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必須指明其具體的違反交通法規的客觀行為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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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本案發生於2005年。北京某區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僅指控其未「安全駕駛」,卻未指明其如何未安全駕駛。案件開庭前,北京某區的法院,檢察院,交警部門,政法委等領導十分重視,悉數到場,並全程錄音錄像,目的在於試圖把此案作為典型案例,法官也事先告知本律師要當庭宣判,要我配合。沒想到,經過精彩的法庭辯護,我把他們當場搞砸了。最後不但未當庭宣判,反而以檢察院事後撤訴結案。很成功的一次辯護。法庭上我運用了很多技巧,比文字更精彩。同時也反映了當地司法機關還是依法辦案的。
辯護意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受被告人唐某的委託,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依法出庭為被告人涉嫌構成交通肇事罪一案進行辯護。現辯護人依據本案的有關事實和法律發表辯護意見如下,敬請合議庭在裁決此案時能予以充分的考慮。
被告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上述構成要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告人客觀方面未實施任何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這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的要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要包括公路、水上交通運輸中的各種交通規則、操作規程、勞動紀律等等――毫無疑問,這些交通規則、操作規程、勞動紀律等是事先已經制定出來並要求交通參與人遵守的。
2、誠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表現千差萬別。但無論其表現方式如何千差萬別,具體到實踐中,如有人存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總能找出其相應的、具體的行為表現,如:闖紅燈,酒後駕駛,無證駕駛等等。
3、但,本案中,公訴機關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怎樣的、具體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
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成為被告人存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的法律依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
(2)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駕駛的小轎車側滑後撞擊他人停放在路邊的大貨車並出現事故,因此,被告人存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即不安全、不文明駕駛。
(3)公訴機關的上述認定完全是在以結果推導原因和過程:即認為一出現事故,機動車駕駛人則必然存在不安全、不文明的駕駛行為。公訴機關的認定完全是在客觀歸罪,將所有交通事故原因歸結為不安全、不文明駕駛,忽略了交通事故還存在車輛本身機械故障等意外原因。
(4)況且,「文明駕駛」、「安全駕駛」本身僅僅是一種倡導性的規範,並不是具體的操作規範,其含義模糊、籠統,是對機動車駕駛人的總體要求。―――那種認為凡是出現了交通事故就等同於機動車駕駛人必然存在不安全、不文明的駕駛行為的觀點是錯誤的,是典型的客觀歸罪,完全忽略了交通事故還存在意外原因。
綜上,被告人未實施任何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不具備交通肇事罪客觀方面的表現,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被告人主觀方面不存在過失,不具備交通肇事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1、交通肇事罪在主觀方面要求被告人確系過失。過失指被告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一種心理態度。
2、以上所稱的過失,是指被告人對自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的一種心理態度,或疏忽大意,或輕信能夠避免。
3、由於公訴機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存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當然被告人也就根本不存在對這種行為會產生的後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行為都不存在,何談對行為所持的心理態度?
三、《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為認定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承擔全部責任」。
2、《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承擔全部責任」的依據和邏輯是:車輛相撞是因為被告人駕駛的小轎車側滑引起,而小轎車側滑原因是被告人不文明駕駛和不安全駕駛所致。
3、《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將小轎車側滑等同於不文明駕駛和不安全駕駛,忽略了除此以外的原因的客觀存在,完全是在客觀歸罪,缺乏事實依據。且,如前所述,文明駕駛和安全駕駛本身不是具體的行為規範。
4、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以上規定十分清楚,即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必須在調查後作出。
5、《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如何進行調查及調查的詳細內容均有明確的要求和規定,包括:
第二十六條:「交通警察調查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全面、及時地收集有關證據。現場調查內容包括:(一)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車輛安全技術狀況及裝載情況;(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 (四)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或者意外情況;(五)與交通事故有關的道路情況;(六)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事實。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肇事人、其他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或者訊問。詢問或者訊問時,應當根據需要問明交通方式、駕駛人和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況以及機動車駕駛證號、准駕車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日期、駕駛經歷,駕駛前活動、休息、餐飲情況、駕駛時身體狀況,所駕車輛狀況、保險情況,行駛路線、駕駛時間、行駛速度,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臨危採取的措施及主觀心態等與交通事故有關的情況。」
6、對以上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前必須進行調查的內容,本案中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卻大都未進行調查:如小轎車的車輛安全技術狀況及裝載情況、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或者意外情況、駕駛經歷、駕駛前活動、休息、餐飲情況、駕駛時身體狀況,所駕車輛狀況、保險情況,行駛路線、駕駛時間、行駛速度等。
7、作為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重要事實依據的《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存在重大錯誤,不應予以採信。
庭審中,對審判長、辯護人提出的疑問,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主要成員之一的民警對《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中多處記載均以「筆誤」作答。由此可充分說明《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並未對交通事故的現場作出準確、客觀的記載,有多處錯誤。當然,以其為依據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也不具證明效力,不足為信。
8、《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承擔全部責任」,忽略了交通事故的另一方當事人即大貨車司機李仁臣在此次事故中的過錯。
(1)《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2)本案中,大貨車司機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之一,且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嚴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時未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未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誌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停放時間長達兩小時卻未迅速報警等(以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
(3) 大貨車司機上述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對事故的形成具有直接作用,但《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認定其承擔相應責任。相反,卻認定無任何具體違章行為的被告人承擔全部責任。顯然,《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認定違反《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客觀方面未實施任何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主觀方面不存在過失,《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為認定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證據,因此,被告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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