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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大昌走私毒品案(第163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鄭大昌,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漢族,台灣居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於1999年9月27日被逮捕。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鄭大昌犯走私毒品罪,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8月22日,被告人鄭大昌將兩塊塊狀海洛因用膠紙綁在腰腹部,將裝有稀釋海洛因液體的三支注射針筒、一個小塑料瓶放在西裝口袋內,持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從深圳市羅湖口岸出境時,被海關工作人員當場查獲。經鑒定,塊狀海洛因凈重350克,含量為23.7%,含海洛因的液體重15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鄭大昌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毒品海洛因出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毒品罪。鄭大昌雖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但由於其走私毒品數量大,罪行嚴重,不能對其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2000年4日3日判決: 1.被告人鄭大昌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繳獲的毒品海洛因350克、液體海洛因15克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處理。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鄭大昌以其走私毒品的目的是為自己吸食、並非販賣,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給予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認為,鄭大昌走私毒品是用於本人吸食,主觀惡性不大,對社會危害較小,其行為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應只以數量作為量刑依據,還應考慮本案毒品純度低,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又系台胞等因素,酌情從輕處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鄭大昌非法攜帶海洛因出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海洛因數量大,屬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鄭大昌在出境時隨身攜帶三支針筒,並在針筒內裝好液體海洛因,以備隨時注射,其是吸食毒品者的事實可以認定。但被告人鄭大昌攜帶的海洛因數量大,無法認定其350克均是為了吸食,且走私毒品不以目的論。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其行為屬於攜帶海洛因出境,其吸食毒品的事實對定罪並無影響。鄭大昌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系台灣同胞,經查屬實,但不是法定從輕處罰理由。現行刑法對走私毒品的數量認定並不以純度折算。綜上,被告人鄭大昌及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2000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將此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鄭大昌隨身攜帶海洛因偷運出境的行為已構成走私毒品罪,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鄭大昌走私毒品數量大,應依法懲處,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對被告人鄭大昌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1.撤銷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中對被告人鄭大昌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鄭大昌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對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應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走私目的不影響走私毒品罪的成立 走私毒品罪,是指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行為人走私毒品通常是以繼續販賣牟利為目的,但也不排除行為人可以另有其他目的,包括可能是用以個人吸食或部分吸食等等。就走私毒品罪的構成而言,只要行為人明知是毒品,主觀上具有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即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構成,至於其將毒品運出(人)國邊境是何目的,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鄭大昌供稱,其隨身攜帶的毒品是為自己吸食,並非販賣。從鄭大昌隨身攜帶的裝有稀釋海洛因的針筒也可表明鄭有將走私的毒品用於個人吸食或部分吸食的可能,且二審法院查明鄭大昌確是吸毒者。此外,本案現有的證據並不能證明鄭大昌走私的毒品是用於販賣的目的。不過所有這些情況,均不影響被告人鄭大昌的行為已構成走私毒品罪。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鄭大昌的辯護人提出,對鄭大昌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這種意見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丁作座談會紀要》(下簡稱《紀要》)中規定:對被查獲的毒品非法持有者,只有在確實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刑。對於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時,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且毒品數量較小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較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鄭大昌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大量海洛因出境的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其行為構成走私毒品罪,當然也就不存在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問題了。 (二)本案應以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為被告人走私毒品的數量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鄭大昌是吸毒者,且現有證據不能排除鄭大昌走私毒品是用於個人吸食或部分吸食。在這種情況下,認定鄭大昌走私毒品的數量是否要刨除其可能用於個人吸食的毒品數量呢?我們認為,這是沒有必要的。第一,鄭大昌雖有將其走私的毒品用於個人吸食或部分吸食的可能,但並不能確定其走私的365克海洛因中,究竟有多少是用於自己吸食。這也就是說,在不能排除其將走私毒品用於個人吸食的同時,也不能排除其將走私毒品的全部或部分用於販賣的可能。第二,《紀要》中規定:對以販(毒)養吸(毒)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其為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本案被告人鄭大昌一方面走私毒品數量很大,另一方面又是吸毒者,雖不同於以販養吸,但亦可參照上述規定精神辦理。特別是,無論被告人走私毒品是基於何種目的,但全部因走私被查獲是不爭的事實。因此,認定鄭大昌走私毒品的數量,應該以查獲的海洛因數量為準,而無須考慮其走私、吸食的海洛因數量各有多少。事實上,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要進行這樣的劃分,既不可能也無必要。 (三)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有可能部分用於個人吸食的,在量刑時一般應當予以考慮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走私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走私海洛因50克以上的,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決定犯罪分子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是《刑法》第五條「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人民法院正確定罪量刑的依據。《紀要》中明確指出:毒品犯罪數量對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別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數量只是依法懲處毒品犯罪的一個重要情節而不是全部情節。在決定量刑時,對毒品數量標準不能簡單化。特別是對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確定刑罰必須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主觀惡性等多種因素。因此,《紀要》規定:對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在決定量刑時,既要考慮涉案毒品數量,又要考慮被告人吸毒的情節。對於毒品數量雖已達到實際掌握判處死刑的標準,但可能有部分毒品是用於自己吸食而非全部用於出售的,在決定是否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更要慎重對待。對危害後果不是特別嚴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是特別大,或者具有可酌情從輕處罰等情節的,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本案被告人鄭大昌走私固體海洛因350克、含海洛因的液體15克,走私毒品數量大,依法應予嚴懲。但本案存在的以下情節在量刑時應予考慮:第一,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鄭大昌為吸毒人員;第二,鄭大昌被抓獲後,始終供認其購買毒品是為自己吸食,且本案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鄭大昌攜毒品是準備出境販賣,不能排除其中有部分毒品是用於自己吸食;第三,鄭大昌有悔罪表現,其犯罪的主觀惡性尚不是很大。基於上述考慮,最高法院複核認為,對被告人鄭大昌的量刑,應與完全以販賣牟利為目的的走私毒品犯罪的量刑有所區別,決定對被告人鄭大昌以走私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執筆:常朝輝 審編:薛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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