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面破解惡意透支詐騙難題
近年來,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持續多發,其中,惡意透支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犯罪佔有相當比重。「兩高」雖於2009年12月頒布了《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針對刑法第196條中關於「惡意透支」數額的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等作出解釋,但對欠款本金如何計算、催收時間、方式如何選擇等規定卻不甚明確,導致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之間對其法律適用、證據要求存在認定難點。
一是對不同持卡人進行惡意透支的認定難。實踐中,持卡人惡意透支存在以下四種情況:(1)信用卡登記持卡人自己惡意透支;(2)信用卡登記持卡人與實際持卡人共謀惡意透支;(3)信用卡登記持卡人授權實際持卡人使用,但實際持卡人自行惡意透支;(4)信用卡登記持卡人不知情,他人獲得該信用卡後惡意透支。值得注意的是,儘管中國人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信用卡僅限於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轉借信用卡及其賬戶」,但是,基於保護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必要,刑法視野下的持卡人實際上包括了銀行卡記載的信用卡登記持卡人與實際持卡人。對此,筆者認為,在前兩種情形下,信用卡登記持卡人或實際持卡人均應當對惡意透支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第三種情形下,信用卡登記持卡人不承擔惡意透支的刑事責任,但需要承擔歸還欠款的民事責任,實際持卡人承擔惡意透支的刑事責任;第四種情形下,《解釋》已單獨作出規定,他人可能構成冒用他人信用卡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
二是對惡意透支數額的認定難。《解釋》規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追訴標準應當是欠款本金超過1萬元,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爭議在於:若持卡人在不同銀行申領信用卡並分別欠款,則不同銀行之間欠款本金能否累計,進而達到追訴標準?對此,筆者認為,信用卡詐騙罪是金融詐騙罪類罪之下的犯罪,相比單純財產性質的詐騙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包括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因此,如果持卡人使用多張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每張信用卡透支數額均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但累計透支未歸還本金在1萬元以上的,應當以累計透支額計算犯罪數額,予以追訴。
三是對發卡行兩次催收的認定難。一方面,兩次催收應該界定為兩次「有效催收」而非兩次「程序催收」。從《解釋》規定「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仍不歸還的行為」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釋的本意是以催收通知到達持卡人為準;另一方面,兩次催收之間應存在一定時間間隔,如同一天內進行兩次甚至多次催收顯然不合理;再一方面,在實踐中,銀行一般通過電話、簡訊或者郵寄挂號信進行催收,也有轉交中介組織催收的,但持卡人對銀行單方面提供的此類證據提出異議,辯稱從未收到的,則不能確認催收的法律效力,銀行應當提供對持卡人的電話催收錄音或電信部門的簡訊記錄等。
除了對《解釋》的具體規定需要正確理解外,筆者還認為,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還應切實轉變辦案理念。在辦案過程中避免客觀歸罪,除了直接詢問持卡人透支的主觀意圖外,在具體認定非法佔有目的時,還要考察行為人辦理信用卡時提交的信息是否真實、持卡人透支時的經濟償還能力、透支款的用途和去向、持卡人透支後有無還款的行為、經銀行催收後是否曾積極還款、行為人是否有合理的辯解理由等等,予以綜合評價。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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