性規則。第69條規定,物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是法院審查物證的重點之一,以此確保案發現場提取的物證與庭審中使用的物證具有同一性,沒有受損或者改變。

四是排除規則。關於物證來源和保管鏈條問題,該解釋中還確立了相關的排除規則。根據學者的分析,此類排除規則包括「強制性的排除」和「可補正的排除」兩類。⑿其中,對於物證的強制性排除是無條件的、不可補正的,包括兩類對象: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第70條)提取、扣押的物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來源的。(第73條)

可補正的排除規則中,法官可以責令辦案人員對違規之處加以補正或者作出解釋,如果補正或者解釋不合理,則排除相關物證。此類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規定在第73條第2款中,包括四類: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註明不詳的;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未註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複製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的;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沒有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對物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

以上述規則為標準,王書金案中花襯衣的來源和保管鏈條存在嚴重問題。如前所述,本案中有關花襯衣來源的證據包括現場勘查筆錄、物證提取照片。然而,現場勘查筆錄中僅記載「脖子上繞有一件襯衣」,那麼該襯衣是何種顏色、面料、款式,具有哪些特徵,沒有任何描述,該證據無法作為確認物證原件的直接依據;而且,現有證據中沒有物證提取筆錄,沒有提取人、保管人出庭作證,無法證明該物證的保管鏈條完整無缺。關於物證提取照片,由於庭審中沒有出示原物,沒有出示辨認、鑒定的證據材料,也沒有提取物證的筆錄和清單,這種情況下無法證明照片中的物證來源於原物,也無法證明照片中的物證與原物相一致。綜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王書金案中關於花襯衣來源的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來源和保管鏈條,不符合法律確定的基本規則,該物證無法獲得合法鑒真,因此應當被排除、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也許有人提出,對於發生在1994年的刑事案件,不宜以現行的刑事證據規則為標準進行判斷。然而,筆者認為對於物證原件核實,以及保管鏈條的相關規則,是確保物證真實性的必要規則。檢察官僅僅在訴訟過程中出示現場勘查筆錄,以及物證的照片,而不在庭審中出示物證實物,著實無法確保現場勘查筆錄以及照片中的物證確實存在,也無法證明照片中的物證與案發現場的物證具有同一性。因此,即使當時的法律中對於鑒真問題缺乏規則,按照經驗法則、邏輯法則也應當對物證進行鑒真檢驗。基於此,王書金案中的花襯衣不應被採納使用。

三、屍體檢驗報告之分析⒀

雖然在聶樹斌案件的兩審判決書中均未提到屍體檢驗報告的問題,但是在王書金案件的二審庭審中,檢察官提出屍檢報告否定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這使得屍體檢驗報告成為一項爭議證據。具體而言,在王書金歸案後,其主動供述了強姦殺害康菊花的過程——先掐被害人脖子後跺胸腹致死;並且描述,「我跳起來跺被害人的胸部,跺了好多次,聽見被害人骨頭咯噔地響,我覺得肋骨都骨折了。」⒁然而,檢察官在二審中提出,被害人屍體除頸部有花襯衣纏繞外,全身未發現骨折,被害人系窒息死亡,這與王書金供述中「跺胸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的殺人手段不符。根據二審的庭審實錄:

「檢察員出示石家莊西郊殺人案被害人屍體檢驗報告。法醫屍檢報告要點顯示,受害人上身穿白色背心一件,背心撩至乳上,頸部纏繞短袖花襯衣一件,襯衣背部有一縫合三角口,下身赤裸,足穿白色尼龍襪一雙。檢驗所見:屍長152厘米,頭髮色黑,長20厘米,前額及顳部頭皮未見明顯皮下出血及創口,剝離頭皮、顱骨完整,未見骨折,頸部皮膚缺如,未發現舌骨、甲狀軟骨骨折,胸腹部皮膚完整未發現明顯損傷,背部皮膚因腐敗缺如,胸腹腔各臟器呈糜爛狀,未發現明顯創口,四肢未發現明顯損傷及骨折。根據屍體檢驗所見,除頸部有衣服纏繞外,全身未發現明顯創口及骨折,結合案情分析,康某某符合窒息死亡。」⒂

