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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被害人陳述的證據審查

被害人陳述是法定的刑事訴訟證據之一,是具有區別於其他證據形式而獨立存在於刑事訴訟之中,它對於控訴和證實犯罪具有主要作用,是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辯解所不可代替的。分析和研究它的特點

以及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規則,對於提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審判質量,提高審判人員的執法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被害人陳述的特點分析

所謂被害人陳述是指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遭受侵害的事實及案件的其它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對於上述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從廣義來說不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其它組織,這一點應從被害人能否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考慮的。對於被害人陳述的形式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

對於被害人陳述的特點,是由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所決定的。被害人在訴訟中的地位與其它訴訟參與人的地位有顯著不同:第一、被害人和此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不是第三者而是本案的當事人即受害者;第二、被害人是身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直接承受者,居於控訴地位,享有控訴犯罪的權利,只不過在公訴案件中由於公訴人是以國家名義、國家身份出現來保護被害人的權益而使被害人退居第二線,成為公訴人的輔佐者。因此,被害人一般都強烈地憎恨犯罪和犯罪者,具有懲罰犯罪的義憤,能夠在自身的控告或陳述中真實、具體、充分、生動地揭露犯罪事實及其危害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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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被害人受到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一般來說,對犯罪情況有比較清楚的了解,能夠提供犯罪的時間、地點、受害經過、造成的危害等詳細情況。在有些案件中,例如強姦、詐騙、傷害等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分子都有直接接觸,可以了解犯罪分子許多具體情況,比如犯罪分子的面貌、體形、方言口音、動作特徵、衣著打扮以及在搏鬥時給犯罪分子身上造成的傷痕等,有的還可以直接指出誰是犯罪分子。因此,被害人陳述對正確確定偵查方向,獲取和核實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有著重要的作用。

正由於被害人「身臨其境」(這一點與證人相同)並且是「身受其害」(這一點與證人不同),所以他也最能反映犯罪人人身特徵的表象,對於證實犯罪的作用,是其他證據所無法代替的。其訴訟參與人誰都不可能從「身受其害」的角度來直接進行控訴並揭露、證實犯罪。這表明,被害人陳述在刑事訴訟中是一種不可替代的證據。他的證明力從某種意義上說,比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人證和物證有過之而無不及,所以從被害人處於被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的地位來看,他的

控告或陳述又帶有一定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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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虛假性混合在一起。由於被害人在感受犯罪事實並遭受侵害時又多處於精神高度緊張、激動的狀態,或者在反抗犯罪時身體處於快速運動的狀態,這就不能避免產生某種程度的錯覺,因而在有時候的陳述中往往帶有一些感情色彩,可能有誇大的部分或虛擬的情節。而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如強姦、虐待等),由於被害人常常有所顧忌,因而他的陳述又可能有縮小的成分,這也會給審判工作帶來不便。這些情況表明,被害人的陳述易受其人身或感情因素的影響而產生一些過頭或不足的誤差,這也就給被害人陳述這一證據形式增添了一些複雜性,在辯別性上也增加了一定的難度。

2、要在被害人與被告人的關係以及被害人的思想品質上進行審查判斷。如果被害人與被告人平時關係正常或素不相識,則故意提供虛假陳述的可能性就較小;如果被害人與被告人有舊恩宿怨,則被害人陳述時,就可能誇大或隱瞞所了解的事實,提供不實的情況。被害人思想品質的好壞,對其陳述也可能有影響。因此,審查判斷被害人陳述真偽時,對這些情況均應予以考查。

3、由於被害人主要是從個人權益、受害的角度來控訴犯罪,而不一定都從國家和社會的角度來觀察犯罪的危害性,所以他陳述的事實即使在排除了錯覺和感情因素的影響時,還可能受自身利益的限制(如有的盜竊案件中失主多報或少報損失甚至不承認被盜),他的訴訟主張也可能受自身利益的限制則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如強姦、強制猥褻婦女罪中的被害人出於某種原因要求撤訴、和解,即所謂「私了」)這在公訴案件中是為法律所不允許的,在自訴案件中則是可以的。這表明,被害人陳述也易受其個人利益的影響而產生一些過頭或不足的質或量的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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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某些案情隱秘或發案與偵破時間差較大的案件,特別是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陳述往往是主要的甚至是除被告人供述辯解之外的唯一證據,再收集其他證據事實上已經不可能,在這種條件下,一則由於被害人事後的心理狀態複雜多變(如性犯罪的被害人具有憤恨、害羞、懼怕報復、顧全名譽等多種心理以及混合心理狀態);二則由於被害人事後難免受外力的影響(如親友的勸說、唆使、奚落等),有時會造成他的陳述不夠穩定,或前後相矛盾,或真偽相摻雜的情形,給審判人員審查判斷證據帶來相當大的困難。這表明,被害人陳述還易受時間和外力的影響遭遇產生質或量的誤差(肯定或否定犯罪事實的存在)。

