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婚後房產全歸你一人,簽了夫妻財產協議並公證,就一定有效?
夫妻財產協議是什麼?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由於離婚率越來越高,為防止將來因財產分割產生爭議,有些夫妻會提前就財產的歸屬簽訂協議,即本文所說的《夫妻財產協議》。
此類協議如果是雙方自願簽署,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往往被認定為有效。為保證協議能夠有效,還有人專門前往公證處做了公證。然而是不是做了公證就萬無一失了呢?凡事無絕對,在司法中更是如此。
案情簡介
男女雙方於1991年登記結婚,2013年,女方以男方存在家庭暴力導致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分割共同財產。
2010年,雙方在北京市某公證處達成夫妻財產協議,雙方約定:婚後共同購買了四處房產,自公證之日起屬男方個人所有,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經過公證的夫妻財產約定是否有效,能否作為分割財產的依據,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男方主張雙方在公證處已達成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家庭中所有住房均歸男方所有。
女方則以自己是在被脅迫狀態下籤署協議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
雙方各執一詞,就要看各自的證據能否證明自己的主張。
相較於男方,女方要承擔更多的舉證責任,因為如果女方不能提供確實的證據來證明脅迫的存在,則協議有效,女方要承擔不利後果。
在實踐中,脅迫的證據並不好取得,遭受脅迫的人在事發時往往不具備保存證據的條件,還有些是通過施加無形的壓力進行脅迫,受害者無法取得有形的證據。
女方的婚姻雖然不幸,所幸在離婚訴訟中,得到了不少的幫助,女方得以提供大量的證據,女方單位、知情人、醫院醫生、居委會人員向法院作證,法院也調取了相應的證據。二審期間,法院還就公證事宜,向公證處及具體辦理公證的公證員進行了調查。
最終根據本案證據,法院認為
男方長期、持續對女方實施家庭暴力,對女方的身體、精神、心理造成了傷害。
就公證協議的內容而言,約定將婚後共同購買的全部四套房產均歸男方所有且男方無需支付折價款得約定既違背常理,又顯失公平。
公證後雙方並未及時辦理相關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公證員陳述的女方在辦理前述公證協議時的情緒和態度及女方事後並未親自前往公證處領取公證協議一節,亦對女方所稱其系被迫前往辦理公證協議提供了支持。
公證協議系男方採取暴力行為致使女方心裡產生恐懼感違背自己真實意思所簽訂;根據法律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故前述夫妻財產約定公證協議自始無效,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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