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遏制預防減少犯罪
我國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即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亦即預防已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不再犯罪和警告、教育社會上的人不去犯罪。這裡所說對犯罪人處罰的目的就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依據之一,也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2006年11月27日至28日召開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提出,在和諧社會建設中,各級政法機關要善於運用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預防和減少犯罪。因此,我們在刑事審判工作中要認真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一、準確理解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科學內涵 (一)刑事政策基本原理 1、刑事政策的概念。關於刑事政策的研究起源於19世紀初的德國,費爾巴哈首先提出刑事政策的概念:「刑事政策是國家據以與犯罪作鬥爭的懲罰措施的總和」。一般認為刑事政策分為廣義、狹義和最狹義三種,由於狹義說抓住了刑事政策的核心內容,故被普遍採用。狹義說認為,刑事政策是國家以預防及壓制犯罪為目的,以刑事法或者刑事司法為手段,而提出的犯罪防止對策。其內容涉及三個方面:一是刑事實體法的批判與調整;二是刑事程序和刑事追訴制度措施的批判與調整;三是監獄以及刑罰執行制度的確立與改革。因此,狹義刑事的政策的調整對象包括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執行法這三個同屬規範性質的刑事領域,這也與我們所提「寬嚴相濟」的範圍理解一致。 2、刑事政策的功能。刑事政策具有如下功能:第一,導向功能,刑事政策指導犯罪預防和犯罪控制活動,為犯罪預防、控制指明大致的方向、路線、途徑。第二,規制功能,刑事政策為國家機關預防、控制犯罪確定了具體的行動規則,並進而影響一般公民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公民的行為,即刑事政策具有規制國家機關和公民個人的雙重功能。第三,中介功能,一方面,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與司法之間的中間環節,在立法與司法之間起到一種中介作用,刑事政策既指導刑事立法又指導刑事司法。另一方面,刑事政策還是理論與實踐——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中間環節,刑事政策表明國家在預防、控制犯罪領域決定和實際採取的行動,而不再停留在抽象的理性形態。 (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涵義 寬嚴相濟現已成為我國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為了更好地準確理解這一刑事政策的涵義,筆者認為可以從實踐和理論兩方面予以解讀。 1、實踐中的解讀。關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容,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書記羅干同志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作了概括的說明。他說,寬嚴相濟是「指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做到既有力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儘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又說:「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須堅持『嚴打』方針不動搖,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嚴厲打擊,什麼犯罪突出就重點打擊什麼犯罪,在穩難狠上和及時性上全面體現這一方針;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視依法從寬的一面,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對失足青少年,要繼續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有條件的可適當多判一些緩刑,積極穩妥地推進社會矯正工作。」他說明了寬嚴相濟的含義,並對「嚴」與「寬」兩方面作了比較具體的闡述。 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要求「堅持寬嚴相濟、確保社會穩定」,「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當寬則寬,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重視依法適用非監禁刑罰,對輕微犯罪等,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不大、有悔改表現、被告人認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儘可能地給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對具備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罰,並配合做好社區矯正工作;重視適用非刑罰處罰方法,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予以訓誡或者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建議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200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全國法院審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會議上強調,「審理刑事大案要案一定要在定罪量刑上把握好寬嚴相濟這個度。要做到寬嚴並用,寬嚴有據,寬嚴適度,既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法外開恩;也不能因為有社會輿論壓力就人為拔高,不是越重越好,更不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頂格重判。」7月4日,最高法院副院長張軍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座談會上談到當前的刑事審判工作時提出,「寬嚴相濟,是黨和國家的基本刑事政策。司法實踐中,切實貫徹執行的關鍵是區別對待,當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適度,效果良好。對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對社會危害極大,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堅決判處,毫不手軟。同時,依法該從輕的,一定要從輕到位,以體現重刑的嚴厲,輕刑的寬大。」 2、學者的解讀。刑法學專家馬克昌教授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內容總結為「24字」,即: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嚴中有寬,寬中有嚴;寬嚴有度,寬嚴審時。北京大學法學院陳興良教授則通過對「寬」、「嚴」和「濟」三個關鍵詞進行分析,揭示了寬嚴相濟的基本蘊含。 寬嚴相濟的「寬」是指寬大、寬緩和寬容,具體有以下兩層含義:一是該輕而輕,即對於那些較為輕微的犯罪,本來就應當處以較為輕緩的刑罰;二是該重而輕,是指所犯罪行較重,但被告人具有法律上予以寬宥,在本應判處較重之刑的情況下判處較輕之刑。