由此可見,被害人陳述既有其真實、具體生動的、有利於訴訟的一面,又有其易受內部和外部因素而產生質或量的誤差的一面,辯證地把握它的這兩個方面,才能做出科學的,準確的審查判斷,防止對被害人陳述證據在運用上的主觀片面性。在訴訟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過高地估計了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認為它是絕對可靠的,因而放棄了審查判斷的職責;也有的審判人員過低地估計了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認為它是極不可靠的,採取吹毛求疵的態度,苛刻地求全責備,這兩種傾向都是不符合實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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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被害人陳述在證據上分類的意義

1、所謂證據分類是指在學理上從不同角度按照不同標準將證據劃分為不同的類型。由於被害人陳述是刑事訴訟中主要證據的來源之一,具在十分重要的地位和意義,因而對於被害人陳述在法學理論中應歸於哪一類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對於證據分類的意義:

(1)證據分類的目的在於揭示各類證據的特點和運用規律,為執法和司法實踐所服務的。因此,證據的分類即具有理論研究方面的意義,又具有實踐的指導意義。

(2)通過對證據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可分別探討證據在形式來源、作用與證明對象關係等方面存在不同特點,研究證據在證明活動中發揮作用的情形和過程,找出運用證據的一般規律,為健全、完善我國的證據制度提供理論上的依據。

(3)證據分類的意義則表現在對運用證據的司法和執法實踐的指導作用上。對證據的分類研究。可以指導司法和執法人員明確各類證據的不同特點,作用及其證明力的大小,全面地收集證據、正確地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和處理案件,保證執法和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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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從被害人陳述的特點分析證據的分類:

(1)被害人陳述是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對犯罪行為犯罪者狀況的一種表述,因此從證據存在和表現形式上應歸屬於言詞證據這是不容置疑的。那麼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於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不得對言詞證據進行刑訊逼供、利誘和威脅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否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被害人的陳述應保證是一種客觀的、真實的、對犯罪過程全面、正確的表述。

(2)以證據的來源為標準劃分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所謂原始證據是指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的證據;所謂傳來證據是指經過複製、複印、傳抄、轉述等中間環節形成的證據。那麼被害人陳述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對犯罪過程的直接描述即所謂原生證據,並未經中間環節。原始證據相對傳來證據而言更為可靠,有著更強的證明力,當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係越直接、越接近時它的可靠程度就越高,證明力就越強。

(3)以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係為標準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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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直接證據是指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所謂間接證據是指不能單獨直接證明,而需要與其它證據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而被害人的陳述顯然能夠單獨地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並不需結合其它證據來證明,因而屬直接證據。直接證據相對於間接證據而言更具有對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明性這一突出的優點。

綜合上述,我們對訴訟證據加以分類,是完全必要的,是具有重要意義的,只有這樣才能有利於揭示各類不同證據的特徵,深入考察其證明作用,更好地提供正確運用證據的一般規則。

三、被害人陳述的證據審查

1、被害人陳述的收集規則

人民法院審查被害人的陳述,首先應當審查這些證據的收集是否遵循了一定的規則,主要是:

(1)對被害人陳述來講是公、檢、法三機關收集證據的主要來源之一,所以對於被害人向上述三機關進行控告時都應接受。無論是口頭或書面的都應接受,不允許推脫不理。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到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對於接受口頭控告、檢舉的人,應製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控告人、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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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於被害人所提出的控告,接受控告的人員應告知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告知被害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對其報案和控告是其擁有的權利。鼓勵被害人針對案件情況做出陳述,但必須是客觀的,真實的,不得誇大與縮小,更不得捏造、偽造證據陷害他人。在此,誣告與錯告是有本質區別的。

(3)是否遵循了嚴禁以威逼、利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規則,是否保證了被害人客觀的充分的陳述條件。這是收集刑事訴訟證據必須遵守的共同規則。結合被害人陳述的特點,在收集時應注意既不能利用被害人主動控告、急於懲罰犯罪的心理對其進行「誘導」,也不能在被害人對訴訟持消極被動態度,不願積極配合時而急於求成,對他恨鐵不成鋼,施加壓力,從他嘴裡硬掏「材料」。

