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靈偉、蔣鼎非法拘禁案】無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債務的情況下,如何認定行為人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
作者|胡尚慧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99集
作者單位|浙江省台州市黃岩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羅靈偉,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商販,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橋區螺洋街道樟嶴村1區28號。2014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被告人蔣鼎,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駕駛員,住浙江省台州市黃岩區西城街道雅林村65號。200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強制戒毒六個月。2007年4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02009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後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後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黃岩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羅靈偉、蔣鼎犯非法拘禁罪,向台州市黃岩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羅靈偉、蔣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羅靈偉的辯護人認為本案系民間賬目糾紛引起,羅靈偉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並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且系初犯、偶犯,提請法庭對羅靈偉從輕處罰。
台州市黃岩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9時許,被告人羅靈偉因懷疑王華祥、陳仙兵、潘岩根在管理其經營的石渣生意期間,在賬目上造假侵吞款項,遂與被告人蔣鼎、「阿三」等人將王華祥、陳仙兵、潘岩根三人從台州市路橋區螺洋街道園珠嶼村帶至黃岩區沙埠鎮佛嶺水庫洋山廟邊上,質詢賬目收支情況,並使用拳腳及持棍毆打王華祥、陳仙兵等人,致王華祥構成輕傷二級。後羅靈偉與王華祥達成協議,將羅靈偉懷疑的賬目上被侵吞的3萬餘元與其欠王華祥的3萬餘元抵銷。整個過程持續4個小時左右。案發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王華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和解,羅靈偉、蔣鼎賠償了王華祥的醫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王華祥撤回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台州市黃岩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羅靈偉、蔣鼎為索取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並進行毆打,致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羅靈偉曾因吸毒被行政處罰、蔣鼎曾因吸毒被行政處罰及強制戒毒,酌情均可以從重處罰。羅靈偉的辯護人所提對羅靈偉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及相關的法律規定相符,應予採納。蔣鼎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並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台州市黃岩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羅靈偉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以被告人蔣鼎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羅靈偉、蔣鼎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無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債務的情況下,如何認定行為人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性質?
三、裁判理由
(一)無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債務的情況下,應當從被告人的真實故意出發,認定行為人是否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羅靈偉、蔣鼎的行為定性,最關鍵的爭議點在於無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賬款的情況下,能否認定被告人係為索取債務而對被害人實施非法拘禁及毆打等行為。一種觀點認為,無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賬款,就應當認定被害人不存在侵吞賬款;另一種意見認為,無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賬款,要根據被告人真實的意思,審查是否存在認識錯誤。如果被告人確實認為被害人存在侵吞賬款的,從有利於被告人和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出發,應當認定被告人是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
我們贊同後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依據犯罪構成理論,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應當綜合行為人的主觀犯罪故意和客觀犯罪行為兩個方面進行判定。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是為索取債務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債務關係難以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只是行為人認識錯誤的,仍然應當認定行為人係為索取債務而實施非法拘禁行為。因為在此種情況下,無論債務是否真實存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索債」的目的而實施對他人的扣押、拘禁行為的,其沒有產生其他諸如勒索、搶劫犯罪中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從另一角度考慮,這種認定是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出發的,符合刑法謙抑性的要求。
值得強調的是,在無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賬款的情況下,從被告人的真實故意出發,認定被告人是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並不意味著認定債務真實存在。即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不等於認定債務客觀上的存在。這一點務必要區分開來,否則被告人可能會基於這一認定反過來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反訴或者另行以索債為內容提起訴訟。
在司法實踐中,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涉及的債務,主要存在以下幾種:
1.合法債務。被告人與被害人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關係上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人實施扣押、拘禁他人行為的目的是為了追討自己的債務,但在進行私力救濟、解決問題的過程中,採用了非法途徑,具備了相應的犯罪構成,而轉化為刑事案件。對於此類行為,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非法拘禁罪,同時確認其主觀上的索債目的。