對於該屍體檢驗報告,律師在辯護詞中提出兩點意見:一是從程序上看,該報告中的兩位鑒定人,只有一人簽名,而另一人只是蓋章,不符合法律規定:二是從內容上看,雖然這份屍檢報告的結論是被害人因窒息死亡,但是究竟是哪種行為或者是什麼原因導致的窒息性死亡,並未給出定論。另外,針對檢察官的答辯意見,辯護詞中回應:

檢察員僅以屍檢報告中所描述的被害人身體骨骼沒有發生骨折而推定此案不是王書金所為,但是恰恰忽略了屍檢報告中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結論認定。窒息死亡並不是被害人腹部和胸被踩踏的結果,而是人的呼吸系統受到了干擾產生阻礙而導致的結果。……在康菊花的屍體檢驗報告中「全身未發現明顯創口及骨折」的結論,是在缺乏解剖程序下作出的,其真實性值得商榷。⒃

對於屍體檢驗報告中的簽名問題,主要質疑其證據能力。雖然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已經規定鑒定人應當簽名,在2012年最高法《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第85條規定,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但是考慮到該案發生時,鑒定人和法官等對於程序問題的重視程度不夠,不能簡單地以屍體檢驗報告中一名鑒定人以印章代替簽名,而否定該屍體檢驗報告。

綜合控辯雙方的意見,筆者認為關於該屍體檢驗報告的核心爭議點在於報告的內容是否準確詳實,其確定的被害人死亡原因和屍體檢驗情況能否和案件中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康菊花的胸骨、肋骨是否骨折,這是一個核心爭議點,也是檢察官否定被告人王書金供述真實性的依據。

對於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檢察官在二審庭審中出示的屍體檢驗報告存在以下三方面問題:

其一,法醫在做出該屍檢報告時是否進行過解剖,從目前的屍檢報告中無從判斷。要判斷被害人胸骨、肋骨是否骨折,最為重要的方式是解剖屍體,通過觀察、檢查等確定胸骨、肋骨是否骨折。然而,從本案的屍檢報告中難以判斷當時是否進行過解剖,律師在辯護詞中甚至明確提出該屍檢報告是在「缺乏解剖程序」的情況下做出的。⒄另外,在屍檢報告中有如下描述,「胸腹部皮膚完整未發現明顯損傷,背部皮膚因腐敗缺如,胸腹腔各臟器呈糜爛狀,未發現明顯創口……」。然而,根據法醫學專家的介紹,「胸腹腔各臟器呈糜爛狀,以及未發現明顯創口」的描述,並不能證明法醫進行過解剖。由於案發時正值8月,發現屍體距離案發有6天時間,這種情況下屍體本身可能已經嚴重腐敗。因此,對於「背部和頸部皮膚因腐敗缺損」的描述,不能排除未通過解剖也能觀察到臟器腐敗以及創口問題。

其二,從該屍檢報告無法得出被害人無胸腹部骨折的結論。具體分析該屍檢報告,其中共有四處提到「骨折」問題,其中前三處是對屍檢情況的描述,結論均是「未見骨折」:「剝離頭皮、顱骨完整,未見骨折」;「未發現舌骨、甲狀軟骨骨折」:以及「四肢未發現明顯損傷及骨折」。最後一處為結論,「全身未發現明顯創口及骨折」。然而,該屍檢報告中並未提到胸骨、肋骨等胸腹部骨折問題,沒有明確說明「未發現胸骨、肋骨骨折」;從「胸腹腔各臟器呈糜爛狀,未發現明顯創口」的描述中也無法得出無胸腹部骨折的結論。由於該屍檢報告中並未提到法醫對被害人康菊花的全身骨骼進行過骨折與否的檢查,因此最後一處的「全身未發現骨折」的結論缺乏必要的證據支持,不能成立。另外根據前文分析,從屍檢報告中無法了解法醫是否進行過解剖,也就無法確定法醫通過觀察了解胸骨、肋骨情況。綜合以上情況,筆者認為從該屍檢報告無法得出被害人無胸腹部骨折的結論。

