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載?不是,打車軟體先下單了
拒載?不是,打車軟體先下單了 |
2014.9.22人民法院報 |
李鵬飛 |
時間:2014年9月18日
地點: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法庭
案由: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案情:嚴先生在等待計程車時,看到被告上海錦江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江公司)的計程車停靠在附近的漕寶路、習勤路路口。嚴先生打開車門坐入車內,一番交涉後下車。後其以司機拒載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認定錦江公司違約,並賠償律師費3000元及承擔訴訟費用。但錦江公司認為司機已經通過滴滴打車軟體接單,並非拒載,原告訴請沒有依據。
案情回放
2014年2月28日16時許,錦江公司駕駛員施某駕駛計程車完成該案糾紛前的最後一次營運。之後,計程車緩慢行至上海市徐匯區漕寶路、習勤路路口,並停靠於此。
一女子打開車門坐入車內後,很快又從計程車上下來。此時,已在附近等候的嚴某見狀,徑直走向前,打開車門坐入車內後排。司機告知嚴某,其已通過打車軟體接單,正在等待客人。
16時50分許,軟體叫單乘客趕到停車地點,並坐到副駕駛位置。嚴某離開計程車。17時2分許,叫單乘客下車。
因認為被告錦江公司計程車司機拒載違約,原告嚴某訴至法院。4月17日,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根據雙方證據調取情況,該案於8月27日開庭,並於9月18日公開開庭宣判。
事發前一天,2月27日,上海市發布規範使用打車軟體規定,明確早晚高峰司機不得使用打車軟體。該規定自3月1日起施行。
庭審現場
空車標誌燈是否開啟
原告嚴某認為,事發時自己正在路口叫車,看到被告車輛亮著空車標誌牌和頂燈,均為綠色燈光顯示,表明車輛處於空載狀態。
為證明該事實,原告曾向法庭申請調查令,調查2014年2月28日16時10分至50分事發地監控錄像。庭審中原告反饋,相關單位監控錄像保存有一定時間限制,現監控已被覆蓋,無法調取。
但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提交的系爭計程車GPS行駛軌跡和營運數據能夠證明軟體叫單乘客上車時間是16時50分許,在此之前,該車處於空車狀態。
庭審中,原告發問:「被告計程車頂燈的後台控制系統何時與滴滴打車軟體同步?」
被告:「現在正在逐步統一。糾紛發生當日,車輛頂燈沒有與軟體同步標識。」
法庭詢問中,被告稱,按照其掌握的情況,事發時空車頂燈標誌沒有開啟。
原告認為,短時間內先後有2名乘客登上計程車,按照常理和交易習慣,如果停運或者頂燈關閉,不可能出現這種情況。
先接單還是原告先上車
關於軟體接單與原告上車時間的先後,證據交換過程中雙方未予確認。
藉助法院電子屏幕,被告現場出示車載GPS運行軌跡電子證據,證明軟體接單和叫單乘客上車時車輛位置。接單時間為16時46分09秒左右,也就是說,該時間點計程車尚未到達爭議地點。
原、被告雙方確認,計程車16時50分左右停靠在漕寶路、習勤路路口。停靠後,共有1女1男兩名乘客先後表示出搭車意願,兩名客人上車下車總共花費的時間在2分鐘左右。在男子和司機溝通過程中,通過滴滴打車軟體叫車的女客人打開車門上車。
被告稱,無法確認該男子為原告嚴先生。男子上車後,駕駛員已經說清楚在等客人。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計程車客運合同具有強制締約性質。被告車輛停在路邊,處於空車待運狀態,原告拉開車門坐上計程車時,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必須按照原告要求將其運送到目的地。根據《上海市計程車管理條例》,此時拒絕載客應當認定為拒載。
被告指出,司機使用打車軟體未違反規定。該案中,如果司機向原告問詢目的地後拒絕搭乘,則構成拒載。但其直接告知在等待叫單乘客。原告知道後也自願離開,故合同未成立。
原告則認為,此前上海市關於計程車客運規範和管理的規定已經明確,不得使用加價、預約服務的技術產品。
被告強調,該案司機主動到路邊等待履行合同。在路邊停靠計程車有多種可能性,比如司機休息等,因此不能一概認為上車合同即成立。
計程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原告指出,在合同已經訂立的情況下,被告沒有履行義務,將原告搭乘到固定地點,已經構成違約。
原告同時表示,認可使用軟體合法性,但不能成為拒載理由。打車軟體與被告後台控制系統聯網後,一旦軟體接單,頂燈應當顯示電調或關閉,否則被告應承擔相應風險。
被告指出,駕駛員是承包經營,與滴滴打車直接簽訂軟體使用合同,使用軟體接單合乎法律規定,並非公司所能禁止。原告指出,計程車公司對司機進行了日常管理,因此本案適格主體就是原告和被告。
法院認定
系爭出租汽車
運輸合同未成立
法院於9月18日公開開庭宣判。
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當乘客登上已開啟空車標誌燈、處於待運狀態的計程車時,出租汽車運營方具有強制締約的義務,不得拒絕乘客運送要求。
但該案中,原告未能證明糾紛發生時系爭計程車開啟空車標誌燈。同時,原告在發現已有女子拉開車門坐入車內很快下車,也即該車輛可能處於非正常營運狀態的情況下,未能與駕駛員達成運送意向,故原、被告之間並未成立出租汽車運輸合同。
而被告在原告上車前已通過滴滴打車軟體接受他人訂單,並與他人達成出租汽車運輸合同。原告上車後,被告駕駛員也立即告知其正在停靠等候叫單乘客,主觀上並沒有拒載原告的故意。
因此,原告要求確認被告違約,並賠償違約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該案系全國首例因計程車使用打車軟體接單未載路邊乘客引發的糾紛。該案審判長尹志君指出,打車軟體顛覆了傳統計程車行業和運營方式,提高了乘客打車自由度和話語權,也提升了司機運營效率。但計程車具有公益性質,推廣軟體打車的同時,應兼顧路邊乘客,尤其是老年人等不會使用軟體者的利益,做到公平與效率並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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