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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個段子看刑事口供證明

雖然口供在證明刑事主觀事實上有著特殊價值,但是它卻有「兩重性」的特點。司法實踐中究竟應該如何才能在以口供證明刑事主觀事實方面做到不枉不縱或少枉少縱?

文 | 余文唐

來源 | 余文唐的法律博客

最近,朋友圈瘋傳這樣一個段子:「某人入室盜竊,剛進屋,女主人回來了,他躲到床下,還是被發現,遂暴力抗拒抓捕出逃,被抓。該情形依法應定入室搶劫,至少判十年。後來找到一個學法律的,分別給他講了盜竊罪、搶劫罪、強姦罪的定罪及量刑,結果他改了口供,稱當時入室是想強姦,最後以強姦未遂,初審判了三年,因為強姦罪與入不入室無關。再後來這小子又找到某刑法博士,博士告訴他,你應該這樣講,當你想強姦時,發現該女奇醜無比,便逃跑,最後就可以被認定強姦中止,因無損害後果,就可能免於刑事處罰。再後來他找了一個刑法學博士後,博士後教他這樣說:他看上了這家男主人,想強暴他,沒想到女主人先回來了。因為刑法沒有規定強姦男人屬於犯罪,這小子二審被無罪釋放了。」雖然這只是一個供茶餘飯後的笑資,然而對於法律人來說,卻會勾出這麼一個不算新鮮卻仍未妥善解決的話題:司法實踐中究竟應該如何才能在以口供證明刑事主觀事實方面做到不枉不縱或少枉少縱?

1口供對證明刑事主觀事實的特殊價值

刑事主觀事實的證明,據說是一個世界性的難題,至今沒有一個統一而成熟的解決方法。雖然法學界有主觀要素的客觀化和目的確定的推定化的提倡,最高法院也對毒品、走私等犯罪的主觀「明知」規定了推定規則,但司法實踐中對許多案件還是側重於以口供來證明刑事主觀事實。這或許有受到歷史上將口供視為「證據之王」遺風的影響之一面,然而不可否認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口供對證明刑事主觀事實的特殊價值所決定。所謂刑事主觀事實,在刑事實體法中主要是指犯罪的主觀方面(心態),即行為主體對其危害行為必然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所具有的心理態度,一般包括罪過(故意、過失)和目的、動機、錯誤等構成要件要素。從程序法的證明對象上界定,就是那些需要被證明的涉及定罪量刑的並用於說明行為人內部心理的事實,如行為人的目的、動機、認識、意志、性格中的人身危險性、態度、傾向、能力中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等。此類事實與犯罪客觀方面的事實不同,它是存在於行為人內心的心裡活動或狀態,是一種外人難以捉摸和感知得到的精神類事實。而行為人對起自己的內心狀態是最為清楚的,只要他如實陳述、徹底坦白,那麼口供就是證明其主觀事實的最真實、最具體、最全面的證據。口供作為刑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八類法定證據之一,而且對於刑事主觀事實而言幾乎是唯一的直接證據,因此甚至可以說它是證明刑事主觀事實最為直接和有效的證明手段。就連美國著名法學家彼得·斯坦和約翰·香德也指出:「在謀殺、盜竊等犯罪中,動機和意願屬於基本因素,但是對它們的認定,通常只能從被告的言行中推斷出來」。