其三,該屍檢報告中確定死亡原因為被害人窒息的證據並不充分。在屍體檢驗報告的結論部分,法醫確認「結合案情分析,被害人康某符合窒息死亡。」然而,在屍體檢驗報告中根本沒有提及被害人康菊花符合窒息死亡的具體特徵。根據法醫學專家介紹,如果確認一個人窒息死亡,至少需要明確以下兩個問題:一是明確行為人使用何種方式使被害人窒息,徒手或者使用工具;二是這種外力導致的窒息在被害人身體上有哪些法醫病理學證據能夠驗證,例如在被害人頸部或者鼻口部皮膚被壓迫的證據,頸部有皮下出血點,與外力作用形式或者工具相互對應,屍體內部有臟器淤血等。⒅

本案中,根據王書金的供述,其曾經掐被害人的頸部,而根據檢察官的答辯意見和聶樹斌案件判決書的認定,康菊花是因纏繞在其頸部的花襯衣而窒息死亡。按照法醫檢驗的基本規律,不論是哪種方式,均應在被害人的頸部留下相應的印記;在解剖被害人的頸部皮膚後,應在相應的位置發現皮膚被壓迫的痕迹或者損傷,與手指按壓或者襯衣纏繞的位置相對應,並伴有皮下出血點、臟器淤血等內部特徵。但是,在本案的屍體檢驗報告中均無相應情況的記載,既沒有說明導致被害人窒息的具體手段,也沒有被害人頸部解剖後的情況描述,而僅僅記載「頸部纏繞短袖花襯衣一件」。可以說,該屍檢報告沒有提供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充分證據。也許,由於發現屍體距離案發有六天時間,屍體己經腐敗,不具備解剖屍體、發現屍體體表和體內特徵的條件,但這只是無法解剖屍體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法醫不可勉強得出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結論。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從目前公布的屍體檢驗報告來看,既無法確認法醫當時是否對被害人的屍體進行過解剖,報告中的相關表述無法為被害人康菊花系窒息死亡的結論提供充分證據,也無法得出被害人康菊花是否存在胸骨、肋骨骨折的問題。因此,依據該屍體檢驗報告無法認定被害人康菊花的胸骨、肋骨骨折,檢察官以此為依據否定王書金供述真實性的答辯意見無法成立。

四、王書金供述之分析

在王書金涉嫌強姦、殺害康菊花一案中,王書金的供述無疑是最核心、最重要的證據。王書金的供述是否真實、準確,是該案二審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控辯雙方提出證據、理由對王書金的供述加以質疑或者支持,以此證明王書金是或者不是侵害康菊花的真正實施者。對於王書金的供述,從證據法的角度應當審查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一般而言,對被告人供述的證據能力,主要應審查供述的自願性,而對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則重點審查其真實性、關聯性。

根據現有相關報告可知,王書金對於侵害康菊花的供認,是其在偵查機關不了解該案的情況下主動供認的;在審判階段,王書金一直主動承認自己是石家莊西郊玉米地強姦、殺人案的實施者,供述一直非常穩定,沒有提出過供述不具有自願性的主張;在一審沒有認定該起犯罪事實的情況下,王書金對此提出上訴,希望二審法院認定其實施了針對康菊花的強姦、殺人行為。從王書金在訴訟過程中的表現可以推斷,其侵害康菊花的供述具有自願性,該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在此基礎上,我們再來分析其供述的證明力。王書金的供述是否具有真實性、關聯性,需要根據該案中的其他證據進行印證,通過其他證據證明王書金的供述是否真實可信。從本案二審的庭審情況來看,控辯雙方也正是通過其他證據與王書金供述進行印證,檢驗口供的真實性,從而影響其證明力的判斷。

