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玲、萬朋朋犯職務侵占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14)洛龍刑初字第337號公訴機關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王玲玲,女,住河南省新安縣。因涉嫌職務侵占罪於2014年4月2日被洛陽市公安局安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洛陽市看守所。辯護人孫華猛、劉昭,河南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萬朋朋,住河南省伊川縣。因涉嫌職務侵占罪於2014年6月12日被洛陽市公安局安樂分局取保候審。辯護人李捷、李姝霏,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檢察院以洛龍檢訴刑訴(2014)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玲玲、萬朋朋犯職務侵占罪,於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鴻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害單位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寧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陳某某,被告人王玲玲及其辯護人劉昭、孫華猛,被告人萬朋朋及其辯護人李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玲玲、萬朋朋、袁某某、曲某某(後二人另案處理)四人,在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將其派遣到濟源市、新安縣二級銷售點銷售車輛期間,在銷售車輛收取車款時採用向公司少交車款或者公司贈與客戶的贈品賣給客戶的方式,非法侵佔公司款項。1.2012年11月14日,常宣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7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6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4萬元。2.2012年11月30日,翟某丁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7.5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7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5萬元。3.2012年12月20日,張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98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6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38萬元。4.2012年10月27日,趙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9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8.15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85萬元。5.2013年1月11日,衛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9萬元購買福田皮卡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8.5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5萬元。6.2013年1月27日,李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2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5.8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4萬元。7.2013年2月20日,黨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7.2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8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4萬元。8.2013年3月7日,楊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2萬元左右(包牌價)購買凱馬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曲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5.3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5萬元左右。9.2013年12月9日,張某甲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10.2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萬朋朋向公司報稱該車以9.3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9萬元。10.2013年12月7日,王某甲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9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萬朋朋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2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7萬元。11.2013年1月15日,樊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7萬元購買福田皮卡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7萬元。12.2013年1月25日,苗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3萬元購買福田皮卡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5.8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5萬元。13.2013年5月28日,苗某甲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98萬元購買北汽越鈴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曲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78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2萬元。14.2013年1月18日,賀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7.2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5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7萬元。15.2013年2月23日,王某乙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5.9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向公司報稱該車以5.46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44萬元。16.2013年9月13日,苗某丁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8.1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8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1萬元。王玲玲、袁某某並以0.2萬元的價格將公司的後斗賣給苗某丁,非法侵佔公司贈品款0.2萬元。17.2013年5月22日,段某丁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98萬元購買北汽越鈴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曲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15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83萬元。王玲玲、曲某某並以0.2萬元的價格將公司的後斗賣給段某丁,非法侵佔公司贈品款0.2萬元。18.2013年8月29日,王某戊在新安縣澗河路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7.2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5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7萬元。19.2013年3月9日,聶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6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曲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15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45萬元。20.2013年6月4日,劉某甲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5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曲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5萬元。21.2013年4月15日,高某甲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9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曲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3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6萬元。22.2013年1月29日,李某丁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5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25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25萬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玲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罰。被告人萬朋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罰。被告人王玲玲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第9、10兩起犯罪屬實,其餘指控均不屬實,其沒有侵佔公司其他車輛的車款。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玲玲職務侵占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有:一、被告人王玲玲是否實施起訴書所指控的侵佔行為現無確鑿證據予以證實。部分證人的證言不具備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依法應予以排除,本案的偵查機關為洛陽市公安局安樂分局,案件應由其偵辦,調查取證,但證人苗某甲、賀某某、王某乙、苗某丁、段某丁、王某戊、高某甲、李某丁的證言卻不是洛陽市公安局安樂分局取得,而是分別由不具備偵查權的濟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案件大隊、濟源市公安局軹城分局案件偵辦大隊,濟源市公安局韶州分局案件偵辦大隊、新安縣鐵門派出所等部門取得。二、起訴書中對被告人王玲玲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中,購車款僅有購車人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系孤證,其無法真實客觀反映實收車款。對於公訴機關認定的實收車款,來源於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銷售明細單》。