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遺漏的補充判決制度(上)

  然而,更重要的問題還在於,由於缺乏對裁判遺漏不能通過補充判決進行救濟,上述規定司法實踐中造成處理裁判遺漏問題時無所適從和混亂。有的一審法院因發回重審或按審判監督程序或再審程序處理都被視作錯案,因此,在作出判決並宣判後如發現漏判且在上訴期內時,通常是通過收回原判決書後以更改的方式或者以同一文號對同一案件重新作出判決書的方式加以彌補。然而,這種本土化的、變相的補充判決方法,既不嚴肅,也存在難以克服的障礙。理由是:民事裁決書是法院對當事人的民事爭議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所作出的具有權威性的結論。毫無疑問,法院收回漏判的裁決書後隨意改動原判決書極不嚴肅,特別是在涉及到涉外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時,更有損中國司法的國際形象。在當事人以丟失或毀損等各種理由拒不向法院交出漏判的裁決書時,或者在交回時還保留複印件時,假如允許當事人持有原判決書,則法院就出現對同一案件作出兩種不同判決。此時,就出現法院對同一案件兩個不同的判決而以哪一個為準的矛盾,如果法院再作出一個撤銷前一個判決以後一個判決為準的裁定,這樣就會浪費司法資源,況且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法院是否有權作出這樣的裁定還存在疑問。

  可見,上訴或再審作為裁判遺漏的救濟制度不僅會給司法實踐帶來負效應,更重要的是違反訴訟效率,有損司法公正,同時也與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和制度相悖。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未將補充判決作為裁判遺漏的救濟制度,原因主要在於:理論研究滯後、立法過於原則及上訴和再審的功能錯位。為此,彌補我國裁判遺漏的補充救濟制度是當務之急。

  我國設置裁判遺漏的補充判決救濟制度,面臨一個重要問題:將這一制度置於我國的語境下審視,是否具有合理性? 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於:

  第一,部分判決是補充判決的理論基礎。民事判決,依據其能否終結本案訴訟的全部為標準,可分為全部判決和部分判決。部分判決與全部判決是依據解決民事判決糾紛的範圍劃分的。作為裁判遺漏救濟方式的補充判決在性質上仍屬於部分判決,裁判遺漏部分是本案全部訴訟標的中可分割且可獨立的一部分或其它特定的事項,因此,對此遺漏部分才有作出補充判決的合理性,補充判決和原判決結合在一起形成了本案全部訴訟標的的完整判決。

  第二,先行判決是補充判決的立法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9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的規定,應當屬於部分判決。在實踐中,如果在一個案件中存在多個訴訟請求,而有的訴訟請求,事實已經清楚,有的則事實尚不清楚,還需做大量工作的,人民法院就可按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對事實已經清楚的訴訟請求作出先行判決。如果對該案件中所有事實都已查清楚的訴訟請求,法院則必須作出全部終局判決,若只對部分訴訟請求作出了裁判,而對能達到判決程度的訴訟請求,遺漏審理和判決,則屬於裁判遺漏,進而需補充判決。

  第三,裁判遺漏的客觀存在是補充判決的現實需求。裁判遺漏在司法實踐中雖不是普遍現象,但其不可避免,正如丹寧勛爵所說:「法官不是完人,他們可能錯判,從而造成冤案。」[18]特別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提出多項訴訟請求時,如何認定這些訴訟請求,往往由法官開庭後,在彙報、起草審結報告或判決書時,根據自已容易結案的需求而定。為加強原審法院對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尊重,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法官隨意肢解、歪曲和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現象,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補充判決更是預防和救濟裁判遺漏的一個較為合理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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