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的7條裁判規則
作者:詹勇
卓安案件質量管理中心副主任
前資深檢察官
在司法實務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適用難點就在於如何界分非法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就此,最新的《武漢會議紀要》制定了一些裁判規則,但較為分散。本文以《武漢會議紀要》為基礎,結合《大連會議紀要》、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等司法解釋性文件,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裁判規則進行了簡要的歸納,並附有筆者的一些看法,不當之處敬請指正。
1、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者代購併運輸毒品,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未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不定罪處罰;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在代購過程中被查獲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就運輸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大連會議紀要》規定,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對於為吸毒者運輸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大連會議紀要》沒有規定。《武漢會議紀要》對此進行了補充規定。基本原則是:要結合代購毒品的目的加以認定。在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況下,代購者為吸毒者運輸代購毒品的行為的性質從屬於吸毒者,應當與上述吸毒者自行運輸毒品行為的認定思路一致。
如何準確把握運輸代購毒品行為中的「運輸」?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853號高某販賣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當前,司法實踐中,對於構成運輸毒品罪是否有距離要求、是否應當具有獲得運輸報酬的目的,存在認識分歧。我們認為,為防止不當擴大打擊面,認定為運輸毒品罪還是應當適當考慮運輸距離和目的。對於在不同城市之間運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對於同城內的運送,因空間距離較短,通常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即使特殊情況下可以認定,也應當考慮被告人是否存在通過運送毒品獲得運輸報酬的目的。」也就是說,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者代購數量較大的毒品,在同城內運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理解這裡的「同城」?我國的行政區劃分為省、市、縣三個層級。被稱之為「城市」的,既可以是省級行政單位(北京、天津、上海、重慶等四個直轄市)、也可以是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地級市(地區、自治州等)、還可以是縣(區、縣級市等)。筆者認為,認定這裡的「同城」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因素:行政區劃大小、經濟發展水平以及軌道交通發展情況。具體包括兩大類:
就四個直轄市而言,又細分為兩類:(1)北京、上海、天津市均可認定為「同城」。原因在於,由於行政區劃較小,進而各區縣(北京已無縣、上海、天津也各僅存一縣)之間的距離較短,加之軌道交通發展水平高;(2)重慶市,可考慮將渝中、江北、渝北、沙坪壩、九龍坡、南岸、巴南、大渡口、北碚及兩江新區及未來軌道交通可以到達的區縣視為「同城」。原因在於,上述提及的區域是重慶傳統意義上的主城區,各自距離都較短;重慶下轄的其他近30個區縣與主城區距離較遠、但隨著軌道交通建設的不斷深入,可考慮將存在軌道交通的區縣納入「同城」範圍。
就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地級市(地區、自治州等)而言,又細分為兩類:(1)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中的區以及軌道交通已到達的縣可認定為「同城」。以成都市為例,現下轄11區5縣4市,總面積近1萬3千平方公里,那麼就可以將其中的11區和軌道交通已到達的郫縣認定為「同城」。理由不再贅述。(2)地級市(地區、自治州等)中的區、縣、旗、縣級市等縣級單位,各自認定為「同城」。理由不再贅述。
進一步深入: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毒者代購數量較大的毒品,在不同城市間甚至不同省份間運輸的行為,可否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仍然可能被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要針對一些發生在鄉鎮的毒品犯罪行為。所依據的原則仍然是空間距離的長短。在我國,毒品交易在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鄉鎮基本均可以實現,但在鄉鎮就不盡然。根據行政區劃的不同特點,實際上存在這種情況,有些鄉鎮到另一個縣主城區的距離比到本縣主城區的距離更近,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基於距離越來,毒品交易更為便利的想法,就可能選擇到距離更近的另一個縣的主城區去幫人代購毒品,在這種情況下,將該行為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運輸毒品罪更為恰當。同理,當距離更近的縣屬於另一個省級行政單位管轄時,同樣的行為也應被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說,對前文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觀點「對於在不同城市之間運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不應作僵化的理解。
2、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關於吸毒者購買、運輸、存儲毒品行為的定性,與《南寧會議紀要》、《大連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相比,《武漢會議紀要》加大了處罰力度。它降低了將吸毒者運輸毒品的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門檻,即,對吸毒者購買、運輸、存儲毒品的行為,直接以數量較大作為界分標準,不再另行設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標準。據此,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未達到數量較大標準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根據其具體的行為狀態定罪,處於購買、存儲狀態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處於運輸狀態的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理解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中的「運輸」?可參照本文第1部分中的相關論述加以理解。
3、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送方式交付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武漢會議紀要》作出上述規定的理由在於:第一,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向購毒者交付毒品的行為屬於其販賣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該運輸毒品行為通常由販毒者主導實施,購毒者原則上不應對毒品交付前由販毒者實施的運輸毒品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第二,在當面交付的販賣毒品犯罪中,購毒者通常不對販毒者為送貨而實施的運輸毒品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不將購毒者、販毒者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共犯;同理,在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毒品的情況下,一般也不應將購毒者、販毒者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共犯,否則所有接受毒品的購毒者(包括因吸食而少量購買毒品者)都將構成運輸毒品罪,會造成打擊面過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375號張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也體現出上述裁判規則。
但在個別情況下,購毒者對販毒者交付運輸毒品的行為起支配作用或者與販毒者共同交付運輸毒品,購毒者、販毒者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犯的,可以依法認定。
4、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遞的毒品而代購毒者接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武漢會議紀要》作出上述規定的理由在於:沒有證據證明購毒者是為了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因購毒者通過代收者的代收行為實現了對毒品的間接持有,故購毒者與代收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5、販毒人員被抓獲後,對於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武漢會議紀要》作出上述規定的理由在於:毒品犯罪隱蔽性強、取證難度大,而且實踐中從販毒人員住所等處查獲的毒品多系用於販賣。為嚴厲打擊毒品犯罪、降低證明難度,採用了事實推定的證明方法,即根據行為人販賣毒品及從其住所等處查獲毒品的事實,推定查獲的毒品是用於販賣。但根據反證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反證是指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包括其為他人保管用於吸食的毒品,為犯罪分子窩藏毒品,持有祖傳、撿拾、用於治病的毒品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1070號歐陽永松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理解這一規定需要注意兩個問題:第一,允許被告人提出反證。因為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只是常態聯繫,而不是必然聯繫;第二,要準確查明據以推定的基礎事實。如果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的基礎事實存在諸多疑點,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對其被查獲的毒品存在販賣的故意。在此情況下,如果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對其被查獲的毒品具有實施走私、販賣、運輸等故意的情況下,對被告人持有該部分毒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6、居間介紹者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託,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罪的共同犯罪。 《武漢會議紀要》作出上述規定的理由在於:居間介紹者受以吸食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委託,為其介紹販毒者的,不能因為其行為客觀上促進了販賣行為而簡單認定為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按照購毒者的行為性質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7、對購買數量巨大的毒品且行為人系吸毒成癮者,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指導案例第365號宋國華販賣毒品案中確立了上述裁判規則。
編輯:卓安律師事務所孫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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