該《銷售明細單》系涵迪公司單方製作,缺少銀行轉賬明細,財物憑證等證據相互印證,並且《銷售明細單》上記載的實收車款與購車人證言的實付車款、購車發票上記載的金額不相符,不能排除三者顯示價格均為虛假價格的可能性,加之案前被告人王玲玲和涵迪公司發生勞動糾紛而多次報警,在雙方存在利害關係的情況下,無法排除《銷售明細單》人為不客觀,不真實的可能性,被告人王玲玲沒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願認部分罪行,數額較大,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萬朋朋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自願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萬朋朋與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情況不明,指控萬朋朋犯職務侵占罪主體不適格;公訴機關指控萬朋朋收取7000元贓款,證據不足;2014年4月3日萬朋朋在派出所的供述存在誘供,依法應當排除;萬朋朋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沒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證人張某甲、王某甲沒有照片指認被告人萬朋朋,不能證明萬朋朋參與侵佔車款。綜上,萬朋朋在客觀上無利用職務之便利的行為,主觀上沒有將公司財產非法佔為己有的主觀故意,因此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玲玲、萬朋朋、袁某某、曲某某(後二人另案處理)四人,在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將其派遣到濟源市、新安縣二級銷售點銷售車輛期間,在銷售車輛收取車款後採用向公司少交車款或者公司贈與客戶的贈品賣給客戶的方式,非法侵佔公司款項。1.2012年11月14日,常宣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7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6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4萬元。2.2012年11月30日,翟某丁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7.5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7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5萬元。3.2012年12月20日,張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98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6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38萬元。4.2012年10月27日,趙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9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8.15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85萬元。5.2013年1月11日,衛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9萬元購買福田皮卡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8.5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5萬元。6.2013年1月27日,李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2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5.8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4萬元。7.2013年2月20日,黨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7.2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8萬元賣出,實際向公司轉賬6.803萬元,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397萬元。8.2013年12月9日,張某甲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10.2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萬朋朋向公司報稱該車以9.3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9萬元。9.2013年12月7日,王某甲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9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萬朋朋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2萬元賣出,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7萬元。10.2013年1月15日,樊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7萬元購買福田皮卡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7萬元。11.2013年5月28日,苗某甲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98萬元購買北汽越鈴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曲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78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2萬元。12.2013年1月18日,賀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7.2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5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7萬元。13.2013年5月22日,段某丁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98萬(含機動車交通強制責任險)元購買北汽越鈴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曲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15萬元賣出,因高開發票需多繳納稅款1900元,其向公司轉賬共計63400元。王玲玲、曲某某並以0.2萬元的價格將公司的後斗賣給段某丁。二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和贈品款共計7591元。142013年3月9日,聶某某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6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曲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15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45萬元。15.2013年6月4日,劉某甲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5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曲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萬元賣出,非法侵佔公司車款0.5萬元。16.2013年1月29日,李某丁在濟源市新世紀汽車城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二級銷售點以6.5萬元購買福田皮卡汽車一輛,王玲玲、袁某某(另案處理)向公司報稱該車以6.25萬元賣出,實際向公司轉賬64130元,非法侵佔有公司車款0.087萬元。綜上,被告人王玲玲參與侵佔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車款16次,侵佔數額達84231元。萬朋朋參與侵佔該公司車款2次,侵佔數額達1.6萬元,分得7000元。案發後,被告人萬朋朋和被害單位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萬朋朋一次性退賠洛陽市涵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20000元,且已實際履行,被害單位對萬朋朋的行為表示諒解。上述事實,有二被告人的照片、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證明;被告人王玲玲、萬朋朋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單位的報案材料;被害單位銷售明細單、業務員工資單、業務員提成表、業務員提成制度、業務員銷售底價表、贈品費用明細、銷售任務表;洛陽市社會保險申報表、協議;王玲玲、袁某某、萬朋朋、賀某某、曲某某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單;情況說明;抓獲證明;萬朋朋、袁某某、曲某某的應聘登記表、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清單;曲某某所作證明;賠償協議、收條、諒解書、悔過書等證據證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玲玲、萬朋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的第8起、第12起、第15起、第16起、第18起、第21起犯罪中證明車輛實際銷售價格的證據僅有一名客戶的證言,無其他相關證據印證,故認定被告人王玲玲有侵佔行為的證據不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該6起犯罪,本院不予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第7起、第22起犯罪中侵佔數額分別為0.4萬元、0.25萬元,經審理查明第7起、第22起犯罪中客戶購買車輛實際支付款分別為7.2萬元、6.5萬元,被告人王玲玲向公司的報價分別是6.8萬元、6.25萬元,但其向公司實際轉賬分別為6.803萬元、6.413萬元,故其的實際侵佔數額應是客戶實際支付車款減去被告人向公司的實際轉款,即分別為0.397萬元、0.087萬元。公訴機關指控的第17起犯罪的侵佔數額1.03萬元與本院查明的侵佔數額不符,該起犯罪的侵佔數額為7591元。因本案系跨地區的案件,證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有協助其他辦案機關取證的義務,本案中的部分證人證言是證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調取,不存在非法取證,故該證據系合法證據。本案中的《銷售明細單》可以與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單位總經理、會計、出納的證言、涵迪公司提供的書證及王玲玲、萬朋朋、袁某某、曲某某的賬戶明細相印證,並非孤證,本院予以採信。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王玲玲有多次職務侵佔的行為,可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萬朋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已退賠被害單位的損失,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亦認罪、悔罪,應對其從輕處罰,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玲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被告人萬朋朋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追繳被告人王玲玲犯罪所得77231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 判 長 李香玲審 判 員 李金雙代審判員 李偉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書 記 員 趙國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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