寬嚴相濟的「寬」還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 (1)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來應當作為犯罪處理的行為,基於某種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為犯罪處理。 (2)非監禁化。非監禁化是指某一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判處非監禁刑或者採取緩刑、假釋等非監禁化的刑事處遇措施。我國刑法中的非監禁刑包括管制、罰金和剝奪政治權利等,是直接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而緩刑、假釋作為一種非監禁化的刑事處遇措施,則是附條件地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這兩種情況體現的是刑法的輕緩化和對犯罪分子的寬大處理。 (3)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指在某些情況下,犯罪情節較輕或者刑事自訴案件,可以經過刑事和解,不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結。因此,非司法化是就訴訟程序而言的。 寬嚴相濟的「嚴」,是指嚴格、嚴厲和嚴肅。這裡的嚴格是指法網嚴密,有罪必罰;嚴厲是指刑罰苛厲,從重懲處;嚴肅是指司法活動循法而治,不徇私情。但是,我們在講嚴格和嚴厲時,更應強調的是嚴格。即該作為犯罪處理的一定要作為犯罪處理,該受到刑罰處罰的一定要受到刑罰處罰。對於嚴重犯罪仍然應當堅持「嚴打」,即該重而重,發揮刑罰的威懾力。 寬嚴相濟的「濟」,具有以下三層含義: 一是救濟,即所謂以寬濟嚴、以嚴濟寬。通過寬以體現嚴、通過嚴以體現寬。 二是協調,即所謂寬嚴有度、寬嚴審勢。前者指保持寬嚴之間的平衡:寬不能寬大無邊;嚴不能嚴厲無比。後者是指寬嚴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應根據一定的形勢及時地進行調整,即因時而宜、因地而宜、因罪而宜。 三是結合,即所謂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寬嚴並用。 二、充分認識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必要性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利於和諧社會構建。實現社會和諧,建設美好社會,始終是人類孜孜以求的一個社會理想,也是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治國理政目標。穩定是和諧的基礎,和諧是穩定的最高境界。在強調堅持嚴打方針的同時,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既有力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又充分重視依法從寬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因此,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提出,應當說是我們正視社會穩定與犯罪增大關係後的理性回應,最終有利於和諧社會的構建。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利於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執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導思想,是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發展觀,在總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實踐經驗、合理借鑒中外法治文明發展的優秀成果基礎上形成的,是科學先進的理念,其內容包括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正義、服務大局、黨的領導五個方面。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寬嚴適度,寬嚴有據,依法辦案,不能僅靠從重從快打擊刑事犯罪來保障,在執法中必須轉變執法理念,以人權保障為核心,和諧地調和人權保障與法律保護之間的關係,更加人性化等等。由此可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一部分,貫徹實踐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即是對法治理念的踐行。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發展的必然要求。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基於對犯罪規律和刑罰功能的科學認識,根據刑法自身發展得出的科學結論。從刑事犯罪的實踐看,嚴打的作用畢竟是有限的,單靠嚴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減少犯罪。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對犯罪分子區別對待,當寬則寬,該嚴則嚴,使輕罪和重罪分別得到妥當的處理,有利於獲得刑罰效果的最大化,並最大限度地遏制、預防和減少犯罪,同時也是刑事司法發展的必然要求。 三、刑事審判中如何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在刑事審判工作中,除了繼續堅持「嚴打」方針不動搖外,當前還要更加充分重視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從寬的一面,以更有效地預防、減少犯罪,包括重新犯罪。具體體現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依法擴大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和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都是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基礎上進行的,有利於強化庭審功能,確保司法公正,同時有利於減少刑事司法程序對被告人的不良影響,體現刑法的寬緩和人性化。我們應嚴格按照最高法院制定的相關司法解釋,把適用這兩種程序作為提高辦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為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大舉措。具體辦案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能夠適用簡易程序或者可以簡化審理的,要積極主動適用,不斷加大適用簡易程序和簡化審審理案件的力度。 二是進一步加大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力度。以調解方式處理附帶民事訴訟,是保障被害人民事賠償權利,保證案結事了的有效途徑,有助於化解社會矛盾,消除當事人之間的積怨,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利益,修復社會關係,也體現對被告人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辦案法官要結合當地經濟狀況、被告人賠付能力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加大調解力度,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獲得物質賠償,努力做到案結事了,切實維護團結,促進和諧。如對交通肇事、輕傷害案件,如果造成的後果不嚴重,且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的,一般應依法給予從輕處罰,還可考慮適用緩刑。 三是進一步做好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審教工作。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主體和犯罪特點,在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同時,還要注意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相協調、相配合。對未成年人犯罪還要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寓教於審,懲教結合,使其認罪悔罪,重新做人。