2僅憑口供證明刑事主觀事實的危險性

雖然口供在證明刑事主觀事實上有著特殊價值,但是它卻有「兩重性」的特點:一方面,口供可能是真實的;另一方面,口供虛可能是虛假的。由於案件的處理結果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直接切身的利害關係,口供的內容自然會受到其訴訟地位和複雜心理活動的影響,因此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真假難分。在口供存在虛假信息的情況下,其可能成為「錯案之王」。有學者研究50起刑事錯案,存在被告人虛假口供的竟達47起。這正印證了刑訴法所規定的不輕信口供原則對司法實踐的極端重要性。如果司法實踐中過分依賴口供,就可能導致發生如下危險:一是放縱犯罪分子。如果僅憑口供證明刑事主觀事實,而口供可能反覆改變,一旦被告人翻供就使得根據原來口供認定的刑事主觀事實失去證據,成為無證而定或隨供而變。就如本文序言所引段子那樣被犯罪分子鑽了空子,從入室搶劫到強姦未遂再到無罪釋放,讓罪應所得的犯罪分子逃脫法律制裁而繼續逍遙法外。二是導致冤案發生。與前一方面的危害相反,許多虛假口供是因刑訊逼供等違法偵查造成的。比如主觀上本為過失卻被逼供成故意,導致本屬失火或過失致人死亡的錯定為放火或故意殺人以致錯判死刑,等等。三是助長刑訊逼供。由於司法上過於依賴口供,為獲取有罪、罪重的口供,偵查人員就可能忽視甚至無視人權保障和禁止非法取證的法律要求,採取種種手段逼取自己所需要的口供,最終導致冤假錯案、侵犯人權行為的發生。最後,必然損害司法公信,導致法律權威和法律信仰的喪失。如果司法實踐不根本扭轉過分依賴口供的現狀,那麼法治的整個事業都將會遭到嚴重破壞。

3口供證明刑事主觀事實需要予以補強

在以口供證明刑事主觀事實的補強方面,需要弄清這樣幾個問題:首先,需要不需要補強。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因為刑訴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就是「僅憑口供不得定案原則」,也即「口供需要補強原則」。其次,用什麼方法來補強。本文認為,除了諸如賄賂、瀆職等行為一經實施主觀心理活動便明了的犯罪只需以行為本身來判斷之外,其他的則須通過間接證據乃至包括共犯的共謀等口供在內的直接證據以及整案綜合判斷等來補強。當然,以共犯口供補強應當慎重,其前提必須是能夠相互印證又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尚有疑問的是事實上的推定可否作為口供補強?答案同樣是肯定的。所謂推定,就是基於基礎事實通過法律規定(司法解釋)或者經驗常識而得出推定事實。在這裡,推定事實雖不能說是刑訴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中作為補強口供的「其他證據」,然而推定事實是基於基礎事實而推出的,而基礎事實則是由「其他證據」證明的。可見,推定的方法也是可以用來補強口供的。再次,補強的證明程度問題。在這個問題上有兩種主張:一種是要求補強證據獨立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另一種是只要達到與供述一致並能保證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即可。對此,主流觀點認為應該採用第一種觀點,以保障保障無辜者不受冤枉。這種要求極為嚴格、誘人,對於死刑案件應該說很有必要,但是似乎有忽視口供之虞。而且,與補強的本義也是有所偏離的,因為所謂補強就是用其他證據來增強被補強證據的證明力。依此,則第二種觀點或許更為合適些,尤其是對於刑事主觀事實而言。

4被告人反覆改變口供現象的司法因應

與客觀口供相比較,主觀口供的翻供更是難以對付。翻供的原因很複雜,有的是迫於刑訊逼供而作的假供,有的是企圖逃避法律追究而有意翻供,也還有其他因素而改變供詞。這就要求司法上慎重對待翻供,查明翻供的原因。而要查清翻供的原因,除了認真聽取辯方的說明,還須結合全案證據對口供與翻供進行審查。這種審查主要包括審查口供與翻供的內容哪個更加客觀、更合情合理,審查口供穩定程度和翻供的反覆情形,審查口供來源是自首、坦白抑或誘供、指供、逼供、串供而來等。質言之,須從真實性和合法性兩個方面審查口供、翻供的內容和來源。在此基礎上,適用「翻供印證規則」決定是採信口供還是翻供。對此,《刑訴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三條已經作出明確規定:「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採信其庭前供述。」此外,為了保證訊問過程的正當性,防止被告人的隨意翻供,偵查機關應當按照刑訴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或者錄像,保持完整性。而人民法院則應當按照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充分發揮庭審的決定性作用。必要時,依法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調取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當庭播放質證,通知偵查人員或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以查明翻供真相及判斷其可采性。

(作者單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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