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股權轉讓的轉移期限

股份公司股權轉讓的轉移期限來源: 作者: 時間:2010/12/09 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何時轉移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是在公司存續過程中經常可能發生的情況。除了股份公司無記名股票轉讓和上市公司流通股通過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情況以外,股東轉讓股權通常都要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在這類合同的訂 股份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何時轉移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是在公司存續過程中經常可能發生的情況。除了股份公司無記名股票轉讓和上市公司流通股通過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情況以外,股東轉讓股權通常都要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在這類合同的訂

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何時轉移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是在公司存續過程中經常可能發生的情況。除了股份公司無記名股票轉讓和上市公司流通股通過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情況以外,股東轉讓股權通常都要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在這類合同的訂立與生效、履行及爭議的處理方面,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將從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履行及爭議的處理三個方面進行一些分析探討。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與生效   股權轉讓當事人訂立股權轉讓合同,除應遵守合同法的規定之外,還應遵守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除了法律規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或股份有特別限制和要求的,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時,不得違反這些規定。公司法及其它法律法規規定以及中共中央、國務院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不得受讓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股東;法律、法規對市場主體權利能力有禁止性規定的(如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此類主體不得違反規定訂立股權轉讓合同。   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合同的訂立,還有程序上的特別要求。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按照這個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該事先將與轉讓事項有關的信息(包括受讓方的情況、擬轉讓股權比例、轉讓價格等)向公司通報,由公司股東會對是否同意該股權轉讓作出決議。此外,還有一個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對於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應在何時行使或主張的問題,公司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我的看法是,優先購買權的主張必須有一個合理的期限。只有在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轉讓或者依法應視為同意轉讓、而且沒有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該股東才可以轉讓。出讓股權的股東才可與受讓方按照向公司其他股東已經通報的情況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如果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價格或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轉讓條件比先前向公司及其他股東通報的條件優惠,則可能產生新的優先購買權問題,其他股東可以就新的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甚至此前公司股東會通過的同意該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決議是否還有效也成為問題。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即使在通知公司之前已經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該合同的生效,應理解為是在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批准該轉讓且公司其他股東均放棄優先購買權時。有限公司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如果沒有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可能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的無效或撤銷。   此外,由於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為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份公司股東人數應為五人以上,這些規定不僅是公司設立的條件,也應該理解為公司存續的條件,股東轉讓股權不得導致股東人數出現違反法律規定的結果,否則合同會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我國現行立法規定股權轉讓合同要辦理批准手續後才能生效的,主要限於公司中的國有股權轉讓和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在現有立法中,並無股權轉讓合同必須在辦理登記手續後才能生效的規定。至於我國擔保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司的股權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或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僅是針對股權質押擔保合同的,並不涉及股權轉讓合同。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權轉讓合同都應該適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自成立時生效。   當事人可否在合同中約定,以辦理完畢變更登記手續為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條件呢?雖然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可以約定附條件,但是所附條件應該合理,不應該將合同本身履行後可能出現的結果作為所附的生效條件,否則合同永遠無法生效,因而這種約定條件是存在邏輯上的悖論的,該約定就沒有合同法上的意義。由股權轉讓引起的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均是對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的確認,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並履行後才可進行。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發生股權轉讓的後果,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就不可能進行。   另有一點值得說明的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與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有區別的。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指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轉移的問題,即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的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不生效,股權轉讓肯定也是不生效的。即便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也尚需當事人的適當履行,股權轉讓才能實現。   二、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   在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方面,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向受讓方轉移股權,受讓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向轉讓方支付轉讓款。股權轉讓合同的標的為股權,轉讓方的交付義務實際上只是體現為對公司的一種通知義務,即轉讓方將股權轉讓的事實及要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意思正式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為。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和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將股權轉讓結果記載於股東名冊是公司的義務。與股權轉讓有關的公司章程修改、變更工商登記等事項,也應由公司辦理。公司董事負有及時辦理的義務,公司的其他股東負有配合、協助的義務。公司未及時履行義務的,受讓人可以起訴公司,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公司並無義務去監督或判斷轉讓雙方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履行。   我認為只要轉讓方將轉讓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權轉讓行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即已完成,受讓方此時即可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可以行使股東權利。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受讓方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在實踐中是普遍存在的,這是一種正常狀態。因為此時公司已經明知股東情況發生變化,而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既為公司的法定義務又完全是公司自身可以控制的行為,所以公司不能因自己未及時完成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而拒絕受讓方對其主張或行使股東權利。公司只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可以拒絕受讓方對公司主長股東權利。   依照國際慣例,除有相反證據外,股東名冊是公司確認股東身份的充分法律依據。當公司股東名冊的記載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事項不一致時,應當以股東名冊的記載為準;二者一致的,則因政府登記而加強了其公示及公信的效力。但是在發生公司股東依法轉讓股權的情況時,股東變動至其變更登記完成可能有一個時間差,為避免出現在公司辦理換髮股票或出資證明書及股東名冊變更登記過程中的股權虛置或股東權利的真空狀態,在股權轉讓後的股東身份確認制度設計上,公司法應明確規定將公司的原有合法股東依法以書面方式正式通知公司股權轉讓情況之時,為新老股東權利的交接點,並促使公司以最高的效率辦理股東變更事項的登記。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受讓股份的新股東對其股權的處分權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東對外宣稱其為公司股東,則應以公司向其換髮的股票或出資證明或者股東名冊的登記為其證據。   三、股權轉讓合同爭議的處理   股權轉讓合同可能出現的爭議很多,如轉讓方向受讓方提供了虛假的公司資料或信息、受讓方沒有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等,這些爭議的處理與一般合同相比並無特殊之處,我們在此就不予討論。這裡主要分析因受讓方未能及時取得並行使完整的股東權所引起的爭議的處理。   實踐中可能出現股權轉讓合同的雙方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而公司董事會或其他股東拒絕接受新股東或消極抵制,拒不辦理或拖延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公司章程修改或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使受讓方無法享有、行使股東權利,或無法完整地享有、行使股東權利,進而引發爭議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受讓方可否因此主張解除股權轉讓合同,要求返還轉讓款並賠償損失?   按照前面的分析,轉讓方在正式通知公司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之後,除了股權轉讓合同有特殊約定的以外,他在合同中的基本義務就履行完畢了,至於公司及其他股東採取什麼樣的行動,轉讓方並不能控制。對於受讓方不能正常取得股東身份或行使股東的權利,如果轉讓方對此並無過錯,就不應該由轉讓方承受不利後果或承擔責任。因此,在此情況下,應該承認股權轉讓合同的約束力,不支持受讓方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要求。   因公司怠於或拒絕履行法定義務,而使受讓方不能正常取得股東身份或行使股東權利時,對於受讓方的民事權利,完全可以給予適當的法律救濟。在此情況下,股權受讓方可以起訴公司(可以包括公司董事),請求法院判令公司及其董事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排除對股東行使權利的妨礙。法院可以判決支持受讓方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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