根據前文的梳理,王書金案二審中對該案的審理,主要是圍繞王書金的口供展開,檢控方通過聶樹斌案件的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物證提取照片、證人證言中的細節,反駁王書金的有罪供述,試圖證明其不具真實性;而辯護人則利用查閱聶樹斌案件材料的機會,提出王書金供述與相關材料的細節能夠相互印證,從而證明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控辯雙方在二審庭審質證中的活動,其實主要圍繞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展開。

通過分析庭審筆錄和相關材料,筆者認為現有材料中既包括能夠印證王書金供述的證據,也包括對其真實性提出有力質疑的證據,還有些證據難以印證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

為印證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辯護人提出王書金對石家莊西郊殺人案的供述是在沒有外界信息來源的情況下做出的,其對作案現場遺留的自行車、一串鑰匙,以及被害人生前所穿衣服的隱藏地點及隱藏方式,與現場勘查筆錄、有關證人證言等吻合。⒆針對律師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檢察官提出多個理由,認為不能排除王書金曾經到過案發現場、了解案件的部分情況,包括王書金有在案發現場打工的經歷,其熟悉案發現場周圍的環境,王書金知道其打工地附近發生過殺人案件,案發現場曾經是一個開放性的現場。⒇然而,筆者認為檢察官提出的理由僅是一種可能性,並沒有客觀證據能夠證明王書金在案發後通過其他途徑了解案情;而且,王書金供述中提到的細節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對於其供述的真實性具有相當的證明價值。(21)

當然,檢察官提出的一些質疑理由,對於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也確實具有較強的否定作用。例如,對於作案時間問題,根據聶樹斌案件中被害人康菊花幾位親友的證言,證明案發當天見到被害人的最後時間為下午5點,那麼案發時間至少應該在下午5點以後,而王書金始終供述,其作案時間是在中午一兩點鐘,作完案回到工地大約2點左右,當時工友還在午休。這樣,王書金關於作案時間的供述就會受到質疑,儘管律師提出夏天午休時間長等辯護理由,但這不足以解釋作案時間的矛盾,證人證言對於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能夠帶來有效的質疑。

另外,基於前文的分析,本案中的一些證據無法對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發揮印證作用。例如,關於花襯衣問題,前文論述了其來源和保管鏈條無法獲得證明,因此不具有證據資格;屍體檢驗報告中對胸骨肋骨骨折、窒息原因、是否解剖等問題均缺少明確的說明和意見,其對王書金所供認的殺人手段的真實性無證明作用。需要明確,以上證據對於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無法發揮證明作用,它們既不能證明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也無法證明王書金供述是虛假的,我們不能得出「非此即彼」的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王書金的供述應該是在自願的狀態下做出,具備證據能力。而關於被告人供述真實性、關聯性的判斷,本案中既包括能夠積極印證的證據,也包括能夠帶來有力質疑的證據,並且證據之間的矛盾無法得到合理排除,因此根據目前的證據情況,王書金的供述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其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非常有限。

五、究竟何人所為?

以上對於王書金案中的物證、屍體檢驗報告和被告人供述進行了重點分析。在此基礎上,我們需要綜合判斷王書金案件中的證據能否證實其是侵害康菊花的實施者,而且應分析其對聶樹斌案件有何影響。

在王書金案中,控辯雙方為了實現各自的訴訟目標,圍繞王書金的供述和聶樹斌案件中的若干證據進行證明活動。針對被告人王書金的有罪供述,檢控方試圖通過聶樹斌案中的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物證提取照片、證人證言中的細節等進行反駁,證明王書金供述並不真實,侵害康菊花的犯罪人並非王書金;而辯護方則通過王書金供述與聶樹斌案件證據的印證部分,證明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同時質疑聶樹斌案件中證據的可采性,試圖證明侵害康菊花的真正罪犯是王書金。從控辯雙方的證明活動中,我們可以發現一種基本的證明模式,即以被告人口供為中心,使用其他證據對口供內容進行證實或者反駁,從而實現證明或者證偽案件事實的目的。可以說,雙方在庭審中在做同樣一件事:根據現有的部分證據,和當事人的口供進行比對。(22)

