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下)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特徵和法理基礎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屬性和特徵——「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明確指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徵,「為了」夫妻共同生活體現了借款的目的和實際用途主客觀兩個方面。借款實際用途是決定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客觀標準,只要查明借款用途實際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無論是否有舉債的合意,均應作為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而夫妻一方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舉債之借款目的,債權人為了幫助舉債人解決家庭生活所需之出借目的,則是債權人和舉債人分別主張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主觀標準,也是最終適用「推定」的邏輯前提。
(二)一人舉債夫妻共同擔責的法律依據與法理基礎---家事代理或表見代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該規定首次從法律層面確立了夫妻之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該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對不屬於家事代理權範疇的行為,僅在構成表見代理時約束夫妻雙方。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又稱夫妻相互代理權,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互為代理的權利。被代理方須對代理方從事日常家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一般以日常家事為限。日常家事是指夫妻雙方及他們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項。台灣學者史尚寬認為,日常家事代理的範圍,「一家之食物,光熱、衣著等的購買,保健、(正當)娛樂、醫療、子女的教育、傢具及日常生活用品之購置,女僕、家庭教師之僱傭,親友之饋贈,報紙雜誌之訂購等皆包含在內」。最高法院關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中,就夫妻共同債務分列了7類,其中前5項應當屬於因行使家事代理權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具體為:(1)一方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負的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2)一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一方為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4)一方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其中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等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5)一方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等。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
一方因生產、經營、投資等需要向外舉債,屬於商事行為,一般說來,不屬於日常家事的範疇,不享有家事代理權。但一方因共同生產、經營(既包括夫妻雙方一起共同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也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享的情形)以及購買共同居住使用的商品房等對外舉債的,因借款用途明確且配偶為實際利益享有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於只有夫妻一方參股經營即在有限公司任股東,對外舉債用於公司的情形,則不屬於共同經營的情形,不能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無法查明借款實際用途,但屬於家事代理範疇的,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符合表見代理的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所謂推定,是指法官依據經驗法則或者法律規定由某一事實的存在推出另一個事實,從本質上說,推定是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的恆常聯繫,當基礎事實被確定時,可以認定某個待證事實的存在,但允許受不利推定的當事人舉證反駁的一項輔助證據證明的標準化規則。5《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該條規定將夫妻一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各方均窮盡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仍無法證明相關債務是否用於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因屬於「家事代理權」的範疇,而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舉債人的配偶。
四、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審查認定的基本方法
(一)涉夫妻共同債務案件的基本類型
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五種情形:一是為家庭日常生活正常舉債型;二是夫妻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型。夫妻一方舉債後為逃避債務離婚,約定全部或大部分財產歸配偶或其子女所有,債務則歸舉債人負責償還。三是舉債人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其配偶型。舉債人與債權人一般是關係特殊的人,且均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但往往僅有借條沒有交付證據等,虛假債務的比例高。四是舉債人將所借款項用於非法目的,如用於賭博、吸毒或婚外情消費甚至違法犯罪等等。五是舉債人將借款用於個人投資或經營,包括炒股、炒期貨,或轉借牟利等。
(二)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四步審查法
一是審查借款是否交付,是否有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九條列舉的虛假訴訟情形,防止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配偶利益。特別注意對雙方當事人關係以及大額現金交付主張的審查。舉債人認可借款已經交付的仍不能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
二是在交付真實情況下,要從客觀上審查借款用途,根據資金流向審查借款是否實際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同時要結合夫妻離婚案件審查男方是否有外遇、是否有賭博、吸毒等惡習;離婚時雙方對家庭共同財產或債務分配情況,是否有配偶分得財產但不承擔債務的情況。原告對借款用途負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被告即舉債人負有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舉債人配偶負有反證舉證責任。
三是借款實際用途無法查明情況下,要從主觀上審查夫妻是否有舉債的合意、配偶事後是否追認、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特別要審查夫妻關係是否正常,是否有過分居或離婚訴訟情況,離婚訴訟中是否提出過債權主張等情形,對此舉債人配偶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對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負有舉證責任。
