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法學方法論 第三章法學認識之客觀性(轉載)

第二編法學方法論第三章法學認識之客觀性(轉載)  法學或法解釋學經法學者的長期經營,早已成為一門學問,各家學說或理論難免對立,甚至引起爭執,理由針鋒相對者有之,結論相異者有之,不一而足。惟法學既稱為法學,自應舉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對人類一般生活之實踐,始克有濟。如百家爭鳴,各有其說,則不成為學問。所謂「為學問而學問」,雖頗具浪漫思想,究已偏離學問之道。  學問非一人獨能完成,需賴多數學者長期不斷之研究,一再累積,始能期其健全發展或有所成就,設彼此經營統一學問,不能維持某種程度之客觀性,即不能發生累積作用,此一門學問之研究必然停滯不前,甚至萎縮。法學亦復如是,法學者一向以追求客觀性為首務,並將法律闡釋之客觀性,懸為研究之基本課題,實此之故。  法律解釋之客觀性為何,論者不一而說,有先設定一般抽象的原理原則,在不同的法律解釋中,符合此項抽象原理原則之解釋者,其解釋即具有客觀性。惟此項抽象的原理原則之設定,涉及哲學上一元論之立場或自然主義的演繹關係,不待言而自明。有持二元論之立場,認為無所謂絕對客觀的法律解釋,一切法律解釋最後的判斷,殆皆取決於主觀的價值判斷,鮮有例外。  無可諱言,法律解釋之客觀性,與三權分立之思想攸關綦切。在一個法治社會,法律不僅系統治人民的工具,同時亦在約束統治行為,使其不致侵犯人民的基本權利,法律解釋之客觀性,有助於此項法律之安定與公平,法學者對此鍥而不捨,實此之故。法律解釋之客觀性,究應持一元論,抑或二元論,始可獲致,雖系一值得深思的問題,惟目前各國法學者對此之探討,率皆各起爐灶,改從另一角度研究。  同時,自本世紀以降,各種法律的經驗科學研究成果,如何被廣泛的容納,使法律解釋得能提高其客觀性,進而擺脫概念法學的陰影,俾可從社會科學中求得一穩固的基礎,亦系當前法學者致力之所在。  如前所述,透過合理的公開的討論和批判,對理論認識的結果,可獲得認識之客觀性。法學亦即學問之一種,應亦不能獨外,當亦可利用此法加以認識。惟法律科學與自然科學不同,其客體無論如何描述,實不具有自然科學之「客觀性」,此正為歷來法學者膽怯之所在。  實則,社會科學或法學既為科學之一種,自亦具有科學之性格,有其客觀性之一面,絕不能擺脫邏輯關係,而成其為科學。雖如所周知,自然科學端在求自然事物之理,自然事物則皆受「因果律」所控制,既不可能有善惡的價值判斷,亦無所謂目的觀念,在「因果律」的概念之中,亦具事物整齊之一致性,凡百事物,有其因必有其果,同其因必同其果,倘無此一致性,既無因果關係之可言,故「因果律」與「同一律」誠互相通。歸納的基礎是「因果律」,演繹的基礎是「同一律」,兩者皆系邏輯的主要方法,亦即自然科學的方法。因之,自然科學家運用其理性智慧所設定的原則,雖未必皆為自然秩序中存在的真理,但其可以逐漸接近真理,則屬不爭之論。而法律科學,咋涉及「人」的問題,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個別性之色彩至為濃厚,社會秩序自亦不若自然秩序之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法學者運用其理性科研成果所設定之原則,自亦難期其能「放詛四海而皆準,行詛萬世而不惑」。然無論如何,卻不能否定法律科學具有科學之性格。  再者,自然科學研究之對象,為「自然現象」,率可在研究者有計劃的控制條件下,加以觀察和發現,其結果之客觀性自較易達到,而法律科學條件則較差,殊不易在有計劃的控制條件下進行觀察,事實亦不被容許,因其涉及人之價值判斷等諸問題,觀察之結果與觀察之對象之間,每易發生相互干擾之情形,甚難臻於客觀。  