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能否作為同案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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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鈺黃真日
一名犯罪嫌疑人聘請了一名律師作為自己的辯護人,後偵查機關調查案件時,發現該律師又是本案的證人,那麼,該律師在本案的訴訟身份是擔任辯護人、證人抑或二者兼而有之?有幾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律師只能當證人,不能當辯護人;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律師只能當辯護人,不能當證人;第三種意見認為該律師既能當證人也能當辯護人,第四種意見認為該律師既不能當證人也不能當辯護人。筆者贊成第一種意見。
一、證人在訴訟中與其他訴訟參與人出現角色競合時,由證人的客觀性、唯一性所決定,必須優先作證人
證人是直接或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他以現實的親身經歷感知案件事實。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具有客觀性:一是證人的身份具有客觀性,誰是證人,誰不是證人,不是哪個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決定的,而是客觀事實決定的;二是證人作證具有客觀性,這是程序正義的要求,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
由證人的客觀性可以得出,證人具有唯一性。證人對案件事實的感知是其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這種感知具有親歷性,是不可能由他人替代的;並且出庭接受質證時必須由其本人回答,也是不可替代的;同時,證人作偽證要由其本人負法律責任,這也是不能由他人替代的。
二、證人的身份確定以後,不能再作為同案辯護人
(一)證人與辯護人是不同的訴訟參與人,其訴訟地位、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完全不同,辯護人的活不能讓證人去干,證人也幹不了。
如上所述,證人是直接或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他提供的是案件事實,而辯護人與案件本不相關,是受委託或指定來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服務、幫助的人。兩者所盡義務不一樣,證人是對國家盡義務,辯護人是對當事人盡義務,證人參加刑事訴訟不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而是客觀地陳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實,所以其陳述可能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不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辯護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就是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為此,法律賦予辯護人職務保障權、閱卷權、會見通信權、調查取證權、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權等訴訟權利,而這與法律對證人的規定明顯衝突。如詢問證人要個別進行、證人不能旁聽庭審,而辯護人可以閱卷、與嫌疑人會見和通信,還能調查取證,如果辯護人作證人,就破壞了法律對證人作證的客觀性要求。證人原則上要出庭作證,如果辯護人兼任證人,法庭要對其核實身份,其也要接受控辯雙方以及法官的詢問,進行質證,這樣辯護人的人格尊嚴和工作的獨立性也要被破壞。
(二)擔任了證人的辯護人,因其辯護人職責所限,必然與案件有著天然的利害關係,依法不能再擔任辯護人。
(三)如果證人當辯護人,將破壞證人作證的客觀性要求,也影響作為辯護人的獨立判斷,造成法庭調查混亂,訴訟難以進行。辯護人作為證人,要接受法庭對其身份的核實,面對法庭的詢問,而且辯護人無法對自身作為證人的這部分證言發問,無法進行質證,部分證據無法認定。辯護人當證人,易先入為主,導致辯護意見不客觀、不公正,由於他通過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其他證人,核實有關證據,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已知全部案情,依法喪失了作證的全部條件,其證言已毫無意義;容易讓辯護人提供虛假證據,以支持自己的辯護理由和主張;當辯護人作辯方證人時,極易導致作證證言偏向於嫌疑人,為其開脫罪責。 (作者單位:潢川縣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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