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我們所認同的法教義學

學術筆談·社科法學與法教義學因何而爭什麼是我們所認同的法教義學雷磊《 光明日報 》( 2014年08月13日 16 版)

對法教義學的誤解經常從「法條主義」這個概念開始。在歷史上,法條主義確曾是概念法學進入到法典化時代之後的繼承者。它主張法條窮盡了法律的全部內涵,也構成了法律裁判的唯一依據。法律的適用是一個將事實涵攝於法條之下,即通過邏輯演繹推導出結論的過程。但今天的法教義學者早已不再認為法律體系是個閉合的系統,也承認規範時常出現空缺、矛盾、言不及義、言過其義等缺陷,這些都需要根據特定方法加以彌補,彌補時運用經驗知識與價值判斷不僅需要,而且必要。所以,法教義學並非不關注經驗知識和價值判斷,而是致力於將它們「教義化」和「類型化」,以便省卻今後裁判的論證負擔。教義當然並非絕對,它保留了在特殊案情中被新知識和新評價所挑戰的可能。所以,將社會科學帶進法教義學的領域,無論就理論模式或社會事實樣態而言都是可能的。20世紀初自由法運動的先驅、德國法學家康特羅維茨早就一語道破:「沒有社會學的教義學是空洞的,而沒有教義學的社會學是盲目的。」法教義學與社科法學在這裡的分歧(如果存在的話)只是個「名分之爭」:社科知識是社科法學的專有物或是可以為法教義學所包容。因此,對於法教義學封閉性的批評至少是個「打擊錯誤」。兩者真正的區別並不在此,而需要從以下三個層面來認識。在裁判理論上,法教義學堅持三個基本主張:(1)法教義學反對擺脫「法律約束」的要求,主張法律(規範)對於司法裁判的約束作用。社科法學認為,法律規範往往決定不了裁判結果,它無非是對判決事後的正當化而已,真正能對案件裁判起作用的是法外因素。法教義學則主張區分法的發現與法的證立,認為判決實際上如何產生並不那麼重要,如何組織論證說理、產生為裁判活動的參與者與受眾所能接受的結論,才是司法裁判所應關注的重心。(2)法教義學反對過度誇大法律的不確定性,主張司法裁判的法律(規範)屬性。社科法學者主張,法律是不確定的,本身並沒有固定的含義,法官往往需要依賴社會因素進行說理論證,在疑難案件中尤其如此。法教義學承認法律的不確定,但同時主張這並不影響司法裁判的法律屬性。司法裁判發生於法律論證的場域,法律論證特有的要求與規則使得疑難案件的抉擇同樣具備法律性質,無法完全由社會因素來決定。社會因素的確發揮著「裁判理由」的作用,但只能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內被運用,法律制度才能作為「裁判依據」。(3)法教義學反對輕視規範文義的傾向,主張認真對待文本本身。包括社科法學在內的當代主流觀點認為,法律不僅僅是文義的體系,更是目的的體系;司法裁判活動並非僵化適用規則文義的過程,更應是一個發掘和主張目的和價值的過程。法教義學認可這種觀點的同時也主張,規則的重要性很大程度上恰恰繫於它的語詞而不是目的。重視規則的語詞並不意味著忽視目的和價值,相反,認真對待文本恰恰是追求另一類價值的體現,即法的安定性和可預測性的價值。總之,在裁判理論上,法教義學主張法律規範的主體性,反對將法律規範降低為與別的因素相同的地位。它並不反對將法外因素引入法律論證之中,但是它主張裁判對這些因素的吸納都必須以法律規範為基礎,將後者作為證立裁判結論的依據和框架。簡言之,法教義學主張「認真對待法律規範」。在法概念論上,法教義學反對「事實還原命題」,主張法律的規範屬性。社科法學研究的核心是人們的行為及其規律性。在社會學的視野中,行為是一種外在事實。社科法學所要做的就是要將法律及其現象還原為一種外在事實,並通過經驗—實證的方法進行描述與分析。