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家《關於辦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來源:法院下發的文件

關於辦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2015年8月26日

為有效打擊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和安全,保障經濟持續健康發展,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召開座談會,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並達成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欺騙手段」是指行為人在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時,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掩蓋客觀事實,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信任的行為。

行為人編造虛假的資信證明、資金用途、抵押物價值等虛假材料,導致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高估其資信現狀的,可以認定為使用「欺騙手段」。實踐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騙手段」的具體認定可參考刑法關於貸款詐騙罪的相關規定。

二、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在一審判決前償還的,可以從寬處理。

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數額超過人民幣一百萬元不滿五百萬元,但在偵查機關立案前已償還信貸資金,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或者行為人以自有財產提供擔保且擔保物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可認定為刑法第十三條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

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數額超過五百萬元,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可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的客觀危害,如行為人在授信、貿易背景、貸款用途、抵押物價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環節或多次實施欺騙手段,有無給其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等案件具體情節加以確定。

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二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重大損失」。

直接經濟損失應限定為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

償還信貸資金是指行為人通過自己償還、他人代為償還、擔保人償還等途徑已經向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償還貸款合同約定的本金及利息。

三、除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外,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嚴格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四、擔保人明知他人實施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行為而為其提供虛假擔保的,可作為共同犯罪處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採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手段仍予以發放貸款、出具票據等金融票證,或者行為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各自或共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取得擔保人擔保,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五、本紀要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如有新的規定,按照新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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