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及由此衍生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答疑
舉例說明:劉某(男)與張某(女)於2003年自由戀愛並以夫妻名義居住在一起,但未領取結婚證,隨後一年育有一女。現兩人因感情不合提出分手,問這種情況下離婚需要辦離婚證嗎.?離婚時,雙方在共同居住期間的財產如何分割?離婚後小孩由誰撫養?
現本律師將此類問題歸類一併回復如下:
在該案例中,1、劉某與張某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離婚訴訟時在其案件受理前需到婚姻登記機關(民政部門)補辦結婚登記,其事實婚姻關係則自雙方均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時成立。若雙方在案件受理前仍未補辦結婚登記或補辦登記時依然不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則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2、如果劉某與張某之間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則同居期間的財產適用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沒有約定者,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如被認定為同居關係的,則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同財產,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雙方個人財產,為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無論是哪一種關係,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與對方的財物,按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應根據雙方同居生活時間的長短,對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返還。
3、事實婚姻關係的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居關係的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的規定,無論是事實婚姻關係,還是同居關係,雙方離異時,其子女撫養問題均依照婚姻法的這一規定辦理。
註解:事實婚姻作為婚姻關係存在的一種方式,是指男女雙方未按法律規定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在我國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具備以下要件:
一、男女雙方的同居行為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我國法律對待事實婚姻的態度也經歷了四個時期:
(1)我國在1984年8月30日以前是承認事實婚姻關係的;
(2)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對事實婚姻則是限制承認的。最高院於1984年8月30日《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要求起訴時雙方必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和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而將那些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排除在事實婚姻關係以外,作為非法同居關係處理,至此我國司法機關開始限制性的承認事實婚姻關係;(3)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我國對事實婚姻的態度是不承認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進一步明確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此間,我國不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
(4)2001年4月28日後是事實婚姻效力待定時期。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後,其第八條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而對未補辦結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的效力卻沒有明確規定。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即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即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者經補辦登記,其事實婚姻關係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認與保護。
事實婚姻可以自行協商解除,有爭議的,到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在實踐操作中,民政部門往往不會受理事實婚姻的協議離婚請求,所以解除事實婚姻關係最好是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通過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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