在這種證明模式中,被告人供述是整個證明體系的中心,案件中的其他證據主要用來證明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由於被告人供述中包含案件事實是否發生、誰是犯罪嫌疑人等主要事實的信息,因此只要能夠驗證被告人口供的自願性和真實性,案件的主要事實就能夠得到證明;同樣的道理,反駁一方只要能夠提出證據有效反駁被告人供述,證明其不具有自願性或者真實性,則被告人供述中主張的事實就不能成立。

以被告人供述為核心的證明模式,對於案件事實的證明具有自己的優勢和風險。在優勢方面,由於被告人可能是犯罪事實的親歷者和實施者,如果被告人能夠自願、真實地供述犯罪事實,其中包含的案件事實信息會非常豐富。在被告人供述能夠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以被告人供述為核心的證據體系對於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將非常高,特別是對於一些證據數量較少的案件,以及犯罪行為比較隱秘的案件,自願、真實的被告人供述能夠為認定案件事實提供強有力的證據。

當然,以被告人供述為核心的證明模式的風險也是顯而易見的,即被告人供述是否自願、真實。基於被告人供述在該證明體系中的重要作用,其自願性和真實性格外重要。如果能夠保障被告人口供的自願性和真實性,作為犯罪事實的親身經歷者和實施者,其對案件事實將具有非常強的證明作用。但是,如果不能保障被告人口供的自願性和真實性,並且有其他證據能夠從形式上對該供述加以印證,就會導致以虛假口供為基礎的證明體系得到認定,並最終出現冤假錯案。司法實踐中曝光的諸多冤假錯案,大多與被告人的虛假供述有關,而為了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辦案人員使用案件中的其他證據在形式上對被告人的供述進行驗證;當被告人供述被證明是虛假時,證明體系隨之崩潰。因此,從證明模式的角度來說,應充分重視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以及由此帶來的風險。

本案中被告人王書金一直供認自己是強姦、殺害康菊花的兇手,為了證明或者證偽該供述,控辯雙方提出了各自的證據和理由。根據前文的分析,王書金供述的自願性基本能夠確認。然而,關於其供述的真實性問題,本案中既存在能夠印證王書金供述真實性的證據,也存在能夠有力質疑該供述真實性的證據,由於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被合理排除,因此被告人口供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從證明模式的角度來說,被告人口供真偽不明,意味著案件中的其他證據不能對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有效印證;與此相反,還有若干能夠質疑被告人口供真實性的證據存在。因此,對於王書金是侵害康菊花的實施者的問題,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到法定標準。

其實,以被告人供述為核心的證明模式,不僅在王書金案件中存在,其在聶樹斌案件中同樣發揮作用。在聶樹斌案件的兩審判決書中,對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情況作出了以下表述。一審判決書中認定,「……石家莊市郊區分局在偵破此案時根據群眾反映,將聶樹斌抓獲後聶即交代了強姦後勒死康菊花的犯罪經過,並帶領公安人員指認了作案現場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點與現場勘查一致。被告人聶樹斌對康菊花被害現場捉取物及生前照片進行辨認,均確認系被害人照片及其所穿衣物。聶樹斌所供被害婦女體態、所穿衣物與被害人之夫侯金堯、證人余秀琴所證一致。據此足以認定康菊花系聶樹斌強姦後殺死無疑。」二審判決書中認定得更為簡單,「……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認作案現場,且與現場勘查一致;被告人所供被害人的體態、衣著與被害人之夫及證人余秀琴所證一致。」

根據上述表述可以發現,法院在聶樹斌一案中對認定案件事實採用「口供與證據」一致的認定方式,一審、二審判決書中認定此案系聶樹斌所作的基本證據,是被告人口供及其與相關證據事實的「印證」,即「兩個一致」——供述及指認同現場勘查一致;所供被害人體態、衣著與被害人之夫及證人余某所證一致。(23)法院通過現場勘查筆錄、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對被告人供述的印證,證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從而認定案件事實,符合被告人供述為中心的證明模式的基本特徵。