儘管如此,法律科學既為學問之一種,斷不可放棄客觀性之追求,在科學性學說固應如此,在解釋性學說亦不能獨外。一言以蔽之,追求學問的客觀性,必藉由公開討論及批判,充分發揮「學問公器」的性格,其客觀性始易形成。  日本學者加藤新平在其所著《法哲學概論》一書中,稱學問此種性格為「間主觀性」,概謂主觀與主觀間,可藉由某一「標準」溝通,期臻一致也。法學者就某一法律問題所持見解,除「主張」而外,應付具「合理的理由」以為說明,俾他人得以理解,進而對其主張之是非對錯,以及是否正當?是否具有合理性?  提出公開討論和批判。而討論或批判者之主張,自亦應附「合理的理由」,俾他人或原主張者更得對之討論和批判,學問之此種性格,稱為間主觀性之「理解可能性」、「討論可能性」及「批准可能性」。若法律見解之提出,圖然空言主張,未具理由;或所附理由不合理(及不依一般公認之標準提出理由),或部委公開,均不得謂為學問。  因之,在討論或批判的層面,如眾說雜陳,所提出之理由又不循一定之「標準」,難免有個人恣意、偏見、利害或愛憎等摻雜其間,瀰漫著「惡之主觀性」,自亦欠缺間主觀之妥當性,於提高法學之客觀性,當亦屬無補。  在學問之領域,無所謂絕對之權威存在,無不可討論或批判者。任何主張,任何見解,無不可秉此「學問上公開」之性格;容許各方討論或批判,反覆輾轉為之,始可逐漸提高學問上之認識,以提高其客觀性。學問之與「教條」不同,其理由即在於此。唯宜注意者,參加討論或批判者若不依循「一定之標準」提出討論批判,將各是其是,各非其非,無異在不同的層面上各說各話,其結果,客觀性之目標乃無由到達。此標準之性質為何?一言以蔽之,即應具「科學性」。  「科學」二詞,若就廣義而言,包括形式科學以及經驗科學二者而言,形式科學,主要是依據邏輯分析的方法加以演繹,而經驗科學則端賴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而獲致。憑此二者,科學乃具有客觀性。一般事物之認識,依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為之,可獲致客觀性。法學或法解釋學,如上所述,亦復相同,苟依此兩方法或標準提出「主張」,並附具合理的理由予以公開,必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及「討論可能性」而更能使其具客觀性也。  法律之解釋,以及裁判,應亦不能獨外,再不違反「出版法」第33條規定:「出版品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案件,或承辦該案件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之範圍內,應盡量公開之,歡迎討論及批判,與解釋及裁判品質的提高,必大有助益。設自命權威,或斥討論或批判者為異端,將嚴重阻礙法學或司法的進步。不言可喻。  惟為避免公開討論或批判陷入無益的論爭,無論是闡釋者,或提出討論或批判者,均應嚴守「間客觀性」之原則,分別視其學說究為科學性或解釋性,依憑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等,提出「合理的理由」始為合格。自不待言。  然則,為求獲取法學認識之客觀性,所依憑之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是否與認識事物之客觀性之方法,同其意義,尤其在法律之闡釋方面,恆須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此為「事物」之認識所無者,又將如之何?實在令人玩味。  第四章從邏輯分析方面認識法學方法論  傳統法學者對於法學之研究,相重於「理論認識方面」,並藉「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以提高其客觀性。