2.非法債務。被告人與被害人間存在債務,但該債務系賭債、高利貸或者嫖資等法律不予保護的非法債務,行為人為索取此類非法債務而實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系「事出有因」。只要債務是客觀存在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同時也應確認行為人主觀上的索債目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已作了專門明確。
3.數額超過實際債務。被告人與被害人間存在合法或者非法債務,行為人為索取債務對被害人實施了扣押、拘禁行為,但行為人在追索債務的過程中,索取的債務數額大於實際存在的債務。此種情況下,應當從被告人的真實主觀犯意出發進行分析判斷。如果被告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索取債務,而不是為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其之所以超額索取,可能是在對債務範圍、數目的理解、認定上存在誤解、異議,其主觀惡性並沒有實質性的改變,那麼仍然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同時確認其主觀上的索債目的。反之,如果被告人以索取「債務」為名,實施綁架、毆打、拘禁他人的行為,以實現其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的,則應按照其行為相應的後果,以綁架罪、搶劫罪等,予以定罪處罰。
4.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的債務。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缺乏足夠的證據予以查清,從民事法律關係角度出發,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人舉證不能而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的利益確實受到了損失,但該損失與被害人的言行並無明確的因果關係,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實際的債權債務關係;或者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實際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行為人誤認為被害人與之有債權債務關係。以上幾種情形,行為人主觀上均是為了索取「債務」對被害人實施扣押、拘禁等行為,因此仍然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同時確認其主觀上的索債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羅靈偉的行為性質就屬於以上第四種情形。羅靈偉因為懷疑王華祥、陳仙兵、潘岩根在管理其經營的石渣生意期間,在賬目上造假侵吞款項,認為王華祥侵吞了其3萬餘元的貨款。為了向王華祥等人索取該筆債務,羅靈偉遂與蔣鼎等人將王華祥、陳仙兵、潘岩根三人強行帶上汽車,後在水庫廟邊對三人實施毆打等行為,非法限制王華祥等人的人身自由4個小時左右。後來羅靈偉與王華祥達成口頭協議,將自己欠王華祥的3萬餘元欠款與該3萬餘元貨款相抵銷。綜合上述案情分析,羅靈偉主觀上確實是為了索要其自認為的「債務」而實施了非法拘禁及毆打等行為。該債務能否查清並不影響其主觀上的索債目的。蔣鼎為幫助羅靈偉實現索債的目的,與羅靈偉一起共同實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亦應確認其主觀上的索債目的。
(二)主觀上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的定性,應當從犯罪構成的角度出發,綜合犯罪動機、情節輕重、危害大小、拘禁時間長短等因素進行分析判斷。對於那些拘禁時間較短,沒有使用暴力或者侮辱、毆打行為或者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不作犯罪處理。如果行為情節嚴重,達到構成犯罪標準的,則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至於構成何種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具體的犯罪行為、犯罪後果等綜合判斷。在司法實踐中,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易與搶劫、綁架等行為發生混淆,只有準確認定各犯罪的構成要件,才能作出準確區分。
非法拘禁罪屬於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表現為持續性地故意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就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而言,行為人實施扣押、拘禁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目的是索取債務,可以當場取得也可以事後取得。搶劫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的犯罪,行為人為了實現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當場劫取他人的財物。而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為了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非法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後以人質為籌碼向被綁架人的親屬勒索財物或者向有關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搶劫罪與綁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體等方面都較為相似。主要區別在於: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於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於其他非經濟目的(如基於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當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或者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二者的關鍵區別在於是否「當場」,而且後者只能是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勒索財物;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綁架人交付財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財物。
普通的非法拘禁罪與搶劫罪、綁架罪有明顯的區別,認定上不存在爭議。然而,索債型的非法拘禁行為因為中間混雜了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毆打以及索取債務等行為,使其在表現形式上出現與搶劫、綁架行為交叉的要素,從而為認定帶來困難。但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行為上不要求索取財物的當場性,也不要求給付對象的確定性,其形式可以多種多樣,既可以要求債務人直接給付,也可以要求債務人由其親戚朋友代為給付。在行為手段上,可能是單純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可能在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過程中實施毆打、侮辱、虐待或者捆綁等行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羅靈偉、蔣鼎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拘禁罪。羅靈偉為了索取其內心確認的債務,與蔣鼎等人一起限制王華祥等人的人身自由4個小時左右。而在此過程中,羅靈偉等人對王華祥進行了毆打,並與王華祥達成口頭協議,將其欠王華祥的3萬餘元款項與其懷疑的數目相當的債務數額予以抵銷。該抵銷行為可視為羅靈偉索回了自己的債務,而非為勒索王華祥的財物,其內心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經由上述分析,羅靈偉、蔣鼎的行為在犯罪主觀、客觀方面均符合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徵,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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