根據前文分析,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是該證明模式的危險之所在,那麼聶樹斌案件中口供的自願性和真實性情況如何?要分析此問題,一個前提條件是了解聶樹斌供述的具體內容。然而,目前公開的資料中無法找到聶樹斌供述的內容,這就為分析其供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帶來了很大的障礙。筆者認為,由於聶樹斌案和王書金案件中涉及被害人康菊花的部分,除了被告人的口供外,大部分的證據均是重合的,那麼我們可以根據前文的分析,並結合相關報道等,從印證證據的角度進行分析。

對於聶樹斌供述的自願性問題,曾經擔任聶樹斌辯護人的律師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說,「他總共見了聶樹斌3次,沒有一次聶樹斌說冤。」辯護律師「承認在那個年代刑訊逼供比較猖獗,但在和聶樹斌的幾次會見中,沒有發現身上有被打的痕迹。」(24)從目前新聞報道的案件介紹中,並未提到聶樹斌的供述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做出。當然,本案中聶樹斌供述的自願性問題也存在疑點。例如根據媒體報道,聶樹斌是1994年9月23日被抓獲,9月29日交代了作案事實,其間有約一周的審訊過程,「1994年10月26日,《石家莊日報》以《青紗帳迷案》為題報道了聶樹斌案,文中寫道:「幹警們巧妙運用攻心戰術和證據,經過一個星期的突審,這個兇殘的犯罪分子終於『供述了攔路強姦殺人的罪行』。」(25)那麼,在這一周中是否曾經出現過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違法取供問題?當然,這僅僅是一種質疑,目前尚無證據支持。

再來看聶樹斌供述的真實性問題。判決書中認定,被告人的供述與指認、現場勘查一致,所供被害人體態、衣著與被害人之夫及證人余某所證一致。然而,由於被告人供述的具體內容無從得知,其與相關證據是否能夠印證無法判斷。例如,根據王書金案件中的證據爭議問題,聶樹斌供述中是否提到了本案中核心的證據,包括花襯衣、被害人衣物的藏匿地點、鑰匙和自行車等?它們是否與勘驗檢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的位置、狀態一致?關於作案時間、被害人體態,聶樹斌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言的內容是否能夠相互印證,也無從判斷。

更為關鍵的是作案手段。雖然在聶樹斌案件的兩審判決書中均未提到屍體檢驗報告的問題,但是在王書金案件中檢察官出示該證據,用於否定王書金供述的真實性;由此可以推測,該屍體檢驗報告應該是聶樹斌案件的定案證據之一。在聶樹斌案一審判決書中認定,「……爾後用隨身攜帶的花上衣猛勒康的頸部,致康窒息死亡。」該作案手段被二審判決書再次認定。根據法院的認定邏輯推斷,被告人應當供述了該作案手段。然而,根據前文的分析,本案中的屍檢報告雖然結論為「康某某符合窒息死亡」,但是報告中對於窒息死亡結論的得出,並未給出法醫病理學上的支持,缺乏屍體表面及內部的法醫病理學證據。也就是說,從屍檢報告中不能得出康菊花窒息死亡的結論,更不用說是使用花上衣猛勒頸部導致的窒息死亡,因此無法支持法院認定的作案手段。可見,我們通過對屍體檢驗報告的分析,能夠發現該證據的問題,而這也對被告人聶樹斌供述的真實性提出了疑問。

綜合以上分析,在聶樹斌案件中,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同樣採取了被告人供述為核心的證明模式。對於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目前沒有明確的證據能夠提出質疑;而對於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由於無法獲知被告人供述的具體內容,因此難以確定其與案件中的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由於屍體檢驗報告中無法為其結論提供法醫病理學證據,該報告的結論受到質疑,其對口供真實性的證明也會帶來疑問。