就邏輯的分析言,法學實具「教義學」之性格;就經驗事實的驗證而言,法學則具「經驗科學」之性格,此與法官須就法學上的認識應用於實際生活上者,尚有不同。換言之,法官系以法學之理論認識為「基礎」,應用於「實際問題上,兼有「實踐」之性格。亦因為如此,法官之判決,不能不涵蘊「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價值判斷」之色彩。  故本書於此,先言邏輯分析的方法,次言經驗事實的驗證方法,而後再述法學之實踐性格,循序描繪,俾讀者得獲窺法學方法上「認識論」之全貌。  法學在理論認識上,如前所述,可藉由邏輯分析的方法,以獲知其「恰如其實」之內涵,就此而言,法學也者,不啻一「形式科學」,日本學者碧海純一稱法學此項性格,為教義學性,蓋法學者以外在權威所給予之命題,諸如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條文或法院所著判例等,為機械的演繹操作,恰似教徒以聖經為依據,對人「說教」也。君不見教徒之說教,就社會所發生任何具體社會問題,扉不以聖經為出發點,說之、解決之、指引之耶,此既為教義學也。如完全循此邏輯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學,到末了,將發展為「概念法學」,即令運用之結果,為命題所無,或與命題發生衝突,亦必牽強附會,曰法律固系如此也。其之不當,不待言而自明。因之如何善用邏輯分析的方法,拿捏得宜,允屬一項藝術。  然則,法學者為法學上之認識,不再批評法律或其他實證法之是非對錯,而系將法律當成一個權威的命題,資為解決實際問題之基礎。此與其他經驗科學不同,蓋其他經驗科學如自然科學、社會學或經濟學等,僅將觀察所得之法則命題,當作假設,未嘗奉為金科玉律。設嗣發現新法則命題,乃可將舊有法則命題修正,甚或揚棄,有其充分的自主性。因之,自然科學家觀察自然現象發現之自然法則,社會學家觀察社會現象發現之社會法則,或經濟學家觀察經濟現象發現之經濟法則等等,研究者今日可視若至寶,明日亦可棄若敝屣,隨時可本於其確信而為更改,有其選擇之自由。  而法學者對於法律或其他實證法則不能持如是態度,應認法律具有權威性,有拘束性,不得任意加以更改。換言之,法學者應以法律規定為前提,並就此導引出解決實際社會問題的法律見解,俾法律知識或法律見解得以體系化,成為一有體系的學科或知識。  欲臻此境界,勢須將有權威之「法律命題」定於一尊,盡量使法律見解不與之抵觸,並依邏輯分析的方法,提高其體系性。詳言之,當某一法律命題可導出數種不同之法律見解時,就應以何者為是,首須視法律見解與法律命題間有無抵觸?可否調和?與之圓通而無矛盾者,始為正確的法律見解。  准上以論,法學者一方面須將法律奉為圭臬,成為權威的命題,另一方面又恐其具有濃厚的教義學性,發展成為「概念法學」,不免「」(該字無法打出,上『叔』下『心』,意為『憂思』,發音同『匿』)然憂焉,處此微妙且錯綜複雜之境界下,現代法學可謂深具獨特性格,亦因如此,時遇無可言宣的雜題,誠非無因。  要之,邏輯分析的方法固可提高法學的客觀性,對不同之法律見解,提供分辨優劣的標準,俾加取捨,有其不可代替的一面;惟運用之際,乃應把握分寸,拿捏得當,不能過分強調,否則,法律也者,不過邏輯之代名詞耳,整個法律秩序的體系性,勢將演成為整個法學唯一追求目標。甚至為維持法律之邏輯一慣性、體系性,就社會實際發生問題的解決,必然悍然不顧社會事實,無視社會或法律目的,而流於所謂概念法學,其豈宜哉。  吾人於此不能不指出,法學之主要任務,厥為透過法律的適用,以實現法律目的或社會統制目的,倘過分強調法律之邏輯一貫性,以追求法律解釋的客觀性,無視法律目的或社會統制目的,將此項主要任務置之腦後,必將重蹈19世紀概念法學之覆轍,變成一「機械法學」。  