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完稅憑證屬國家機關證件 偽造、買賣均構成犯罪
【案情簡介】被告人劉某甲在某車行事摩托車銷售並為他人代辦摩托車註冊登記。劉某甲在為他人代辦摩托車註冊登記過程中,為牟取利益,以每份人民幣50元的價格向他人購得12份虛假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副本)」,用於為他人辦理摩托車註冊登記。
經法院審理:劉某甲為牟取利益,買賣偽造的完稅憑證,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劉某甲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稅官析法】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屬於擾亂公共秩序罪的一種。對於證件,一般常見的是那種貼有持有人照片,證明持有人身份的「派司」。實際上,法律概念的證件,是一種證明憑證。
而國家機關證件即指國家機關製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職務、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有關事實的憑證,如結婚證、工作證、學生證、護照、戶口遷移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駕駛證、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等。但,對於偽造、變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和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不以本罪論處,而按《刑法》規定的其他條款或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稅務機關徵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證、繳款書、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證明。在稅收征管中,《稅收繳款書》、《稅收收入退還書》、《稅收完稅證明》、《出口貨物勞務專用稅收票證》、《印花稅專用稅收票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以及印花稅票等各種完稅憑證,是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法規,代征代售人按照委託協議,徵收稅款、基金、費、滯納金、罰沒款等各項收入的過程中,開具的收款、退款和繳庫憑證,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或者收取退還稅款的法定證明,即國家稅務機關製作、頒發的,用以證明稅收征納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稅收繳納事實的憑證。
因此,《契稅完稅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以及其他各種《稅收完稅證》、《稅收繳款書》、《稅收完稅證明》等稅收完稅(退還)憑證(不含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代扣非居民納稅人增值稅的稅收繳款憑證等具有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的完稅憑證),均屬於國家機關證件。
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完稅憑證不得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偽造、變造、買賣完稅憑證者,將構成刑法規定的「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啟示】按照相關規定,在辦理房屋、土地權屬轉移,機動車入戶等事務時,需提供契稅完稅證明、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在申請稅務機關代開發票時,需繳納相應的稅款,取得稅收繳款書等完稅證。
一些不法之徒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偽造、變造完稅憑證,非法製造發票,以「低稅率優惠」作為誘餌,名為「代辦」實則買賣完稅憑證、假髮票。
能有效證明稅款已經繳納的完稅憑證必定在稅款已繳訖後方能取得,有的納稅人或為不繳、少繳稅款,或明知或受「低稅率優惠」誘惑,不按規定程序申報繳納(契稅、車輛購置稅等)稅款、申請主管稅務機關代開發票,而是通過他人非法取得完稅證明、稅收繳款書(發票)。
偽造、變造、買賣完稅憑證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將受到刑法的制裁。而「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天上也不會掉餡餅。非法購買這些完稅憑證的,也將受到經濟損失。
——法律、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徵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證、繳款書、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證明。
未經稅務機關指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印製完稅憑證。完稅憑證不得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
完稅憑證的式樣及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九十一條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的答覆》(1999.6.21)
對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可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20號)
第二條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關的核准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憑證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6號)
第十三條對於偽造、變造、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佔用或者徵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育林基金等繳費收據以及其他國家機關批准的林業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對干買賣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等經營許可證明,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
第九條第一款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
劉某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5)鄂潛江刑初字第00273號
公訴機關潛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於2014年12月1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潛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立彬,湖北晨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潛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潛檢公訴刑訴(2015)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於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文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劉立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劉某甲在潛江市漁洋鎮快嶺街經營劉某車行,從事摩托車銷售並代辦摩托車註冊登記。劉某甲在代辦摩托車註冊登記過程中,為牟取利益,以每份人民幣50元的價格向他人購買了12份虛假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副本)」,用於為索某某、劉某丙、鄧某某、謝某某、范某某、章某某、吳某、張某某、袁某某、李某、羅某某、雷某辦理摩托車註冊登記。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劉某甲予以判處。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
辯護人劉立彬提出,被告人劉某甲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願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間,被告人劉某甲在潛江市漁洋鎮快嶺街經營劉某車行,從事摩托車銷售並為他人代辦摩托車註冊登記。劉某甲在為他人代辦摩托車註冊登記過程中,為牟取利益,以每份人民幣50元的價格向他人購得12份虛假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副本)」,用於為索某某、劉某丙、鄧某某、謝某某、范某某、章某某、吳某、張某某、袁某某、李某、羅某某、雷某辦理摩托車註冊登記。
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後,如實供述了其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的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索某某、劉某丙、鄧某某、謝某某、范某某、章某某、吳某、張某某、袁某某、李某、羅某某、雷某的證言,摩托車檔案資料,湖北省潛江市國家稅務局證明,公安機關依法製作的發案經過、抓獲經過,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副本),湖北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鄂公鑒(2015)29號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為牟取利益,在為他人代辦摩托車註冊登記過程中,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劉立彬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根據被告人劉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王永成
人民陪審員伍昌高
人民陪審員田東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彭曉瑩
(來源:中國稅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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