四是審查原告的出借目的、被告主張的借款用途,以確定被告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權,能否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合同未載明借款目的用途的,原、被告均負有舉債係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為的舉證義務,對此應結合雙方之間的關係、借款數額、是否為高利貸、是否符合家事代理範疇等綜合認定。原告未主張舉債人係為了家庭共同生活舉債且無法舉證說明借款實際用途的,即使被告認可為夫妻共同債務但無法證明實際用於家庭生活的,仍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如果原告主張被告係為了家庭共同生活舉債,且被告符合家事代理權範疇,在無法查明借款用途情況下,可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1.債權人舉證責任。債權人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就借款已經交付、舉債人夫妻有共同舉債合意或取得事後追認,或者舉債人享有家事代理權(借款目的係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構成表見代理負舉證責任。一般情況下,債權人對舉債人夫妻之間是否有借款合意難以舉證,也難以取得配偶事後的追認,且借款實際用途因交付後失去控制也難以舉證,故債權人唯有舉證證明舉債人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舉債因而享有家事代理權,或者對經營性借款構成表見代理,其主張才有可能得到支持。因此司法實踐中,對借款合同或借據上沒有註明借款目的的,應重點審查債權人對出借目的的陳述以及與舉債人夫妻之間的關係。大多數情況下,債權人往往主張出借款項的目的就是對方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對此應結合當事人之間關係是否緊密、借款合同或借據上是否註明借款目的、出借款項的數額是否符合家事代理權範圍、是否為高利貸等因素綜合確定。法院裁判對社會規範引導作用,要通過裁判引導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即注重通過讓夫妻雙方簽字來規避自己的風險,同時有利於防止其與舉債人合謀,通過濫用家事代理權損害舉債人配偶利益的情形。
2.舉債人舉證責任。舉債人應就借款是否真實有效、是否與配偶有舉債合意、舉債目的、借款實際用途等予以舉證。審理中,應區分舉債人是否出庭、是否提出抗辯、如何抗辯等情形予以處理。現實中,舉債人下落不明或因其他原因拒不出庭現象比較普遍,出庭後認可與債權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主張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比例高。舉債人未出庭的,自然無法舉證,但法官應結合案情初步判斷係為了躲債跑路還是存在陷配偶於不利的可能性,確定審理或依職權調查的重點。對舉債人認可系夫妻共同債務但對是否有舉債合意及借款用途不能舉證的,應重點審查其在舉債時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權,以判定是否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舉債人配偶的舉證責任。舉債人配偶否認有共同舉債合意、涉案借款未交付、借款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雖然按照「否認者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則不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但仍負有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一般而言,舉債人配偶對沒有舉債合意、借款沒有交付等事實無法舉證,但對舉債人主張用於家庭生活不認可的,應當提供反駁證據。如舉債人主張借款系用於繳納孩子治療費,其配偶能證明費用另有出處等。舉債人配偶還可提供其雙方協議離婚或訴訟離婚時的證據予以反駁。離婚時舉債人未主張過對外債務、財產分割時未涉及該筆債務、借款時已經長期分居沒有享受借款帶來的利益等,都是判斷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依據。
(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與離婚糾紛案件認定規則的區別
一是舉證規則方面,離婚糾紛(或離婚後財產糾紛)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就對外借款是否用於家庭共同生活負舉證責任。鑒於離婚糾紛案件中的主體一般僅為夫妻雙方,債權人並未參與訴訟,故對雙方爭議較大又無法查明事實的案件,一般採取對債務部分不予處理,由債權人另行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的方式解決。
二是法律效力方面。離婚糾紛(或離婚後財產糾紛)中,夫妻雙方達成的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或對債務問題的判決結果,因屬於內部法律關係,僅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不能約束屬於外部法律關係的債權人。離婚案件中根據借款用途判決認定為個人債務的,如在民間借貸糾紛中認定舉債人享有家事代理權或構成表代理的,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對外承擔連帶責任,舉債人配偶承擔責任後可以根據離婚糾紛案件的判決向舉債人追償。對於實行婚後夫妻財產共同制且婚姻關係正常存續的家庭,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並無實質意義。故一般先有離婚糾紛,後有民間借貸糾紛。特殊情況下,特別是在夫妻處於冷戰、分居,蓄謀爭奪財產,且離婚糾紛未予支持時,會先有民間借貸糾紛。此時如民間借貸糾紛判決認定為個人債務的,將約束之後的離婚判決。但如前者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作出判決的,並非真正的夫妻共同債務。如夫妻一方以與債權人發生糾紛的生效民事法律文書為證據,主張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另一方共同償還的,在一方未能舉證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認定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為個人債務。
五、結語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對外舉債,債權人主張系夫妻共同債務,舉債人配偶予以否認的,如果無證據證明夫妻有舉債合議(包括配偶事後追認)或構成表見代理、也無法查明借款實際用途,則在區分生活消費型借貸與生產經營性借貸、家事行為與商事行為的基礎上,明確舉債人的行為是否系處理日常家事行為,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權,是認定該行為是否約束其配偶,所負債務是否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判斷標準,也是分配舉證責任的基本價值尺度。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作為實體法準則,以《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為訴訟證明上的推定規則予以適用。」
故準確理解、把握《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和適用的前提條件、限制範圍,辯證而非機械地予以適用,注重維護實質正義,確保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打擊虛假訴訟,才能真正充分發揮該條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促進誠信體系建設、維護家庭和諧方面的價值和功能。如此,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仍具有強大的生命力,既不能摒棄,也無需修改、補充和完善。
特別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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