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證據問題 ◇ 林哲森

新刑事訴訟法將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列入刑事特別程序中,不啻為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改革中的一大亮點,但這一程序設計中對證據適用的問題無論是在刑事訴訟法中,還是在其後頒行的司法解釋中均缺乏系統明確的規定。而關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證據問題的探討非常有必要,其必要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直接關係到打擊貪污腐敗和暴力恐怖活動的效果。不經刑事審判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產予以沒收,這一立法活動是我國履行已批准生效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國際公約義務的一項措施。唯有在程序中明確證據適用的問題,才能更有針對性、更有效率地對貪污腐敗和暴力恐怖犯罪違法所得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收繳,遏制進一步的犯罪。

第二,是彌補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對程序公正價值的損耗的需要。在我國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失蹤、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刑事審判,在一定條件下其財產即可被司法機關予以沒收。這意味著由於缺乏正式的審理,被告人各項訴訟權利無法行使,就剝奪其財產權,其本身存在有違程序公正的價值危機。明確該程序中證明對象和證明主體,合理分配證明責任,科學界定證明標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在程序公正價值的損耗。

基於此,筆者擬從分析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與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相互關係的角度,明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證明主體、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問題。

一、證明主體的多樣性

證明主體,是在訴訟活動中,提出自己訴訟主張並有義務承擔證明責任的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較之普通的刑事訴訟程序證明主體具有多樣性,主要有兩類:

1.檢察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公安機關認為應當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統一由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的證據材料。作為刑事訴訟特殊程序的一種,檢察機關作為證明主體符合刑事訴訟程序對證明責任分配一般規定。

2.利害關係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主要是圍繞著「物」展開的,對所有權的主張應該是該程序的焦點,物權屬於民事權利,根據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主張所有權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也應作為證明主體承擔證明責任。利害關係人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以及被非法佔有財產的被害人、其他合法主張所有權的人。在利害關係人範圍的界定上有一個問題值得我們思考,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正當債權的債權人能否作為利害關係人在此程序中主張權利?筆者認為,沒收程序的標的是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這些財產在性質上都不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所有,而是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不能用以償還被告人所負債務,債權人不是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格參與者。

二、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證明對象的多層次性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證明對象層次豐富,由三個部分組成:

(一)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是以犯罪行為的構成為前提的,無法證明犯罪行為的存在也就使得整個程序失去正當性。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即意味著應該從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等四個角度來證明是否符合構成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的構成要件。2012年11月5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犯罪案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上述規定看似將該程序的適用限定在有限的範圍,但事實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表述可以將該條款界定為口袋條款,為偵查機關在實踐中任意解釋和越權操作留下了空間。有學者就預言:「概因該程序是一種以『推定被追訴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的方式』剝奪其辯護權的制度,在此情形下,若不嚴格限制其適用,有可能導致制度在實踐中被濫用,侵犯被追訴人的合法財產權利。」

(二)程序事實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程序問題的證明也同樣重要。需要證明的程序問題包括:

1.是否屬於受案範圍。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只有滿足兩個條件才可申請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1)案件類型: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將適用案件類型限定於重大犯罪案件,可見立法者對此種特殊程序的慎重態度。

2.是否屬於法院的管轄。根據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一條的規定,此類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三)關於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應當沒收的事實

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除了要證明犯罪行為存在,檢察機關還需要提供證據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屬於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事實。在其提供相應的證據之後,再由利害關係人發表意見、出示有關證據,圍繞著該財產的所有權展開證明活動。

除了以上證明對象之外,還有一個事實是否需要證明值得我們思考,即善意第三人對自己不知情,且善意取得事項的證明問題。在我國關於善意取得的贓物的所有權問題,立法者採取了迴避的態度。但在現實情況中,不乏這種現象的存在。筆者認為,應該借鑒美國聯邦《2000年民事沒收程序改革法》中的規定,財產所有人善意取得贓物的,財產所有人可以提出「無辜所有者」的抗辯,其需要以優勢證據證明他是通過善意的購買行為或出售行為獲得涉案財物,並且不知道而且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涉案財物屬於沒收對象。

三、證明責任的多角度性

證明責任是證明主體為了使自己的訴訟主張得到法院裁判的確認,所承擔的提供和運用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以避免對於己方不利的訴訟後果的責任。證明責任與不利的訴訟後果相聯繫,因而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同樣也是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需要明確的重要問題。因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是我國刑事特別程序之一,在一般情況下,由檢察機關承擔著與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一樣的證明責任,即對上述證明對象負證明責任。

但假設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公告期屆滿後,有利害關係人主張對將要沒收的財產行使所有權時,證明責任又將如何分配?此時,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特殊性就顯現出來,更宜將其界定為民事程序的屬性,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以及舉證便利性的角度,財產所有權的利害關係人應該承擔其對涉案財物存在所有權的證明責任,而犯罪行為已經構成,擬沒收的財產屬於應當沒收的事實仍由檢察機關承擔。

四、證明標準的多重性

《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申請沒收的財產確屬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沒收;……」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證明標準的界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定罪量刑普遍證明標準的要求相一致,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作為刑事訴訟中的特殊程序,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兼具了大陸法系刑事缺席判決和美國民事沒收程序的特點,既涉及到實體罪名的認定,也涉及到相關財產的沒收,這決定了在該程序中證明內容與證明責任的多層性,相應的,證明標準也不可能整齊劃一,也應該分層設置:

1.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行為、涉案財產屬於其違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等事項的證明,理應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這不僅有利於切實保障公民財產權利,也有利於防止國家權力濫用,而且對於承擔證明責任的檢察機關而言,此證明標準具有合理性與現實性。

2.關於利害關係人主張對沒收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事項,應基於利害關係人獲得證據能力的有限性,且在該程序中類似民事當事人,因而應將所有權存在事項的證明標準界定為「優勢證據」證明標準更為合適。

另外,對於一些特殊案件,可以考慮降低檢察機關對涉案財產是否屬於違法所得事項的證明標準,比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和隱瞞境外存款罪,屬於貪污賄賂罪的範疇,基於舉證便利與可能性的考慮,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財產來源的證明責任是由被告承擔的,證明責任發生倒置,此時被告的缺席使得證明責任無法發生倒置,公訴方獲得此類證據的方法與途徑有限,對於財產是否屬於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無法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該降低證明標準。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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