因此,社科法學對於某種糾紛的實際展開過程、對於某個制度的實際運用尤其感興趣,認為可以從中揭示出某種超越於規範本身的「真實社會結構」。並認為有用即真理,能解決社會問題和糾紛就好,而手段並不重要。只要服務於最終目標,是否與現行法律相悖並不是問題。因為錯的不是事實,而是法律。法律只具有一種工具性價值,隨時可以被放棄,或者在好一點兒的情況下被各種現實的社會資源所誤釋和誤用。究其原因,社科法學認為法律是行為(外在事實)的整體而非規則的整體,是實然而非應然,是通過人們的現實行為(包括法官的行為)被創製出來的,所以法律最終可以也應當被還原為外在事實。從根子上說,社科法學對法律事業採用的是一種外在態度,缺乏對法律這種獨特事物之獨特屬性即「規範性」的關注。法律的存在的確是個社會事實問題,但是這種事實不同於外在事實之處在於,它無法像自然現象那樣通過描述來把握。法律當然與外在事實——例如某個被叫作「議會」的組織通過某個程序制定並頒布了某個文本——相關,但我們顯然無法說法律就是議會的這類行為,因為它真正涉及的是行為的意義而非行為本身,後者通常要用「應當」來表達。社科法學在概念方法論上最大的問題在於,認為可以從對外在事實的描述與分析中直接推導出應當做什麼,或者用事實層面的東西來證明規範層面的東西。正因為只關注事實這個外在面向,所以社科法學採取了一種極端外在的研究姿態,即進行觀察、描述、分析並加以規律性的總結。而這種做法恰恰是錯失重點的,它是典型的社會學做法,卻不是法學的做法。反之,法教義學旗幟鮮明地主張「法律是一種規範」。在法學理論上,法教義學反對純粹的描述性法學理論,秉持規範性法學理論的立場。法教義學既反對停留於經驗—描述層面的法學研究,又反對止步於分析—描述層面的法學研究。在經驗—描述的法學理論看來,法學不是一門理性的科學,而是經驗的科學。它的方法是觀察,它的目的是預測效果,它的模式是自然科學式的。相反,法教義學認為,雖然法律的理解與適用不能脫離對現實的社會學研究,但法學自身並不是經驗科學,它必須堅守理性與規範性的立場。分析—描述的法學理論雖然承認法律的規範性,但僅僅將規範性作為認識法律現象的一種視角,認為脫離了規範性視角就無法理解法律現象,但同時認為法學理論的任務只在於更好地描述清楚法律這個事物,從而將它與別的事物區分開來。相反,法教義學則不僅從規範性的視角來認識法律現象,而且認為法學理論更重要的任務是在於為法律實踐提供規範性的標準,建構出抽象或具體的理論模型、方法、程序或實質性的準則。法教義學秉持「雙重規範性」立場,即「對於規範的規範性立場」:其一,在自我認知方面,法教義學者對於本國法律體系持一種參與者而非觀察者的姿態。法學家應將自己想像為負有法律上義務來對法律問題提供規範解答的法官,為法官解決法律問題提供一套理性化的標準。其二,在學科定位方面,法教義學認定法學是一門實踐科學而非理論科學。法學不僅要準確描述其對象,而且更要為法律實踐提供正確性標準。法學要告訴人們,在特定的情形中,在現行法律框架之下,人們應該如何行動,也就是應當、不得、可以或能夠去做什麼。綜上,法教義學主張「法學應持規範性研究的立場」。總之,法教義學堅持對於法律事業的內在態度,是一種典型的「法學內的法學」。它所主張者不外乎三點:認真對待法律規範、法律是一種規範、法學應堅持規範性研究的立場。舉其犖犖大端,就是對「規範」與「規範性」的強調。因此從這一角度出發,也可以將法教義學稱為「規範法學」。我們所認同的,正是、也只能是這樣的法教義學。(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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