概念法學注重於法律邏輯的一貫性,有助於法律的安定,有其不可磨滅的功勞,固無可爭議,惟此亦正其致命傷之所在。蓋為維持法律秩序之體系性,而不顧事實,犧牲社會統制目的或法律目的,誠至短視也。夫法律邏輯僅系手段,而非目的,為手段而犧牲目的,或將手段視為目的,均屬捨本逐末之舉,無怪今之習發者,每一提及概念法學,即有輕蔑之意味也。  19世紀前葉,概念法學在歐陸,尤其德、法等國可謂極一時之盛,其詳容後專章討論。茲姑以德國為例,德國自中世紀末期繼受羅馬法大全後,即時興羅馬法典學,就羅馬法加以注釋分析,使之體系化。。至薩維尼時代,薩氏認為所有法律的形成,有若習慣法的形成,先肇始於習慣與通行的信仰,然後又法學淬鍊始於成,因而提倡歷史法學,強調羅馬法的重要性,其本人雖非一概念法學者,唯已有此傾向。至其徒普希達更倡之甚力,普氏試圖將羅馬法整理成一很有體系而層次分明的規範,將羅馬法分為數層次,最上層為法律理念,整個法律秩序均須受此一法律理念所支配,法學者之任務,僅能依循邏輯的演繹方法,分析各層次規範間之關係以及各種法律概念間之關係。法官亦僅能依憑機械的邏輯,運用法律,不能旁求。此種邏輯自足的觀念,至溫德夏特達到最高峰,其理論體系亦趨於精緻。  此種邏輯自足的觀念,導致法學者研究法學,非全部使用邏輯分析的方法不可,此雖足以提高法學的客觀性,但未免忽視了法學的實踐性格,實不足取。換言之,此種客觀性,為一種「形式性」,非吾人所欲追求的「客觀性」,此宜注意者也。吾人今言邏輯分析的方法,不可徒憑純粹形式的邏輯,為機械的操作,而應注意法學的實踐性格。  法學非理論科學,而系應用科學;非徒憑純粹的理論認識,即足濟事,而應統合理論與實踐,透過法律的運用,使足滿足吾人社會需求,達到社會統制目的。因之,吾人闡釋法律,以邏輯分析的方法追求客觀性時,斷不可再重蹈概念法學的覆轍。若誤將邏輯分析的方法當成法學上唯一的認識方法,或將其視為唯一提高法學客觀性的方法,均難獲窺法學堂奧。  亦緋韓案為例,「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項規定:「『刑法』第320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直系血親一詞,「民法」第967條第1項僅規定「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就其年代未設何限制,如純就形式上的邏輯推論,必然會導出:「只要系直系血親,其究屬幾十代,甚或幾百代子孫,均所不問,一概有告訴權」之結論。若從「刑法」320條「誹謗死人罪」規定之目的言,則端在「保護死者後人之孝思」,韓愈死後迄今業已逾1156年之久,業已「遠也」,其後人對之又有何「孝思憶念」之可言?再如有一人焉,在會客到門口懸一告示曰:「禁止帶狗進入」,苟不考慮其規範之目的,遽為反對推論,則熊虎之屬,將准帶入矣,其豈宜哉。  筆者以為法學之認識,決不能信效幾何學、數學等形式科學,以已成立之定理為出發點,依照推論規則,為純粹形式的邏輯演繹,以求取全盤的客觀性,而無視於體系外之社會事實;且事實上以相同的結論,一加一等於二,在絕大多數場合,固為真理,然近來物理界,業已有人懷疑其不真,何況具有實踐性格之法學耶。儘管如此,吾人乃不能因噎廢食,抹煞邏輯分析的方法在法學認識方面之貢獻,尤其在未涉及「目的考量」或「利益衝突」的場合,其功尤不可沒。吾人在運用此法闡釋法律時,苟能時時謹記目前法學,已由「閉塞的邏輯」發展至「開放的邏輯」,當能擺脫概念法學之陰影,運用如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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