除此之外,對於聶樹斌案件裁判結論的分析還要結合王書金案件中的證據。在王書金案件中,由於被告人口供的真實性無法獲得其他證據的充分印證,既存在印證其真實的證據,也存在質疑其真實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不能達到證明標準,無法認定王書金是侵害康菊花的行為人。然而,由於聶樹斌案件和王書金案件相互關聯,王書金案件中的一些證據可以成為質疑聶樹斌一案法院裁判的證據。比如,王書金在沒有外部信息來源的情況下交代了侵害康菊花的犯罪事實、指認了現場,並供述了案發現場的鑰匙和被害人衣物等藏匿的地點,這無疑會對聶樹斌案件的裁判結論帶來衝擊,產生針對聶樹斌供述真實性的合理懷疑。

綜上所述,從證據的角度來說,雖然王書金案件中的證據不足以印證王書金的有罪供述,並且證據之間存在合理懷疑,但是王書金案件中的一些證據能夠帶來針對聶樹斌案件裁判結論的質疑,該案以聶樹斌供述為核心的證據體系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正如有學者所言,「王書金無罪不等於聶樹斌有罪」。(26)因此,在聶樹斌案件的事實認定存在重大疑問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對該案進行重新審查、啟動再審。

本文以王書金案件為例,為分析證據和證明模式在認定案件事實過程中的作用和問題提供了實證材料。通過對王書金案件的梳理和分析,筆者試圖說明,在認定案件事實過程中,需要更加深入地進行證據分析,以更加準確、客觀確定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同時,應當客觀分析、梳理證明模式在認定案件事實中的優劣,確定個案中標準是否達到。更需關注的是,證據分析和證明模式的理論,能夠為司法實踐提供一種分析工具和闡釋視角,解釋疑案、錯案為何出現。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由於王書金案件中爭議最大的是涉及被害人康菊花的案件,而且與聶樹斌案件相關的也是該起案件,因此被害人為康菊花的案件是本文分析的對象。本文中論述的「王書金案」,除有特殊說明以外,均是指王書金案件中涉及康菊花的這起案件。

⑵參見《聶樹斌案一審判決書》。

⑶參見。

⑷相關微博直播,可登陸河北省高級人民院微博查閱。相關媒體報道,可參見《王書金案羅生門》。

⑸參見庭審微博直播;朱愛民:《關於王書金涉嫌殺人強姦一案二審第三次開庭的辯護意見》。

⑹同上。

⑺同上。

⑻參見《王書金案羅生門》。

⑼關於該問題的庭審實錄。

⑽前引⑸。

⑾關於「鑒真」問題的相關研究成果,參見[美]羅納德·J·艾倫等:《證據法:文本、問題和案例》,張保生等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頁以下;陳瑞華:《實物證據的鑒真問題》,《法學研究》2011年第5期。

⑿參見陳瑞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中國模式》,《中國法學》2010年第6期。

⒀本部分的分析中,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研究院趙東教授從法醫學的角度為筆者提供了重要的意見和分析思路,在此致謝!

⒁參見《王書金:聶案我乾的 公訴方:兇手不是你》。

⒂參見。

⒃前引⑸。

⒄律師的辯護詞中提出,「另外,在康菊花的屍體檢驗報告中『全身未發現明顯創口及骨折』的結論,是在缺乏解剖程序下作出的,其真實性值得商榷。」參見朱愛民:《關於王書金涉嫌殺人強姦一案二審第三次開庭的辯護意見》。

⒅參見趙子琴主編:《法醫病理學》,人民衛生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頁以下。

⒆前引⑸。

⒇參見庭審微博直播

(21)參見龍宗智:《聶樹斌案法理研判》,《法學》2013年第8期。

(22)前引⑻。

(23)前引(21)。

(24)趙凌:《「聶樹斌冤殺案」懸而未決 防「勾兌」公眾吁異地調查》,《南方周末》2005年3月24日。

(25)前引(21)。

(26)何家弘:《王書金無罪不等於聶樹斌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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