(4)詢問被害人是否遵循了應分別進行的規則。這一規則與收集證人證言相同,當一案有數個被害人時,應分別地進行詢問,以免他們互相「統一口徑」,人為地形成「異口同聲」。詢問的地點,既可以在被害人住處或單位,也可以在司法機關。有的案件在審判之前或不應公開審理的,還要注意為被害人保密。例如,前些年就有報載,某強姦案在審理階段審判人員三番五次乘摩托車到其住處取證詢問,弄得街巷鄰居議論紛紛,被害人為顧全面子,索性否認了原控告的事實,這樣的教訓必須汲取。在開庭審理時,如有的被害人確實有正當理由不願出庭作證,亦不可勉為其難,可用宣讀他的陳述筆錄或放他的錄音資料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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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是否遵循了徵得本人同意非強制的規則。為了確定被害人的身體特徵,傷勢或生理狀態,可以對其進行人身檢查,但應當徵得本人同意,不得強制進行。這一規則也適用於被告人,但對被告人有強制性。對被害人進行人身檢查之所以要堅持自願原則,是因為他已經遭受了犯罪侵害,身心受到摧殘,不應在由人身檢查而增強其受辱感。如強行檢查,有時會引起意外事件,導致被害人反抗或自殺等嚴重後果。尤其對婦女被害人,進行人身檢查、鑒定更要特別慎重,嚴格依法進行。

(6)是否遵循了保障被害人訴訟權利充分行使的規則。被害人除有控訴權外,對不予起訴的決定有申訴權;在法庭審理中還有向被告人、證人發問和參加辯論的權利、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在收集被害人陳述時,應當保障被害人這些權利的充分行使,不得剝奪或限制。但是,也應防止被害人濫用這些權利無理取鬧,脅迫司法機關滿足其不合理的要求。對被害人的要求,既要堅持依法辦事,決不無原則遷就,又要耐心地引導教育搞好善後工作,防止意外事件的發生。

2、從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來看,即所發生的事實是否為被害人親眼目睹、聽到的或直接感受到的,如果是被害人親眼目睹或直接感受,應查明被害人當時神志狀態是否能夠清楚、正確的表達,能否明了是侵害人所為;如果被害人聽到的,即應當查清所傳來的是否與此案有相關聯,是否真實、合法。在此種情況下最好將原先敘述的人能夠作為一個證人出現在法庭上陳述所發生的一切,將此證言與其它一些證據相互印證,能夠更有助於增強其證據的可信度與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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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於被害人所陳述的整體內容結構來看,前後是否一致,有無出現前言不達後語,是否有其相互矛盾之處,對所陳述的犯罪時間、地點、情節、目的、手段及其它特徵,是否一致,是否有違悖邏輯、有悖情理的地方,當被害人陳述與被告人辯解有重大出入,又缺乏證人證言和物證等證據時(有些強姦、盜竊搶劫案就是這樣),首先應進一步收集其他證據進行核實,如因時過境遷確實無法收集其他證據,則可細緻地分析被害人陳述的情節有無矛盾,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能否自圓其說,還應考慮在當地的具體環境中,何者較為合情合理。由於這兩種證據各執一端,不可草率從事,主觀臆斷地作出根據不足的判決。否則,就會造成罰不當罪或罪不當罰的錯誤。

4、當被害人陳述與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有重大出入時,除考慮重新或補充鑒定、重新或補充勘驗檢查,繼續收集新的物證、書證外,還可以精心分析被害人陳述的環境、心理狀態以及多次陳述之間的一致性和差異度,以判明是否有虛假陳述的成分,謹慎防止「假被害人」的出現(例如將通姦說成是強姦、將盜竊未遂說成既遂);或者相反,隱匿了真正的被害人。總之,既不能允許「假被害人」誣陷無辜,也不能允許真被害人含冤負屈,使法律和正義無從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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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被害人陳述作為證明力較強的一種刑事訴訟證據,它雖屬於直接證據範圍,對於控告和證實犯罪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它也不是沒有局限性的。在被害人陳述的運用上,應盡量避免孤立性,即不與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相結合而單作憑一個被害人陳述的孤證定案,應力求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體系,方能增強證明案件事實真相的準確可靠性。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只有在一個案件的證據系統中才能得到正確發揮,也只有在與其他證據互為補充、互為限制的關係中,才能避免被害人陳述的局限性。對於被害人的研究,在國外已經形成了一門專門學科——被害人學,而我國在這方面相對落後了。因此,單從證據學的理論建設上看,深入地研究被害人陳述問題,也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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