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時,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儘可能多適用非監禁刑,從有利於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角度出發,充分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四是適當多判一些緩刑。在羅干同志的前述講話和最高法院的會議精神中都提到: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失足青少年,可根據條件適當多判緩刑、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罰。我們知道,人類刑罰史經歷了一個由重趨緩的基本過程,而緩刑正是為了避免自由刑的種種弊端而走向刑罰舞台的。短期自由刑的主要弊端,其一,由於刑期有限,而改造需要一定時間,形成罪犯改造期與服刑期矛盾,以致罪犯不能從較短的服刑中吸取教訓;其二,罪犯入獄後受監獄亞文化侵蝕,不但沒有悔過自新,反而受到交叉感染,習得新的犯罪技巧,鞏固了犯罪心理結構。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刑罰日趨人道化、社會化,緩刑作為預防和控制犯罪的手段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並且有顯著的地位和作用。而我國的緩刑制度起步較晚,仍受重刑觀念的影響,落後於時代的步伐。雖然刑事審判中也判了一些緩刑,在一些地方、一段時間、對某一類犯罪緩刑的適用率也不低,但現在看來還是不夠的。為了更好地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我們應當轉變觀念,對於符合緩刑條件的要敢於宣告緩刑,以利於促進社會和諧。如果是符合各項條件而適用緩刑,即使適用的多,也不是濫用。再說,對於緩刑濫用現象我們還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和刑事政策等進行限制。 四、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第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輕罪刑事政策與重罪刑事政策的統一。我們現在提倡寬嚴相濟,更多的是強調刑法寬大、輕緩的一面,如前所述。但不能由此認為寬嚴相濟是輕罪刑事政策,只適用較輕的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或者只強調從輕、從寬處理犯罪問題。事實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是對「嚴打」的取代,更不是對「嚴打」的否定,而應當將「嚴打」納入到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確立其地位。因此,「嚴打」並不是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並列的另一個刑事政策,而是包含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之中的體現寬嚴相濟的嚴厲性內容。堅持「嚴打」方針不動搖與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並不矛盾。也就是,我們不僅對輕罪要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而且對重罪也同樣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第二,運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必須依據法律,而不能脫離刑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寬不是要法外開恩,嚴也不能法外施威,而是要嚴格依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刑事法律,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來懲罰犯罪,做到寬嚴相濟、罰當其罪。 第三,刑事審判中要正確對待社區矯正和刑事和解。現今論及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途徑時,幾乎所有的文章都提到要推行社區矯正和採用刑事和解。雖然這兩項工作都有大力推行和積極引進的必要,但刑事審判中也有一個積極探索和把握一個「度」,即依法的問題。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於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願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並使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適用的對象為: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試點經驗已經表明:社區矯正是實現輕罪的非監禁化的必由之路,效果甚佳。但是,由於社區矯正仍然是一種行刑方式,不是一個刑種,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機關,不應過多地直接參与具體矯正工作,法院的重要工作應是配合做好社區矯正,以充分發揮刑罰功能、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兩個目的。因此,為使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得到正確貫徹,社區矯正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十分重要。 刑事和解又是目前實務界和理論界比較關注的熱點問題。刑事和解,其基本含義是指在犯罪發生後,經由調停人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對於和解協議,由司法機關予以認可並作為對加害人刑事處分的依據。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係、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恢復加害人與被害者之間的和睦關係,並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刑事和解理論是20世紀70年代,西方的刑法改革者,在對刑事司法體系內如何實現既保護被害者利益又使犯罪者復歸社會的理想目的這一重大課題進行探討中提出的,並被美、英、德等國在司法實踐中推廣適用。嚴格地說,在我國現行的司法制度中是不存在刑事和解的,也沒有刑事和解的法律稱謂,但有刑事和解的雛形,如刑事自訴案件允許自訴人行使或放棄訴權;提起刑事自訴後,允許自訴人與被告人達成和解並從而撤銷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追究。刑事和解有利於社會關係的恢復和重建,刑事和解制度也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但是,由於刑事和解客觀存在著消極性和局限性及法律規定的缺失,我們在肯定刑事和解政策的同時,實踐中探索和適用刑事和解時還必須嚴格適用的條件和範圍,使之局限在社會危害性小,取得被害人諒解的過失、輕傷害、未成年人等犯罪群體,而且,目前在刑事審判實務中,我們只能說是「嘗試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刑事案件調解解決的新模式」。
主要參考文獻: 1、陳興良主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2、馬克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芻議》,載《人民檢察》,2006.10(上)。 3、閆俊瑛等:《刑事政策選擇與訴訟機制優化》,載《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讀》,2006.4。 4、劉彥寧:《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保進和諧社會建設》,載《中國法院網》,2007.6。 黃山市徽州區人民法院 王績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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